关于印发泰安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泰政办发([1995)42号关于印发泰安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以上各企事业单位:
《泰安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二日
泰安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均衡企业之间的生育费用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生育保险费用实行以县市区为单位社会统筹。凡在本行政区域内县以上企业(包括三资企业),均应参加所在地劳动部门组织的职工生育保险,并按当地规定的标准缴纳职工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生育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建立生育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由市、县(市、区)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筹集、支付和管理。
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负责驻泰城市属以上企业(包括三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和管理。
第四条 生育保险费由企业按在册职工(三资企业按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缴纳,缴纳比例最高不超过1%。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用。
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负责的驻泰城市属以上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费有的统筹暂按绝对额缴纳,一九九五年按企业在册人数每人每月1.80元的标准筹集。各县市区的缴纳拨付方式,根据当地的实际确定。
第五条 职工生育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每月10日前从企业开户银行扣缴或直接结算。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作为期间费用处理,列入企业管理费用。
第六条 企业必须按期缴纳生育保险费。对愈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金专户,银行按照城乡居发个人储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基金。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女职工生育或流产的医疗费(包括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和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享受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生育费用收不敷出时,可从职工养老基金结余中调剂。
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对所负责的驻泰城市属以上企业女工生育费用和生育津贴的支付暂采取绝对额拨付的办法,一九九五年女职工每生育一例拨付生育医疗费500元,生育津贴1300元。流产一例的医疗费用和产假津贴按劳动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由本人或所在企业持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生育证明、婴儿出生、死亡证明或流产证明,以及企业开据的“生育保险基金拨付凭证”,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生育医疗费和生育津贴。
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生育保险基金的2%提取管理费,用于本机构经办生育保险工作所需的办公费及其它业务经费。
第十一条生育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用、挪用。
第十二条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领取生育保险费不得弄虚作假,虚报冒领。对虚报冒领的,追回全部款额,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企业欠付、拒付职工生育保险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职工利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做到随时申请随时时办理,不得拖欠。经办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挪用生育保险金的,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泰安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务处所负责的驻泰城市属以上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费用的统筹标准和拨付标准,由劳动部门根据企业工资总额的变动和生育医疗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适时测算调整,经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
第十九条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34号
《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办法》已经2003年8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岐山
二〇〇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办法
第一条为了推进本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运营市场化进程,扩大融资渠道,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提供优质的公共产品和服务,维护投资者、特许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是指经行政特别许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下列城市基础设施:
(一)供水、供气、供热、排水;
(二)污水和固体废物处理;
(三)收费公路、地铁、城市铁路和其他城市公共交通。
(四)其他城市基础设施。
第三条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将项目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建设、运营,期限届满无偿移交;
(二)在一定期限内,将城市基础设施移交特许经营者运营,期限届满无偿移交;
(三)在一定期限内,将公共服务委托特许经营者提供;
(四)市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方式。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企业和其他组织均可依照本办法平等参与竞争,获得本市城市基础设施的特许权。
授予特许权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五条实行特许经营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以下简称特许项目),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规划确定。
具体项目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城市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提出,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第六条特许项目确定后,市城市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拟定实施方案,经市发展改革部门组织财政、价格、规划、国土房管、建设、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实施方案审查修改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基本经济技术指标;
(三)选址和其他规划条件;
(四)特许期限;
(五)投资回报、价格及其测算;
(六)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及选择方式;
(七)其他政府承诺;
(八)保障措施;
(九)特许权使用费及其减免;
(十)负责实施的单位。
第七条特许经营者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取得回报:
(一)对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收费;
(二)享有与城市基础设施相关的其他开发经营权益;
(三)享有政府给予的相应补贴;
(四)市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方式。
第八条政府承诺可以涉及与特许项目有关的土地使用、相关基础设施提供、防止不必要的重复性竞争项目建设、必要的补贴,但不承诺商业风险分担、固定投资回报率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取得特许权的,应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特许权使用费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特许项目的行业特点确定,对于微利或者享受财政补贴的特许项目,可以减免特许权使用费。
第十条特许项目及其实施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城市基础设施的行业主管部门发布推荐介绍项目的公告。
第十一条特许项目由城市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以下简称实施单位)负责具体实施。
实施单位的职责:
(一)负责拟订招标文件,组织招标投标;
(二)同中标人谈判并签订特许协议;
(三)按照特许协议约定承担协助项目实施的有关工作;
(四)监督特许协议实施;
(五)接收特许期满移交的城市基础设施。
第十二条特许经营者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现有城市基础设施拟采取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特许经营方式运营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也可以采取直接委托的方式授予特许权,并由城市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与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协议。
第十三条特许项目的产品、服务价格的确定和调整,依照价格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特许经营者确定后,实施单位应当与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协议。特许协议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内容;
(二)特许经营方式、期限;
(三)产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和标准;
(四)投融资期限和方式;
(五)收费或者补贴及其调整机制;
(六)政府的承诺和保障;
(七)特许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八)特许期内的风险分担;
(九)特许期满项目移交的方式、程序;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解决方式。
第十五条签订特许协议后,特许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注册成立项目公司,负责实施该特许项目。
第十六条在特许项目实施过程中,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按照实施方案的规定,为实施单位和项目公司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十七条特许期限内,项目公司应当按照特许协议的约定不间断地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对实施特许经营的城市基础设施进行维修,保证设施的良好运转。
第十八条特许期限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特许项目进行检查、评估、审计,对特许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特许协议约定的行为应当予以纠正并依法处罚,直至依法收回特许权。
第十九条特许期限内,因政策调整严重损害项目公司预期利益的,项目公司可以向城市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提出补偿申请,城市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项目公司的补偿申请后6个月内调查核实,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条特许权不得转让。
第二十一条项目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单位有权终止特许协议:
(一)不按照特许协议的约定提供公共产品或者服务,情节严重的;
(二)转让特许权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影响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四)因项目公司破产等原因导致特许协议不能履行的。
第二十二条特许期限内,除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特许权不得收回,实施特许经营的城市基础设施不得被征用;但确因公共利益需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特许权或者征用实施特许经营的城市基础设施的,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三条特许期限届满,项目公司可以申请延长特许期限。延长特许期限的申请应当在特许期满1年前向城市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经城市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延长。
第二十四条特许权被收回的,项目公司应当按照特许协议约定或者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移交城市基础设施,实施单位应当组织对设施及相关资产进行评估,对需要补偿的,依据特许协议的约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干预项目公司正常经营活动、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项目公司有权举报和申诉,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