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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关于各类企业审批权限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1:54:58  浏览:94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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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关于各类企业审批权限的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


  《银川市关于各类企业审批权限的规定》,业经一九九三年九月九日市人民政府第1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韩有为
                       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关于各类企业审批权限的规定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决定》及《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加快改革开放,促进经济发展,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以下新办的企业,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计委审批;
  一、市、市辖区属全民企业和市直属集体企业。
  二、外省、市、县企事业单位及驻银部队在本市市区内开办的全民和集体企业。


  第三条 新办的县属全民及县、区直属乡镇、街办集体企业,由县、区政府或政府授权的部门审批。


  第四条 在银川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开办的各类企业,按开发区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条 股份制企业,按市政府银政发(1993)122号文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条 新办的全民性科技企业,由所在市、县科委审批;集体及民办性质的科技企业,按企业名称所冠地名由同级科委审批。


  第七条 新成立的外贸公司、“三资”企业及市属金融性企业,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审批。


  第八条 银川地区机关、企事业单位兴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由所在县区劳动就业服务局审批。


  第九条 工会兴办的企业,由县级以上(含县级)总工会或产业工会审批。


  第十条 新办的个体、私营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审核登记。


  第十一条 现有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时,除变更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仍需主管部门批准外,其它登记事项的变更,可由企业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


  第十二条 市、县、区各系统内所属企业的分立、合并、由其主管部门审批,并报政府综合经济部门备案。
  企业跨行业、跨部门、跨所有制、跨地区的合并、兼并和组建企业集团,工业企业由同级经委(计经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其它企业由同级体改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市属企业跨地区、跨部门、跨系统的横向经济联合组织,由市经济协作办公室会同市经委、市财政局审批;市属企业到外地办内联企业,由市经济协作办公室审批。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占用单位在实行租赁、参股、联营、兼并等产权变更时,必须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再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组建从事电镀、铸造等专业化管理范围内的行业或从事医药、化学危险品、建筑、装璜、房地产开发等具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及国家规定限制生产或专买专卖产品的企业,经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审批和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凡属于国家产业政策及自治区和市政府批准的产业、产品结构调整方案中明令严格限制和停止建设的项目,任何部门不得审批,特殊情况须经市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银川市计划委员会和银川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9月2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公司及各类企业审批权限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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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职业培训规定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51号】《泰安市职业培训规定》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51号《泰安市职业培训规定》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赵树从




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泰安市职业培训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职业培训管理,开发劳动者职业技能,提高劳动者素质,根据《劳动法》和《职业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职业培训包括从前培训、转业培训、学徒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以及其他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
第三条 职业培训规划应当在职业教育发展规划的指导下编制,并认真付诸实施。劳动者应当积极参加职业培训,提高职业技能素质。
第四条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职业培训工作,并接受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的宏观指导。 其他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做好职业培植训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五条 职业培训机构包括以职业技能为主的各类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自筹资金举办的职业培训机构。
第六条 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完善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培训等级相适应的教学与实习场所和设施设备;
(三)有与培训等级相适应的教师和管理人员;
(四)有相应的经费。
举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向劳动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培训条件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在三个月内颁发《办学许可证》;不符合培训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办人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七条 职业培训机构分为初级、中级和高级三个等级,并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举办初级职业培训机构由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二)举办中级或高级职业培训机构,由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三)市属以上单位举办的初级以上职业培训机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设立技工学校按现行规定报批。
第八条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的职业培训机构应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已经批准开办的职业培训机构改变名称,举办高一级的职业技能培训班或升为高一个等级职业培训机构,须按第七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第十条 职业培训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职业培训机构解散由原审批机关核准。
第三章 培训管理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职业教育发展规划、职业培训规划和劳动力市场需求,编制年度实施计划。并按计划组织实施再就业人员、劳动预备人员、农村劳动力向非农产业转移人员的培训。
第十二条 企业应将职工培训纳入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建立健全职工培训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新录用人员进行上岗前培训,对在职职工进行在岗、转岗培训;
(二)有计划地组织企业职工到各级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参加培训;
(三)每三年对职工培训一遍,提高职工技术等级和技术水平。从事技术工种的职工均应当持《技术等级证书》上岗。
(四)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提取职工教育经费,专项用于本企业职工培训。
第十三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和工商联合会应在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的指导下,有计划地组织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培训,提高技能水平和职业道德素质。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农村劳动力开展实用技术培训,提高农村劳动者素质。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自筹资金举办的职业培训机构,要健全管理机构,建立并执行学籍和培训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规范化管理,保证培训质量。
第十六条 职业培训机构应按职业分类、职业技能标准和规定的教学计划、大纲组织教学、采取产训结合的教学方法,注重操作技能训练。
第十七条 职业培训机构发布招生广告,应当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后,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未经审查登记,各新闻单位不得为其刊播招生广告,职业培训机构也不得自行张贴招生广告。
第十八条 各级各类技工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在职业岗位允许的情况下,应当接纳残疾学生入学。
第十九条 各级各类技工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规定收取培训费用,不得乱收费。
第四章 考核鉴定
第二十条 对参加职业培训的人员实行职工资格考核鉴定制度。对考核鉴定合格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核发职业资格证书。
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负责全市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协调、指导工作。县、市、区和市直行业部门设立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按市劳动行政部门的分工进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工作。
第二十一条 职业培训机构对取得培训证书的学员,应当统一组织到有权进行职业资格鉴定的机构进行职业资格考核鉴定。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按规定收取鉴定费用。
第二十二条 职业资格证书是国家对劳动者所从事专业(工种)学识、技术、能力的认可,是求职、任职、独立开业、单位录用和确定报酬的主要依据,是劳务输出的有效证件。
第二十三条 企业对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优先录用或安排与技术等级相适应的岗位,按有关规定享受技能津贴,确定或晋升工资等级。
取得技师和高级技师资格的,用人单位聘任后应当落实职务津贴和有关待遇。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开办职业培训机构(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责令退还所收费用。未经批准乱发招生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培训机构的督导评估和监督检查。对管理混乱不能保证培训质量的,责令限期整顿,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警告、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等处罚。
第二十六条 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须按有关规定向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取培训及鉴定费用,并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对超标准收费及其他乱收费的,由物价部门查处。
第二十七条 企业未按第十四条规定组织职工培训和提取使用职工培训经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八条 伪造、仿制或滥发职业资格证书的一律无效,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职业培训机构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浅谈中国古代的法律文化传统

蔡鸿铭


学了刑法和民法之后,许多人都不免有这样的感慨:中国的刑法体系如此的发达完善,而民法却让人抓不住脉搏,完全不象刑法那样体系完整,这是为什么呢?我们都知道中国是一个发达的成文法国家,中国古代的法典沿革清晰、一脉相承,无论是《吕刑》还是《法经》或《唐律疏议》、《宋刑统》等,都可以说是刑法典。在汗牛充栋的法典中,却找不到一部民法典或具有民事性质的法典。那么中国古代有没有民法典,如果有,它是怎么起作用的;如果没有,那调整民事领域内各种社会关系的规范是什么,其性质如何认定?带着这些问题,我翻阅了几部中国古代法典及近现代中国学者关于这方面的论著。
在中国,虽然拥有从古代就相当发达的文明的漫长历史,却始终没有从自己的传统中生长出私法的体系来。中国所谓的法,一方面就是刑法,另一方面则是官僚机制统治机构的组织法,由行政的执行规则以及针对违反规则行为的罚则所构成的。中国的传统法律文化可以说是公法文化。虽然其中确有关于民事、经济、婚姻、家庭、诉讼等方面的规定,但这些规定都是刑法化的,他们在性质上可归属于刑法之列。公法是指行为涉及国家强制机构,亦即它服务于国家机构本身的存在、扩展以及直接贯彻那些依照章程或者默契所适用的目的。它调整的主要是国家及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公法领域内法律主体的双方(国家及国家与个人)在地位上是不平等的。私法则是行为与国家的强制机构无涉,而是仅仅可以被国家强制机构视为通过准则调节的行为。它主要是调整公民个人之间的关系,从本质上说,它完全是民事性的,因此法律主体的双方(公民与公民或公民与法人、法人与法人)处于平等的地位。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所谓公法文化本质上是一种刑事性(刑法化或国家化)的法律体系及其意识;私法文化则是一种民事性(民法化或私人化)的法律体系及其意识。

(一)公法文化
中国的法律文化——公法文化——是如何形成的?是什么力量促使它走上与欧洲的法律文化相对极的一面?让我们一起来寻找它的历史渊源吧。中国是一个有着悠久历史和灿烂文化的文明古国。中国文明是在一种特殊的自然条件和历史条件下产生的,又长期按着自己的文化逻辑和历史规律独立地发展着,形成了一种独特的文明模式。自先秦以迄晚清,其间虽有异民族入侵,或异文化进入“中国”的情形,但中国始终是一个以儒家思想为主导价值所构成悠久而持续不断的文明。所有中国历史上的变动,伤害不到民族和国家的大传统。因此,中国历史只有层层团结和步步扩展的一种绵延,很少彻底推翻与重新建立的像近代西方人所谓的革命。在法律方面,中国古代社会创造了源远流长、一脉相承、独具特色的法律文化。
自夏代步入阶级社会以后,中国的法律文化就在以往的氏族、部落的原始习俗文化的基础上开始生长发育。经历夏、商而至西周,中国法律文化传统的基本格局和特点初步奠定。到了春秋战国时代,中国社会进入了一个大变革、大动乱的时期,中国文化开始了一场大裂变、多元化的运动。至两汉时期,中国古代法律传统已经基本形成。而汉武帝推行“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文化政策,正式确立了儒家的官方意识形态地位。中国古代法律传统经历魏晋南北朝而至隋唐,遂进入成熟与发达状态。唐代的永徽律代表着中国古代法律的最高成就。唐代以后的宋、元、明、清基本上是在唐代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发展,有所损益。
我认为,中国古代法律文化传统有以下几个比较稳定而又相互联系的基本特征:
1. 家族主义传统
父系制家族之为社会的基本单位,是古代社会所普遍具有的基本特征。古代的家族为一尊卑贵贱分明的社会单位,其中年长的男性尊亲为一家之长,具有决定和宰制家族内部一切事务的权利。中国家族的结构模式与伦理道德具有超越自身的普遍的文化和社会意义。在古代中国人的头脑中,家与国并不能十分明确地区分开来。相反,他们经常家国并提,从家政推出国政,从治家推之治国。同时,家族的伦理也被转化为政治的伦理。人们从家族伦理中的孝推出政治伦理中的忠,从家庭中的父母的慈爱推出君主的仁政。
从国家政权的归属来看,中国历代王朝都是一家一姓之王朝,王朝的兴衰与皇室家族的命运息息相连。在秦代以前,国家政权完全是按照血缘亲属关系而非行政区划原则建立起的,形成真正意义上的宗法制国家。在这里,血缘关系与政治权力关系,家族结构与国家政权结构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皇帝及其家族是这样,一般人及其家族也是一样。家族的兴衰必然影响其成员,而家庭成员地位的升降反过来又影响家族。正所谓“一人得道,鸡犬升天”、“一人犯罪,株连九族”。
2. 伦理本位传统
对于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不同的文化可能有不同的理解。而在中国古代社会的人们看来,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主要是一种伦理关系。随意个人年龄和生活之开展。而渐有其四面八方若近若远数不尽的关系。是关系,皆是伦理;伦理始于家庭,而不止于家庭。
这种伦理本位精神表现于经济生活,即为伦理主导型的经济生活,人们之间的经济关系服从亲情伦理的调整,表现为一种伦理关系。正是由于人们从伦理角度看待财产关系,而不是从个人权利的角度看待财产关系,使得中国古代的法律关于财产权的制度很不发达。无怪乎梁漱溟说:“中国法律早发达到极其精详地步。……但各国法典所致详之物权债权问题,中国几千年却一直是忽略的。盖正为社会组织从伦理情谊出发,人情为重,财物斯轻,此其一。伦理因情而有义,中国法律一切基于义务观念而立,不基于权利观念,此其二。明乎此,则对于物权债权之轻忽从略,自是当然。”
在政治上,中国古代的政治为“伦理的政治”,统治者把宗教、法律、风俗、礼仪都混在一起。所有这些东西都是道德。所有这些东西都是品德。这四者的箴规,就是所谓礼教。中国的统治者就是因为严格遵守这种礼教而获得了成功。“但只有君臣官民彼此间之伦理的义务,而不认识国民与国家制团体关系。因而在中国,就没有公法私法的分别,刑法民法亦不分了。”——梁漱溟。
在法律方面,中国的法律属于伦理型法律。这种伦理刑法律的基本特点是以礼统法,礼法合一,或者说道德的法律化、法律的道德化。
3. 礼治和德治主义传统
在古人看来,从为人、行事到治国方方面面都离不开礼。古代的礼与古代的身份等级秩序是相适应的,其基本精神和价值取向就是定尊卑贵贱之序,维护纲纪伦常之道。礼不但确认、维护社会差异与等级,而且本身也是富于差异性,因人而异。
礼与德,一个为外在规范,一个为内在的义理,互为表里,相辅相成。德治包含三层意思:一是统治者本身要有德行;二是统治者要对臣民进行道德教化:三是统治者要推恩于民,即施行“仁政”。统治者要巩固自己的政权,就得以民为本,制民之产,爱惜民力。
4. 大一统的传统
中国古代的大一统观念经常这样表述:“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从其实际作用来看,大一统观念往往成为尊王攘夷的旗帜,成为皇权至上与权力集中的政治体制和法律制度的观念基础。中国古代并无真正意义上的分权。各种职位之间虽然也存在相互制约和监督的机制,但这种制约和监督的目的是便于君主驾驭文武百官。
5. 规范合一传统
这种传统的主要表现之一是“礼法合一”。这不仅表现在礼与法在基本内容、价值取向和精神上的一致,而且也表现在礼与法在外在形式上无明显的界限。这种规范混沌不分的格局在国家制定法上也表现得非常明显,即所谓民刑不分、诸法合体的格局。由于公私生活不分,各种社会结构和社会关系高度一体化,于是便形成了立法上诸法合体的局面。
古代人所向往的社会秩序是一种以伦理为主导、各种社会规范综合为治而形成的天下“太平”或“大同”的社会局面。这便最终导致一个以道德仁义为首,而至定名分、职守的礼,在至定是非、赏罚的法度,最后归于等级分明、各得其所的大治局面的出现。

(二)法典的刑事化
分析完中国古代的法律文化传统之后,我们再来看一下开篇所提的问题就不难找到答案了。先看看刑法吧。在古代中国人的观念里,刑即法,法即律。中国传统思维里的刑法与我们今天所理解的刑法是有所不同的。现代法学认为,刑法是有关犯罪和处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的功能主要在教育(预防犯罪),其次才是惩罚(制裁犯罪);而中国传统思维里的刑法重在惩罚(报复),轻在教育(警戒)。这是因为,法即刑,刑即杀。杀戮的目的不是为了别的,而是为了报复。中国传统法律的性质被刑罚化了。
中国传统法律成为独具特设的刑事性法律,表现为发达的公法文化,这一点并不难理解。从历史传统来看,中国的法律最初主要形成于部族之间的征战,主要表现为刑,也主要是用来对付和制裁野蛮的异族人的。这种独特的历史起源对后人的思维定势有着既定的深刻影响,人们总是习惯地视法为刑,也总是习惯的将刑与野蛮以及和野蛮有关的下等人、未受教育者、不顺礼教者、心术不正者等凡均可统称为品性不良(性恶)的小人联系在一起。但思想家们由于受到时代、身份和知识的限制,对此不可能有科学的分析和认识,只是依据事物的现象和主观印象得出相应的法律观和犯罪观。而这种非科学的理论在很大程度上左右了二千余年中国法律的发展方向。

(三)民法的刑法性
再看看民法吧。众所周知,民法是调整平等的权利主体(公民和公民、公民与法人、法人与法人)之间一定的财产关系以及和财产有关的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有几个要素:(1)只有公民或法人才能成为权利主体;(2)权利主体双方在法律上是平等的;(3)调整的内容是财产关系以及和财产有关的人身关系;(4)处罚的方法和手段不同于刑法,一般采取停止侵害、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赔礼道歉等,不使用徒、流、仗、杀之类的刑事手段。以此来对照检讨传统中国的法律,传统中国没有严格意义上的民法。中国历代封建王朝都有专门调整财产以及和财产有关的人身关系的法律,如果它们不是民法又是什么呢?从内容上看,他们都是民事性的,但从性质上说,它们又都不是民法。
我国早在西周时期就已有了民事活动方面的法律规定,当时的契约主要是借贷和买卖。违反契约规定,不按时交付利息者,要受到刑罚的制裁,即所谓:“凡民同货财者,令以国法行之,犯令者,刑罚之。”此外,因买卖或租赁而发生的契约纠纷,最终也是以刑罚手段来处理。这种民事内容刑事处罚的特点,自西周而成为一种传统,一直到清末仍未有根本的变化。在传统中国,民事一方面被刑法化了,另一方面它们本身在国家法律体系中所占的地位和数目也是极其有限的。一般的民事纠纷就由民间自行处理,处理的方式主要是调解,调解的依据是风俗习惯和宗族法规。不仅封建国法中没有民法(典),民间专门处理民事纠纷的风俗习惯和宗族法规也不能算是民法。因此,传统中国没有严格意义上的民法(典)。
刑法是关于犯罪和处罚的法律体系,犯罪是它的核心,因此,刑法也可谓之犯罪法。民法和刑法不同,民法是有关不法行为和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定。它们之间的一个重要区别是,刑法所保护的客体是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而民法所保护的则是私人权益(个人或法人的财产和权力)。所以,在一定程度上说,刑法是一种犯罪法、国家法、公法;民法则是一种不法行为法、侵权行为法、私法。
中国传统法律刑事性关键的社会原因应是传统中国国家权力和观念的发达。传统中国是一个国家权力和观念高度发达的社会,早在青铜时代这种情况就有了相当的发展,秦、汉以后更形增大,专制主义集权日趋加强,家国一体,融家于国的情形可谓举世罕见。这种社会情形势必形成一切以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为最高价值,也必然造成这种价值观的无限扩散,一直渗透到包括纯私人事务的一切领域。这样一来,私人事务与社会秩序和国家的政治控制联在了一起,以维护最高价值为目的的国法也只能是废私的公法。废私立公意味着国家使用强力来干涉私人事务(这恰恰是民事法律调整的主要范围),确保国家利益和政治控制,并视一切行为都和国家有关,一切不法、侵权行为都是犯罪,这就奠定了一切法律刑法化、国家化的可能性。要使这种可能性得以实现,必得国家权力的强大。相对于西方民间对政府的制约来说,中国的国家权力向来强大,而且自有深厚的基础。这种古代世界范围内高度系统和集权化的国家权力,使法律刑法化、国家化从理念到制度都获得了普遍的实现。当然,影响中国法律刑法化、国家化的因素肯定不仅仅如此,由于篇幅所限,像法律的集团本位性(义务本位即是刑事法的内在特性之一)、法道德责任等只能暂时跳过。
中国传统法律的刑事性并不表明中国文化是落后的,它只是从一个侧面透现出这种文化的公法性和国家政治性;这一特性既是中国社会的体现,又是这个社会保持有序和发展的必要条件。相对于西方法律文化中的私法传统,这种差异和对极,只能说是“不同”很难说是“不好”。

(四)结束语
以上详细地分析了中国古代的法律文化传统、法典的刑事化、民法的刑法性,对中国“重刑法轻民法”也原因也提出了自己的一些看法。当然,这个题目涉及的范围非常广,决非这几张纸所能说清楚的,我只是就感触较深的部分提出自己的观点,难免失之偏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