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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6:13:32  浏览:93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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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31号



《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已于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八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米凤君

一九九五年五月十五日



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长春市住房制度改革,稳步出售公有住房,逐步实现住房商品化,正确引导消费,加快住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城区和郊区范围内的公有住房出售.均适用本办法。

公有住房是指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住房和各单位自管的住房。

第三条 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称市房改办)负责全市出售公有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出售公有住房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合法和先评估后出售的原则。

第二章 出售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凡我市城区和郊区范围内的公有住房,除下列住房外,均可以出售给个人。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和产权有争议的住房;

(二)近期城市改造规划范围内的住房;

(三)四成新(含四成新)以下住房;

(四)具有历史、文化保护价值的住房;

(五)独立庭院式住房;

(六)市房改办确定的其它不宜出售的住房。.

第六条 凡具有我市城市户口的居民,均可申请购买公有住房。男女均享有购房权.

第七条 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以户为单位,每户只能购买一次不超过住房控制标准的住房。住房控制标准另行规定。

第八条 单位新建和腾空的公有住房应当优先出售给住房困难户。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不得以成本价或标准价出售公有住房。

第三 出售价格

第九条 出售公有住房以建筑面积为单位,户建筑面积计算公式如下:

户建筑面积=户使用地面积× 本栋住总建筑面积

本栋住房总使用面积

第十条 出售公有住房按居民家庭收入实行市场价、成本价、标准价:

(一)人均年收入1万元以上(含1万元)的高收入家庭,购买公有住旁实行市场价。

(二)人均年收入1万元以下的中低收入家庭,购买公有住旁实行标准价,但本人自愿也可以实行成本价。

成本价包括住房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和税金。

标准价由负担价和抵交价两部分组成。

第十一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和标准价,每年由市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测定,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我市一九九五年出售新建的砖混结构成套标准住宅的成本价为每平方米860元。一九九五年出售新建的砖混结构成套标准住宅的标准价为每平方米526元,其中负担价每平方米322元,抵交价204元。

第十二条 以成本价购买旧公有住房,年成新折旧率为2%;以标准价购买旧公有住房,年成新折旧率为1.5%。

经过大修或设备更新的旧公有住房,按有关规定评估后确定成新。

第十三条 住房的实际售价,根据房屋的成新、结构,结合地段环境差价、居室朝向差价、楼层差价、室内设备差价、室内装修差价确定。结构、地段环境、居室朝向、楼层、室内设备、室内装修差价见附表。

第十四条 公有住房售价(单位: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计算公式是:

按成本价售房实际价格=[(成本价一年工龄折扣额×夫妇双方建立公积金前的工龄和)×(1一年折旧率×已竣工使用年限) ±六项调剂因素—成本价×现住房折扣率]×(1—一次付款优惠折扣率)

按标准价售房实际价格=[(标准价一年工龄折扣额×夫妇双方建立公积金前的工龄和)×(1一年折旧率×已竣工使用年限)±六项调剂因素—负担价×现住房折扣率]×(1—一次付款优惠折扣率)

第十五条 购买公有住房控制标准以内的部分,执行标准价或成本价;超出住房控制标准的部分,执行市场价。

第四章 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给予工龄折扣优惠,具体优惠标准由市房改办每年测定一次并公布执行。一九九五年工龄折扣优惠标准为每一年工龄每平方米折扣3.14元计算。

第十七条 职工购房工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购房职工已婚的,按夫妇双方购房工龄合并计算;

(二)购房职工丧偶的,按购房职工工龄和其配偶生前工龄合并计算;

(三)购房职工未婚的,按购房职工本人工龄计算;

(四)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职工,其在校按规定学制学习期间(在职上学的除外),计算购房工龄;

(五)购房人为烈士配偶、父母,二等乙级以上(含乙级)伤残军人和因工负伤四级以上(含四级)职工的,其购房工龄不足65年的,按65年计算;

(六)离退休购房职工,按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前的实际工作年限计算;

(七)购房职工停薪留职、劳改、劳教期间,不计算购房工龄。

在职职工购房工龄计算,截止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十八条 职工购买现已住用公有住房的,享受现住房折扣优惠,具体优惠标准由市房改办每年确定公布一次。一九九五年按负担价的5%折扣优惠。以后,逐年减少,2000年取消。

第十九条 职工购买公有住房,一次付清房款的,给予一次付款优惠,具体优惠标准由市房改办根据有关规定测定执行。

第二十条 职工购买公有住旁,可以分期付款,分期付款部分,按政策性抵押贷款利率计收利息,但首次付款不得低于实际售价的30%,分期付款年限一般不超过10年。

第二十一条 购买公有住房的,可按规定申请住房抵押贷款。

第二十二条 个人购买公有住房的,按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第二十三条 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在分期付款期间,按未付购房款占应付购房款的比例交缴房租。

第五章住房产权

第二十四条 以市场价、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依法享有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

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产权归购房人和售房单位共有,购房人享有占有权、使用权、有限的收益权和有限的处分权。购房人和售房单位产权按售房当年住房标准价占成本价的比例确定。购房人出售或出租所购住房的,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或租用权;出售或出租住房,所获收益由购房人和原售房单位按各自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

第二十五条 购房人为一九八四年六月一日以来回迁户的,其个人依照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交纳扩大面积款(即扩大面积安置费)的,其交款部分住房经市房产产权管理部门确认后,产权归个人所有;个人交款住房以外的部分,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购买的公有住房为解困住房的,购房人已出资部分的住房,可给予产权,产权份额按个人交款的数额与当年住房成本价的比例确定;购房人产权份额以外的部分住房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公有住房出售程序

第二十六条 单位出售公有住房的,提交下列资料:

(一)出售公有住房方案;

(二)出售公有住房申请;

(三)出售的公有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

(四)单位缴交住房公积金证明;

(五)租住公有住房职工认购住房债券的证明;

(六)其它资料。

第二十七条 出售公有住房单位,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持应提交的上述资料,到市房改办登记;

(二)持市房改办出具的《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鉴证评估通知书》,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鉴证和房屋评估;

(三)持房屋产权鉴证和房屋评估资料,到市房改办办理审批手续,领取《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批准书》;

(四)按评估确定的价格和有关政策规定,向个人出售公有住房;

(五)持《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批准书》、《个人购买公有住房名册》、售房收款凭证和售房款存入指定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的存款证明等有关资料,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交易和产权转移手续。

第二十八条 个人购买公有住房应当向售房单位提交下列资料:

(一)书面购房申请;

(二)家庭职工的工龄、工资收入证明;

(三)产权单位与购房人签订的协议书;

(四)其它有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购房人分期付款的,售房单位和购房人双方应签定付款合同。购房人不是售房单位职工的,应当提供经济担保。

分期付款的,应当在购房人付清房款后,由售房单位办理交易和产权转移手续。

第三十条 购房人在分期付款期间,移居外地或死亡,由其合法继承人承付;购房人或合法继承人不愿承付的,收回住房,在扣除使用期间的折旧费后,将已付房款余额退还购房人或合法继承人;购房人已死亡且无合法继承人的,依照法定程序处理。

第三十一条 购买公有住房应当由个人出资,售房单位收取购房款时,应当开具统一印刷的票据。

第三十二条 购房人付清房价款后,应及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七章公有住房售后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应统一委托市房产管理部门认定的专业房产管理单位实行物业管理,也可以自管自修。

第三十四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采暖费、电梯费和二次供水系统设备的运行、维修、更新费用及其管理,在市政府没有新的规定之前,仍由原渠道解决;共用的供暖设施维修、更新费用,由供暖单位负担。

第三十五条 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按《长春市城镇异产毗连房屋共有房屋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售房款的管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投资建设的公有住房,其出售收入按住房产权关系和一定比例上交,分别纳入各级住房基金;其它公有住房出售收入,归单位所有,纳入单位住房基金。售房款要存入市政府指定的专业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用于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严禁挪作它用。

第八章罚 则

第三十七条 售房单位和购房人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低于规定价格出售公有住房;

(二)隐价瞒价售房;

(三)擅自挪用售房款;

(四)弄虚作假,倒卖公有住房牟取非法利润;

(五)以公款充私款,购买住房。

第三十八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本办法,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售房手续的,责令售房单位补办审批手续,并按售房款总额的1—5%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一)、(二)项规定的,责令单位限期改正,并按售旁差价款的10—20%处以罚款,视情节对售房单位负责人处以500—1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归还挪用的售房款,并按挪用售房款额20%以上处以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四)项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20%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五)项规定的,收回住房或产权,并对责任者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追究当事人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九章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房改办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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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规范》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规范》的通知

农政发[200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林、农牧)、农机、畜牧、兽医、农垦、乡镇企业、渔业厅(局、委),部机关司局及直属单位:



  为规范农业行政执法行为,提高农业行政执法文书制作水平,我部制定了《农业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规范》,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五月九日



农业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行政执法行为,提高农业行政执法文书制作水平,根据《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结合农业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农业行政执法文书的制作。

  第三条 农业行政执法文书的内容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到格式统一、内容完整、表述清楚、用语规范。

  第四条 农业行政执法文书分为内部文书和外部文书。

  内部文书是指在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内部使用,记录内部工作流程,规范执法工作运转程序的文书。

  外部文书是指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外使用,对处罚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均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

第二章 文书制作基本要求

  第五条 农业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制作。

  文书应当使用蓝黑色或黑色笔填写,做到字迹清楚、文面整洁。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制作文书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印制后填写。有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格式打印制作。

  第六条 文书设定的栏目,应当逐项填写,不得遗漏和随意修改。无需填写的,应当用斜线划去。

  文书中除编号和价格、数量等必须使用阿拉伯数字的外,应当使用汉字。

  第七条 文书应当使用公文语体,语言规范、简练、严谨、平实。

  应当正确使用标点符号,避免产生歧义。

  第八条 文书中“案由”填写为“违法行为定性+案”,例如:无农药登记证生产农药案。

  在立案和调查取证阶段文书中“案由”应当填写为:“涉嫌+违法行为定性+案”。

  第九条 当场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编注案号。

  当场处罚决定书“案号”为“行政区划简称+处罚机关简称+执法类别+简罚+年份+序号”。如北京市延庆县农业局制作的文书,“案号”可编写为延农(农药)简罚〔2006〕1号。

  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号”统一为“行政区划简称+处罚机关简称+执法类别+罚+年份+序号”,如延农(农药)罚〔2006〕1号。

  第十条 文书中当事人情况应当按如下要求填写:

  (一)根据案件情况确定“个人”或者“单位”,“个人”、“单位”两栏不能同时填写。

  (二)当事人为个人的,姓名应填写身份证或户口簿上的姓名;住址应填写常住地址或居住地址;“年龄”应以公历周岁为准。

  (三)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填写的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地址等事项应与工商登记注册信息一致。

  (四)当事人名称前后应一致。

  第十一条 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听证笔录等文书,应当场交当事人阅读或者向当事人宣读,并由当事人逐页签字或盖章确认。当事人拒绝签字盖章或拒不到场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并可以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员签字。

  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可以补充和修改,并由当事人在改动处签章或捺指印确认。

  第十二条 执法文书首页不够记录时,可以附纸记录,但应当注明页码,由相关人员签名并注明日期。

  第十三条 文书中执法机构、处罚机关的审核或审批意见应表述明确,没有歧义。

  第十四条 需要交付当事人的外部文书中设有签收栏的,由当事人直接签收;也可以由其成年直系亲属代签收。

  文书中没有设签收栏的,应当使用送达回证。

  第十五条 文书中注明加盖处罚机关印章的地方必须加盖印章,加盖印章应当清晰、端正,要“骑年盖月”。

第三章 具体文书适用及制作

  第十六条 当场处罚决定书是指农业行政处罚机关适用简易程序,现场作出处罚决定的文书。

  “违法事实”栏应当写明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手段及危害后果等情况。

  “处罚依据及内容”栏应当写明作出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的全称并具体到条、款、项、目;处罚内容应当具体、明确、清楚。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是指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办理一般程序案件中,用以履行报批立案手续的文书。

  “案件来源”栏应当按照检查发现、群众举报、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媒体曝光、违法行为人交待等情况据实填写。

  “简要案情”栏应当写明当事人涉嫌违法的事实、证据等简要情况以及涉嫌违反的相关法律规定。

  第十八条 询问笔录是指为查明案件事实,收集证据,而向相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案件情况的文字记载。

  询问笔录应当记录被询问人提供的与案件有关的全部情况,包括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情形、事实经过、因果关系及后果等。

  询问时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场,并做到一个被询问人一份笔录,一问一答。询问人提出的问题,如被询问人不回答或者拒绝回答的,应当写明被询问人的态度,如“不回答”或者“沉默”等,并用括号标记。

  第十九条 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是指执法人员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场所等进行检查或者勘验的文字图形记载和描述。

  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要对所检查的物品名称、数量、包装形式、规格或所勘验的现场具体地点、范围、状况等作全面、客观、准确的记录。

  需要绘制勘验图的,可另附纸。

  对现场绘制的勘验图、拍摄的照片和摄像、录音等资料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条 抽样取证凭证是指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抽取涉嫌违法物品样品保存作证据或送交有关部门鉴定而制作的文书。

  抽取样品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抽样送检的样品应当在现场封样,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共同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一条 产品确认通知书是指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从非生产单位取得样品,为确认样品的真实生产单位,向标签标注的生产单位发出的文书。

  向有关单位发送产品确认通知书时应当注明所附产品样品包装标签或照片,写明要求有关单位确认的期限。

  第二十二条 抽样取证凭证、产品确认通知书中各栏目信息,应当按照物品(产品)包装、标签上标注的内容填写,其中“许可号”栏,应当按照物品(产品)包装、标签上标明的许可证号、批准文号、登记证号等填写。

  第二十三条 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是指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查处案件过程中,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进行登记保存时使用的文书。

  处罚机关应当根据需要选择就地或异地保存。

  处罚机关可以在证据登记保存的相关物品和场所加贴封条,封条应当标明日期,并加盖处罚机关印章。

  文书中应当对被保存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单位作清楚记录。

  第二十四条 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是指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被登记保存的物品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当事人的文书。

  处理通知书应当写明当事人姓名(或名称)、登记保存作出的时间及具体处理决定。

  处罚机关可视具体处理情况制作物品清单。

  第二十五条 查封(扣押)通知书是指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案件调查过程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有关涉嫌违法的物品采取强制措施,实施查封(扣押)的文书。

  查封(扣押)通知书应当写明当事人姓名(或名称)、查封扣押事由及法律依据、查封扣押物品基本情况、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并加盖处罚机关印章。

  查封(扣押)时,应当在相关物品、场所加贴封条,封条应当标明查封(扣押)日期,并加盖处罚机关印章。

  第二十六条 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是指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调查核实,依法对查封(扣押)物品解除强制措施并告知当事人的文书。

  处罚机关在做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时,视情况制作解除查封(扣押)的物品清单。解除查封(扣押)的物品要与查封(扣押)时的物品核对无误。对查封(扣押)物品部分解除时,清单应当写清解除查封扣押物品的具体情况。

  第二十七条 案件处理意见书是指案件调查结束后,执法人员就案件调查经过、证据材料、调查结论及处理意见报请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批的文书。

  “调查结论及处理意见”栏应当由执法人员根据案件调查情况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处理意见。据以立案的违法事实不存在的,应当写明建议终结调查并结案等内容;对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写明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及法律依据等。

  “执法机构意见”、“法制工作机构意见”栏,应当写明具体审核意见,由负责人签名或同时加盖审核机构印章。

  “处罚机关审批意见”栏,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写明意见。对重大、复杂或者争议较大的案件,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对案件进行分析和审议。

  第二十八条 责令改正通知书是指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或在一定期限内纠正违法行为的文书。

  责令改正通知书应当写明具体的法律依据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时限。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是指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文书。

  处罚机关应当根据案件是否符合听证条件,决定适用一般案件文书或听证案件文书。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违反的法律条款、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及法律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及法定期限,并注明联系人、联系电话和行政处罚机关地址等。

  对违法事实的描述应当完整、明确、客观,不得使用结论性语言。

  第三十条 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是指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决定举行听证会并向当事人告知听证会事项的文书。

  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方式(公开或不公开)、主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以及可以申请回避和委托代理人等事项。

  第三十一条 听证笔录是指记录听证过程和内容的文书。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栏填写上述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

  “听证记录”应当写明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处罚意见,当事人陈述、申辩的理由和以及是否提供新的证据,证人证言、质证过程等内容。

  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笔录上逐页签名并在尾页注明日期;证人应当在记录其证言之页签名。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处罚听证会报告书是指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向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听证会情况并提出案件处理意见的文书。

  “听证基本情况摘要”栏应当填写听证会的时间、地点、案由、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听证认定的事实、证据。

  “听证结论及处理意见”应当由听证人员根据听证情况,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做出评判并提出倾向性处理意见。

  听证主持人向处罚机关负责人提交报告书时,应当附听证笔录。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指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依法适用一般程序,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使用的文书。

  对违法事实的描述应当全面、客观,阐明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即何时、何地、何人、采取何种方式或手段、产生何种行为后果等;列举证据应当注意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的作用和证据之间的关系进行说明。

  应当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予以说明;对经过听证程序的,文书中应当载明。

  作出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应当写明全称,列明适用的条、款、项、目。

  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应当写明。

  第三十四条 送达回证是指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将执法文书送达当事人的回执证明文书。

  “送达单位”指处罚机关;“送达人”指处罚机关的执法人员或处罚机关委托的有关人员;“受送达人”指案件当事人;“收件人”不是当事人时,应当在备注栏中注明其身份和与当事人的关系。

  第三十五条 罚没物品处理记录是指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罚没物品依法进行处理的记载。

  处理记录应当载明对罚没物品处理的时间、地点、方式,参与处理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记录上签字。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结案报告是指案件终结后,执法人员报请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结案的文书。

  结案报告应当对案件的办理情况进行总结, 对给予行政处罚的,写明处罚决定的内容及执行情况;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写明理由;予以撤销案件的,写明撤销的理由。

第四章 文书归档及管理

  第三十七条 一般程序案件应当按照一案一卷进行组卷;材料过多的,可一案多卷。

  简易程序案件可以多案合并组卷。

  第三十八条 卷内文书材料应当齐全完整,无重份或多余材料。

  第三十九条 案卷应当制作封面、卷内目录和备考表。

  封面题名应当由当事人和违法行为定性两部分组成,如关于×××无农药登记证生产农药案。

  卷内目录应当包括序号、题名、页号和备注等内容,按卷内文书材料排列顺序逐件填写。

  备考表应当填写卷中需要说明的情况,并由立卷人、检查人签名。

  第四十条 案件文书材料按照下列顺序整理归档:

  (一)案卷封面;

  (二)卷内目录;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立案审批表;

  (五)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抽样取证凭证、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登记物品处理通知书、查封(扣押)通知书、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鉴定意见等;

  (六)案件处理意见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等;

  (七)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听证笔录、行政处罚听证会报告书等听证文书;

  (八)执行的票据等材料;

  (九)罚没物品处理记录等;

  (十)送达回证等其他有关材料;

  (十一)行政处罚结案报告;

  (十二)备考表。

  第四十一条 不能随文书装订立卷的录音、录像等证据材料应当放入证据袋中,并注明录制内容、数量、时间、地点、制作人等,随卷归档。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卷,可以在案件办结后附入原卷归档。

  第四十三条 卷内文件材料应当用阿拉伯数字从“1”开始依次用铅笔编写页号;页号编写在有字迹页面正面的右上角和背面的左上角;大张材料折叠后应当在有字迹页面的右上角编写页号;A4横印材料应当字头朝装订线摆放好再编写页号。

  第四十四条 案卷装订前要做好文书材料的检查。文书材料上的订书钉等金属物应当去掉。对破损的文书材料应当进行修补或复制。小页纸应当用A4纸托底粘贴。纸张大于卷面的材料,应当按卷宗大小先对折再向外折叠。对字迹难以辨认的材料,应当附上抄件。

  第四十五条 案卷应当整齐美观固定,不松散、不压字迹、不掉页、便于翻阅。

  第四十六条 办案人员完成立卷后,应当及时向档案室移交,进行归档。

  第四十七条 案卷归档,不得私自增加或者抽取案卷材料,不得修改案卷内容。

  第四十八条 本规范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范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


印发《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辖区范围内的房屋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安全检查是指对房屋的结构、装饰装修和附属设施的安全可靠程度进行查勘。
本规定所称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的完好与损坏程度和使用状况是否安全进行鉴别、评定。
第四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遵循定期检查、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其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鉴定管理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六条 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单位(以下简称鉴定单位)必须申领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安全鉴定资格证书,方可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并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和使用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印制的鉴定文书格式。
第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以下简称鉴定人员)必须经过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进行岗位培训,并经审查合格,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员证》后,方可上岗。
《房屋安全鉴定员证》每年进行一次审核。年审不合格的,取消鉴定人员鉴定资格。
第八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提供下列文件:
(一)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
(二)房地产权证书或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租赁合同或证明与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证件;
(三)有关房屋技术、管理档案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鉴定单位必须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接受委托;
(二)开展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查勘、检测、记录各种构件损坏数据和情况;
(四)复核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六)签发鉴定文书。
第十条 鉴定人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有两人以上,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可另外聘请专业人员,或者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十一条 鉴定人员现场鉴定时,应出示鉴定员证。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鉴定人员进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第十二条 房屋经过安全鉴定,鉴定单位应作出房屋安全鉴定结论,制作安全鉴定文书。房屋安全鉴定文书应当填写鉴定人员的姓名、职称和《房屋安全鉴定员证》编号。如不符合要求的,该鉴定文书无效。
第十三条 鉴定单位应当在受理房屋安全申请鉴定之日起15日内进行现场查勘,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应在现场查勘之日起5日内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在现场查勘之日起15日内发出房屋安全鉴定文书,鉴定文书有效期不超过1年。
第十四条 鉴定单位必须对房屋安全鉴定资料进行归档,填报年度房屋安全鉴定统计表,按管理权限向经管的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报送。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每年进行一次房屋安全检查,做好历年修缮房屋记录,保全设计施工图,建立房屋安全档案。如发现房屋可能存在危险时,应及时报告鉴定管理机构,并委托鉴定单位进行鉴定。
第十六条 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涉及拆改房屋主体结构和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必须向鉴定管理机构报告,并按规定委托鉴定单位鉴定。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需改变原房屋使用性质,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必须事先向鉴定管理机构申请鉴定,经鉴定单位鉴定符合条件并经房地产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动工。
第十八条 出租房屋应符合安全条件,不符合安全条件的房屋,不得出租。
已出租房屋在使用期内出现房屋不安全情况的,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必须委托鉴定单位进行鉴定,经鉴定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可继续使用,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由经管的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治。不依期整治的,依法强制整治,所需费用由房屋所有人承担。
第十九条 公共娱乐场所经营者在开业前,应向鉴定管理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由鉴定单位鉴定,符合安全条件的,方准开业;不符合安全条件的,不得开业。
第二十条 在房屋密集区内,兴建10层以上高层建筑或附设地下室的建设项目,应向鉴定管理机构申请对施工区周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安全鉴定,并按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发生自然灾害或火灾事故,危及房屋安全时,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及时向鉴定管理机构申请安全鉴定,符合安全条件的,方可使用。
第二十二条 鉴定单位按规定收取鉴定费。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屋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经管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鉴定单位没有取得房屋安全鉴定资格证书,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除责令补办手续外,对单位每宗鉴定,处以2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鉴定人员无证上岗的,处以500元罚款;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500元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拒绝、围攻、漫骂、殴打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条规定,拒不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或起诉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五条 房屋鉴定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房屋竣工1年内的安全鉴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七条 县级市房屋安全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颁布的有关房屋安全管理规定如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6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