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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关于机动车辆第三责任法定保险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08:02  浏览:94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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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关于机动车辆第三责任法定保险的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关于机动车辆第三责任法定保险的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机动车辆事故中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及时恢复机动车辆的运行和作业能力,促进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辆”,系指各种汽车、电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农用轮式专用机械车除外)、摩托车、电瓶车(电瓶动力单车除外,下同)。

本规定所称“第三者”,指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方。

第三条 本省境内所有单位(含中央和外省驻鄂单位,下同)和个人(包括外省在我省从事经营等项活动的个人,下同)拥有的机动车辆,在城乡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或工地作业场行驶或停放的,都必须参加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

凡从事常年营业性运输以及从事临时性运输的各种拖拉机,也必须参加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

生产企业或商业企业的机动车辆出厂或出售时,购方(接车方)必须在出厂地或购货地参加短期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机支车辆到达目的地,保险责任即行终止。但购方(接车方)所购(接)机动车辆在接车过程中,采用其他运输工具运输的,不在此限。

省外单位和个人(军队的机动车辆除外)临时在本省境内的机动车辆,须携带有效的保险凭证,否则应就近办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短期保险手续。

第四条 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由各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及其办事机构负责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此项业务。(注: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决定将本条修改为:

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由合法经营保险业务的财产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此项业务。)

第五条 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保险责任、除外责任、保险金额的确定方式,以及保险费交纳标准等,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统一规定执行。

各级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应加强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险种的宣传,在具体保险业务中,应做到服务热情、标准公开、赔付及时。(注: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决定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

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保险责任、除外责任、保险金额的确定方式,以及保险费交纳标准等,按统一规定执行。)

第六条 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实行续保制,即以年为期限,保险期每满一年,投保方必须在保险期届满前一个月内办理继续保险的手续。

第七条 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保险期内,机动车辆因转户、报停、报废等原因,车属单位或个人要求退保的,凭机动车辆转户、报停、报废的审批机关出具的证明,向承保方办理退保或批改手续。上述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出具证明。转户或报停的机动车辆重新启用,凡已办退保手续的,必须依据本规定重新投保。

第八条 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保险凭证,以备查核。

第九条 机动车辆发生事故,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农机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事故分清责任,以责论处,依法处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事故处理完后,应将调解书或裁决书交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一份,作为保险公司履行经济补偿责任的依据。

第十条 实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安全驾驶无赔款奖励制度。参加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机动车辆,凡一年保险期间未获保险赔款,续保时保险人按上年度应交保险费的10%提取无赔款奖励金,并将奖励金的80%奖给被保险人,20%由保险人设立专户,用于安全无事故先进单位的奖励和保险宣传。

单位按上款规定获得的奖金,用于安全管理和对本单位驾驶(操作)员的安全奖励。个人获得的奖金归己。保险人按上款规定提取的经费,不得挪作他用。(注: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决定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实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安全驾驶无赔款奖励制度。参加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机动车辆,按保险条款的规定奖励。)

第十一条 对必须参加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而未投保的机动车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管理部门、农机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一律不予发给车辆牌号、行车证、运输证和营业执照,不予办理年度验审手续。对拒绝续保者,亦按上述规定处理。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其执勤人员,有权检查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凭证,对未投保者,按其在一年内应交纳的保费总额的10%以下处以罚款,并责令其投保。

农机管理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各种拖拉机实施检查时,可按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精神办理。(注: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决定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对必须参加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而未投保的机动车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农机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年度验审手续。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其执勤人员,有权检查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所有车属单位和个人,应加强对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保证机动车辆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不得因参加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而放松管理、忽视安全。单位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其应承担的责任经费8%至10%的比例,对单位处以罚款。但因不可抗拒原因而发生事故者除外。

机动车辆的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道路交通规定和操作规程。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有责任的驾驶(操作)人员,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注: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决定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

所有车属单位和个人,应加强对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保证机动车辆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不得因参加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而放松管理、忽视安全。)

第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农机管理等部门根据本规定获得的罚款收入,按照《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负责解释。(注: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决定删去第十四条,原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内关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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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出口跟单托收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出口跟单托收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4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中国农业银行出口跟单托收业务暂行办法》下发给你们,希在办理此项业务时严格遵照执行并转发辖属分、支行。执行中遇到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总行国际业务部反映。

附:中国农业银行出口跟单托收业务暂行办法
为加强我行跟单托收业务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所指“跟单托收”系指我行根据客户托收申请书的指示,将客户的出口单据委托我行的境外代理行办理收汇的结算方式。
跟单托收按交单方式不同可分为两类:付款交单(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简称D/P)和承兑交单(Documents against Acceptance简称D/A)。
第二条 付款交单是指代收银行必须在进口商付清货款后,才将货运单据交给进口商。付款交单按期限划分,又分为即期付款交单和远期付款交单。
即期付款交单(D/P at Sight)系指代收行收到托收行寄来的单据即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人付清款项后才将单据交给付款人。
远期付款交单(D/P at X X Days After Sight)系指代收行收到单据后,向付款人提示,待付款人见票并审单无误后,即要求付款人在汇票上加“承兑”字样,代收行于到期日收妥票款后才将单据交给付款人。其目的是给进口商准备资金的时间。
第三条 承兑交单指代收行于收到托收行单据后,向付款人提示承兑,付款人承兑后,即将单据交给付款人,待到期日才收回票款。
第四条 我行有关出口跟单托收业务的条款解释和争议,应尊重国际惯例,按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第322号出版物处理。

第二章 受 理
第五条 出口企业委托我行办理托收时应填制出口托收申请书,连同有关单据(汇票、商业发票、货运单据等)一并送交我行。托收申请书须列明以下主要项目:
一、出票人、付款人和收货人名称。
二、交单条件:即期付款交单(D/P)或承兑交单(D/A);
三、票款收妥的汇付方式:信汇(M/T)或电汇(T/T);
四、远期付款交单托收或单据遭到拒付或拒绝承兑时,货到后是否委托国外代收行代为仓储或保险;
五、付款交单方式项下是否允许付款人按比例分批付款、分批提货;
六、付款人如果拒绝付款或拒绝承兑,是否要作成拒绝证书,或者仅以航邮或电报通知托收行便可;
七、付款人逾期付款是否加收罚息,提前付款是否给予贴息;
八、对方一切费用及银行手续费是否向付款人收取,可否放弃;
九、提交单据种类及分数。
第六条 经办人审查托收申请书与单据,登记编号,审查申请书所载条款是否明确、项目是否齐全、单单之间是否一致,必要时须由出口企业提示成交证件或商业合同。
第七条 托收申请书一式两联,第一联留我行据以编制托收申请书;第二联交委托人作回单。

第三章 选择代理行
第八条 按照我行运用代理行的原则,妥善地选定代理行,委托与我行关系密切、资信较好的代理行办理。同时为缩短收汇时间,应选择最佳汇路,尽量利用帐户行和快捷的通讯工具收帐。

第四章 缮制托收委托书
第九条 接到出口企业送来的托收申请书和出口单据后,应争取在一个工作日内,办妥审单及缮打托收委托书,缮制托收委托书时须列明以下内容:
一、出口托收OC号码;
二、托收日期;
三、代收银行全称;
四、委托人及付款人的全称;
五、汇票金额及付款期限;
六、所附商业单据的种类、份数及寄送方法;
七、交单条件以及收妥货款后如何记帐等。
第十条 填制托收委托书时应注意:委托书内容必须正确清楚,交单条件和付款指示必须明确,应与托收申请书内容严格一致。
第十一条 托收委托书经复核无误后,分正、副本两次寄往代收行。

第五章 登记、归档
第十二条 将托收申请书及托收委托书副本留底存卷保管,建立托收档案登记制度,按代理行、币种,逐笔登记。登记项目包括托收编号、委托人名称、金额、交单方式、预计收汇日期、实际收回日期等。
第十三条 托收档案应由专人保管。

第六章 催收、考核
第十四条 实行按期催收考核。对不同地区、不同货币、不同收汇方式的正常收汇时间,都要逐笔进行估算,在托收登记簿上登记预计收汇日期。凡逾期10天未收妥,代收行亦无反馈信息者,应向代收行发电查询催收。对逾期1个月以上的,应书面通知企业采取措施。
第十五条 对远期托收,应注意核查是否收到代收行的回单及承兑通知,如未收到,应及时催询,对代收行寄至的已承兑的远期汇票,应专卷保管,并于到期前一个邮程日期寄交代收行收款。

第七章 对拒付和结汇的处理
第十六条 凡收到代收行或进口商来函来电拒绝付款或拒绝承兑的托收业务,经办人员应在一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委托人,由其自行处理。如需变更托收条件或需银行通过代收行向进口商交涉的,我行应及时办理,不得拖延积压。
第十七条 银行在接到收妥货款的通知后,核对密押或印鉴相符后,收入委托人帐户,同时按照收费标准计收手续费。

第八章 会计核算手续
第十八条 在办理出口跟单托收业务时,我行的核算内容主要包括审单寄单的核算和收妥结汇的核算。
第十九条 出口托收有关单据寄往国外银行委托收款时,应按托收金额通过下列会计分录进行核算:
借:应收出口托收款项(外币)
贷:代收出口托收款项(外币)
第二十条 委托行在收到国外代收行于收妥货款后寄来的已贷记或授权借记通知书时,对出口公司办理结汇。基本核算分录如下:
借:代收出口托收款项(外币)
贷:应收出口托收款项(外币)
借:存放国外同业--代收行(外币)
贷:外汇买卖(外币)
借:外汇买卖(外汇买价折人民币)
贷:营业收入--其他手续费收入(人民币)
进出口企业活期存款--出口企业(人民币)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国际业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北京市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


关于印发《北京市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县信息化工作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对我市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活动的规范化管理,保障信息系统工程的质量,我办根据《北京市政务与公共服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和信息产业部的授权,制定了《北京市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管理办法(试行)》,在我市推行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制度。
  现将《北京市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
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北京市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活动的规范化管理,保障信息系统工程的质量,根据《北京市政务与公共服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和信息产业部的授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信息系统工程监理(以下简称工程监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系统工程是指信息网络系统、信息应用系统、信息资源开发等项目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
  本办法所称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是指具有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信息系统工程建设标准和工程承建、监理合同,对信息系统工程的质量、进度和投资方面实施监督。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可以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承担信息系统工程的咨询和组织工作。

  第四条 北京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息办)负责全市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的行业管理工作,包括制定管理规范和等级评定条件;确定和管理资质认证机构;发布资质认证结果。市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市信息办政策法规与行业管理处)负责日常工作。
  市信息办授权北京信息安全测评中心作为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认证机构,具体承担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和监理单位资质的审核工作。

  第五条 本市推行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协议或者招标的方式优先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
  各级财政全部补助或者部分补助以及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重大信息化工程项目必须通过招标的方式选择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实行强制监理。

  第六条 本市实行信息系统工程承建和监理分离制度。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不得参与信息系统工程的承建;信息系统工程承建单位不得参与信息系统工程的监理。

  第七条 从事信息系统工程监理个人和单位必须分别具有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格和资质。
  本市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分为高级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两个等级。
  本市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分为甲、乙两个等级,不同资质等级对应的监理能力如下:
  (一)甲级资质可以监理各类信息系统工程;
  (二)乙级资质可以监理建设总额为1000万元以下的信息系统工程。

  第八条 申请监理工程师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计算机技术和工程项目管理工作,并从事相关工作5年以上;申请高级监理工程师的,应当从事相关工作10年以上;
  (二)具有工程系列中级以上或者相当级别的职称;申请高级监理工程师的,具有工程系列高级以上或者相当级别的职称;
  (三)近3年参与监理3个以上信息系统工程;申请高级监理工程师的,近3年参与监理5个以上信息系统工程;
  取得监理工程师、高级监理工程师资格应当分别通过相应的资格考试。

  第九条 甲级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且实有资产总额在1000万元以上;
  (三)近3年至少监理过5个信息系统工程,其中至少有1个在1500万元以上或者3个在800万元以上;
  (四)具有必要的监理规范,已按ISO9000建立了完备的质量保障体系并能有效实施;
  (五)取得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人员不少于25名,其中高级监理工程师不少于5名;
  (六)不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的商务活动。
  乙级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且实有资产总额在200万元以上;
  (三)近3年至少监理过3个信息系统工程,其中至少有1个在300万元以上或者2个在100万元以上;
  (四)具有必要的监理规范,已按ISO9000建立了完备的质量保障体系并能有效实施;
  (五)取得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人员不少于15名,其中高级监理工程师不少于3名;
  (六)不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商务业务。

  第十条 监理工程师资格申请人、监理资质申请单位均应当向北京信息安全测评中心提出申请,并如实填写申请材料、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北京信息安全测评中心对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由北京信息安全测评中心定期组织考试,考试合格的,授予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报市信息办备案。
  北京信息安全测评中心应当本着公正、公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监理资质申请单位的资质能力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授予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等级证书,并报市信息办备案。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监理范围、监理权限、双方权利义务、合同履行的期限、地点、监理费用计取和支付、违约赔偿责任以及违约救济方式等内容。

  第十三条 实施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的信息系统工程承建单位。

  第十四条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客观、公平、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

  第十五条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虚假申报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伪造、变造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从事监理业务;
  (三)委派不具有相应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人实施监理;
  (四)擅自转让监理业务;
  (五)与信息系统工程承建单位以及软、硬件提供单位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六)以实施监理为名,侵害信息系统工程承建单位的技术、商业秘密或者知识产权。

  第十六条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建单位串通,为承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监理单位与承建单位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派出1名具有相应资格的监理工程师担任总监理工程师对监理活动总体负责。
  在监理过程中,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计划、分阶段定期向建设单位书面报告工程情况。

  第十八条 承建单位结算工程进度款应当经总监理工程师核定签字认可。

  第十九条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虚假申报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伪造、变造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二)违反政策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和监理合同的要求,为谋取私利,恶意实施监理;
  (三)造成重大信息系统工程质量事故。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信息办依据《北京市政务与公共服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信息办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或者降低、撤销监理单位资质、监理工程师资格。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