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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市民办培训学校设置标准(暂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5:11:14  浏览:99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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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市民办培训学校设置标准(暂行)的通知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市民办培训学校设置标准(暂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市民办培训学校设置标准(暂行)》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吉林市民办培训学校设置标准(暂行)





第一条 为规范民办培训学校的办学行为,促进我市民办教育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吉林省促进民办教育发展若干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国家和省有关同级同类公办学校设置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所称民办培训学校,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由国家机构以外的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实施文化教育培训,不颁发国家承认学历文凭的培训学校及培训机构。

第三条 民办培训学校的设置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利于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符合我市教育发展的需要和民办教育的布局要求;法律法规没有作出规定的,应当符合本标准设置的条件。

第四条 申请举办民办培训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具有法人资格。申请设立的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申请举办民办培训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品行端正,无不良诚信记录,具备与拟办学校层次相应的文化程度。

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应有本市常住户口或为本市常住居民。如法定代表人非本市常住户口,则需向审批机关提供个人工作单位、人事关系所在地或街道办事处开具的证明。

举办者不得同时举办或联合举办两个及两个以上同类培训机构(不含经依法核准的分支机构)。

第五条 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定居,并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工作经验,中级以上职称(包括中级职称),具有与所办教育层次相应的学历,且不得低于大专学历,年龄不得超过七十周岁,身体健康,无不良行为记录。

第六条 应当设立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决策机构。决策机构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成员组成,不得少于5人,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成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的教育教学经验。

决策机构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七条 应当制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学校章程,有学校发展的近期计划和远期发展规划。

第八条 应当建立教学管理、教师管理、财务管理和安全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

第九条 应当具有与所办专业相适应的教学计划和课程设置。

第十条 教育培训学校的工作人员必须身体健康,并按有关部门规定定期体检,无慢性传染性疾病和精神疾病。应当具有与办学规模、专业设置相适应的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和专职管理人员。管理人员应持有相应任聘岗位的职业资格证书,教师应当具备《教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与办学层次、类别相适应的教师资格。学校应当具有专职管理和教学人员5人以上,乡(镇)村可放宽至3人,专职教师不得少于教师总数的1/3;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教师占专任教师总数的20%以上。未经批准,在职中小学教职员工不得作为民办培训学校的法人代表、校长、管理人员、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应当有具备资格的财会人员,且应与学校举办者(学校为个人举办的)、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之间无直系亲属关系。

第十二条 应当有稳定的经费投入。学校地址在城市的应当有不低于30万元的办学资金(含资产投入),其中,教学仪器设备总值不得少于10万元。学校地址在农村的应当有不低于10万元(含资产投入)的办学资金,其中,教学仪器设备总值不得少于5万元。县(市)可根据实际情况,在此基础上做适当调整,但办学资金不得低于10万元。

第十三条 每年一月底前,民办培训学校应当从上一年度的收入中扣除2%作为风险保证金;年度收入难以确定的,可按学校规模大小每年扣除1-3万元作为风险保证金。新批准设立的,可先期扣除学校资产总额的2%作为风险保证金。资产总额难以确定时,也可先期扣除不低于2万元的风险保证金。风险保证金累计达到当期学校资产总额的30%时,可不再提取。

风险保证金在审批机关指定的专户存储,利息计入本金。风险保证金在审批机关的监督下专项用于该校发生意外事故或者其他有关事宜的处理。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学校依法终止后,作为办学资产返还出资者。

第十四条 校舍要集中设置,远离污染和噪音,并与办学层次、办学规模相适应,有良好的自然采光、照明和通风条件。具有充足和完善的消防安全和监控设施、设备。培训学校应当向受教育者提供安全的教育教学环境,保障受教育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建筑面积大于1000平方米的学校,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学校的专业设置要与学校的性质相匹配,教学设施应当满足教学需要。

同一区域或同一栋楼内,民办培训学校的设置密度不宜过大。民办培训学校的每个办学场所最大办学规模不得超过24个班。幼儿班学生按年龄3-4岁的小班不超过25人,4-5岁的中班不超过30人,5-6岁的大班不超过35人;小学生班不超过45人;中学生班不超过50人;舞蹈教室不超过20人。不得超班额办学。

新设文化类培训学校校舍的生均教室建筑面积不得少于 2 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不得少于 500 平方米;县(市)、乡(镇)村新设文化类培训学校校舍建筑面积可分别放宽至300平方米和200平方米。其它类培训学校校舍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 250 平方米。(审验房屋产权证明、户型图和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并进行现场勘察)

幼儿培训学校教室应当设在一层建筑或者不超过三层连体的独楼内,小学生培训学校教室应当设在四层以下,中学生培训学校教室应当设在五层以下。培训学校不得设置在高层建筑内,当必须设在高层建筑时,必须设有独立的出口。培训学校不得设在楼梯间等疏散通道处。

房间面积超过120平方米,需设2个房间门。学校教学楼的房间位于两个安全出口之间时,房间门至最近安全出口的最大距离30米;位于袋形走道两侧或尽端时,房间门至最近安全出口的最大距离15米。教学场所所在楼走道的净宽度内廊不应小于2100毫米;外廊不应小于1800毫米。教室安全出口的门洞宽度不应小于1000毫米,合班教室的门洞宽度不应小于1500毫米。

教学用房及其附属用房不宜设置门槛。

招收全日制学生的,应有必要的卫生设施以及学生健身场所和器材;一般不设寄宿制学校,如有住宿生,应有与住宿学生人数相适应的宿舍、食堂,并符合相关安全标准。

租赁校舍的,需与产权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并且不得低于本学校一个教学周期。

第十五条 不得使用以下房产做为校舍:

1.临时性简易建筑;

2.危房,厂房、民舍、车库以及宾(旅)馆、饭店、舞厅、游戏厅等建筑物的一部分;

3.从事正常教学活动的中小学及其他学校的教学用校舍;

4.设在居民小区内,未获得相邻业主同意举办的书面意见及未获得房产部门改变房屋用途批准书的校舍。

5.商场、超市等人员密集场所;距离全日制中小学校周边过近处(指两校校园围墙间直线距离最近处200米以内)。

6.自然采光差,不利于通风和人员疏散的房屋。

7.其它不适于教学活动的房屋。

第十六条 教育培训机构的名称要确切表明其类别、层次和所在的具体行政区域,即县(市)区,符合民政部印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民发[1999]12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省、市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其“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不得与已审批的本市同行业学校名称相同,不得使用已被撤销的民办学校的名称,不得侵犯其他社会组织、单位或个人的知识产权及其他权利,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和带有封建迷信色彩,不得含有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社会团体名称、事业单位名称、企业名称及宗教界的寺、观、教堂名称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文字和内容。不得冠以“中华”、“中国”、“国际”、“吉林”等字样,不得使用“最高”、“最佳”、“第一”、“首家”等用语,且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县(市)区审批的教育培训机构不得仅冠以“吉林市”的行政区域称谓。两个以上民办培训学校向审批机关申请设立相同的符合规定的学校的名称,审批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审批。城区审批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名称为:吉林市××区××培训学校(培训中心),县(市)审批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名称为:××县(市)××培训学校(培训中心)。

第十七条 批准筹设的民办培训学校,筹设期一般为一年,不颁发办学许可证。筹设期内,不得招收学生,不得非法集资,不得有擅自增设专业、变更办学地点及其他禁止性活动。筹设期内,对达到规定设置标准的,经申请并按要求履行程序后,可批准其正式设立。筹设期满,仍达不到规定标准或不提出正式设立申请的,审批机关不准予其继续开展与筹设学校有关的民事活动,不准予其办学,撤销筹设批准书,并向社会通告撤销决定。

拟批准设立的民办培训学校,报经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民办教育工作机构审查,并向审批机关依法缴纳风险保证金后,由审批机关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告,并由办学单位按要求的项目和确定的内容,在指定媒体上进行公告,公告内容须包括机构全称、审批机关、批准文号、审批时间、详细办学地址及楼层房间号、法人代表、校长姓名、学校性质及办学类型,民办非学历培训学校、办学项目、招生对象、依法向审批机关缴纳的风险保证金数额等。公告后,审批机关方可颁发《办学许可证》。同时,在办学许可证上注明核准的培训对象,并于颁发《办学许可证》后的7日内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民办教育工作机构备案,其要求和要件目录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办学许可证》的有效期为4年。

第十八条 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依法到当地民政和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民办培训学校必须“亮证”办学,将《办学许可证》正本悬挂于办学单位的醒目位置。必须按审批机关审批核准的办学地址、办学项目和招生对象办学。凡改变、增设办学项目,改变招生对象或在审批机关所在的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办学地点,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标准》,履行相关核准及公告程序。

第十九条 本标准由吉林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标准有效期二年,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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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野生鱼类保护办法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拉萨市人民政府令

  第40号



  《拉萨市野生鱼类保护办法》已经2012年7月5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2年8月15日起施行。



  市长:多吉次珠
二○一二年七月七日



拉萨市野生鱼类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生态环境,促进本市野生鱼类资源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鱼类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农牧部门是本市渔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野生鱼类保护、监管工作。
  
  县(区)农牧部门是本县(区)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鱼类保护。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鱼类保护工作,指定专人负责;并加强对野生鱼类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野生鱼类生存水域环境的保护。
  
  市工商部门应当加强野生鱼类销售市场监管工作。
  
  市公安、林业、质监、食品药品监管、交通运输、水利、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野生鱼类保护工作。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全面禁渔保护,禁止在大小江河及其支流、湖泊、自然保护区、湿地保护区和公园内以炸鱼、毒鱼、电鱼、网鱼、垂钓等形式捕捞野生鱼类。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发现捕捞野生鱼类行为时可以向农牧部门举报。
  
  市、县(区)农牧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并予以公布。
  
  农牧部门对举报投诉人实行等额奖励,并对举报投诉人进行保密、保护。
  
  第七条 因科学研究、种群繁育等特殊情况确需捕捞野生鱼类的,应当向市农牧部门提出申请。活动完成后应当向市农牧部门提交研究成果副本。
  
  第八条 在野生鱼类洄游河流建闸、筑坝,建设单位应当设置过鱼通道,或者采取其他有效补救措施保证野生鱼类洄游不受阻隔。
  
  第九条 禁止一切破坏野生鱼类生存水域环境行为。禁止向河流湖泊超标准排放污水、废气,堆积、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弃物及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条 从事野生鱼类养殖、繁殖等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全民所有水域、滩涂的,应当向所在县(区)农牧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区)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第十一条 从事野生鱼类养殖、繁殖等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销售野生鱼类产品时,应当同时携带县(区)农牧部门出具的市场准入证明。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县(区)农牧部门没收捕捞工具、捕捞所得,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市环保部门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且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移送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阻碍农牧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农牧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5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劳动教养场所警戒工作的暂行办法

司法部


关于加强劳动教养场所警戒工作的暂行办法
1993年7月30日,司法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教养场所的警戒工作,确保劳动教养场所的安全,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加强警戒工作,充实承担警戒工作的干警力量,维护劳动教养场所的秩序和安全。
第三条 承担警戒工作的干警是劳动教养工作干警的一部分,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四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建立警戒科,警戒科属劳动教养管理所领导。根据劳动教养管理所建制规模和警戒任务的大小,警戒科可下设若干个组,进行适当分工。
第五条 承担警戒工作的干警,应从现有劳动教养工作干警中选调或在增加编制中招干转干,按照核定收容劳动教养人员规模总数5%的比例配备。
承担警戒工作的干警必须具备的条件是:政治可靠,作风正派,身体健康,年龄在18-35岁之间的男性,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经过严格考核考试,按条件吸收,把好进人质量关。凡发现不适合做警戒工作的,或者年龄较大、身体不好的,应及时调换。
女劳动教养场所,可按照上述条件吸收适当数量的女干警从事警戒工作。
担负门卫等警戒工作的干警,其年龄、文化等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第六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建立警戒科,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的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劳动教养场所的警戒工作,受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教局(处)的业务指导。

第三章 任务职责
第八条 警戒科应与劳动教养管理所的管理、教育等职能部门密切配合,开展警戒工作。
第九条 警戒科的任务和职责是:
(一)负责维护劳动教养场所的秩序和安全;
(二)防御外部坏人的捣乱、袭击和破坏;
(三)协助制止劳动教养人员闹事、逃跑和追逃;
(四)配合做好成批劳动教养人员转移、集会、出工、收工等护送工作;
(五)领导部署的其他有关警戒工作任务。
第十条 警戒的任务和方法是:
(一)坚守门卫;
(二)巡逻放哨;
(三)维护劳动教养人员大型活动的现场秩序;
(四)护送成批出动的劳动教养人员;
(五)迅速制止劳动教养人员闹事、逃跑和追逃事件;
(六)制定应付突发事件的预案并在事件发生时迅速行动;
(七)了解和掌握重点劳动教养人员思想动态和场所周围敌、社情,做到心中有数,及早防范;
(八)主动积极地同当地公安机关、治保组织和邻近单位联系,开展联防活动。

第四章 管理教育
第十一条 对承担警戒工作的干警,要实行严格执勤、严格管理。对其中担负巡逻、放哨、护送、应付突发事件等执勤任务的干警,要配备适当数量的公用枪支、弹药、警械具以及必要的交通、通讯等工具,其经费和物资必须专项专用,并适当集中住宿。
第十二条 对承担警戒工作的干警,要进行严格训练。制订训练计划,定期集中进行队列、射击、擒拿格斗、使用警械、交通、通讯等工具的训练。
第十三条 警戒科要建立健全学习制度。认真组织干警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学习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学习党的基本路线,学习劳教工作方针、政策和业务,不断提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第十四条 警戒科要建立健全各种执勤、登记、考核、奖惩制度和会议、报告制度,严格按制度办事,加强规范化建设。

第五章 纪律要求
第十五条 承担警戒工作的干警必须认真执行“党政干部三大纪律、八项注意”、“公安人员八大纪律、十项注意”、“劳动教养干部五不准”和司法部第十七号令,并严格遵守下列纪律:
(一)不准擅自禁闭、处罚劳动教养人员;
(二)不准私批私放劳动教养人员;
(三)不准滥用警械、武器;
(四)不准侵占私吞缴获、罚没物资。
第十六条 承担警戒工作的干警必须爱护、保管和正确使用好武器、警械。必须建立严格的武器警械领发、保管、保养、携带、使用、检查等管理制度,保持武器警械的安全和良好状态。
发现劳动教养人员聚众闹事、逃跑等情况,经口头警告制止无效时,可以使用警械,但不得开枪。
当遇有劳动教养人员行凶、抢夺执勤人员的武器或威胁执勤人员生命安全,采取其他措施不能制止时,可按《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承担警戒工作的干警必须讲究警容风纪,坚持着装值勤,做到警容严整、仪表端庄。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