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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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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


  《甘肃省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定》已经2009年11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徐守盛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甘肃省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和具有相关职能的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属地管理和分级负责相结合、综合监督管理和行业监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第二章 政府职责

  第四条 各级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负有以下监督管理责任:

  (一)宣传、贯彻落实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

  (二)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工作的整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定期研究、安排部署安全生产工作,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重大问题;

  (四)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有关责任人的工作职责,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五)建立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处理、监控制度,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场所和设备、设施进行检查,对重大危险源进行有效监控,对重大事故隐患责令排除,情况紧急的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六)制定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定期组织演练,做好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七)根据安全生产事故等级等有关规定,报告、调查、处理辖区内安全生产事故,组织协调伤员救治和事故善后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其他分管领导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六条 各级政府的安全生产委员会要制定年度安全生产管理目标,定期召集全体会议,听取安全生产工作汇报,分析研究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安排部署安全生产工作。

  第七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出的安全生产决定;协助上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排查事故隐患,制止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落实工作职责。

第三章 部门职责

  第八条 各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综合监督管理职责。指导、协调和监督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本行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组织调查处理安全生产事故,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对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和工矿商贸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相关安全生产的行政许可工作;承担安全生产委员会日常工作,对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实施监督考核;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部署要求,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发展与改革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新建、改建、扩建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设施)审批和竣工验收时,督促项目单位落实安全生产和职业防护技术措施。

  (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国有出资和控股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对企业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进行业绩考核;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

  (三)公安部门:负责道路交通,消防,民用爆破器材、危险物品、剧毒物品购买运输使用,烟花爆竹燃放、大型群众性活动及公共安全等行业(领域)的安全监督管理。

  (四)交通运输部门:负责道路及水上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和从业人员实施监督管理;对公路、民航建设项目的施工安全和重点路段、危险路段、事故多发路段安全隐患的排查整治实施监督管理。

  (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筑施工企业、市政工程和城市燃气的安全监督管理,监督检查工程参建各方安全责任履行情况,定期开展对相关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六)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矿业秩序整顿和资源整合工作,打击乱采滥挖、超层越界等非法违法采矿行为,配合、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矿山、地质勘探和废弃矿点的安全管理工作,防治地质灾害。

  (七)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和放射性物质处置的监督管理,调查环境污染事故,对污染事故的环境影响和事故引发的污染进行监测监控。

  (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特种设备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涉及的安全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九)农牧部门:负责农牧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做好农业生产事故防范工作;负责农药产品经营标识的安全管理;加强农机管理,落实农机安全生产责任,健全农机安全监控网络;加强草原防火管理。

  (十)水利部门:负责水库大坝、堤防、水闸、渠道等水利工程设施以及河道岸线的安全监督管理;指导、监督防汛抗旱的安全管理;负责水利工程建设的安全管理和水利系统管理的水电站及其域网发配电单位的安全管理。

  (十一)旅游部门:负责旅游业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督促旅游安全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游客聚集场所的安全管理工作。

  (十二)卫生部门:负责对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负责化学品毒性鉴定工作,加强药品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管理和实验室管理;负责组织、协调事故伤害人员的医疗抢救和技术及设备支援工作。

  (十三)教育部门:负责教育单位和学生在校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督促学校加强对教师和学生的安全教育;负责校园内建筑物、道路、设施、设备以及教学、实验用危险品的安全监督管理。

  (十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落实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工伤认定及工伤待遇争议处理。

  (十五)林业部门:负责林业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区域内森林防火工作。

  (十六)气象部门:负责灾害性天气预警监测工作,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预警工作机制。

  (十七)工商管理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企业严格市场准入,督促各类市场做好安全生产管理,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取缔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十八)财政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的安排、支付和监督管理。

  (十九)民政部门:参与重特大事故善后处理、社会救济、安抚工作。

  (二十)科技部门:负责将安全科技编入年度计划,加大对安全生产的科技投入,积极推进安全科技创新和高新技术的推广应用,参与研究科技发展中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十一)文化、体育、宗教等其他相关部门:负责本系统所属企事业单位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大型群体活动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生产管理,定期开展安全生产检查,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十条 行政监察部门负责责任事故调查处理的监督,对行政监察对象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并按照事故批复,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正职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监督管理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将安全生产纳入本部门、本系统整体工作规划,研究和解决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的重大问题,组织审定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政策和措施;

  (二)支持、督促分管负责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三)健全完善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按照“一岗双责”的原则,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领导责任。

  (一)贯彻落实政府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政策措施和下达的安全生产指标,配合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加强本系统、本行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二)制定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工作目标和工作措施,并组织实施;

  (三)定期组织安全生产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管理制度,加强安全生产保障,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排查治理事故隐患,落实基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三同时”制度;

  (四)按规定上报各类事故,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救;

  (五)配合、参与相关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章 责任制考核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实行年度考核制度。各级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把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情况,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纳入领导干部年度政绩考核。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采取自评考核和组织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自评考核由安全生产责任人自行组织;组织考核分为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考核、政府对其职能部门的考核、上级部门对下级部门的考核。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内容包括: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落实、安全生产许可、事故控制指标、专项整治和事故隐患整改率、工程项目安全生产“三同时”制度落实、重大危险源监控、应急救援建设、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安全投入、事故查处等。

  第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未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未完成年度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的,在年度综合考核中实行一票否决制。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领导及工作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由省政府统一部署,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7月8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甘肃省各级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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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发布国境卫生检疫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发布国境卫生检疫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的通知
1994年6月22日,国家计委、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卫生部:
现将修订后的《国境卫生检疫收费管理办法》和《国境卫生检疫收费标准》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进口食品卫生检验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仍按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国境卫生检疫和进口食品检验收费管理办法及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248号)附件三和附件四执行。
附件:一、国境卫生检疫收费管理办法
二、国境卫生检疫收费标准

附件一:国境卫生检疫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检疫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卫生检疫机关、货主及其代理人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
第三条 各卫生检疫机关依法对入境出境人员、交通工具、集装箱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实施检疫、传染病监测、卫生处理、检验以及检疫技术服务等,收取检疫费。
(一)卫生检疫机关对需要实施卫生处理的交通工具、集装箱、货物、行李、邮包进行卫生处理,收取卫生处理费。
(二)卫生检疫机关对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集装箱、货物、行李、邮包等实施蒸熏处理,收取蒸熏处理费。
(三)卫生检疫机关应有关单位的要求,派员到国家正式对外开放口岸以外的地方进行检疫、监测、卫生处理,每派出一人工作一日收费30元,有关单位免费提供往返交通工具或缴纳交通费。
(四)卫生检疫机关应有关单位的要求,外出预防接种、体检,每派一人次收费30元。有关单位应免费提供往返交通工具或缴纳交通费。预防接种、体检按规定收取预防接种费和体检费。
第四条 卫生检疫收费标准以检疫实际消耗为基础,并考虑技术难易程度等因素制定。
第五条 因对外索赔、复议超过检疫有效期限的进出口货物等需要复检的,复检后卫生检疫机关收取检疫、检验费。
第六条 接受检疫检验的物品,卫生检疫机关不能自检的项目,由卫生检疫机关委托其他单位检验,其委托检验的费用由卫生检疫机关支付,卫生检疫机关再按规定的标准向报检单位或个人收取。
第七条 报检单位或个人因故撤销检疫、卫生处理、撤检时,未作技术准备的收取30元撤检手续费;已做技术准备的按收费标准的50%计收;开始实施检疫、卫生处理的,按收费标准的100%计收。
第八条 本办法未规定收费标准的检疫、传染病监测、卫生处理、检验等零星项目的收费标准,由国家卫生检疫机关参照同类项目的收费标准制定试行收费标准,并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备案,试行期限为两年。试行期限终止两个月以前,报国家计委、财政部重新审批。
第九条 某些特殊的检疫、监测、卫生处理、检验项目,如国外援助物品等,根据实际情况经国家卫生检疫机关批准后可酌情减免收费。
第十条 自卫生检疫机关开具收费通知20日内,报检单位和个人应交清全部检疫费,逾期未交的从第21日起,每日加收未交检疫费5‰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卫生检疫收入是卫生检疫机关的业务收入,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管理,抵补事业经费。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少报或多报,更不准隐瞒、截留或坐支。要严格按照《国境卫生检疫单位财务管理办法》和《国境卫生检疫单位执行(事业行政单位预算会计制度)的补充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口岸卫生检疫机关收取国境卫生检疫费,均按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违者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国家卫生检疫机关、各口岸卫生检疫机关和有关部门对卫生检疫费的收入和使用要加强监督和管理。对挪用、浪费和违反财经纪律的要及时查处。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4年8月1日起执行。过去颁布的有关国境卫生检疫收费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二:国境卫生检疫收费标准
单位:元
--------------------------------------------------------------------------------------
序 | 项 目 |计算单位 | 收费 | 备 注
号 | | | 标准 |
----------|----------------------------|----------|----------|--------------------
一 |入境、出境卫生检疫费 | | |客轮增加50%
1 |船舶 | | |
(1) |10001总吨以上 | 艘次 | 300 |
(2) |5001—10000总吨 | 艘次 | 200 |
(3) |1001—5000总吨 | 艘次 | 100 |
(4) |1000总吨以下 | 艘次 | 50 |
2 |飞机 | | |
(1) |起飞重量100吨以上 | 航班次 | 60 |
(2) |起飞重量100吨以下 | 航班次 | 40 |
3 |火车 | 车厢 | 4 |
4 |汽车及其他车辆 | 车次 | 1 |
5 |集装箱 | 箱次 | 4 |
--------------------------------------------------------------------------------------
续表
--------------------------------------------------------------------------------------
序 | 项 目 |计算单位 | 收费 | 备 注
号 | | | 标准 |
----------|----------------------------|----------|----------|--------------------
6 |邮包、货物 | 件 | 1 |
二 |传染病监测费 | | |
1 |签发预防接种证书 | 次 | 10 |
2 |接种霍乱疫苗 | 次 | 6 |
3 |接种黄热病疫苗 | 次 | 40 |
4 |其他接种 | 次 | 2 |疫苗费用按实计收
5 |签发健康证书 | 份 | 10 |
6 |换发健康证书 | 份 | 10 |缺项目按标准另收
7 |验收外国人健康证书 | 份 | 20 |同上
8 |出具诊断书,病情摘要 | 份 | 10 |译外文加倍
9 |体验 | | |按当地标准
10 |医疗及药品 | | |同上
三 |卫生处理费 | | |
1 |签发船舶卫生证书 | 份 | 100 |
2 |船舶卫生检查 | | |仅对申请电讯卫生检
| | | | 疫的船舶,需做卫
| | | | 生处理的免收
(1) |10001总吨以上 | 艘次 | 350 |
(2) |5001—10000总吨 | 艘次 | 300 |
(3) |1001—5000总吨 | 艘次 | 220 |
(4) |1000总吨以下 | 艘次 | 120 |
3 |船舶鼠患检查发证 | 份 | 100 |
4 |船舶鼠患检查 | | |
(1) |10001总吨以上 | 艘次 | 500 |
(2) |5001—10000总吨 | 艘次 | 400 |
(3) |1001—5000总吨 | 艘次 | 300 |
(4) |1000总吨以下 | 艘次 | 150 |
5 |船舶延期免予除鼠证书 | 份 | |按第4项减半计收
6 |签发消毒、除鼠、除虫证书 | 份 | 40 |
7 |船舶器械、毒饵除鼠 | 艘次 | |
(1) |10001总吨以上 | 艘次 | 700 |
--------------------------------------------------------------------------------------
续表
--------------------------------------------------------------------------------------
序 | 项 目 |计算单位 | 收费 | 备 注
号 | | | 标准 |
----------|----------------------------|----------|----------|--------------------
(2) |5001—10000总吨 | 艘次 | 500 |
(3) |1001—5000总吨 | 艘次 | 400 |
(4) |1000总吨以下 | 艘次 | 200 |
8 |船舶薰蒸除鼠、除虫 | 总吨 | 1 |超过1万总吨,超过
| | | | 部分按80%计
| | | | 收,包括除蟑螂、
| | | | 蚊蝇等;客轮加收
9 |船舶除虫 | | | 60%
(1) |5001总吨以上 | 艘次 | 700 |
(2) |1001—5000总吨 | 艘次 | 500 |
(3) |501—1000总吨 | 艘次 | 300 |
(4) |500总吨以下 | 艘次 | 200 |
10 |船舶消毒 | 总吨 |0.05 |来自疫区或被污染的
| | | | 船舶客轮加收
| | | | 60%,薰蒸加倍
11 |飞机消毒、除鼠、除虫 | | |
(1) |起飞重量201吨以上 | 架次 | 600 |
(2) |101—200吨 | 架次 | 500 |
(3) |51—100吨 | 架次 | 400 |
(4) |50吨以下 | 架次 | 300 |
12 |列车消毒、除鼠、除虫 | 每车厢 | 100 |
13 |汽车消毒、除鼠、除虫 | | |
(1) |大车 | 辆次 | 60 |
(2) |小车 | 辆次 | 30 |
14 |集装箱卫生处理 | | |其他参照本项标准,
| | | | 薰蒸加倍
--------------------------------------------------------------------------------------
7—13项药品费用按市场价两倍计收,是指凡到外地采购,特殊包装(如
用钢瓶等包装)或需在危险品仓库存放的药品。例如:氢氰酸、溴化甲浣、磷
化铝、次氯酸钙、环氧乙烷、过氧乙酸、甲由药等。
续表
--------------------------------------------------------------------------------------
序 | 项 目 |计算单位 | 收费 | 备 注
号 | | | 标准 |
----------|----------------------------|----------|----------|--------------------
(1) |大箱(40英尺) | 每箱 | 60 |
(2) |小箱(20英尺) | 每箱 | 30 |
15 |货物消毒、除鼠、除虫 | 吨 | 5 |
16 |饮水消毒 | 百吨 | 70 |有污染的饮水,
| | | |16、17项不足百
| | | |吨按百吨计
17 |废水消毒 | 净吨 | 70 |药品费另收
18 |压舱水消毒 | 百吨 | 70 |对装自霍乱疫区
| | | |压舱水的
19 |垃圾消毒 |每立方米 | 50 |
20 |厕所消毒 |每蹲位次 | 20 |
21 |粪便消毒 | 吨 | 20 |
22 |尸体、棺柩、骸骨、骨灰检 | | |
| 查签发许可证 | 具 | 100 |
23 |尸体、棺柩、骸骨消毒 | 具 | 200 |
24 |邮包卫生处理 | 包 | 2—5 |
四 |废旧物品卫生处理费 | | |未列项目按货物
| | | |总值的2‰计收
1 |废旧物品批件 | 份 | 20 |
2 |旧家具 | 件 | 3—5 |
3 |旧床上用品 | 件 | 2—5 |
4 |旧衣服 | 件 | 2—10|
5 |旧地毯 |每平方米 | 2 |
6 |旧玩具 | 件 | 1—5 |
7 |旧餐、茶具 | 套 | 2—5 |
8 |旧电器 | 件 | 5—10|包括冰箱、空调、
| | | |电扇、电视机等
9 |旧自行车、轮椅、推车 | 辆 | 3 |
10 |旧摩托车 | 辆 |10—15|
11 |旧汽车(大车) | 辆 | 40 |
12 |旧汽车(小车) | 辆 | 20 |
--------------------------------------------------------------------------------------
续表
--------------------------------------------------------------------------------------
序 | 项 目 |计算单位 | 收费 | 备 注
号 | | | 标准 |
----------|----------------------------|----------|----------|--------------------
13 |旧轮胎 | 条 | 2 |
14 |废旧橡胶 | 吨 | 30 |
15 |废旧塑料 | 吨 | 30 |
16 |旧五金 | 吨 | 5—10|
|其中:旧钢材 | 吨 | 3 |
17 |旧碎布 | 吨 | 30 |
18 |动物皮(干) | 吨 | 30 |
19 |动物皮(湿) | 吨 | 15 |
20 |动物毛、人发 | 吨 | 30 |
21 |动物骨 | 吨 | 10 |
22 |废旧木材 |每立方米 | 5 |
23 |废纸 | 吨 | 2—5 |
24 |废旧棉絮 | 吨 | 2—5 |
25 |签发废旧物品许可证 | 份 | 10 |
五 |实验室检验费 | | |执行当地标准
六 |其他 | | |
1 |签发食品卫生许可证 | 份 | 50 |
2 |年度换发食品卫生许可证 | 份 | 20 |
3 |公共场所监督、监测 | | |执行当地标准
4 |微生物等特殊物品审批 | 份 | 50 |
5 |外出检疫、监测、卫生处理 | 每人日 | 30 |
6 |外出预防接种、体检、检验 | 每人次 | 30 |
7 |外出使用交通工具 | | |执行当地标准
--------------------------------------------------------------------------------------


上海市街道办事处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街道办事处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15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1月24日发布 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街道办事处的建设,发挥街道办事处的作用,密切政府与群众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受区人民政府领导,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本辖区内行使相应的政府管理职能。
第三条 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以社区管理和社区服务为重点,开展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创建安定团结、环境整洁、方便生活的文明社区。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应当根据地域条件和居民分布状况,符合便于联系群众和有效管理的要求。
街道办事处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由区人民政府向市民政局提出,市民政局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
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主任由区人民政府任命。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下设社会发展、市政管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社会保障、财政经济等机构。
街道办事处工作机构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由街道办事处提出,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的行政事业经费和办公用房,由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负责解决。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的职责:
(一)指导、帮助居民委员会开展组织建设、制度建设和其他工作;
(二)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
(三)兴办社会福利事业,做好社会救助和其他社会保障工作;
(四)负责街道监察队的建设和管理;
(五)开展计划生育、环境保护、教育、文化、卫生、科普、体育等工作;
(六)维护老年人、未成年人、妇女、残疾人和归侨、侨眷、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
(七)组织实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规划,开展治安保卫、人民调解工作;
(八)开展拥军优属,做好国防动员和兵役工作;
(九)参与检查、督促新建改建住宅的公共建筑、市政设施配套项目的落实、验收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对公共建筑、市政配套设施的使用进行管理监督;
(十)配合做好防灾救灾工作;
(十一)管理外来流动人员;
(十二)领导街道经济工作;
(十三)向区人民政府反映居民的意见和要求,处理群众来信来访事项;
(十四)办理区人民政府交办的事项。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主持街道办事处的全面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各项工作;
(二)召集和主持街道办事处办公会议;
(三)负责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的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工作;
(四)决定街道办事处的其他重大事项。
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主任因故缺位时,由一位副主任代行主任职责。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设立街道监察队。街道监察队由街道办事处领导,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街道监察队在辖区内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市政设施、绿化等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违法建筑、设摊、堆物、占路等行为,应当责令改正,并可以依法对单位处以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警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有权暂扣违法物品、违法所得,拆
除违法建筑。对超越处罚权限的,街道监察队应当移送区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当事人对街道监察队的处罚决定或者管理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区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街道监察队员应当经过培训,持证上岗,依法管理,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街道监察队的组织办法、工作制度、实施方案、与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具体职责分工,以及对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有权组织、协调辖区内的公安、工商、税务等机构,依法支持、配合街道监察队的执法活动。
街道办事处可以召开由辖区内有关单位参加的社区联席会议,商讨、协调社区建设和社区服务事项。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有权对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派出机构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任免、调动、考核和奖惩,提出意见和建议。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决定上述事项前,应当听取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可以召开居民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指导工作。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通过街道居民代表会议,对涉及地区性、社会性、群众性的重要事项进行沟通和协商,听取意见、建议,接受监督。街道居民代表会议由辖区内居民和单位推荐的代表组成。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共同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完善社区服务体系,开展社区服务,提高居民生活质量;
(二)举办文化、教育、体育和娱乐活动,普及科学、法律知识,提高居民的文明素质;
(三)开展绿化的保护和建设工作,维护社区整洁,优化生活环境;
(四)健全治安防范网络,创建安定的社会秩序;
(五)其他社区建设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建设工作纳入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市、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社区建设工作。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办事。区人民政府对街道办事处的错误决定和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处理,并视情节轻重,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