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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1998年进口部分品种化肥、农药和粮食进口环节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5:38:12  浏览:81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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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1998年进口部分品种化肥、农药和粮食进口环节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1998年进口部分品种化肥、农药和粮食进口环节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署税[1998]82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经国务院批准,对1998年国家计划内进口的部分品种化肥、农药和粮食继续实施税收优惠政策。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8年进口化肥、农药进口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94号)和《关于1998年进口部分品种粮食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1997]195号)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口地海关对上述通知规定免征进口增值税的化肥、农药和部分品种粮食进口,分别凭《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和进口许可证直接按“国批减免”(代码为898)办理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手续。

  二、上述通知执行期限为1998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以到货日期为准。对本通知发布之日前已按《海关总署关于市场物资进口环节增值税征收问题的通知》(署税传[1998]2号)规定具保放行的免税物资,请按本文规定办理结案手续。

  三、各地海关应严格按照通知规定的免税品种审核验放,超出规定的品种应照章征税,不得擅自扩大免税范围。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总署关税司联系。

  附件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8年进口化肥农药进口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1998年1月6日   财税字[1997]194号

海关总署: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1998年国家计划安排进口的化肥、农药进口环节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1.对国家计划内进口钾肥、磷酸二铵、复合肥等化肥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对进口氮肥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2.国家计划内进口农药成药(我国禁止和严格限制使用的农药品种除外,详见附表1)和农药原药(具体商品目录见附表2)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3.进口单位凭国家计委授权的进口配额和登记管理机关签发的《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到海关办理免税手续。

  本通知执行期为1998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

  附表1     我国禁止和严格限制使用的农药品种
  序号       中文名      英文通用名
  1       艾氏剂       Aldrin
  2       乐杀螨       Binapacryl
  3       毒杀芬      Camphechlor
  4       敌菌丹       Captafol
  5       氯丹           Chlordane
  6       杀虫脒     Chlordimeforom
  7       三环锡       Cyhexatin
  8       滴滴涕        DDT
  9     1,2-二氯乙烷     1,2-Dichloroethane
  10      三氯杀螨醇       Dicofol
  11       狄氏剂       Dieldrin
  12       二溴氯丙烷        DBCP
  13       地乐酚       Dinoseb
  14       二溴乙烷        EDB
  15       异艾氏剂       Endrin
  16       环氧乙烷     Ethylene oxide
  17       氟乙酰胺     Fluoroacetamide
  18       六六六        HCH
  19       七氯           Heptechlor
  20       六氯苯     Hexachlorobenzene
  21       除草醚       Nitrofen
  22       五氯苯酚     Pentachloropenol
  23      五氯硝基苯       Quintozene
  24       除草醚       Nitrofen
  25     鼠甘伏(甘氟)        Gliftor
  注:以上农药品种无论以任何方式进口均不得享受减免增值税待遇。

  附表2:1998年进口农药原药商品目录
  序号     税号      商 品 名 称
  1     29269090       灭扫利原药
  2     29269090       来福灵原药
  3     29269090       功夫原药
  4     29242990       叶蝉散原药
  5     29309090       巴丹原药
  6     29349090      硕丹、韩丹原药
  7     29333900       莫比朗原药
  8     29329990       呋喃丹原药
  9     29333900       乐斯本原药
  10      29341000       尼索朗原药
  11     29309090       拿扑净原药
  12     29333900       精稳杀得原药
  13     29339000       精禾草克原药
  14       29214300       氟乐灵原药
  15     29309090       杀草丹原药
  16     29332900       扑海因原药
  17     29339000       速克灵原药

  附件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8年进口部分品种粮食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

1997年12月31日   财税字[1997]195号

海关总署:

  经国务院决定,对1998年国家计划内进口部分品种粮食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现将有关具体事宜通知如下:

  一、免税品目。

  1.硬粒小麦  税则号列 1001.1000
  2.其他小麦  税则号列 1001.9090
  3.稻  谷  税则号列 1006.1090
  4.糙  米  税则号列 1006.2000
  5.精  米  税则号列 1006.3000
  6.碎  米  税则号列 1006.4000

  二、凡不属于本通知第一款所列6个品目的进口粮食,均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三、本通知执行时间为1998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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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法律意见书之法律思辨

华东政法学院 孔庆余


引言
近年来,在一些争议比较大的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设法邀请知名法律专家或者学者,通过论证会的形式为案件出具专家法律论证意见书(以下简称专家意见书),以支持本方观点并试图影响法官的内心确信、做出裁判,专家意见书频频在法庭上出现〔1〕--前华夏银行行长段晓兴涉嫌受贿案〔2〕、成克杰首席辩护律师张建中被控涉嫌“帮助巨贪霍海音伪造证据”案、全国首例法院院长自诉律师诽谤案等等,都曾经举办过不同形式的专家论证会。在全国瞩目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刘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进行的终审审判中出现的一份专家意见书,〔3〕更是将专家意见书推到风口浪尖之上,引起众多法律人的质疑,认为专家意见书干扰了司法独立,影响了司法公正。
我们不禁要追问:专家意见书在目前的中国是否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它对法院审判工作具体有何影响?本文试从专家意见书之定性、浮出背景之考察、多视角分析、功能等方面加以剖析,并就其完善提出对策,以此求教于学界同仁。
一、专家意见书之定性
在现代各国证据法中,都强调证据能力的法定化,而证据能力的法定化首先就是证据方法的法定化,也就是证明案件事实需要运用哪些证据形式,法律作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形式有七种,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视听资料。
 首先,专家意见书既不是鉴定结论,也不是专家证人意见陈述。无论是大陆法系的鉴定结论,还是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意见陈述,都是以自己的专门知识、特别经验为基础,对案件某一方面的事实,发表自己的意见与看法,即意见证据。《牛津法律大辞典》将专家证据定义为“具有专门技能的以及在某些职业或技术领域里有经验的人向法院所提供的证据。他根据自己的知识所得出的结论是来自向他通报的或者是他通过检验、测量等类似手段所发现的事实。这种证据的提供者通常是医生、精神病学者、药剂师、设计师、指纹专家等等。”〔1〕
其次,专家意见不同于证人证言。证人作证的前提,必须是对案件事实有亲身感受,否则,即不能成为证人。参与论证的专家对案件事实不具亲历性,因而不具备证人资格,其提供的论证意见自然不是证人证言。
最后,专家意见书不同于律师的辩护词。在司法实践中,专家意见书大多是与辩护词分开单独提交给法庭的,二者尽管在论证案件如何适用法律、如何处理等方面存在一定程度的相似性,但又存在明显差异:第一,从身份上看,律师作为当事人的辩护人或代理人,是诉讼参与人,而参与论证的专家则不具备这一诉讼身份。第二,从是否具有倾向性上看,律师的天职在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其辩护词具有明显的指向性、倾向性,而专家意见书应当以中立的立场对案件中的问题发表意见。第三,从法律约束力上看,律师辩护词是当事人的律师依法提出的关于案件的处理意见,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而专家意见书则取决于当事人是否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论证并得出结论,并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综上,专家意见书不具有诉讼证据能力,因而不是证据,而是法学专家、学者对案件如何处理(包括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提出的一种学理意见或者专业咨询意见。它对案件的审理仅具有一种参考作用,并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二、专家意见书浮出背景之考察
从司法实践中看,不仅当事人及律师曾组织专家论证,法院、检察院、甚至公安机关也组织过专家论证,只不过后者组织的专家论证鲜为外界所关注罢了。中国政法大学疑难案件研究中心自从1996年成立以来,受委托组织的100多次专家论证中,有80%是由律师委托的,还有更多的律师通过其他渠道或者直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2〕究竟是哪些因素催生专家意见书并促其盛行?是利益驱动还是客观使然?笔者现结合客观因素与主观因素两方面加以分析。
(一) 客观因素
1、司法的硬件建设即法律制度有待改善。
从刑事诉讼构造模式上看,我国属于大陆法系职权主义模式,在审前程序中甚至是超职权主义模式,法律虽然规定了律师的代理申诉、控告权、会见通信权以及调查取证权等,但并未有配套的制度与手段加以支撑,导致上述权利难以落到实处。在法庭审判中,从法庭设置上看,控辩双方形式上是平等的,但由于立法没有赋予辩护方充分的权利保障和与控诉相抗衡的手段,加之检察人员集国家公诉权与国家法律监督权于一身而对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在刑事诉讼中明显居于优越地位,实践中审判人员重视、接受公诉人意见而对辩护人意见易于忽视。律师为使当事人利益达最大化,自然欲借助诉讼程序之外的力量对案件施加影响,而法学专家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应是首选。正如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瑞华所言:现在的专家意见书的出现与司法专横、律师意见得不到采纳、甚至司法得不到人们的尊重有很大关系。
2、司法的软环境亟待优化。
首先,司法机关的社会公信力缺失,这源于司法人员整体素质不高、司法腐败现象严重以及司法不独立、不中立的客观现实存在。司法不独立,就难以保证审判人员公正、中立、超然的立场,造成审判人员只接受一方提出的材料和意见。审判不能中立,也就难以保持其权威性与至上性,审判的权威也就不能确立,当事人在一定程度上就会对司法产生不信任感,而这种不信任感的直接后果就是当事人动用各种社会力量去影响法院审判,像民间流传的所谓“官司一进门,两头都托人”,而这种现象又会加剧司法腐败,形成一种恶性循环。再次,律师的职责缺乏社会的认同。不仅相当的司法人员,而且绝大多数民众“有罪推定”的思想根深蒂固,对律师存在一定程度的职业歧视,认为律师是替坏人辩护,是在包庇犯罪人,而没有意识到每个人都是潜在的犯罪人,都有可能受到刑事追究,而律师恰恰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诉讼文明推进法治进程的重要力量。
3、有些案件确实存在相当的辩论空间,而且当事人具备相当的经济实力。
由于刑事诉讼是一项特殊的、复杂的诉讼证明活动,要通过一系列证据材料对时过境迁的客观事实加以主观印证,在此过程中要受到许多不确定性因素的制约,而且世界的繁纷芜杂造成某些案件事实难以准确认定,加之法律本身也存在一些缺陷,这就使得“精密司法”还只是一种理想,某些案件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存在相当大的辩论空间,再加之当事人具有相当的经济基础,聘请一些法学专家论证以支持本方观点,不足为奇。
(二) 主观因素
1、法学家与司法实务部门有比较密切的联系,对实务界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从律师的动机来看,专家意见是被用作对法庭审判施加压力、影响法官内心确信的一种手段。法学专家虽然不能影响法官的升迁或者薪给,但毋庸讳言,法学专家在司法实务部门是有一定的实际影响力的,他们本身有着广阔的人际网,有些还担任领导职务,桃李遍天下,不少法官、检察官还是他们的学生,而且专家意见书又“系出名门”,对问题的分析与论证在理论功底、学术品格、专业素养以及见解的精辟、独特等方面都有相当的保障,其影响力远胜于一般人的意见。
2、法学家愿将法治的理念渗透到社会,司法实践是其激发灵感的不竭之源。
仅有当事人或律师的一相情愿显然不能促成,还需要有法学专家的意愿。第一,将法治的理念渗透到大学校园之外、潜移默化每一个公民是法学家无可推卸的历史使命。第二,出于职业良知,维护社会公正,同时也借论证的机会,接触司法实践,掌握一批活生生的案件素材,作为研究的重要题材。第三,在教学、研究之外从事法律服务,也是获取经济收入的一个重要来源。
 3、西方学理上存在“专家意见”证据制度。
在英美法中,是存在专家意见(expert opinion)这一证据制度的。在诉讼实务中,英美法院曾以多种形式对“专家”一词进行界定,其中常见的定义是:所谓专家,是或凭借实际经验或通过认真学习能够就某一门科学、艺术或是行业的某一具体事项有资格提出明确意见的人,而那些没有经过具体训练或特别学习的人,不能胜任提出准确的意见或得出正确的结论。专家意见,或称专家证词、专家证据,即是指上述专家应当事人或法院的要求,针对诉讼案件中的某些事实性问题所提出的能够用来作为证据材料的个人看法、观点或论断。可见,这与我国现行既含有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又对适用法律提出意见的专家意见书是根本不同的,但二者在名称上极为相似,极易造成误导。
三、专家意见书之多视角分析
专家意见书在多大程度上影响司法独立、司法公正以及司法权威?这是一个敏感而又无法回避的问题,现在我们从不同的视角对此加以考量,力求得出全面的、客观的结论。
(一)对专家意见书的理性分析
1、专家意见书与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是司法权得以保障、运行的核心命题,也是保证司法权成为社会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重要的制度前提。关于司法独立的含义,法学界众说纷坛,但其最基本的含义至少应当包括审判独立以及法官独立,其核心是法官独立,即审判权在运转过程中由自己的理性所驱使而完全自主、不受外部因素特别是政治系统的干扰。审判独立是确保法院权力运作之正统性的重要措施,是法院得以获取公众认同的有效制度装置。〔1〕高度的司法独立要求法官在具体审判案件过程中得独立于一切主体包括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与个人及其他法官与法院。
在我国,审判独立是指法庭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只依据本案证据和相关法律,对案件做出裁判。法官认定案件事实,应当建立在对案件证据直接感知的基础之上,其内心确信的形成,必须是在法庭内依据法律所规定的程序,根据法庭直接的、言词的证据规则,对证据进行调查、辩证和质证,根据最后的认证结果,独立的做出司法判断,不受法庭外任何因素的干扰。为了防止案外人对司法进行不当干涉,法庭通常不得接受案外人向法院出具的各种评论、观点、意见。法庭只接受依据刑事诉讼法,向其递交的证据材料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非案件诉讼参与人,通常不得向法院提交对案件的处理意见等等。
但同时,司法独立并不意味着司法专断,宪政制度下的司法作为产生于民主政治的一项政治制度,依然不能脱离民主力量的制约而成为惟我独尊的司法霸权,因此既要保证司法独立又要防止司法专横,两者之间存在着某种微妙的均衡。司法独立并非完全杜绝司法民主。比如英美法上就存在法庭之友制度(Amicus Curiae),即一个专门给非案件当事人向法庭陈述对未决案件意见的制度,一般提交者需要征得一方当事人的同意,或者是法庭直接邀请第三方陈述意见,或者法庭之友向法庭提出申请并且获得许可,而且法庭之友提交的法律理由书一般限于二审。在美国,提交法律理由书并非公民的一项权利,但可经过申请或者具备上述条件而获得特权(政府代理人不必经过法庭许可即拥有这项权利),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案件几乎都至少有一个法庭之友提交的法律理由书。〔2〕这一极具司法民主性的司法制度对我国有借鉴价值。在我国,对司法独立的侵害,更多是来自于掌握公权力话语权的人,法院或者法官对公权力干扰的承受力显然远不及对民间舆论的承受力。专家意见书实际上只是民间舆论的一种特殊形式即专家舆论。应当看到,虽然诉讼法没有相关规定,但是我国宪法第41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这是公民对国家机关享有批评、建议权的宪法依据,法院作为国家机关的有机构成之一,无疑也应当接收公民合法、合理的批评、建议,这实际上是公民对诉讼监督权的一种具体体现。
另外,从实证分析的角度看,专家意见书在客观上能促使法官认真、慎重地处理案件。从浙江省高院调查问卷的统计可以看出:大约80%的法官表示会重视并阅读专家的意见书。由于出具意见书的专家多是学术权威,法官看到专家意见书后,处理案件时会显得更谨慎,虽然不一定同意专家的意见,但通常不会很快作出判决,并且倾向于将意见书的情况向庭、院领导汇报。从收集的21份专家法律意见书的情况看,法院最终采纳专家意见的不到20%(尽管这一数据不一定客观反映了全国整体上专家意见书对司法审判的影响情况)。
综上,由于专家意见书只是一种学理意见,对法庭无法律约束力,仅具有一种参考作用,因而不会对司法独立产生不良的副作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裁判权仍然在人民法院。如果专家意见书对审判独立产生影响,起作用的更多是一些“庭外因素”比如参与论证的专家、学者的声望、地位、学识等等而形成的权威影响力。从这个角度来看,法学家参与论证事实上会对法院的判断形成一种潜在的压力。这时,专家意见书制作的含金量的高低就显得非常重要。
2、专家意见书与司法公正、司法权威
有种颇具代表性的观点认为:专家论证会由当事人辩护律师召集,论证会的倾向性就在所难免,其公正性就要受到质疑,所谓“吃人家的嘴软,拿人家的手短”,没有人愿意花钱让专家去论证自己的不是。
首先应当明确,当事人以及律师是有权利聘请专家进行论证的。辩护权是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法定的诉讼权利,他们对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适用有权提出自己的看法,在遇到疑难问题时有权咨询专家的意见,并以此作为辩护的参考。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律师为使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最大化考虑,采取一切合法手段,争取最大的辩护空间,无可指责。法律并未规定禁止专家论证这一法律服务方式,据此可以认为这是辩护权的应有之义。当然,这里存在一个底线,即不能以非法形式干扰司法机关办案,不能干预司法独立。事实上,司法机关聘请专家进行论证、咨询也是普遍存在的。关键是律师怎样从技术上利用专家意见书、以何种形式提交给法庭。
专家意见书对司法公正的影响主要取决于专家意见书得出的结论是否公正、客观。从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我们不得不承认这样一个命题,即:一般地,法学专家、学者的法律素养明显要高于法官、检察官等司法人员,其最大的优势是对法律问题的精通,由此形成的专家意见书从学理的角度来分析案情、论证相关的法律问题,这对于案件的公正处理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对于当事人而言,能够保证其依法提出自己的意见从而富有意义地参与诉讼。对于司法主体而言,尽管其本身拥有相关的法律知识并掌握着司法裁量权,但吸收、借鉴专家意见书中的中肯的、有创建的合理成分,对于做出公正的裁判、维护司法公正有益无害。而司法公正又是塑造司法权威的最好的途径。在现有表述中,司法公正置前,司法权威殿后,通过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将司法公正作为途径、手段,视维护司法权威为目的、任务,恰当地体现出了司法动态性法律活动的特点。〔1〕审判人员从学术权威表达的专家意见书中汲取合理成分,不仅不会损害司法权威,相反会增强司法权威的亲和力和公信力,因为司法公正是司法活动的终极价值目标,维护司法权威也是促进司法公正的途径和手段。这样,就使司法公正与司法权威的关系进入一种良性互动。
应当注意,维护司法权威并非禁止社会各界对已决或者未决案件发表意见、看法,因为司法权威并非司法专断,司法权威的生命力在于司法公正。
(三) 对专家意见书的经济分析
让我们姑且以理性人的视角对专家意见书加以解读。一个符合理性的自然人,总设法以最小的成本投入获取最大的收益为目标,当事人以及律师也不例外。西方有句法谚:律师的天职是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有直接成本、错误成本、伦理成本和风险成本等。〔2〕当事人的收益在于影响法院、法官以获取对自己有利的裁判以及由此带来的自我满足感。律师的成本主要是体力、智力的耗费以及时间的付出,其收益在于获取一定的经济收入以及社会声望、知名度的提高等。当事人和律师的收益值的大小取决于本方对法院、法官施加的影响力这一函数变量。在庭外,其对法院、法官施加影响的途径主要两个:第一,利用财物等手段直接向其行贿,动摇其立场;第二,通过社会舆论如新闻舆论、专家舆论等间接施压,促使其倾向本方。显然,前者的风险、成本远远高于后者,后者更为经济。
在现实中,一般说来,专家的名望、学识、地位越高,对法院、法官的影响值越大,二者成正比关系,与当事人的直接成本也成正比关系。〔3〕当事人越有经济基础,越容易对审判施加影响,从而获得对自己较为有利的裁判。从这一点来看,专家意见书不可能不对司法独立产生影响,同时这对法官的素质也是个严峻考验,在法官专业素养比较低的情况下对其未尝不是一种“诱惑”,进而从某种程度上影响司法公正,因为司法公正以司法独立为先决条件。然而在我国司法实际上难以独立的现状下,专家意见书又可以作为对抗党政干扰的一种工具,有的党政领导在面对法学专家的意见书时,可能会比较艺术地保留自己的意见,使得司法公正能够以一种特殊的方式曲折地实现。
由此可以得出结论:专家意见书是一把双刃剑,在它是客观、公正的情况下,会促进司法公正的正增长;反之,则可能导致司法公正的负增长。
(三)对专家意见书的博弈分析
战略行为出现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个体相互作用的场合,这时每个个体的决策取决于自己对其他个体行动的预测。〔1〕这表现在刑事诉讼中也不例外。控诉方和辩护方的战略行为都 在于影响、说服法官支持本方观点。诉讼架构的一个理想状态或理想原则,应当是诉讼当事人(含国家公诉机关)在诉讼中的地位平等,攻防应当达到“武器对等”。当然,这并不意味着辩护方应当拥有同公诉方同样的调查取证手段以及强制手段等,而只是使双方在法律地位上尽可能达到某种均衡,以由中立的法官居中作出裁断。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人事局关于进藏干部回内地安排离职休养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给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人事局关于进藏干部回内地安排离职休养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给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人事局《关于进藏干部回内地安排离职休养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中央关于内调进藏干部工作的指示精神,积极、稳妥地安置好离休干部,使他们的晚年生活过得愉快而有意义。各有关省、市、自治区应予支持。

附:国家人事局关于进藏干部回内地安排离职休养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给国务院的报告

一九八一年五月八日


中共西藏自治区委员会、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一九八一年一月三日给党中央、国务院的《关于进藏干部回内地安排离职休养有关问题的请示报告》收到后,我们根据《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以及中央关于内调进藏干部工作中几个具体问题的意见,经与中央组织部反
复研究,提出如下几点意见。
一、关于享受离休待遇的条件,我们研究后认为,国务院制订的《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是党和国家为了关怀、爱护在建国前艰苦的革命斗争中作出重要贡献的老干部,使他们在年老体弱、不能坚持正常工作以后能得到妥善的安置。西藏自治区报告中提出,在藏工作二十
五年以上的副县级及行政十八级以上的干部也享受离休待遇,已超出老干部的范围,与抗战时期参加工作的同职同级老干部待遇相等,恐怕不妥。如果只规定进藏干部享受而当地民族干部不能享受,也容易引起不必要的矛盾。因此,我们意见,离休条件只能按国务院国发〔1980〕25
3号文件的规定办理,不能扩大。考虑到西藏工作条件艰苦,对于长期在藏工作的内地干部,可以在规定退休干部享受特殊贡献待遇的条件时,适当给予照顾。
二、关于安置去向,基本同意西藏自治区报告中所提的意见,除执行中央关于内调进藏干部所定原则外,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酌情予以照顾。
三、关于回内地安置的离休干部的经费问题,西藏自治区报告中提出,“回内地安置的离休干部的工资和其他费用,当年由西藏自治区拨交接受安置地区,从下年起,由接受地区另列预算支付”。这与国发〔1980〕253号文件中关于离休干部需要的各项经费由原单位支付的规定
是矛盾的。而且在当前财政体制实行改革,地方财政包干的情况下,这样做不利于离休干部回内地安置工作的进行。因此,我们意见,关于离休干部的经费支付,仍按国发〔1980〕253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四、关于离休干部的子女和爱人随同安置问题,可按中央对进藏干部内调工作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有关进藏干部离休后回内地安置,其离休工资、住房、医疗、福利等待遇问题,均按国发〔1980〕253号文件的规定处理。
六、进藏干部按照规定办好离休手续后,统一由西藏自治区组织部、人事局联系、介绍回内地安排。有关省、市、自治区应予以积极支持。
上述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并抄送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



1981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