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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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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65号
  《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2年2月28日省政府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克强
   2002年3月19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持有本省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前款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人员。具体包括下列人员: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六)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属地管理,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各地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将中央和省属企业、远离城镇的军工和矿山企业、城镇集体企业的贫困职工等所有符合条件的城市贫困人口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监察、劳动保障和人事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各市、县按照《条例》第六条规定制定,并随着当地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改善适时提高。
  在同一设区的市、同一县(市)执行同一保障标准。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其中包括:
  (一)工资、薪金和劳务报酬、稿酬;
  (二)继承、接受赠予、储蓄存款、有价证券及孳息的收入;
  (三)财产租赁、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
  (四)应当领取的离退休费及各类保险金、保障金、赔偿金;
  (五)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抚养或扶养费,遗属补助费和民政部门定期发放的救济金;
  (六)从事生产、经营所得等其他应当计入的合法收入。
  第八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由户主通过居民委员会、未设立居民委员会的直接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身份证、收养证、婚姻证书等证明其家庭成员身份关系的证明;
  (二)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
  (三)与审批事项有关的其他证明材料。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按照省民政部门规定的样式统一印制。
  第九条 管理审批机关为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都有为本单位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出具真实收入状况证明的义务。
  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城市居民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由其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协助调查取证,并出具相关证明,由其户籍所在地管理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或委托经办机构接到城市居民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家庭收入等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张榜公布,征求群众意见并核实后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初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调查,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县级民政部门自接收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之日起1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不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县级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件,并将其家庭成员、家庭收入、月人均收入、月人均补助差额等情况在其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的社区以户为单位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任何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可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意见。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意见之日起30日内核查完毕,对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二条 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按照以下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以及虽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但其无赡养、扶养或抚养能力的城市居民,按照其户籍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按照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件、居民户口簿或户主身份证及代领人身份证,按期到指定地点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四条 保障对象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管理审批机关,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对于要求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审核批准。
  保障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当及时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
  第十五条 在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保障对象,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待遇期间应当参加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经有关部门二次推荐提供就业岗位,无故拒不就业的,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十七条 保障资金由财政部门根据预算情况负责按时拨付。实行按季拨付的,每季度季前10日拨到本级民政部门。市、县民政部门根据各区、乡镇用款情况,每月5日前将市、县级保障资金拨付到各区、乡镇民政部门。实行按月据实核拨的,民政部门于每月3日前将用款情况及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于每月6日前将资金拨付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当在款到后10日内将保障金发给保障对象。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实际需要,适当安排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用于保障工作的调研、培训、核查、建档等业务经费。
  第十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动态管理。居民委员会应当每月、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每季度、县级民政部门每半年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复核与审查,并根据变化的情况,及时予以调整。
  第二十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
  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制定具体措施,对保障对象在就医、就学、居住等方面的有关费用给予减免照顾,并对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给予就业扶持,鼓励其通过生产劳动脱贫自救。
  第二十一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档案及保障资金审批、发放的监督管理制度。
  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保障资金使用的监督,保证保障资金及时足额拨付,专款专用,不被挤占、挪用。
  审计、监察部门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及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二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定期将本地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发放情况通报同级民政部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前1个月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人员名单通报同级民政部门。
  民政部门应当将当月本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情况及时反馈给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民政部门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四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的有关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范围和标准的;
  (二)对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者无故拖延审批的;
  (三)对不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擅自批准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四)贪污、挪用、扣压、无故拖欠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根据情节,对为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出具虚假证明材料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城市居民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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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办法

(1998年9月22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控制机动车、燃油助力车的排气污染,保护大气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及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生产(含改装、组装,下同)、维修、销售、使用机动车及销售、使用燃油助力车的单位或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区范围是指本市三环路以内地区。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对机动车及燃油助力车的排气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公安、交通、工商、技术监督、经济综合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市环保部门做好机动车及燃油助力车的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生产企业必须将机动车的排气污染纳入质量管理,经排气检测符合国家标准,并填入《出厂合格证》后方可出厂。

第五条 机动车维修业户在维修发动机和排气系统时,必须将机动车排气污染纳入维修质量保证内容,经排气检测符合国家标准的,方可填发《出厂合格证》。

第六条 机动车销售单位必须将机动车《出厂合格证》中有关排气污染状况的内容报市环保部门,经审核同意后方可销售。《出厂合格证》中无排气污染状况内容的,必须经排气检测,符合国家标准的方可销售。

禁止销售燃油助力车。市公安部门停止办理入户手续。

第七条 新购或者转籍的机动车办理牌照时,必须经排气检测,符合国家标准的,市公安部门方可核发行驶证和牌照。

第八条 机动车的年审必须将排气污染列为检验项目,排气污染的检测由市环保部门组织符合法定条件的检测单位实施。机动车经排气检测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颁发《机动车排气合格证》,作为机动车通过年审的依据;经排气检测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责令使用者采取有效治理措施,经复测合格后方可通过年审。

《机动车排气合格证》由市环保局、市公安局联合制发。

禁止未取得《机动车排气合格证》的机动车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行驶。

第九条 在用的燃油助力车应当定期更换助力车牌照,使用者对燃油助力车的排气污染未采取有效治理措施的,市公安部门不予换发牌照。

禁止未更换牌照的燃油助力车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行驶。

第十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做好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的抽检工作,对经排气检测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应当责令限期治理。

市公安部门应当做好对机动车、燃油助力车的路检工作,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排气污染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以及未按规定更换牌照的燃油助力车,应当责令限期治理。

对机动车的抽检和路检,不超标的不收检测费。

第十一条 禁止拖拉机、农用机动三轮车以及挂县(市)、贾汪区牌照的燃油助力车、轻便摩托车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行驶。

挂本市市区牌照的燃油助力车、轻便摩托车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实行限时限路行驶。具体办法由市公安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 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禁止销售含铅汽油,禁止机动车、燃油助力车使用含铅汽油。

第十三条 排气污染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使用者及燃油助力车使用者,应当采取安装尾气净化装置、送维修单位维修等有效治理措施。

市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环保部门的认定结果向社会推荐机动车、燃油助力车尾气净化装置产品。

第十四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单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使用的排气污染检测仪器设备,必须经市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

(二)排气检测人员必须经市环保部门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检测单位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检测方法,出具公正、科学的检测报告,并按要求向市环保、公安等部门报送检测数据,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生产机动车未经排气检测符合国家标准即出厂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维修机动车发动机及排气系统时未经排气检测符合国家标准即出厂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销售排气污染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销售燃油助力车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用机动车经抽检排气污染超过国家标准的,可以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规定销售含铅汽油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机动车排气检测人员未经培训考核合格、无证上岗的,可以处每人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不符合国家标准以及燃油助力车未按规定更换牌照即上路行驶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下罚款,可以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二)拖拉机、农用机动三轮车、燃油助力车、轻便摩托车违反规定在市区范围内行驶的,处警告或者三十元以下罚款,可以单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三)机动车、燃油助力车使用含铅汽油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由交通、工商、技术监督部门处罚的,由交通、工商、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县(市)、贾汪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积极促进经济发展方式加快转变的若干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积极促进经济发展方式加快转变的若干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文件

工商办字〔2010〕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三中、四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和胡锦涛总书记等中央领导同志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专题研讨班上的重要讲话精神,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积极促进经济发展方式加快转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1.进一步提高对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是党的十七大提出的重大战略任务,是增强我国经济国际竞争力、抗市场风险能力、可持续发展能力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必然要求。国际金融危机的发生,对我国经济发展方式的冲击凸显,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已刻不容缓。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切实把思想统一到中央对形势的分析判断上来,切实把行动统一到落实中央的决策部署上来,充分认识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重大现实意义和深远历史意义,进一步增强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自觉性和紧迫感。

  2.进一步增强促进经济发展方式加快转变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中央推动科学发展、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政策措施,很多需要通过市场来实现,需要通过加强市场监管去保障落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部门,在促进经济发展方式加快转变中任务艰巨、责任重大。要真正把这项工作摆在更加重要的位置,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提高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尽心尽力为促进经济发展方式加快转变作出积极贡献。

  3.进一步突出促进经济发展方式加快转变的工作重点。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是我国经济领域的一场深刻变革,关系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全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围绕落实胡锦涛总书记提出的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八项重点工作,按照全面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搞好“五个统筹”的要求,坚持把发挥宏观调控作用与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结合起来,坚持把加强政策引导与充分调动市场主体积极性结合起来,坚持把落实总局提出的“增加总量、扩大规模、鼓励先进、淘汰落后”的十六字方针与不断创新服务发展体制机制结合起来,紧密结合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突出重点,整体推进,在“加快”上下功夫,在“落实”上见成效。

  二、大力促进经济结构和产业结构调整

  4.大力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鼓励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作价出资,积极引导各类社会资本利用股权出资等方式进入战略性新兴产业。对投资新能源、节能环保、新材料、新医药、生物育种、信息网络、新能源汽车等战略性新兴产业的,支持不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技术作为上述新兴产业公司股东的首次出资。

  5.大力支持企业重组改制。大力支持企业通过并购重组,促进产业整合、行业升级、结构优化、做强做大。指导企业特别是重点国有企业完善改制方案,理顺资产关系,调整产业结构,做强做精主业,增强市场竞争力。积极引导东中西部产业有序转移。对企业跨区域、跨行业重组的,有关企业登记机关要加强协调衔接,做好全程服务。

  6.大力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指导传统服务业企业做强做大,发展连锁经营,实现规模化、网络化。鼓励金融保险、科技研发、文化创意、现代物流、服务外包等生产性服务业优先发展。推进社区服务、信息咨询等生活性服务业转型升级。鼓励支持知识密集型服务业加快发展。

  7.大力支持经营性文化产业发展。积极为文化单位转企改制、资本投资、股权转让提供咨询指导,支持成长性好、竞争力强的文化企业跨地区、跨行业联合或重组,支持引导一批有实力、有竞争力的文化骨干企业创立文化品牌,支持培育新的文化业态。

  8.大力促进广告业转变发展方式。积极争取地方政府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加大政策扶持力度,把广告业列入重点发展的产业,制定和落实扶持广告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建设具有综合服务功能或专业特色的广告产业园区(基地);支持各地加快培育主业突出、核心创新能力强、具备竞争实力的广告骨干龙头企业;支持广告企业跨行业、跨地区、跨媒体和跨所有制进行资产重组;支持符合条件的优质广告公司上市融资,优先推动科技型、创新型广告公司在创业板上市;支持和引导互联网、移动网、楼宇视频等新兴媒体发挥自身优势,开发新的广告发布形式,提升广告策划、创意、制作水平,拓展广告产业新的增长点。

  9.大力推动旅游产业发展。鼓励社会资本依法投资旅游产业,支持从事旅游服务、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休闲娱乐、旅游商品经营等市场主体健康发展。会同旅游主管部门制定推广旅游合同示范文本,完善旅游市场监管和服务机制,维护良好的旅游市场秩序。

  10.大力促进网络经济发展。积极引导各类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开展网络商品交易。抓紧制定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办法和制度,规范网络商品交易行为,促进网络经济健康发展。

  11.大力支持利用外资方式多样化和优化利用外资结构。认真做好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注册工作,不断探索完善外商合伙企业登记制度。积极引导外商投资现代农业、高新技术产业、先进制造业、清洁能源、节能环保产业、现代服务业,对外商投资上述行业的,提前介入,及时指导,跟踪服务。

  12.大力支持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着力营造多种所有制经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除国家明令禁止的外,凡允许国有和外资企业进入的投资领域,一律对个体私营企业开放。鼓励私营企业参与国有企业改革。对个体私营企业申请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没有列入的经营项目,凡法律法规和政策未禁止的,积极予以支持。积极支持高校毕业生、农民工、就业困难群体以创业带动就业。进一步完善自主创业、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措施,申办个体工商户无法提交经营场所产权证明的,申请人可以持市场主办单位、开发小区(含工业小区、科技园区)管委会、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同意在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相关证明,办理注册登记。引导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促进其向规范的企业和公司方向发展。

  13.大力支持企业拓宽融资渠道。积极推行动产抵押当场登记制度,切实提高股权出质、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工作效能,为战略性新兴产业、现代服务业特别是中小企业拓宽融资渠道提供便捷高效服务。完善动产抵押、股权出质、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查询方式和途径,降低融资风险,提高融资效率。

  14.强化对落后产能企业的政策约束。积极参与建立以政策约束、政策激励、监督检查、组织协调为核心的淘汰落后产能工作机制。对未按规定淘汰落后产能、被地方政府责令关闭或撤销的电力、煤炭、钢铁、水泥、有色金属、焦炭、造纸、制革、印染等重点行业企业,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积极支持重点产业调整结构、优化布局,支持行业内优势企业兼并、收购、重组落后产能企业。认真做好淘汰落后产能转产企业的登记注册工作。倡导开展以“调结构、促转变”为主题的公益广告活动。

  15.大力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对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各类示范区、新区、“两型社会”试验区、城市圈经济区等,根据区域经济发展实际需要,按照先行先试、改革创新的原则,依法积极支持、大力发展。

  16.大力支持东中西部加强经贸交流与合作。积极参与主办和支持举办“中国国际中小企业博览会”等多种形式的经贸洽谈和展览展销活动,努力搭建项目对接与合作平台,促进东中西部地区实现优势互补、互利合作、共赢发展。建立完善区域执法协作、商标专用权保护协作等机制,为区域经济协调发展营造良好市场环境。

  三、深入推进农业发展方式加快转变

  17.积极支持农村市场主体健康发展。积极支持发展农村物流业,引导加工、流通、储运等各类企业在农村地区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积极支持连锁超市、农家店、农家乐发展。加大对农民自主创业的支持力度。积极支持农村金融体制创新,提升农村金融服务水平。

  18.加快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依法允许农民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探索享有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民以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出资,兴办林农专业合作社。不断拓宽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范围,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家乐、农机服务、土肥植保服务等业务。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自办农产品加工企业提供法规政策咨询和行政指导。

  19.深入开展“红盾护农”行动。积极实施农资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制度,推广农资市场监管软件,全面推行购销台账、索证索票制度,建立完善农资市场长效监管机制。扎实开展打假扶优活动,集中开展“保春耕”、“保夏种”等专项行动,严厉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商品坑农害农行为,提高农资市场监管效能,保障农业生产顺利进行。

  20.大力培育发展农村经纪人。加强政策引导,重点培育发展科技型农村经纪人。建立农村经纪人联系指导制度,强化经纪业务培训,提升农村经纪人综合业务能力。引导农村经纪人提高组织化程度,拓展业务范围。充分发挥农村经纪人桥梁作用,实现农业生产与市场流通的实质性对接,推进农产品市场化,促进农业生产结构调整。

  21.扎实推进合同帮农工作。继续制定和推广涉农合同示范文本,规范合同条款内容,强化涉农企业和农户的合同法律意识,提高农业合同的签约率和履约率。加强对农业合同履约事前、事中、事后的行政指导,推动合同农业发展,转变农业发展方式,促进农民增收。认真开展农业合同争议行政调解工作,严厉打击利用合同坑农害农的违法行为。

  四、努力营造安全放心的市场消费环境

  22.积极开展消费教育和消费引导。进一步丰富消费教育引导的内容和形式,创新工作手段,利用有效载体,宣传国家鼓励消费的政策措施和法律法规,普及消费知识,提振消费信心,提高维权能力,扩大消费需求。依法发布消费警示和消费提示,努力营造和谐消费环境。积极引导消费者自觉抵制过度包装、高能耗、高污染的商品,倡导以低碳排放为特征的绿色生活和消费模式。

  23.切实加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和服务领域消费维权。深入开展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专项整顿,严格食品市场主体准入,严格食品质量监管,严格食品经营者行为规范,构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保障体系。继续深化流通领域商品准入退出制度改革,强化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严厉打击以“家电、汽车摩托车下乡”和“家电和汽车以旧换新”名义销售不合格商品和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及时退市不合格和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产品,加大对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经营者的查处力度,进一步健全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长效机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努力营造便利、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促进产品质量整体提升。综合运用消费维权、合同监管、广告监管等手段,重点解决服务领域存在的欺诈消费者和虚假宣传等突出问题。

  24.充分发挥12315行政执法体系在促进经济发展方式加快转变中的积极作用。加快推进12315行政执法体系建设,进一步畅通消费纠纷的解决渠道,研究探索消费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提高消费申诉、举报案件的办结率,努力把消费纠纷化解在企业,解决在基层。密切关注新型消费领域中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提高对市场消费突发事件的防范能力和快速应急处置能力。及时形成12315数据分析报告,反映消费者的利益诉求和关注的消费热点,为调整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提供决策参考。

  五、全面推进商标战略实施

  25.加强商标战略实施的示范、创新和服务工作。积极推进商标战略示范城市(区)、示范企业工作,大力支持地方实施商标战略。不断总结推广商标战略实施经验,创新商标战略实施体制机制。加强中国商标网建设,切实做好商标网上公告、网上查询、网上申请工作。依法发布商标综合信息,为政府和企业提供商标决策信息服务。

  26.进一步完善商标确权机制。缩短商标审查和评审案件审理周期,增加商标注册总量,支持企业运用商标开拓市场。建立数量与质量并重的商标审查、异议裁定和商标评审工作机制。健全商标异议和商标评审案件的提前裁定制度,防范恶意注册、恶意异议等行为,切实维护当事人商标权益。

  对涉及战略性新兴产业、现代服务业等重点行业企业的商标异议和评审案件,根据案情提前加快审理。

  27.加强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的培育认定工作。推进驰名商标立法工作,进一步严格认定标准、规范认定程序、完善监督体系。鼓励引导企业以创立驰名商标、著名商标为重点,提升产品质量和商业信誉,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加大对创新型、科技含量高、市场占有量大、经济效益好等企业特别是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力度。支持企业提高应用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的能力,引导企业利用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出质出资。

  28.积极推进商标富农工作。积极引导农产品商标、地理标志申请注册,开辟“绿色通道”,缩短审查周期。积极推广“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商标+农户”等新型农业产业经营模式,继续完善“一所一标”、“一所多标”工作机制。着力培育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地理标志、农产品商标,支持鼓励以特色产业带动农业产业结构调整。

  29.加大商标专用权保护力度,增强企业市场竞争能力。建立遏制商标侵权行为发生的长效机制和全国联动商标案件查处协调机制,严厉打击商标侵权假冒行为,重点加大对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的保护力度。加强协调配合,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执法联席会议机制。加大对特殊标志的保护力度。引导和规范商标代理机构加强自律,维护商标代理秩序。

  30.切实提高商标国际注册量,健全商标海外维权机制。切实提高商标国际注册申请量和注册量,重点支持引导拥有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和地理标志的企业,进行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建立健全商标海外维权机制,加强同商务等有关部门的沟通协作,逐步构建与有关国家和地区商标主管机关及司法机关的快速沟通机制,加大我国商标的海外保护力度。建立商标国际注册和维权数据库,为企业海外维权提供信息服务。

  六、努力创新体制机制,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31.进一步完善企业登记服务机制。推进完善企业名称远程核准机制,逐步授权符合条件的副省级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展不冠行政区划企业名称变更核准的受理工作。进一步扩大外资登记管理授权范围,方便外商投资企业就近办理登记手续。

  32.建立市场主体综合信息发布制度。强化信息服务,以国家产业政策为指引,做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基本情况分析,重点开展对特定行业特别是重点产业、新兴产业、限制淘汰产业企业登记管理信息的分析,引导投资人合理投资,为政府宏观决策提供参考,服务国家经济结构调整。充分发挥工商电子政务平台作用,为社会公众提供市场主体基本信息查询服务。

  33.切实为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制度保障。继续改革完善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分类监管、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管理、商品准入、消费维权、食品安全监管等各项制度,完善体制机制,巩固创新成果,提高制度执行力,充分发挥制度建设在维护市场秩序中的机制性作用,为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制度保障。

  34.努力为经济发展方式转变营造良好市场环境。充分发挥行政指导作用,丰富服务发展手段。积极开展创建文明集市、诚信市场等活动,引导企业守合同重信用,切实履行社会责任。加大对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查处力度,保护企业创新权益。强化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治理商业贿赂、打击“傍名牌”、打击传销和规范直销等工作,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努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35.强化对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工作的组织领导。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是一项长期的重要任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分工,分解目标任务,搞好协调配合,强化督促检查,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取得实效,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不断作出新的贡献。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