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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煤炭工业矿区总体规划》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8:05:05  浏览:85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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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煤炭工业矿区总体规划》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


关于发布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煤炭工业矿区总体规划》的公告

公告2009年第10号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保护环境,防治污染,规范和指导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现批准《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煤炭工业矿区总体规划》为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并予以发布。

  标准名称、编号如下: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煤炭工业矿区总体规划 (HJ 463-2009)
  http://www.mep.gov.cn/info/bgw/bgg/200903/W020090320357165971001.pdf

  该标准自2009年7月1日起实施,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标准内容可在环境保护部网站(bz.mep.gov.cn)查询。

  特此公告。

                         二○○九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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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厦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操作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


关于印发《厦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操作细则》的通知

厦公交警〔2010〕4号


各相关单位:

  根据《厦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授权,现将《厦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操作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厦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操作细则

                        厦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

                        二0一0年一月十九日

厦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操作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救助,根据《厦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制定本操作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道路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符合《办法》规定救助条件的,可以依照本操作细则的规定向厦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基金办)申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救助。

  第二章 救助基金的筹集

  第三条 在本市内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于每季度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救助基金账户缴纳所应承担的金额,基金办应当出具收款收据。对未及时、足额缴交的保险公司,由厦门保险监管机构督促其补缴。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年度汇总未投保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缴入国库的罚款,由市财政局及时足额划拨至救助基金账户。

  第五条 在保险公司按规定比例足额缴交交强险保险费提取资金后,市财政补助资金应及时缴入救助基金账户。

  第六条 救助基金应当专款专用,并按照有关财务规定进行核算管理,年终结余全额结转下一年度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救助基金当年年终不足的,由基金办提出意见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市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救助基金出现严重不足时,应在符合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的前提下,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会商市财政部门、厦门保险监管机构就下一年度从交强险保费中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提出调整意见,经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实施。

  第三章 救助基金的垫付

  第八条 发生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查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必要时,可根据现场勘查和初步调查的情况,建议当事人预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当事人预付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记录。

  发生符合《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基金办。其中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医疗机构、当事人或近亲属通知承办交警大队,承办交警大队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基金办。

  承办交警大队可以使用传真方式书面通知基金办。基金办研究同意后通知承办交警大队。

  承办交警大队书面通知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通知书复印件送达受害人及医疗机构。

  第九条 符合救助情形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可以依照《办法》和本操作细则的规定向基金办申请救助;受害人因伤亡无法申请的,可以由其近亲属或医疗机构提出救助申请。

  受害人身份无法确定的,经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承办交警大队出具相应证明后,由医疗机构或者殡葬服务机构提出垫付申请。

  一次性困难救助应由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申请。

  第十条 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按规定格式填写的申请表格;

  (二)受害人的身份证明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身份无法确认的证明;

  (三)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或医疗机构提出垫付抢救费用申请时,应出具抢救费用证明材料,包括:费用发票原件(住院者为72小时阶段结算发票)、费用汇总清单、病历资料(门、急诊为病历复印件、住院为72小时抢救记录,均应加盖医疗机构印章)等;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提出申请的,医疗机构有义务协助其提供上述申请材料;

  (四)承办交警大队通知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的通知书复印件。

  受害人近亲属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申请人身份证明、户籍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近亲属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按规定格式填写的申请表格;

  (二)受害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身份无法确认的证明;

  (三)受害人的死亡证明;

  (四)尸体处理通知书。

  受害人近亲属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申请人身份证明、户籍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近亲属证明。

  第十二条 基金办对提交的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申请材料,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完整的,应当受理。

  第十三条 基金办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垫付申请进行审核,符合救助条件的,制作同意垫付通知书并向申请人、相关的医疗机构或殡葬服务机构送达;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制作不予垫付通知书,说明不予垫付的理由,并向申请人、相关的医疗机构或殡葬服务机构送达。

  第十四条 同意垫付抢救费用的,基金办应当在送达同意垫付通知书时,将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或医疗机构申请垫付时提供的相关医疗费用发票原件、费用汇总清单、病历资料(门、急诊为病历复印件、住院为72小时抢救记录,均应加盖医疗机构印章)等提交市社保中心审核,并通知医疗机构提供银行帐号;市社保中心在收到审核材料后参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核定抢救费用,并5个工作日内报送基金办;基金办在扣除当事人预付和交强险赔付或垫付金额后,最终确定救助基金垫付的金额。费用清单在垫付申请时已经提供的,基金办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并完成抢救费用的审核并确定拟垫付的金额。

  基金办确定拟垫付的金额时,不得按受害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减少垫付。

  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经基金办审核通过,并报基金管委会审批后,可以垫付。

  第十五条 基金办完成审核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交警大队、申请人和医疗机构。申请人对救助数额有异议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向基金办提出复核要求,基金办可以转交基金垫付费用认定专家组复核,专家组及时提出意见报救助基金管委会审定。

  第十六条 基金办会商财政、保监、卫生等部门提出专家库人员名单。每次专家组组成人员从专家库中分行业或专业随机抽取,与审核认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专家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回避。

  第十七条 垫付抢救费用的金额核定后,基金办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抢救费用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拨付到相关医疗机构账户。

  第十八条 同意垫付丧葬费用的,基金办应当在送达同意垫付通知书时通知殡葬服务机构提供银行帐号和丧葬费用清单,在收到清单后3个工作日内核算拟垫付的丧葬费用并划拨至殡葬服务机构账户。

  丧葬费用以殡葬机构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的基本殡葬费用核算。垫付的丧葬费用不得超过按照厦门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计算的总额。

  基金办垫付丧葬费用后,应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抢救费、丧葬费垫付后,基金办应当制作垫付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到账后,相关医疗机构、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收款凭证。

  第二十条 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交通事故的肇事者逃逸,且受害人及其家属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的,受害人或者近亲属可以申请一次性困难救助。

  第二十一条 申请一次性困难救助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按规定格式填写的申请表格;

  (二)受害人身份证明;

  (三)户口簿等可以证明受害人有抚养责任的材料;

  (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五)县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做出的受害人或者其家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六)受害人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受害人为该家庭唯一生活来源,因该交通事故致使家庭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的证明。

  第二十二条 基金办收到一次性困难救助的申请材料后,应当指派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下列情况做出处理:

  (一)经初查符合一次性困难救助条件的,按照受害人户籍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拟定不超过一万元的救助金额,报请基金管委会研究同意后发放。

  (二)对不符合一次性困难救助申请条件的,基金办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二十三条 经市基金管理委员会研究同意给予一次性困难救助的,基金办应当在做出同意给予救助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拨付申请人个人账户,不得以现金形式发放。

  第四章 垫付费用的追偿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先行垫付丧葬费、抢救费用后,基金办有权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追偿。

  第二十五条 发生需要救助基金垫付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救助基金调查双方车辆、人员参加的保险情况,并及时将调查结果告知基金办。

  基金办发出同意垫付通知书后,应函告相关的保险公司,并依法声明有关权利。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义务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时,保险公司在进行理赔时应优先向救助基金支付。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进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时,应要求事故责任人直接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经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出事故认定书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送达基金办。基金办应根据认定书载明的责任情况,在10个工作日内依法向相关责任人发出追偿通知书,要求其直接向救助基金偿还垫付的费用,并明确偿还的期限、金额。

  有多个责任人应对垫付的费用负有偿还责任的,基金办应根据其责任比例依法确定应偿还的金额。

  相关责任人未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将责任人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涉及的车辆标注为道路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限制其办理相关业务。

  第二十八条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逾期不履行偿还义务的,由基金管委会依法采取相应法律措施,要求责任人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

  基金办可以在相关网站、新闻媒体上催告相关责任人履行偿还义务,并建立信用档案。

  第二十九条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向救助基金偿还垫付费用的,应当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救助基金指定的账户。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足额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后,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取消对其采取的限制措施。

  第三十条 对垫付时间超过两年而未追回的垫付费用,基金办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基金管委会研究同意后予以核销。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基金办应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将上季度的救助基金收支报表报送救助基金管委会各成员单位,并于每年一月份向基金管委会报告上年度救助基金收支情况。

  第三十二条 基金办应当主动接受市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及时将审计结果报告基金管理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厦门保监局应当在每季度开始后15个工作日向基金办提供上季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承保数据及相关信息。

  第三十四条 厦门保险监管机构应当每季度第一个月对上季度保险公司救助基金缴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应当通报基金办。

  第三十五条 市卫生部门应当每年不定期对医疗机构依照规定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民政部门应当每年不定期对殡葬服务机构依照规定标准进行殡葬服务进行监督检查。

  市卫生部门、市民政部门应当将检查结果报送基金管理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救助基金的财务收支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基金办在核定抢救费用或者丧葬费用中发现医疗机构或者殡葬服务机构有涉嫌违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市卫生部门或者市民政部门。市卫生部门或者市民政部门接到基金办通报后应当依法对相关医疗机构或者殡葬服务机构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发生在厦门辖区高速公路的符合救助情形的道路交通事故,按照福建省制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操作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厦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标准

     2.厦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申请表

     3.厦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一次性困难救助申请表



深圳市行政电子监察工作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50号)



《深圳市行政电子监察工作规定》已经2013年5月22日市政府第五届八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勤

  2013年6月9日




  深圳市行政电子监察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电子监察工作,加强行政监督,促进廉政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监察机关运用行政电子监察(以下简称电子监察)系统,按照设定的监察规则和监察点,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履职情况进行监察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电子监察系统,是指监察机关运用现代信息技术采集、分析行政事项办理数据,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履职情况进行监察的网上工作平台。

  第三条 电子监察工作,应当遵循电子监控与人工监督检查相结合、纠偏纠错与制度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监察机关统筹、指导全市电子监察工作。

  各区监察机关负责本区域内的电子监察工作。

  监察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开展电子监察工作。

  第五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下列行政事项实施电子监察:

  (一)行政审批程序、目录执行情况;

  (二)行政执法的实施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及信息资源共享的实施情况;

  (四)财政性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五)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土地出让、政府采购的实施情况;

  (六)其他应当实施电子监察的行政事项。

  第六条 电子监察系统建设应当纳入全市电子政务建设规划,按照统筹规划、资源共享、信息公开和保障安全的要求开展。

  第七条 市监察机关统筹电子监察系统的建设工作,发改、信息、财政、审计、保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子监察系统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监察机关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建设电子监察系统:

  (一)建设电子监察系统与行政机关的行政事项业务信息系统直接对接,或者通过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对接;

  (二)在行政机关的行政事项业务信息系统中,设置监察功能模块;

  (三)根据现代信息技术发展和行政监察工作需要采用的其他方式。

  监察机关应当为做好技术对接工作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九条 监察机关拟纳入电子监察的行政事项(以下简称电子监察事项),需要建设电子监察系统的,按照本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行政机关对拟纳入的电子监察事项,应当按照行政事项法治化、规范化的要求,梳理电子监察事项运行管理制度,依法编制事权目录、明确实施条件、规范运行程序;电子监察事项涉及多个管理部门的,由主办部门会同其他部门负责编制。

  电子监察事项及其运行管理制度的梳理和规范情况,作为电子监察项目可行性研究的重要内容。

  第十条 监察机关应当依据行政机关梳理的行政事项运行管理制度确定电子监察规则,依据行政事项运行的权限、条件、方式、程序、时限等履行职责的要素确定电子监察点。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电子监察系统建设的要求,将有关行政事项纳入电子监察,并做好本单位行政事项业务信息系统与电子监察系统的技术对接工作,或者配合监察功能模块建设等工作。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行政事项业务信息系统应当真实、完整、准确、及时向电子监察系统传送行政事项办理数据。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电子监察日常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系统运行维护、数据管理和信息安全保障工作。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可以通过电子监察系统对临近办结时限尚未办结的电子监察事项向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发出催办提示。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未收到催办提示为由推诿责任。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应当对电子监察系统实时发现的违规问题,通过系统直接向行政机关反馈,要求作出解释和说明,或者责令停止违规行为。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在行政电子监察工作中,发现下列情形的,应当进行核查:

  (一)电子监察系统自动监测到涉嫌违规情形的;

  (二)电子监察系统对行政机关办事窗口进行视频监控监测到涉嫌违规情形的;

  (三)对电子监察事项进行人工监督检查发现涉嫌违规情形的;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行政电子监察系统举报、投诉的;

  (五)其他应当开展核查的情形。

  前款所称违规情形,是指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有关规定,需要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在核查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供与电子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就电子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应当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工作;情况复杂的,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核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向行政机关反馈核查结果。核查认定为违规的,应当书面反馈结果。行政机关对核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核查结果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异议申请,监察机关应当进行复查并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回复。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经核查确认行政机关存在违规行为的,应当责令行政机关限期整改,并按照绩效评价有关规定,扣减其绩效评价分值;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办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在电子监察工作中发现行政机关需要完善廉政、勤政制度等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监察建议,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应当采纳并反馈整改情况。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可以对行政机关办理电子监察事项的工作进行绩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政府绩效管理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应当将开展电子监察工作的情况定期向同级政府报告,综合分析监察事项的运行情况,提出改善行政管理,促进廉政建设的对策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按照绩效评价的有关规定,扣减单位的绩效评价分值;限期未予整改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不按本规定要求将行政事项纳入电子监察的;

  (二)不如实完整填录电子监察事项办理数据的;

  (三)不实时传送电子监察事项办理数据的;

  (四)不按本规定配合建设电子监察系统的;

  (五)不配合监察机关开展核查工作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电子监察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的电子监察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