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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煤炭经营监管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9:50:02  浏览:85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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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煤炭经营监管办法

天津市商务委员会


天津市煤炭经营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范和维护本市煤炭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4年第25号令),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从事原煤及其洗选加工产品、焦炭的批发、零售及民用型煤的加工经销等活动。

第四条 天津市商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商务委)负责全市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各区、县人民政府及开发区、保税区管委会指定的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煤炭经营监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煤炭经营实施监督管理。

天津市煤炭行业协会应加强对煤炭经营企业的自律管理。

第五条 本市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市商务委负责全市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区县煤炭经营监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煤炭经营资格初审。

第二章 煤炭经营企业

第六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其中:批发、零售企业注册资金500万元以上,煤制品企业注册资金30万元以上);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其中:批发、零售企业储煤场地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煤制品企业储煤场地面积500平方米以上),场地有符合环保要求的防燃、防尘措施。

(四)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五)符合国家和本市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总量调控规划及环境保护的要求;(本市煤炭经营企业规划另行制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煤炭经营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

(二)煤炭经营资格申请表;

(三)注册资金证明及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文件;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

(五)固定经营场所证明;

(六)自有储煤场地(使用权证)或租赁、联营场地的合同证明(包括场地面积、储煤能力和场地设施);

(七)环保行政部门出具的储煤场地环保合格证明;

(八)计量设施合格证明,煤炭质量检测设施合格证明,计量、质检工作人员上岗证书,或与本市具有法定资质部门签定的委托协议。

第八条 区县煤炭经营监管部门接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初审受理。

第九条 区县煤炭经营监管部门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必要时应当到有关现场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经初审核实具备煤炭经营条件的,为初审合格;不具备条件的,为初审不合格,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区县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

第十一条 市商务委依法对经过区县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初审的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到有关现场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经审查核实具备煤炭经营条件的,予以批准;不具备条件的,不予批准,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市商务委对准予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煤炭经营资格证。

第十三条 市商务委对作出的准予从事煤炭经营的审查决定,应当通过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申请人持依法取得的煤炭经营资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经营范围包括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所在区县煤炭经营监管部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六条 煤炭经营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到所在区县煤炭经营监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煤炭经营资格证核发后,无特殊原因在1年内不得申请变更。不得以变更方式买卖、转让煤炭经营资格证。

第十七条 煤炭经营企业歇业的,应当到所在区县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办理歇业备案,煤炭经营企业终止的,应当到所在区县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办理煤炭经营资格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统一印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

第十九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不得伪造,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

第三章 煤炭经营

第二十条 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保证煤炭质量,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十一条 从事煤炭经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由买卖双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

煤炭买卖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卖人和买受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数量;

(三)品种、规格、质量;

(四)价格;

(五)交货方式;

(六)发出地点(站、港)和到达地点(站、港);

(七)履行期限;

(八)货款及运杂费的结算方式,买卖双方的开户银行、帐号、纳税登记号;

(九)违约责任;

(十)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一)买卖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二条 煤炭买卖合同签订后,买卖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有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办理,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需由运输企业承运的煤炭,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或煤炭用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运输企业签订煤炭运输合同。

第二十四条 煤炭运输合同生效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煤矿企业或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发运质量合格、计量准确的煤炭;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运,并将承运的不同质量的煤炭分装、分堆;煤炭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接卸煤炭。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煤炭发运时承运、托运双方的交接和到站(港)后收货人对煤炭质量、数量的验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煤炭经营应当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国家和本市提倡有条件的煤矿企业直销,鼓励大型煤矿企业与耗煤量大的企业签定中长期直销合同,提倡有条件的煤炭经营企业实行代理配送。本市鼓励使用洁净煤,推广动力配煤、工业型煤,节约能源,减少污染。

第二十七条 煤炭经营企业经营民用型煤,应当保证质量,方便群众,稳定供应。民用型煤应当推行集中粉碎、定点成型、统一配送、连锁经营。

第二十八条 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擅自经营;

(二)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欺诈手段;

(三)垄断经营;

(四)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的规定,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

(五)违反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偷漏税款;

(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运力参与煤炭经营。以煤炭为燃料或原料,从事电力、冶金、建材、化工、炼焦等非煤产品生产的企业不得申请煤炭经营。

第三十条 禁止行政机关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禁止行政机关开办煤炭经营企业或者从事、参与煤炭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禁止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禁止经营无煤炭经营资格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煤炭产品。禁止向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产品。

第三十二条 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炭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其供应的煤炭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用户对煤炭产品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买卖双方在煤炭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商务委和区县煤炭经营监管部门依法对本市煤炭经营进行监督管理,建立对煤炭经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经营资格条件变化和依法经营状况的全面检查制度。

第三十四条 市商务委、区县煤炭经营监管部门以及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非法经营活动,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市商务委和区县煤炭经营监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炭经营企业或者煤炭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提供方便。

第三十六条 市商务委和区县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经市商务委审查批准,或伪造煤炭经营资格证,或以买卖、出租、转借等形式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依据《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4年第25号令),由市商务委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擅自销售自己生产的煤炭产品的,依据《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4年第25号令),由市商务委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的,依据《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4年第25号令),由市商务委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煤炭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或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企业的煤炭产品的,或向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产品的,依据《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4年第25号令),由市商务委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四十一条 市商务委和区县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由市商务委审批的煤炭经营资格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商务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原《天津市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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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

第3号

  《南宁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2月17日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周红波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我市住房制度改革,规范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活动,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政策以成本价或者经济适用住房指导价格购买的单位公有住房、直管公房以及单位全额集资建设的住房。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首次进入市场出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监督管理工作。住房制度改革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审批工作。国土资源、税务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已购公有住房不得上市出售:

  (一)政府决定征收并予以公告的;

  (二)产权共有但未经共有人同意的;

  (三)已设定抵押但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四)未缴纳土地出让金或者相当于土地出让金价款的;

  (五)未购买分摊的共用部分建筑面积的;

  (六)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规定只购买部分产权的;

  (七)违反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尚未作纠正处理的;

  (八)依据有关规定暂不宜上市出售的。

  第六条 上市出售尚未购买分摊的共用部分建筑面积的已购公有住房的,应当补充购买分摊的共用部分建筑面积。补充购买分摊的共用部分建筑面积的价格,按照上市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当年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出售公有住房的价格确定。

  第七条 本办法实施之前已上市出售但尚未购买分摊的共用部分建筑面积的已购公有住房,买受人将该房屋再次上市出售时,应当按照再次出售当年的出售公有住房超标面积的市场价格,补充购买该房屋所分摊的共用部分建筑面积。

  第八条 购买分摊的共用部分建筑面积后,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第九条 出售共用部分建筑面积的价款,转入原产权单位的售房款专户。原产权单位撤销的,共用部分建筑面积价款转入接收单位的售房款专户。

  第十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土资源部门缴纳土地出让金或者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权利证书。

  本办法实施之前已经上市出售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已购公有住房,买受人将该房屋再次上市出售时,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十一条 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规定只购买部分产权的公有住房,房屋所有权人按该房屋上市出售当年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出售公有住房的价格补充购买房屋的其余部分产权后,可以上市出售。

  第十二条 需上市出售已购公有住房的,应当向住房制度改革管理机构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权利证书、购买分摊的共用部分建筑面积凭证等材料。

  申请材料齐全的,住房制度改革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是否批准出售的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出售申请经住房制度改革管理机构批准后,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除根据房屋登记的有关要求提交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住房制度改革管理机构批准出售已购公有住房的意见书、土地权利证书、已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凭证等材料。

  第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后,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原房屋所有权人不得再购买、租用公有住房,不得参加单位全额集资建房。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又购买、租用公有住房或者参加单位全额集资建房的,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退回所购买、租用的公有住房和参加单位全额集资建房取得的房屋。

  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购买、租用公有住房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参加单位全额集资建房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在办理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审查、登记过程中,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因互换、赠与、继承、房屋分割、合并、以房屋出资入股等情形,导致已购公有住房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2000年5月31日起施行的《南宁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同时废止。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认可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认可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认可管理办法》已于1995年3月3日经国家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讨论通过,并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同意,现予以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产品质量认证机构的管理,使产品质量认证机构的认可工作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的认可是指国家根据统一的审查、评定条件,对申请开展产品质量认证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查、评定并颁发证书,证明其有资格面向社会提供产品质量认证评价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凡申请开展产品质量认证工作的机构,必须依据本办法办理申请认可手续。经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认可并取得《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认可证书》(以下简称《认可证书》)的产品质量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方可实施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第四条 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组织认证机构认可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中国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实施评定工作的管理;
(二)批准对认证机构的评定报告,颁发认可证书;
(三)批准对认证机构的监督检查报告,决定对认证机构的处理;
(四)负责处理认证机构对评定工作的申诉;
(五)统一管理认证机构认可工作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五条 中国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可委员会)由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以及企事业单位等方面的代表或者专家组成,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的授权,负责对认证机构认可工作的具体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认可准则》(以下简称认可准则)等审查、评定工作文件;
(二)负责组织对认证机构的审查、评定;
(三)向国家技术监督局提交对认证机构的评定报告;
(四)负责处理认证机构对评审组审查、评审工作的申诉;
(五)负责对认证机构的日常监督,向国家技术监督局提交监督检查结果和有关建议报告。
第六条 凡申请开展产品质量认证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国家认可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质量手册》及有关文件。
第七条 国家认可委员会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做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
对受理申请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受理申请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国家认可委员会组织评审组对受理申请的申请人进行评审。评审组组长由国家认可委员会指定,全面负责评审工作。
第九条 评审组进行现场评审的基本工作程序为:
(一)对申请人提交的《质量手册》及有关文件进行审查,不完善的,要补充完善;
(二)制定现场评审计划;
(三)准备现场评审工作文件;
(四)依据认可准则实施现场评审;
(五)向国家认可委员会提交评审报告。
第十条 国家认可委员会对评审组的评审报告进行评定,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对达到认可条件的,建议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认可;
(二)对达不到认可条件的,通知申请人限期整改;
(三)对达不到认可条件,申请人又不愿意整改,或者在限期内不能改进的,通知申请人撤销申请。
第十一条 国家技术监督局根据国家认可委员会的评定报告,批准对申请人的认可,颁发《认可证书》,允许申请人在规定的认证业务范围内使用“中国认证机构国家认可标志”(以下简称认可标志)。
第十二条 《认可证书》有效期为四年,自颁发证书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认证机构在认可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保持其认可资格的,应当在《认可证书》有效期满前九十天内向国家认可委员会提出复评申请。
第十四条 认证机构必须公正地开展产品质量认证活动,对出具的产品质量认证证书负责。
第十五条 认证机构应当接受国家认可委员会每年至少一次的监督检查,并每个季度向国家认可委员会报告一次认证工作情况。
认证机构最初进行的三次产品质量认证活动,应当接受国家认可委员会的监督观察。
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变更其业务范围的,必须经国家认可委员会评定,由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的质量手册及有关文件有较大更改时,应当报国家认可委员会确认。
国家认可委员会根据情况决定是否重新进行评定。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不得向社会提供其认证产品范围内的产品设计、开发、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 认证机构未经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不得擅自与国外的认证机构签定认证合作协议。
第二十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认可费用。
第二十一条 国家认可委员会负责认证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根据对认证机构的监督检查结果,向国家技术监督局提出确认、注销、暂停、恢复或者撤销认证机构认可资格的建议报告。
第二十二条 认证机构在其证书确定的有效期内,经国家认可委员会监督检查合格的,由国家技术监督局予以确认。
第二十三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家技术监督局根据国家认可委员会的建议,注销认证机构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的资格,收回《认可证书》:
(一)《认可证书》有效期满,逾期未提出复评申请的;
(二)由于其他原因,自行提出注销其认可资格的。
第二十四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家技术监督局根据国家认可委员会的建议,暂停认证机构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的资格,并限期改正:
(一)未按期向国家认可委员会报告工作,经指出未予改正的;
(二)其工作经监督检查发现达不到要求的;
(三)变更业务范围或者质量体系有变动,未经国家认可委员会评定、确认的;
(四)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不当,经指出未予改正的;
(五)从事其认证产品范围内的产品设计、开发、咨询服务的;
(六)未按规定交纳认可费用,经指出未予改正的;
(七)擅自与国外的认证机构签定认证合作协议的;
(八)其他影响认证机构的公正性、工作质量的情况。
认证机构在限期内予以改正,经国家认可委员会审查、评定后,由国家技术监督局通知其恢复认可资格。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家技术监督局根据国家认可委员会的建议,撤销认证机构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的资格,收回《认可证书》:
(一)暂停决定做出后,认证机构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改正的;
(二)认证机构存在严重的违纪违法问题的;
(三)其他不能保证认证机构公正性、工作质量的严重情况。
第二十六条 认证机构被撤销认可资格的,国家认可委员会三年内不受理其提出的申请。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