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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渭南市支农惠农补贴信息采集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21:21:26  浏览:92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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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渭南市支农惠农补贴信息采集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渭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渭南市支农惠农补贴信息采集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渭政办发〔2008〕134号
为了切实做好省财政厅在我市大荔、合阳、蒲城三县实施的支农惠农补贴信息系统建设试点工作,规范试点期间的信息采集管理工作,确保支农惠农补贴信息的准确、真实、安全、有效,特制定《渭南市支农惠农补贴信息采集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渭南市支农惠农补贴信息采集管理
试行办法

一、为加强支农惠农补贴信息采集管理,保证信息的准确性、真实性、安全性,确保支农惠农补贴资金及时、公平、安全、有效地兑付受补贴农民,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支农惠农补贴信息是指信息采集单位通过合法、公开的方式,将关系支农惠农补贴资金拨付和反映支农惠农补贴状况及与支农惠农补贴相关的信息,进行采集、分类、整理、审核、储存、管理的活动。
三、支农惠农补贴信息采集管理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乡镇管采集,部门管审核;
(二)谁采集谁负责,谁审核谁负责;
(三)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
(四)科学、公开、规范、合法采集信息;
(五)依法保护受补贴农民的隐私权;
(六)奖惩并举,鼓励社会监督。
四、支农惠农补贴信息由“中国农民补贴网”列明,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农户基本信息,包括姓名、地址、联系电话等;
(二)补贴项目基本情况;
(三)与补贴项目基本情况相对应的应享受补贴资金情况;
(四)反映补贴实施状况的信息;
(五)农户历年所享受补贴项目、资金等;
(六)其它相关信息。
不得擅自扩大信息采集内容,变相采集与支农惠农补贴无关的农户信息。
五、采集支农惠农补贴信息,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实地查勘;
(二)通过合法、公开的渠道获取;
(三)受补贴农户自愿提供直接获取;
(四)从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其他组织机构获取;
(五)其他人反映提供的能证明农户受补贴情况的信息。
以上方式可单独采用,也可联合采用,确保信息合法、有效、真实、准确。
六、采集支农惠农补贴信息要立足农业,依靠群众,充分发挥财政、业务主管部门、乡镇政府的职能,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相互监督。
七、支农惠农补贴初始信息由补贴项目区的乡镇政府负责采集。
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信息由县级业务主管部门按程序直接采集并审核。
八、乡镇信息采集人员以实地查勘为主,以户为单位开展采集信息。
九、乡镇信息采集人员需经乡镇政府或县级业务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关支农惠农补贴信息的采集活动。
十、信息采集人员开展信息采集每次不得少于2人,并履行以下程序:
(一)表明身份;
(二)说明来意;
(三)简介相关政策规定及信息采集内容;
(四)按内容逐一采集相关信息;
(五)信息采集结束,相关表格由信息源提供者和信息采集人员签名或盖章,否则视为无效信息。
十一、相关部门、组织和受补贴农户有义务如实提供支农惠农补贴信息,并有权拒绝提供支农惠农补贴信息之外的其他信息。
十二、乡镇政府根据信息采集人员采集的有效信息表格,以户为单位建立农户支农惠农补贴初始电子信息档案。原始信息采集表格存档备查。
十三、农户初始电子信息档案由各乡镇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县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县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核无异议并签署意见后,方可作为农户正式电子信息档案。
十四、县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核信息过程中,对乡镇提交审核的农户初始电子信息档案有异议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退回相关乡镇政府重新复核。
对有异议的信息,乡镇政府应重新组织2名以上信息采集人员实地查勘,并在7个工作日内将复核后的农户电子信息档案重新提交县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核。
十五、县级财政部门负责将各乡镇及县级业务主管部门提供的农户支农惠农补贴电子信息数据录入支农惠农补贴信息系统,并依据该信息按程序拨付支农惠农补贴资金。
县级财政部门也可授权乡镇财政所录入支农惠农补贴信息。
十六、农户电子信息档案实行年度复核。
能繁母猪等按实时数据发放补贴资金的补贴项目,实行实时信息复核。
十七、农户电子信息档案信息复核必须实地查勘。
十八、直接关系补贴资金拨付的农户信息必须以村组为单位进行公示。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受补贴项目、补贴数量、补贴标准、补贴资金等。
不得公示农户基本信息、经济收入等与公示监督无关的内容。
公示单位应同时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单位名称及电话等,积极接受社会监督。
十九、公示期间受理的群众举报、投诉的农户信息转入信息复核程序。
二十、农户支农惠农补贴信息应当保密。除工作需要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向第三人非法泄露农户信息。
二十一、信息采集人员、乡镇政府、县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对所采集、审核的农户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二十二、省、市财政部门按当地支农惠农补贴资金的一定比例拨付补助信息采集管理经费,并随同补贴资金一并下达。
二十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下年度信息采集经费补助,同时适当调减该区域下年度补贴项目。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的责任。
(一)所采集的信息经抽查或群众举报核查,超过信息总数2%失实的;
(二)补贴信息未按规定公示的;
(三)过失导致补贴资金被冒领且不能主动协助追回的;
(四)捏造、虚报农户信息数据,冒领、侵占补贴资金的;
(五)伙同他人捏造、虚报信息数据,冒领、侵占补贴资金的;
(六)其他导致补贴资金被冒领、侵占而无法追回的。
二十四、鼓励群众通过合法手段举报支农惠农信息采集及补贴兑付中的一切违法、违纪行为。对贡献突出的举报人,按所举报查实资金的20%给予奖励。禁止打击报复举报人。
二十五、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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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边境经济贸易管理条例(试行)(已废止)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边境经济贸易管理条例(试行)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5月29日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2年9月2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边境贸易
第三章 边境经济、技术和劳务合作
第四章 国内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
第五章 物资管理
第六章 税收管理
第七章 货币、外汇管理
第八章 项目管理
第九章 口岸建设与管理
第十章 行政管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边境经济贸易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方针,从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社会的生产力,有利于增强国家的综合国力,有利于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出发,积极发展对外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边境贸易,繁荣民族经济,加强民族团结,稳定
边疆,增进与邻国的睦邻友好关系。
第三条 自治州边境经济贸易贯彻执行本州“以贸易为先导,农业为基础,工业为依托,依靠教育和科技进步,扩大对内对外开放,贸工农全面发展”的指导方针。
第四条 自治州所辖瑞丽市、畹町市、潞西县、梁河县、盈江县、陇川县作为边境经济贸易区。鼓励外商、华侨和港、澳、台胞到本州各地进行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鼓励州内外、省内外工商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本州边境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
第五条 自治州边境贸易执行“自找货源、自找销路、自行谈判、自行平衡、自负盈亏”的原则。
自治州边境贸易享受国家和云南省政府规定的小额贸易进口商品减税免税和进出口商品免领许可证等优惠政策。
第六条 自治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的规定成立进出口公司,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享受国家对外经济贸易的优惠政策,在边境口岸开展转口贸易,在沿海口岸开展进出口业务,促进边疆民族经济发展。
第七条 自治州实行边境贸易与对外经济、技术和劳务合作相结合,边境地区与内地协作相结合,利用国内国外原料,面向国内国外市场,发展加工工业,增加出口创汇产品,积极发展外向型经济。
第八条 自治州鼓励州内外工商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开展与邻国的经济、技术和劳务合作。
第九条 自治州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州举办外资企业,或与本州的企业及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在本州境内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自治州按照中国的法律、法规,保护外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自治州贯彻执行既要坚持开放,又要加强管理的原则,保障边境经济贸易的健康发展。
各级监督管理部门要本着促进、支持和服务为主的精神,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加强边境经济贸易管理。

第二章 边境贸易
第十一条 边境贸易包括地方对外贸易、小额贸易和边民互市等多种经营形式。
地方对外贸易是地方政府与邻国地方政府间的贸易。
小额贸易是经本州政府批准的边境贸易公司、商号与邻国的公司、经济组织或商人间的贸易。
边民互市是边民之间的互市贸易。
第十二条 鼓励本州工商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兴办边境贸易公司、商号,也可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参与其他形式的边境经济贸易活动。
第十三条 边境贸易公司、商号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地和设施;
(三)符合规定要求的自有流动资金;
(四)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五)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六)健全的财务制度和统计报表制度;
(七)取得法人地位,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成立经营边境小额贸易公司、商号的程序是:
由企业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县(市)边境贸易管理局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由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州边境贸易管理局会同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复核同意,上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成立的边境贸易公司、商号,向所在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并向所在县(市)边境贸易管理局、海关、税务局、动植物检疫局、商检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向所在县(市)银行开立帐户,方能进行业务活动。
第十五条 自治州鼓励州外工商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列形式参与本州边境贸易经营活动:
(一)与本州边境贸易公司、商号开展购销业务;
(二)委托本州边境贸易公司、商号办理进出口业务;
(三)同本州边境贸易公司、商号联营;
(四)经批准,可以自办出口产品生产企业、进口原料加工企业,及边境贸易公司、商号。
第十六条 边境贸易公司、商号实行独立核算,照章纳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经营管理原则。
第十七条 允许边境贸易公司、商号依照本条例规定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自行筹集和运用资金,自行确定用工形式和奖励办法,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边境贸易公司、商号应注重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逐步向集团化、专业化经营和贸工、贸农、贸技结合的方向发展。
第十九条 边境贸易公司、商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应会同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处罚:
(一)擅自变更经核准登记的名称、地址、注册资金、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副本的;
(三)经营管理混乱,严重亏损,资不抵债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逃避债务的;
(五)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条 边民互市,除国家禁止、限制和省、州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物品外,均允许在本州指定的集市内进行交易。


第三章 边境经济、技术和劳务合作
第二十一条 对本州与邻国的经济技术、劳务合作和其他形式的经济贸易活动纳入边境经济贸易管理。
第二十二条 鼓励州内工商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到邻国设立分支机构或开办企业,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经营和委托代理经营等形式,从事资源开发、商品贸易和其它形式的经济贸易。
第二十三条 鼓励州内工商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科技机构与邻国开展经济技术合作。
第二十四条 鼓励州内工商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科技机构与邻国开展劳务合作,包括工程设计、测量、施工、工业生产、农业开发、交通运输、邮电通讯、检验、企业管理等。
第二十五条 鼓励州外工商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科技机构采取同本州工商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和科技机构以联合的方式参与同邻国的经济、技术和劳务合作。
第二十六条 遵循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开展与邻国的经济技术和劳务合作,并遵守国际贯例和邻国法律,平等互利,讲求信誉。

第四章 国内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鼓励在本州举办国内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采用先进技术设备的,除享受国家对“三资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外,还可享受省、州有关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八条 国内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注册后,即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团体和个人均不得侵犯企业的合法权益和非法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本州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国内外投资企业依照批准的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的自主权,支持投资者采用先进的科学方法管理企业。
国内外投资企业有权在批准的章程范围内,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销售产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用工形式;自行确定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
第三十条 本州对国内外投资企业所需使用土地,给予优先安排,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办理有偿使用手续。
本州对国内外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运输和通讯设施,优先安排,并参照当地同类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
第三十一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合法利润及合法收入,在依法纳税后,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汇往国外。在本州若继续投资的,可享受更加优惠的待遇。
外商投资企业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正当收入,依法纳税后,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往国外。
第三十二条 鼓励华侨到本州投资兴办企业,按照国家“三资企业”管理并执行《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的规定》。同时享受本条例规定的有关待遇。
第三十三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到本州投资举办的企业,参照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条、三十一条或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五章 物资管理
第三十四条 边境贸易的进出口物资凡属非国家禁止、限制的物品,只要购得进销得出,均允许边境贸易公司、商号自主经营。
国家限制进出口的物品,由州边境贸易管理局报批。
国家实行专营的商品,由州边境贸易管理局指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公司、商号经营。
第三十五条 凡属合法进出口物资,均允许本州边境贸易公司、商号在本州境内的口岸及规定的通道进出口,口岸及通道所在县(市)不得限制。
第三十六条 边境贸易公司、商号必须严格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州物价管理局和州边境贸易管理局必要时可以实行价格限制,维护边境贸易的正常秩序。
第三十七条 凡属边境贸易进口的商品,经报关、报检和完税,持有县(市)边境贸易管理局签发的准调证,不受国内同类商品行业管理限制。
第三十八条 凡领取许可证进出口的商品,实行切块管理,总额控制到州,由州边境贸易管理局发放许可证,海关凭有效许可证和其它有关单证查验放行。

第六章 税收管理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贯彻执行国家和省的税收法律、法规、政策,正确运用税收杠杆,调节本州边境经济贸易经营活动,引导国内外投资者的投资方向。
第四十条 凡属在本州境内从事边境经济贸易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及规定依法缴纳税款的义务人,都必须服从当地财政、税务机关的税收管理,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省、州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第四十一条 凡经批准的国内外投资的开发性、生产性企业,所得税按省、州规定给予优惠。受让土地自建或购买的房产五年内免征房产税,芒市、畹町、瑞丽自开业之日起八年以内,盈江、梁河、陇川自开业之日起十二年以内免征土地使用税。从事出口产品生产、资源开发和高技术
产品生产的,享受国家和省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待遇。为开发当地资源和发展加工贸易,企业为加工出口产品和进行技术改造而进口的机器设备和其他物料免征进口关税、产品税和增值税。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执行国家出口创汇的优惠政策,边境贸易出口商品直接创汇或换回商品替代进口和复出口创汇者,凭海关验证享受退(免)产品税或增值税待遇。
第四十三条 国内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到本州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的收入,按国家对边疆民族地区的有关税收政策规定办理。

第七章 货币、外汇管理
第四十四条 本州边境贸易可以采用交易双方认可的货币计价结算。
经州人民政府批准的并由州外汇管理部门颁发《核准收取外汇许可证》的边境贸易公司、商号,可以收取美元、日元、英镑、港币等外汇。
第四十五条 允许外商和外国投资者将人民币和外币资金存入本州银行,并视同国内工商企业存款支付利息,银行保证提取和转付。
第四十六条 本州边境贸易企业、与邻国经济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合资企业、侨资企业的一切外汇收入,应当存入当地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一切外汇支出,从其外汇存款帐户支付。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外汇留成的优待,允许本州内边境贸易企业与邻国经济合作企业持有留成外汇。对本州以外企业创汇给予优惠。
第四十八条 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自治州口岸所在县(市)设立外汇(外币)调剂市场进行外汇(外币)调节。

第八章 项目管理
第四十九条 凡在本州内的工商企业及其他经济技术组织需到邻国举办企业或进行经济、技术和劳务合作项目的,应向所在地的县(市)边境贸易管理局申报,县(市)边境贸易管理局会同同级外事部门初审并经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州边境贸易管理局,州边境贸易管理局商同级
外事、外经贸部门同意,上报州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十条 本州与外商的经济技术合作项目按省的授权,由州、县(市)人民政府分别审批,州、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发证。
第五十一条 凡属本州与国内外的合资经济合作项目不受国家基本建设规模控制。

第九章 口岸建设与管理
第五十二条 加强口岸、交通、通讯、水电、检查、检验、检疫设施和商业服务设施建设,改善投资环境。
口岸建设坚持统一规划,分步实施,逐步完善。
第五十三条 设立口岸建设基金,基金来源包括边境贸易公司、商号缴纳的口岸建设费、口岸过货管理费、地方财政专项资金、上级下达的专款及进口商品的产品税或增值税给地方的留用部分。
口岸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口岸交通、通讯、联检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五十四条 本州口岸应逐步建立健全边防检查、海关、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商品检验和药品检验等检查检验机构。各口岸管理机关在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时,应从边疆民族地区的实际情况出发,进行监督管理,为发展边境经济贸易服务。
第五十五条 州人民政府和口岸所在县(市)人民政府设立口岸办公室,负责协调口岸工作。
第五十六条 按照上级国家机关有关规定,简化边境贸易业务人员和劳务人员的出国手续。本州边境贸易业务人员因商务出境,经所在单位申请,由县(市)外事部门审批;涉外经济、技术和劳务合作人员出境,向当地外事部门申报,由州外事部门审批。经批准出境的人员,审批部门
根据需要,可给予办理一年内有效、多次出境的通行证。国家公务人员因公务出境,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

第十章 行政管理
第五十七条 本州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边境经济贸易的领导。各有关部门要做好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互相配合,促进边境经济贸易的发展。部门之间出现的问题,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协调。
第五十八条 州、县(市)边境贸易管理局负责对本地区边境经济贸易进行管理、协调、监督和服务。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经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条 本条例由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情况,制定实施本条例的具体规定和办法。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1992年9月25日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26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6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发挥市政公用设施的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方便群众生产、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市政公用设施是指:
(一)市政设施:城市道路、城市桥涵、城市排水设施、城市防洪设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公用设施:城市供水设施、城市供热设施、城市燃气设施、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
电力、邮电、广播电视等其它城市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和使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科学研究工作,提高城市市政公用设施水平。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地区)、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工程、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养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水利、环保、电力、邮电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单位、组织和个人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在本省投资建设、经营市政公用设施,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单位、组织或个人投资兴建的市政公用设施,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纳入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
第八条 单位、组织和个人有依法使用和爱护市政公用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盗窃、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或向公安机关和管理机构检举。
各级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检举人或保护市政公用设施的有功人员给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政公用设施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审批、统一建设、统一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专业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资金来源:
(一)国家和地方政府投资;
(二)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税费;
(三)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四)国内外捐赠、贷款;
(五)依法集资、发行债券;
(六)使用、出租、转让市政公用设施的收入;
(七)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资。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依法征收、筹集的市政公用市政建设、维护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公用设施和利用贷款、集资,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可以按规定收取使用费。
市政公用设施使用费的收取范围和期限,由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城市规划确定的市政公用设施项目进行配套建设,并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四条 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从事对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及使用有影响的工程施工,必须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五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应由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执行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并接受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竣工时,应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设施工程的全部资料。
第十七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内出现的工程质量缺陷,按规定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章 设施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