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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8 03:19:05  浏览:86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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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


《韶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3月21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

市长 郑振涛



二○○八年四月十日



韶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和《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的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

第四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建制镇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建设、国土、林业、农业、水利、环保、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规划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韶关市人民政府及辖下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第六条 城市绿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各类绿地的界线、规定绿化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第七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各类绿地布局,划定绿地界线。根据绿地位置,结合绿地的生态社会效益,提出绿化植被配置的合理原则或方案,力求绿化植被多样化。

第八条 城市绿线由城市规划、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以及城市绿地、风景名胜、自然地貌的现状和保护要求划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下列区域应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风景林地。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流、湖泊、湿地、山地、道路两侧等城市景观生态控制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原生林植被、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等。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现有绿地,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界定,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确定管理单位,并到国土管理部门备案。界定为城市绿地的规划土地,由国土管理部门登记备案,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严格控制,确保用地性质不改变。

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其他县(市)的城市绿线由县(市)政府组织相关管理部门界定,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条 经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都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举报投诉城市绿线管理违法行为的权利。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城市绿线。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调整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生产绿地、城市主次干道绿地的绿线界定坐标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按法定程序审批后,方可调整。

(二)调整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控制指标的,由城市规划、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按法定程序审批后,方可调整。

(三)调整现有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风景林地等绿线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进行公示,按法定程序审批后,方可调整。

第十二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现有绿地和规划绿地,由城市规划、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编制规划绿线控制图。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规划绿线控制图,编制分期实施计划。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现有城市绿地和规划绿地的数据库,实施绿地数据的动态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前,根据城市绿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绿地率指标。集体土地入市流转参照国有土地的有关规定施行。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绿地 、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铁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确定的绿地率指标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划定的城市绿线,确定绿地范围,配套建设绿地。配套建设绿地的绿线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为准。

配套建设绿地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报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进行验收,并加盖绿色图章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建设综合验收证书。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外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如实告知消费者本居住区的绿地率、绿地面积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载明的绿线位置,不得将绿线以外的临时性绿地作为规划配套绿地对外宣传。

第十七条 居住区规划配套建设的绿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确需变更土地用途的,应经小区业主大会或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并依法到城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地上、地下的各种管线或设施,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技术标准提出管制要求,保证栽植树木的生长空间。

第十九条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城市绿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逐步迁出或限期拆除。

第二十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放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各项必要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城市绿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按规定交纳补偿费。占用期满后,占用者应当恢复原状。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已建成的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的周围醒目位置设立标示牌,如实标明该绿地的绿线示意图,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管理情况进行联合监督检查,并依法由市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及时查处各类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本办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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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国有小型企业改革

华东政法学院刑事司法系 张翔
e-mail:zhangxzx@sohu.com

绪 论

国有企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支柱,在我国经济生活中居于主导地位,是社会主义国家的主要经济基础,搞好国有企业改革,对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巩固社会主义制度,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在当代企业中,国有大中型企业以其在国民经济中的骨干作用,理所当然的成为改革中的重头戏。不过在重视国有大中型企业改革的同时,我们也不能忽视国有小型企业的改革。因为国有小型企业改革无论在难易性还是在必要性上,都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国有小型企业面临的困境
由于历史的、环境的、政策的、企业自身等多方面因素,国有小型企业相对于国有大型企业来说,除了负债率高、养老负担重、企业冗员多、资产流失严重之外,面临着更大的困境。
1. 国有小型企业由于规模小,技术、产品和管理水平都比较落后,竞争能力比较差,经济效益非常低。据1996年《中国统计年鉴》,国有工业企业资产负债率为65.5%,小型工业企业的资产负债率为71.5%,比平均水平高6个百分点,比大型工业企业高10个百分点。国有小型企业的销售利润为--0.87%,净资产利润为--1.06%。在全部亏损的国有企业中,亏损的国有小型企业占总数的90%,占全部国有小型企业的60%。国有小型企业资产流失严重,国有权益损失殆尽。
2. 现实中,国有小型企业由于规模小,技术、产品、管理水平落后,面临的竞争程度高,市场需求变化快,因而政府承担的风险一般要大于收益,同时由于国有小型企业数量众多,分布面广,委托代理层次多,关系复杂,管理的成本较高,国有化的经营往往不能带来预期的效果,反而加重政府的财政负担和社会负担,所以往往不易管理。
3. 国有小型企业经济效益不尽人意,国家每年要从效益较好的国有大中型企业所创利润中抽取相当一部分来扶持它们,但是国有小型企业依旧不能扭亏,反而每况日下。国有经济效益降低了,国民经济中的失业问题、债务问题和亏损问题的压力被大大加剧了,国民经济改革的步伐受到制约。据清产核资的结果,全国国有企业目前有30多万户,其中国有小型企业25.5万户,占84.4%。小型企业职工人数为2346.9万人,占全部国有企业职工人数的30.3%, 资产总额是全部国有资产总额的17.6%。国有小型企业改革的成败对整个社会、整个国民经济都有着十分深远的影响。
国有小型企业改革的方向
国有大型企业大都集中在能源、基础设施、交通、通讯、金融业和支柱产业等国民经济的关键部分,社会化程度较高,承担的社会功能和宏观功能较多。而国有小型企业一般集中在一般性的非主导部门,并且规模较小,市场化程度高,竞争性强,分布面广,在国民经济中不具有主导作用,改革社会震动面和改革难度较小,所以改革起来难度相对较小。
我们应该针对国有小型企业的这些实际情况,按照“三个有利于”的标准,采取改组、联合、兼并、租赁、股份合作制、承包经营和出售等多种形式,把小型企业直接推向市场,加快国有小型企业改组步伐。要推进企业技术进步,鼓励、引导企业和社会的资金投向技术改造,形成面向市场的新产品开发和技术创新机制。要加强科学管理,探索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和我国国情的企业领导体制和科学管理制度,建立决策、执行和监督体系,形成有效的激励和制约机制。要建立好企业领导班子,发挥企业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坚持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方针。实行鼓励兼并、规范破产、下岗分流、减员增效和再就业工程。
国有小型企业改革的难点
国有小型企业由于其自身的特殊情况,改革中存在着一些难点问题:
在城市改革和政府机构改革方面:
1. 与企业改革密切相关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不完善。
2. 需要逐步建立以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制度为重点的比较完善的社保制度。
3. 应建立城镇住房公积金,加快住房制度改革。
4. 要加快投融资体制改革,理顺银行与企业的关系。
5. 应该推进劳动人事制度改革,造就一批高水平、职业化的企业经营管理人才。
6. 应放开放活企业,让其自由发展,自负盈亏。
在企业本身应该注意以下问题:
1. 国有企业的双重约束还很突出,指令性计划和直接行政干预虽然大大减少了,但间接的行政干预和国有企业对政府的依赖还很严重。
2. 虽然在商品市场上,企业的生产销售和价格的形成绝大多数都纳入市场竞争的轨道,但在资本和劳动力市场上,国有企业的市场化程度还比较有限。
3. 在扩权让利之后,企业具有了较强的利益刺激机制,但企业内部的约束机制和治理结构还很不健全,内部问题突出。
4. 政企不分、政资不分、“大锅饭”、“铁饭碗”,企业办社会等体制问题仍然没有得到完全解决。
5. 国有企业的产权仍然受“条条”、“块块”的行政隶属关系的制约,国有企业的产权缺乏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流动性、竞争性等等。
国有小型企业改革的一点建议
为了解决国有小型企业改革这一难题,我国政府提出了“抓大放小”的政策,放小是对国有小型企业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三个有利于”的标准,采取改组、联合、兼并、租赁、股份合作制、承包经营和出售等多种形式,把小型企业直接推向市场,加快国有小型企业改组步伐。放开放活国有小型企业,着眼点是企业,但不必把每一个企业都搞活,而是可以并且应该打破地区、行业、部门隶属关系和所有制界限,在全国范围内寻找生产力最佳结合点及资产重组和资源配置的突破口,从社会范围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从而搞活整个国有经济。
1. 对于那些有发展潜力的、经营状况良好的国有小型企业来说,可以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经济实体,发展成为大中型企业,不再做政府的附属物。
2. 对于那些经营状况不算很好的国有小型企业,可以实行股份合作制,企业全体职工集资入股、股权、产权量化到人,对企业进行职工的民主管理,企业职工除按劳取酬外,不对企业盈亏负责,按股分红,按股承担责任。这样可以大大增强职工的工作热情,提高企业的活力。
3. 国有小型企业可以走兼并之路,通过兼并形式,小型企业可以改组成为某一大型企业的分厂、子公司,通过资产重组,优化资源配置,增强企业的经济实力和竞争力,使企业获得生机与活力。并且这样可以把国有小型企业的产权从政府手中转移到大的企业集团或公司中,在国有资产所有权不变的情况下,实现真正的政企分离,达到放开放活的目的。
4. 对国有小型企业可以进行拍卖。目前,我国国有企业战线过长,不利于充分发挥其优势,对那些不涉及国民经济命脉的行业的小型企业,有的可以通过拍卖形式进行改制,以达到优化国有资产的目的,也有助于小型企业理顺责权利关系,尽快搞好搞活。同时拍卖得来的资金,可以投入那些急需资金的企业,一举两得。
结 束 语
通过上面的论述,我们可以清楚认识到目前国有小型企业面临的困境,其改革的重要性、迫切性是无庸置疑的。




财政部、广电总局关于印发《广播电视扶贫救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财教[2006]139号

财政部广电总局关于印发《广播电视扶贫救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广播电视(影视)厅(局):

为支持全国广播电视系统老少边穷地区和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广播电视节目正常播出,加强对地方广播电视扶贫救灾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现将《广播电视扶贫救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广播电视扶贫救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二○○六年九月十三日

  
  附件:

广播电视扶贫救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广播电视扶贫救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现行财政财务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是中央财政为支持全国广播电视系统老少边穷地区和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广播电视节目正常播出而建立的补助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分配和使用坚持“突出重点、专款专用、加强管理、注重实效”的原则,统筹安排、分级管理、分级负责。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必须接受财政部和广电总局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和支出内容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如下:

(一)补助老少边穷地区骨干台(站)及高山台(站)广播电视设施设备的更新改造及维修。

(二)补助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的地方广播电视部门广播电视设施设备的更新改造及维修。

(三)经财政部、广电总局批准补助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支出内容如下:

(一)设备购置费:指与广播电视设施设备更新改造有关的专业设备和一般设备的购置费用。

(二)修缮费:指与广播电视设备及附属设施有关维修费用。

(三)材料费:指购置与广播电视设施设备更新改造和维修相关的广播电视材料费用。

(四)经财政部批准补助的其他项目。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申请和审批

第七条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财政厅(局)和广电厅(局)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开支范围,统筹考虑提出专项资金申请,并认真填写《补助地方广播电视扶贫救灾专项资金申请书》(详见附件)(略),联署报财政部和广电总局。对未按规定填写《补助地方广播电视扶贫救灾专项资金申请书》的专项资金申请,财政部和广电总局将不予受理。

第八条 省级以下财政、广电部门不得越级或单方面向财政和广电总局报送专项资金申请。

第九条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应于30日内将下达的专项补助资金全额拨付,不得截留挪用。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各级广电部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下达的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不得以任何借口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和检查,建立项目追踪反馈制度,及时了解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效益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应及时纠正,确保专项资金使用合理安全。

第十二条 各级广电部门对专项资金的使用,要建立健全内部使用管理和监督约束机制,做到手续完备、账目清楚、结算准确,并将使用情况随年度决算一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用专项经费购置的固定资产,须登记入账并报广电总局备案。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财政部和广电总局将给予停止拨款、暂停核批新项目、收回补助经费等处理;情节严重者,将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触犯法律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没有按批准的方案、项目内容和预算范围使用经费的;

二、被查明为虚报补助项目的;

三、已批准并拨款的项目,在批准文件下发两年仍未实施的。

四、地方应拨的经费没有到位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和广电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财政部、广电总局印发的《广播电视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财公字[1998]44号)同时废止。

附件:广播电视扶贫救灾专项资金申请书(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