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4月21日 生效日期1996年4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此种投资将有助于促进投资者投资的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的繁荣,
愿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留置权或质权、用益权和类似权利;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债券和任何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其他根据合同与投资有关的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商誉;
(五)法律或法律允许通过合同赋予的经营特许权,包括勘探、耕作、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在缔约任何一方系指:
(一)根据缔约一方法律、具有其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缔约一方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该缔约一方的领土内的经济实体。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特别是,但不限于利润、利息、资本利得、股息、提成费或酬金。
第二条 促进和保护投资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为此创造良好条件,并有权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力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应始终受到公正和公平的待遇和持久的保护和保障。缔约各方同意,在不损害其法律和法规规定的条件下,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对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享有或处置不得采取不合理的或歧视性的措施。缔约各方应遵守其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可能已同意的义务。
第三条 投资待遇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受到公正与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低于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缔约另一方依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为了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任何优惠待遇。
四、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四条 国有化或征收
一、缔约任何一方不应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三)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四)所述的补偿,应等于宣布征收前一刻被征收的投资财产的价值,并包括直至付款之日的适当利息,应是可以兑换的和自由转移的,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
第五条 损失的补偿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全国紧急状态、暴乱、骚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若缔约另一方采取补偿等有关措施,其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六条 转移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在其法律和法规的管辖下,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资本和维持或扩大投资所用的追加款项;
(二)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三)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
(四)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五)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提成费;
(六)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
(七)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八)在缔约一方的领土内依照其法律和法规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上述转移应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通行的汇率进行。
第七条 代位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并承认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原投资者的原有权利或请求权。
第八条 缔约双方之间的争端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端,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专设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应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专设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专设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照本协定的规定和缔约双方均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说明其作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双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投资争议的解决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量由当事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当事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如涉及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在诉诸本条第一款的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可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如有关的投资者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四、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选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头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任何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提出仲裁后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作出必要的委任。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但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规则。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应对强制执行上述裁决承担义务。
七、仲裁庭应根据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以及缔约双方均接受的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八、争议各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的其余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本协定的适用
本协定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十一条 磋商
一、缔约双方代表为下述目的应不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换法律情报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因投资引起的争议;
(四)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任何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开罗举行。
第十二条 生效、期限和终止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起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十年有效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第一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继续适用十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阿姆鲁·穆萨
(签字) (签字)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将“开帐与结算计划”清算银行业务并入资金清算系统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将“开帐与结算计划”清算银行业务并入资金清算系统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一、清算系统开通后,取消原手工联行利用电子邮件划款方式。BSP业务按照电子汇划业务管理办法及资金清算业务会计核算手续办理划款。
二、省级分行(含计划单列市分行)BSP清算银行分中心,只负责协调辖内参加清算业务的行处之间的关系,而不再负责BSP查询查复信息的接收、处理、反馈及清算业务支付指令的接收、核对、转发等工作。清算银行中心(总行营业部)将通过资金清算系统用划付的方式直接办
理业务。
三、BSP业务仍采用先查询后划款的方式处理直接借记业务。具体操作程序如下:
(一)清算银行中心在BSP数据处理中心发给扣款清单的当日即划款日的前两天(遇节假日提前),通过资金清算系统以付款人(代理人)此期的扣款金额直接向付款人开户行(BSP业务经办行)发出BSP帐户余额查询信息。
(二)各有关经办行接到BSP帐户余额查询信息(“中国建设银行清算查询书”,在查询事由栏注明“BSP帐户余额查询”)之后,分下列情况处理:
1.若付款人帐户足额的,务必在BSP帐户余额查询通知书标明的汇划日期(凭证日期)的第二天查复(划款日的前一天),在查复时,填写付款人当时的帐户余额,同时按与代理人签定的直接借记协议控制代理人从“票款收入专用帐户”支款。
2.若付款人(代理人)“票款收入专用帐户”余额不足,但代理人在BSP业务经办行有“基本存款帐户”的,且两个帐户余额之和足以清算的,应按照和代理人签定的自动转帐协议,及时办理转款,并在BSP帐户余额查询通知书标明的汇划日期的第二天回复。在查复时,填写付
款人办理自动转帐后的帐户余额,同时按与代理人签定的直接借记协议控制代理人从“票款收入专用帐户”支款。
3.若付款人(代理人)“票款收入专用帐户”余额不足,但代理人在BSP业务经办行有“基本存款帐户”的,且两个帐户余额之和不足以清算的,经办行一方面应按照和代理人签定的自动转帐协议及时办理转款,另一方面应通知代理人筹款,并汇入“票款收入专用帐户”,同时以
BSP帐户余额查询通知书标明的汇划日期的第二天的营业终了的“票款收入专用帐户”余额,在BSP帐户余额查询通知标明的汇划日期的第三天(划款日)上午10:30分之前回复(以总行营业部收到的时间为准)。
4.若代理人在BSP清算业务经办行只开立“票款收入专用帐户”,并且帐户余额不足以清算的,经办行应及时通知代理人,并以BSP帐户余额查询通知书标明的汇划日期的第二天的营业终了的“票款收入专用帐户”余额,在BSP帐户余额查询通知书标明的汇划日期的第三天(
划款日)上午10:30分之前回复(以总行营业部收到的时间为准)。
四、划款日的确定,各BSP经办行除参照清算银行中心下发的“中国BSP清算银行清算日期表”外,还可按总行营业部发出的BSP帐户余额查询书上的汇划日期算起(含汇划日)的第三天确定。例如:BSP帐户余额查询书上的汇划日期是1996年10月20日,划款日应为
1996年10月22日(遇节假日顺延)。
五、为及时、准确处理BSP业务,各行在查复时务必按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填写,不得随意改动。查复结果在输入计算机时,应在查复事由栏内填写:BSP帐户余额*****.**,其中BSP字符要大写半角,帐户余额用阿拉伯数字半角,“.”号用半角。举例说明:若付款人
帐户余额为19364.38元,正确写法为:BSP帐户余额19364.38,任意加减字符均不正确。查复时,除在事由栏填写查复内容外,查复书其他内容均与查询书一致,查复行不得做任何修改,付款人帐号必须输入准确,汇划编号必须为“999999。”
六、凡未按正确查复格式要求填写或未按规定时间查复的,视同付款人开户行未查复,并按查询的划款金额进行划款,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经办行自负。
七、各经办行接到总行营业部发出的电子汇划划付信息,应在划款日当日作相应的业务处理。
八、由于国际航协将在中国开办CASS(货运代理人计划),因此国际航协已将“BSP代理人资格审查”改为“国际航协代理人资格审查”,并修改了相关的工作程序。在这种情况下,就出现了签定《销售代理人协议》在后,而出具担保在前的问题。因此,只要代理人按规定在建
设银行开立相应帐户,并存入相应的保证金,提供有关的反担保及抵押等,各行即可出具保函。在代理人和国际航协签定《销售代理人协议》之后,将《销售代理人协议》的复印件交担保行。
九、本通知与建总发字〔1995〕第161号关于开办“开帐与结算计划”清算银行业务及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开帐与结算计划”清算银行业务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及建总发字〔1996〕第46号“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开帐与结算计划”机票销售代理人付
款担保业务操作规定》的通知”有冲突的地方,以本通知为准,其他有关办理BSP业务所需增设帐户、帐务核对及担保的要求等仍按原文件的要求不变。本通知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6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