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市级政府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市级政府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三门峡市市级政府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三门峡市市级政府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进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和集约化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益,建立配置科学、处置规范、监督到位的国有资产有效运行机制,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8号)和《河南省省级政府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豫政办〔2010〕136号印发)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各类(国有)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事业单位)和经市委、市政府批准成立的临时机构。
第三条 市级政府公物仓(以下简称公物仓)是指市财政局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闲置、处置、超标准配置的资产以及临时机构的资产和执法单位罚没物品、涉案物品等进行统一管理、统一调配、统一处置,推进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运作平台。
第四条 公物仓资产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受托管理,接受监督;
(二)短期储备,调剂余缺;
(三)循环使用,厉行节约;
(四)规范处置,公开透明。
第五条 公物仓资产按照用途分为房屋构筑物、通用设备、专用设备、交通运输设备、电气设备、电子产品及通讯设备、仪器仪表及量具、文艺体育设备、图书文物及陈列品、家具用具及其他等。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市财政局是市政府管理公物仓的职能部门,对公物仓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研究制定公物仓管理的相关制度,确保各项资产安全完整;
(三)负责对公物仓资产的配置、收缴、调配、使用和处置等事项的审批;
(四)负责公物仓资产管理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和日常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五)负责公物仓运转经费的管理。
第七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负责对公物仓资产的收缴、保管、处置、实施等事项的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公物仓管理的制度,接受市财政局监督和指导;
(二)负责公物仓资产仓储管理、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三)负责公物仓资产处置和收益上缴;
(四)负责督促落实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上缴、归还公物仓资产;
(五)负责构建公物仓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公物仓资产信息平台,及时提供和发布公物仓资产信息,为提高公物仓管理水平提供技术支撑;
(六)定期向市财政局报送公物仓资产管理情况。
第八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对本部门所属单位涉及公物仓资产管理的事项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规定审核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上缴、借用和归还公物仓资产等事项;
(二)负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使用公物仓资产的监督管理;
(三)督促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及时上缴、归还公物仓资产。
第九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相关规定和工作需要提出使用公物仓资产的申请;
(二)负责办理本单位上缴、借用和归还公物仓资产等有关手续;
(三)负责本单位借用公物仓资产使用期间的日常保养和维护工作,确保公物仓资产在使用期间安全和完整;
(四)按规定及时上缴、归还公物仓资产。
第三章 资产收缴管理
第十条 下列资产纳入公物仓管理范围,国家、省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一)经市委、市政府批准,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大型会议、大型活动、展览和文体活动等购置的资产或接受捐赠的资产;
(二)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上缴的国有资产;
(三)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按有关规定更新置换出来能够正常使用的资产;
(四)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物资(执行税收法律、法规所没收的物品除外);
(五)经市委、市政府批准成立的临时机构购置或接受捐赠的资产;
(六)经批准撤销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所有国有资产;
(七)经批准合并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多余国有资产;
(八)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超编配置的国有资产;
(九)其他按规定不应归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
第十一条 资产的收缴具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的国有资产,凡单件价值在1000元以上或者单位价值达不到固定资产标准但批量价值在1万元以上的,均应上缴公物仓。上述规定限额以下的,由单位自行处理,所得价款按照财务制度执行,及时入账;
(二)经市委、市政府批准举办的大型活动、大型会议、展览和文体活动等的所有资产(包括购置、借用、调拨、捐赠、奖励等方式取得的),应在活动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由资产使用单位上缴公物仓;
(三)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更新置换出来的能够正常使用的旧资产,应在购到新资产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旧资产上缴公物仓;
(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各类物资应在案件结案后1个月内上缴公物仓统一管理;
(五)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临时机构经市委、市政府批准撤销时,其所有资产(包括购置、借用、调拨、捐赠、奖励等方式取得的)应在机构撤销后的1个月内由资产使用单位上缴公物仓;
(六)经市委、市政府批准合并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其所有资产全部移交并入单位。经财政部门清查核实的多余资产,应在合并调整结束后的1个月内全部上缴公物仓;
(七)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的资产,由各单位对本单位的固定资产定期进行清理和盘点后提出,报市财政局备案后的10个工作日内上缴公物仓;
(八)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超标准配置的资产,由各单位提出处置意见,制定处置计划,报经市财政局批准后的10个工作日内上缴公物仓;
(九)其他资产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后,在1个月内上缴公物仓。
第十二条 公物仓管理部门在接收有关部门(单位)资产时,应对接收的资产进行现场查验,并向上缴资产单位开具接收资产的有关凭证。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依据市财政局批复文件或备案材料、公物仓管理部门出具接收资产的有关凭证核销账务。
第四章 资产使用处置
第十三条 公物仓资产的使用包括调出和借用:
(一)调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年度追加经费购置资产的,由单位提出资产购置申请,市财政局预算主管科室会同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审核后,优先从公物仓调剂,资产调出公物仓,由申请单位管理使用。
(二)借用。经批准,市级临时机构和市财政负担经费举办大型会议、展览、典礼、普查、调查等活动涉及购置资产的,优先从公物仓调剂;公物仓不足安排的,由市财政追加预算,公物仓管理部门统一购置,使用单位从公物仓借用,按期归还。
第十四条 资产借用单位要确保资产在借用期间的安全完整。在借用期间发生资产非正常毁损的,由借用单位照价赔偿或从单位经费中扣回;对未按期缴回的,经过督促逾期超过3个月的,按资产原价从单位经费中扣回。
第十五条 公物仓资产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根据市财政局调拨通知,调拨给有关单位;
(二)不需用的仓储资产,报经市财政局批准,采取公开拍卖、竞争性谈判、协议转让等方式处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三)闲置的仓储资产、房屋建筑物出租、出借,需报经市财政局批准;房屋建筑物出租采用公开竞拍、竞争性谈判、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
(四)不宜集中的大型、笨重或运送成本较高的物品,报经市财政局批准,由公物仓管理部门会同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查验,并按规定程序处置。
第十六条 公物仓处置资产应按以下要求办理:
(一)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处置资产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二)在网络或媒体上发布处置资产公告;
(三)采用公开竞拍、竞争性谈判、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处置。
第十七条 公物仓处置资产的收入,按照“收支两条线”规定,全额上缴市级国库,发生相关费用由市财政另行拨付。
公物仓运作所需经费由市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对公物仓的运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会同市监察、审计部门对公物仓的运行情况进行评价。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咸宁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
咸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咸宁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12年第8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任振鹤
2012年7月20日
咸宁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提高项目管理水平和政府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直接投资项目,政府采用BT、BOT等政府特许的融资方式运作的建设项目,市属投融资公司投资项目、其他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政府公共资源投资建设的项目实施审计监督,以及对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监理、采购、供货、招标代理等单位与项目建设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的审计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利用下列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纳入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
(三)政府融资和利用国债的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五)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七)政府投资的其他资金。
第四条 市审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市级政府所有投资项目的全程审计监督。
市发改、财政、国资、建设、国土资源、环保、水务、交通、市属投融资公司等部门和单位,依照法定职责,配合做好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工作。
与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社会中介等单位,应当配合市审计机关实施审计。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市级政府投资项目进行财政评审,并依据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对市级政府投资项目概、预、决算的审计结论和评审结论,做好政府投资项目的财政财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发改部门按基本建设程序批复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和市财政安排资金计划,应当在五日内抄送市审计机关。
第七条 市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拟定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和评审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及专业人员参与审计工作。
受聘参加审计的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员应当遵守审计纪律和审计规范。
第九条 市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履行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和财政评审职责所需经费,由本级政府予以保证。
第十条 市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开展审计工作,依法依规、公正公平作出审计结论。
第十一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审计决策程序的合法合规性;
(二)审计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和审批程序的合法合规性;
(三)审计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的完整性和编制深度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四)审计投资决策财务评价是否可行;
(五)项目建设筹融资情况的合法合规性以及资金来源的落实情况;
(六)审计设计单位资质;
(七)审计设计依据和方案;
(八)审计设计图纸;
(九)审计设计收费;
(十)审计设计质量保障体系及落实情况;
(十一)审计招标主体资格和审批手续;
(十二)审计招标申请文件资料;
(十三)审计招标方式;
(十四)审计招标程序;
(十五)审计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招标答疑;
(十六)审计招标拦标价(设有标底项目还应审计标底);
(十七)审计投标人资格;
(十八)审计中标人和未中标人的全部投标文件;
(十九)审计开标工作;
(二十)审计评标工作;
(二十一)审计定标工作;
(二十二)审计中标价格;
(二十三)审计中标合同金额;
(二十四)审计投标程序;
(二十五)审计合同签订程序和依据,对招标项目是否按招标文件与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有关承诺签订合同;
(二十六)审计合同双方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二十七)审计工程合同文本是否规范;
(二十八)审计合同主要条款是否合法、完整、严密;
(二十九)审计合同中有关工程造价结算原则是否明确;
(三十)审计项目资金筹措情况:审计项目资金来源是否合法合规,资本金及年度资金计划是否落实;自筹资金是否经有权部门批准,资金筹集成本和费用是否经济;
(三十一)审计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情况:主要开展设备和材料审计、建筑安装工程投资审计、待摊投资审计、其他投资审计、待核销基建支出审计、基建收入审计、交付使用资产审计和资金冲转审计;
(三十二)审计年度会计报表和决算报表及编制情况;
(三十三)工程主合同与分包合同、设备租赁和主材采购合同的签订内容与执行情况;
(三十四)施工单位的主要材料采购和出入库情况;
(三十五)施工单位的往来资金流动情况;
(三十六)施工单位对外工程款结算情况;
(三十七)施工单位的相应资质情况;
(三十八)供货单位资质情况;
(三十九)供货单位材料设备实际销售数量和销售去向记录情况;
(四十)供货单位销售款项财务核算及原始凭证记录情况;
(四十一)供货单位经营管理流程和材料设备进货情况;
(四十二)审计项目法人工程进度、投资、质量、安全、环保的控制管理情况以及内部控制制度建设落实情况;
(四十三)审计项目法人工程合同执行情况,设计变更的审批程序和控制管理情况;
(四十四)工程造价等建设成本真实性和合法合规性情况;
(四十五)审计工程监理单位及人员的资质和履行职责情况;
(四十六)审计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执业质量情况和造价审核成果的真实性;
(四十七)对财务数据和报表进行审计认定;
(四十八)审计计算建设项目各项财务指标和经济效益评价参数的可靠性和正确性;
(四十九)执行环保法规政策情况;
(五十)建设项目法人经济责任情况;
(五十一)绩效情况;
(五十二)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十二条 市审计机关对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审计单位工程结算及与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工程成本有关的资料等;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与市级政府投资项目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资产、电子数据等;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与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有关的事项;
(四)经市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经市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五)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为避免国有资产流失,经市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1、通知对被审计单位资金拨付负有管理职责或者对其资金使用负有监督职责的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被审计单位暂停使用。
2、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与违反国家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直接有关的账册资料。
3、其他相应措施。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市审计机关应当严格按审计程序实施监督:
(一) 市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前,应当选派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被审计单位应当根据审计通知书的要求向审计组及时提供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完整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完整和其他相关情况作出书面承诺。
(二) 市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采用不同的审计方式。
(三) 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第十四条 对列入年度审计计划及未列入年度审计计划而临时交办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中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市审计机关可以对其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投产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十五条 市审计机关在全过程跟踪审计中,可以根据需要及项目进度、具体审计事项进展情况,分阶段、分事项提出审计结论性文书及审计建议,各相关单位应当将审计建议落实情况及时反馈市审计机关。
第十六条 所有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累计付款达到项目合同金额的80%时暂停支付资金,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
项目建设单位在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文本中,必须加入下列条款:
(一)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要依法自觉接受市审计机关的审计。
(二)自审计机关下达工程造价审计结果征求意见通知书之日起,施工单位必须在10天之内前来市审计机关核对并签署意见,逾期视为默认审计结果。
第十七条 市审计机关实施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后,对依法应予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决定;对依法应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出具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发现有违纪或涉嫌违法犯罪线索的,应当依照相关程序,分别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机关处理。纪检监察或司法机关收到移送处理书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市审计机关。
市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个人应当认真执行。其整改情况应当书面报告市审计机关。
被审计单位、有关部门对审计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提请市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八条 市审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产生不良后果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纪行为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六)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九条 市审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咸宁市审计机关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及专业人员参与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和《咸宁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操作规程》,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备案后生效。
第二十条 县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有效期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