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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正定县桥西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2:49:36  浏览:93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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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正定县桥西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正定县桥西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石政办发〔2009〕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河北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切实解决优抚对象医疗难问题,正定县、桥西区分别研究出台了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在组织实施、资金筹措和管理、参保办理、门诊补助、住院补助、医疗服务等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可操作性较强,非常值得学习借鉴。现将《正定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和《桥西区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试行)》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尽快制定出台本地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一是要加快工作进度。各县(市)、区要站在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加快工作进度,狠抓工作落实,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于2009年9月底前,制定出台本地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



二是要明确任务目标。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认真履行职责,确保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相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现基本医疗保险全员覆盖。各级医疗卫生机构要结合实际,制定针对优抚对象的具体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政策,在挂号、就诊、取药、住院等服务环节中体现对优抚对象的优惠优先,确保优抚对象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同属别优抚对象待遇大致相当,优抚对象医疗待遇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是要加大投入力度。各级、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和省关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大投入,拓宽资金筹集渠道,缓解资金供需矛盾。各级财政部门要把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纳入预算安排,并建立自然增长机制。同时,统筹考虑,合理安排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经费,对相关工作给予必要的支持。



四是要简化操作程序。各级民政、劳动保障、卫生、财政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实现优抚对象医疗费用信息共享,按照方便、快捷的原则,尽可能减少结算环节,简化操作程序,推行优抚对象医疗费“一站式”结算服务,对优抚对象医疗费中非个人自付部分,应在其医疗终结时同步结算;对患危急重病的优抚对象,应实行先就医后结算等医前救助措施。









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正定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2009年4月2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河北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河北省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县行政区域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定期定量补助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含伤残民兵、民工)、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定期抚恤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及享受生活补助的参战退伍人员。



第三条建立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为依托,以政府医疗补助为重点、以医疗优惠减免为补充的医疗保障制度,保障优抚对象的基本医疗需求。



第四条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一种优抚医疗待遇。

第二章组织实施

第五条县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是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各部门发挥职能作用,密切协作、共同组织实施。



第六条县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的身份,建立优抚对象医疗信息资料档案;制发《正定县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证》;组织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协调医疗优惠减免比例;管理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及时向财政部门提出预算方案,兑现医疗补助。



第七条县财政部门及时审核县民政部门提出的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预算方案,将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列入当年的财政预算,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优抚医疗保障资金专款专用。



第八条县卫生部门做好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优抚对象的医疗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参合优抚对象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按政策对优抚对象参合缴费进行管理,提供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优抚对象的相关信息;加强对定点医院的监督管理,规范工作程序,督导落实医疗优惠减免政策。



第九条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做好参加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按政策对优抚对象参保缴费进行管理,提供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优抚对象的相关信息;对全县一至六级残疾军人门诊费进行单独管理。



第十条优抚对象所在单位要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要及时提供相关信息,配合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信息采集及调查核实。优抚对象对本人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要按期缴纳。

第三章医疗保障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二条县民政部门按规定设立优抚对象医疗保障金支出专户,保障金来源为上级拨付的专项资金、县级财政预算资金、县级福利彩票基金、社会捐助资金和其他依法可用于优抚医疗保障的资金。



第十三条优抚对象医疗保障金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户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实现当年平衡,结余部分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优抚医疗保障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县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四章参保办理

第十四条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统筹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十五条有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随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统筹,按规定缴费。无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以我县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参加大额医疗费统筹。



所在单位无力缴费和无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保,其单位缴费部分,由单位或本人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县民政、财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县财政安排资金解决。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缴纳确有困难的,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帮助解决。单位无力解决和无工作单位的,由本人或所在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县民政、财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县财政安排资金解决。



第十六条在职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按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统筹,按规定缴费。



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下岗失业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本人或所在单位书面申请,由县民政部门审核同意,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个人缴费部分缴纳确有困难的,由县民政部门帮助解决。



第十七条城镇户籍的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参战退伍人员按属地原则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参保费用由县民政部门解决。



第十八条农村户籍的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参战退伍人员按属地原则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参合费用由县民政部门解决。

第五章门诊补助

第十九条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范围内的门诊医疗费用从个人帐户资金支出,个人帐户资金结余部分结转下年使用。在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实际发生的超过本人年度个人帐户金额的门诊费用,由县医保中心审核确认,凡符合报销范围的费用据实报销,所需资金由县财政解决,相关工作由县医保中心实行单独管理。



第二十条在乡七至十级(含下岗失业)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门诊费用,以及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按国家规定享受生活补助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伍军人等门诊费用,按不低于其年度残疾抚恤金、定期抚恤金或生活补助费总额的10%标准给予补助,每年发给本人包干使用,所需费用由县财政支付。



第二十一条孤老、孤儿优抚对象在本县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实际发生的超过本人年度定额的门诊医疗费用,年终由县民政部门审核确认,凡符合报销范围内的费用由政府进行全额补助。

第六章住院补助

第二十二条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按规定报销后,剩余规定范围内的住院费用通过政府补助予以全部解决,所需资金由县财政解决。



第二十三条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患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病种,医药费超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目录部分,以及用药品种、用药剂量明显超出合理范围部分,政府不予补助。



第二十四条建国前烈士遗属、抗战时期入伍的在乡复员军人、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其规定范围内的可报销住院医疗费用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农合补偿、医院减免后的剩余部分,由政府补助90%,年累计不超过15000元。



第二十五条建国后烈士遗属、1945年9月5日至1954年10月31日入伍的在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其规定范围内的可报销住院医疗费用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农合补偿、医院减免后的剩余部分,由政府补助80%,年累计不超过10000元。



第二十六条因公牺牲军人遗属、1954年11月1日(含)以后入伍的在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其规定范围内的可报销住院医疗费用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农合补偿、医院减免后的剩余部分,由政府补助75%,年累计不超过8000元。



第二十七条病故军人遗属,其规定范围内的可报销住院医疗费用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农合补偿、医院减免后的剩余部分,由政府补助70%,年累计不超过6000元。



第二十八条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改嫁烈士遗属,其规定范围内的可报销住院医疗费用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农合补偿、医院减免后的剩余部分,由政府补助60%,年累计不超过4000元。



第二十九条享受生活补助的参战退伍人员,其规定范围内的可报销住院医疗费用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农合补偿、医院减免后的剩余部分,由政府补助30%,年累计不超过3000元。



第三十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经县民政部门审核同意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的、在职或下岗失业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住院医疗补助额度,按本章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的标准办理。



第三十一条孤老、孤儿优抚对象,其规定范围内的可报销住院医疗费用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农合补偿、医院减免后的剩余部分,由政府全部予以补助。



第三十二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由县民政部门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三十三条在乡重点优抚对象患重大疾病住院,经医疗保险报销、农合补偿、医院减免、政府补助后,个人承担部分数额较大且家庭困难的,给予适当救助,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4万元。

第七章医疗服务

第三十四条优抚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凭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定点医疗机构对优抚对象实行“一免三减”,即免收挂号费、减收5%治疗费(不含材料费)、减收10%检查费、减收50%住院床位费。



第三十五条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优抚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之外发生的医疗费用,政府不予补助。



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动态管理,由县民政部门与其签订定点医疗协议,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采取多种措施减免优抚对象的医疗费用。定点医疗机构要按协议履行职责,否则由县民政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三十六条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要按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提供医疗服务,保证医疗服务和药品质量;开设优抚病房,在醒目位置公示优抚对象优先优惠项目;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规范操作程序,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要求优抚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优抚对象持《正定县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证》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医,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医疗补助金在优抚对象本人出院时同步结算完毕,所需资金由定点医疗机构垫付,县民政部门予以定期审核结算。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执法执纪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相关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擅自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



(三)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相关资金的。



第三十九条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按《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对优抚对象恶意拖欠医疗费、采取虚假手段骗取医疗费、政府医疗补助费的,由县民政部门从其抚恤金、补助金中扣除,追回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优抚对象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打架斗殴、吸毒、自伤自残、工伤事故、违法犯罪等情形造成伤害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补助。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实施前各类优抚对象发生的医疗费,仍按原规定实行。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县民政局会同县财政局、县卫生局、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桥西区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试行)

(2009年4月22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保障抚恤定补优抚对象的医疗待遇,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省、市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桥西区领取定期抚恤或者定期定量补助的下列人员:



(一)退出现役的一至十级残疾军人(包括参战伤残民兵民工);



(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简称“三属”);



(三)在乡复员军人;



(四)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五)参战退役人员。



第三条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建立以政府医疗补助及医疗优惠减免的医疗保障制度。



第四条具有双重或者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医疗待遇。

第二章组织实施

第五条民政局、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财政局是实施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此项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民政局负责审核认定抚恤定补优抚对象的身份,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医疗保障范围,管理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信息档案,制发《桥西区抚恤补助优抚对象医疗手册》(以下简称《医疗手册》),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按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医疗补助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七条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



第八条卫生局负责认真落实优抚对象的医疗费减免政策,为重点优抚对象提供便利的就医条件,组织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积极开展优惠服务活动,做好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



第九条财政局负责将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三章医疗保障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条医疗保障资金来源为上级拨付的专项资金、区财政预算资金、社会捐助资金及依法可用于优抚医疗补助的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金实行收支两条线、财政专户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实现当年平衡,结余部分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优抚医疗保障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区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管和审计。

第四章参保办理

第十二条将所有抚恤定补优抚对象纳入相应的社会医疗保障范围。



第十三条有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统筹,按规定缴费。个人缴费部分缴纳有困难的,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帮助解决,所在单位缴费确有困难的,可向区民政局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写《桥西区困难单位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保缴费减免审批表》,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民政局为其缴纳部分或全部参保费用。



第十四条无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由区民政局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要求统一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五条未满18周岁且无法定抚养人的孤儿和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且无法定赡养人的孤老抚恤定补优抚对象,由区民政局统一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六条有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随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七条“三属”、在乡复员军人、在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参战退役人员,由区民政局统一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章门诊补助

第十八条“三属”、在乡复员军人、在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参战退役人员的门诊费用,按不低于其年度残疾抚恤金、定期抚恤金或者生活补助金总额的10%标准给予补助,每年发给本人包干使用。

第六章住院补助

第十九条优抚对象在区定点医院住院就医,在享受相应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报销范围内的剩余部分享受政府的医疗补助。



第二十条无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及孤老、孤儿优抚对象享受政府医疗全额补助。



第二十一条有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解决,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区民政局予以解决。



第二十二条下列优抚对象在定点医院住院就医,在社会医疗保障机构报销范围内的住院费用中,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及个人共付部分给予不同比例的政府医疗补助,具体比例为:



(一)建国前牺牲的烈属、抗战时期入伍的在乡复员军人、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报销医疗费的85%,年实际报销额度最高不超过20000元;



(二)建国后牺牲的烈属,1945年9月5日至1954年10月31日入伍的在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复员军人,报销医疗费的80%,年实际报销额度最高不超过15000元;



(三)因公牺牲军人遗属、1954年11月1日(含)以后入伍的在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报销医疗费的75%,年实际报销额度最高不超过12000元;



(四)病故军人遗属报销医疗费的70%,年实际报销额度最高不超过10000元;



(五)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报销医疗费的45%,年实际报销额度最高不超过8000元;



(六)参战退役人员报销医疗费的30%,年实际报销额度最高不超过6000元。

第七章大病救助

第二十三条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在按以上规定比例和数额报销后,确因病致家庭生活困难的,由个人提出申请,经所在乡、街道办事处审核,区民政局确认后,给予一次性大病医疗救助,救助比例不低于自付部分的10%。

第八章就医与报销

第二十四条桥西区医院、武警河北总队医院为桥西区重点优抚对象医疗救助的定点医院。除定点医院外,优抚对象还可以任意自选一家市级以上医院,方便就近医治。



第二十五条需转诊治疗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由民政局、卫生局审核同意后方可转院。



第二十六条优抚对象就医后于每月15日持《医疗手册》、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结算单据、出院小结和住院费用明细单据等按比例审核报销。



第二十七条年内发生的医疗费应在当年及时报销,无特殊情况不允许跨年度报销。



第二十八条私人诊所、民营医院发生的医疗费一律不予报销,医疗保险规定用药范围、诊疗项目、服务设施之外的费用一律不予报销。



第二十九条因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吸毒以及实施其他违法犯罪等行为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第九章罚则

第三十条《桥西区抚恤补助优抚对象医疗手册》是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减免医疗费的主要凭证,不得私自涂改、转借他人使用,一经发现,即取消其相关待遇,不予补发。《医疗手册》因保管不善被损坏或遗失的,应及时向所在乡、街道办事处民政科报告,经区民政局审核无误后予以换发,同时,原手册作废。



第三十一条享受医疗保障,应如实反映就医情况,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区民政局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定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定期抚恤领取证》、《在乡老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金领取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领取证》、《两参人员生活补助领取证》借给他人就医使用,冒领医疗补助金的;



(二)虚报病情骗取医疗补助金的;



(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等骗取医疗补助金的。

第十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实施前各类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发生的医疗费,仍按原规定解决。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试行,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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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

农业部


关于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

农业部

  为适应农业发展新阶段的需要,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保障城乡居民的身体健康,增强农产品市场竞争力,增加农民收入,实现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精神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发展纲要》中"关于加快建立农产品市场信息、食品安全和质量标准体系,引导农民按市场需求生产优质农产品"的要求,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是新阶段农业和农村经济工作必须解决的一个重大问题。近年来,随着农产品供求基本平衡,丰年有余,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农产品国际贸易的快速发展,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日益突出,已成为农业发展新阶段亟待解决的主要矛盾之一。由于农业投入品的不合理使用,农产品的不科学收获,工业"三废"和城市垃圾的不合理排放,市场准入制度没有建立以及市场监督管理不严等,导致农产品污染比较严重,因食用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农产品引发的人畜中毒事件,以及出口农产品及加工品因农(兽)药残留超标被拒收、扣留、退货、索赔、终止合同、停止贸易交往的现象时有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到了非抓不可、必须下大力气治理的时候了。

  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是促进农业结构调整、农民增收和农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是保障城乡居民消费安全的需要;是加入WTO,提高我国农产品国际竞争力的需要;也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需要。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站在贯彻落实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的重要性,进一步统一思想,把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作为农业和农村经济工作的一项紧迫、重大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抓紧抓好,抓出成效。

  二、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目标

  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在保证农产品供求基本平衡的基础上,以保护城乡消费者权益,提高农产品的市场竞争力为目标,全面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体系,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实施强有力的监督控制,努力实现农产品的无公害生产和消费。

  "十五"期间,要通过政策、法规和技术等措施,努力使我国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基本满足市场和消费者的需求,农用化学物质对农产品生产环境的污染状况得到初步控制,建设一批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和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区,主要农产品实现按标准组织生产,安全指标达到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要求,形成一批具有市场竞争力的名牌农产品,大中城市的农产品市场抽检合格率达到85%以上。

  近两、三年,要把解决"菜篮子"产品的质量安全问题作为主要矛盾。蔬菜产品主要解决高毒有机磷类农药残留问题,茶叶主要解决农药残留和重金属超标问题,水果主要解决农药残留和生长激素滥用问题;畜禽产品主要解决兽药残留和动物疫病问题,特别是生猪饲养过程中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等违禁药物问题;水产品主要解决药物残留和贝类产品的污染问题。

  三、工作重点

  (一)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五个环节

  为了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实施强有力的监控,必须大力加强农产品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农业生产过程、包装标识和市场准入等五个环节的管理。

  1.产地环境。与环保等部门一起,严格农产品产地环境的管理,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重点解决化肥、农药、兽药、饲料等农业投入品对农业生态环境和农产品的污染。要抓紧制定相关农产品的产地环境标准,全面开展农产品重点生产基地环境监测,采取切实有效的农业生态环境净化措施,保证农产品的产地环境符合要求,从源头上把好农产品质量安全关。

  2.农业投入品。按照《农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市场准入制度,严格农业投入品的生产、经营许可和登记。通过市场准入管理,引导农业投入品的结构调整与优化,逐步淘汰高残毒农业投入品品种,发展高效低残毒品种。加强对农业投入品市场的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严厉打击制售和使用假冒伪劣农业投入品行为。尽快建立农业投入品的禁用、限用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禁用、限用的农业投入品品种。

  3.生产过程。指导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严格按照标准组织生产和加工,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兽药、饲料等农业投入品和灌溉、养殖用水。要加快推广先进的动植物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推广高效低残毒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品种,推广配方施肥技术和有机肥、复混专用肥。健全动物防疫和植物保护体系,加强动植物病虫害的检疫、防疫和防治工作。加快动物无规定疫病区建设,加大对动植物疫情的监督管理。

  大力发展农产品贮藏、保鲜和加工业,积极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通过公司加农户等办法,带动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提高农产品生产和加工的标准化水平。通过龙头企业和营销组织,引导农产品生产者按照市场需求调整农产品品种布局和结构。要积极扶持和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专业技术协会和流通协会,提高农产品生产的组织化程度。

  4.包装标识。要根据不同农产品的特点,逐步推行产品分级包装上市。对包装上市的农产品,要标明产地和生产单位,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凡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目录的产品,要严格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予以正确的标识或标注。

  5.市场准入。在生产基地、批发市场,要逐步建立农产品自检制度。产品自检合格,方可投放市场或进入无公害农产品专营区销售。无论是生产基地,还是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都要自觉接受和配合政府指定的检测机构的检测检验,接受执法单位对不合格产品依法作出的处理。

  (二)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体系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实施强有力的监控,必须下大力气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检测检验、质量认证体系,加强执法监督、技术推广、市场信息等工作。

  1.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重点是加快农产品产地环境、生产技术规范和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并完善配套。要积极引进和采用国际标准,并逐步与国际接轨。近两、三年要重点加快农产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动植物疫病以及有毒有害物质限量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制修定。力争到"十五"末,使我国主要农产品品种、生产、质量、安全、包装、保鲜等方面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基本配套,农产品生产经营的各环节都有相应的标准可遵循。

  2.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检验体系。要切实加强部级农产品、农业投入品和农业生态环境质检中心建设,充实仪器设备,完善检测手段,尽快提高检测能力,逐步实现与国际接轨,争取国际多边或双边认证。要加强地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检验体系建设,逐步健全省级农产品、农业投入品和农业生态环境检测检验站(所),尽快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日常监督管理和检测工作。同时,要指导农产品生产基地和批发市场,逐步配备快速检测仪器设备,培训技术人员,开展生产基地和批发市场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的检测。

  3.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体系。要以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认定和标识认证为基础,积极推行GMP(良好操作规范)、HACCP(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ISO9000系列标准(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系列标准)、ISO14000系列标准(环境管理和环境保证体系系列标准)认证和管理工作。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体系的建设,大力培育具有市场前景的名牌农产品,提高农产品的市场竞争力。

  绿色食品作为农产品质量认证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要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的发展方向,加快认证进程,扩大认证的覆盖面,使绿色食品在促进农业生态环境建设、实施农产品名牌战略、扩大农产品出口创汇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要进一步发挥绿色食品在农产品生产加工运作方式、质量安全制度建设等方面的示范带动作用。

  4.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监督。从2002年开始,农业部将在财政、计划等部门的支持下,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农产品产地环境定点监测、农业投入品监督检查、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各省(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同级财政、计划部门的支持下,积极开展相应工作。

  在加大对农业投入品执法监督的同时,要加强对农业生态环境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要把对禁用、限用农业投入品的监督管理作为重点。对查出的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农产品,要依法及时处理。要抓紧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以及农业生态环境管理等方面规章的起草工作。

  5.农产品质量安全科技进步。要围绕农产品质量安全,抓好新品种、新技术、新产品的开发、推广和技术服务工作。加快开发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等有毒有害物质快速、准确检测仪器设备和方法,研制农产品有毒有害物质降解技术和产品。在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农业综合开发、丰收计划、跨越计划、"948"计划、动物无规定疫病区建设和动植物保护工程等农业项目实施过程中,要把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作为重点。

  6.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信息工作。在实施"十五农村市场信息服务行动计划"过程中,要把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网络建设作为主要内容之一,及时向农产品的生产、加工、经营和使用者提供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品牌等方面的信息。

  四、工作措施

  (一)抓好试点、示范

  在抓好北京、天津、上海、深圳等四大城市"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试点的基础上,从2002年开始,逐步扩大到部分省会大城市。要在建设好现有农产品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区的基础上,逐步扩大示范的规模,增加示范内容。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创办一批农产品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区。

  在加大无公害蔬菜、水果、茶叶生产基地建设力度的基础上,从2002年起,陆续建设全国性的无公害畜产品、水产品和热作等农产品生产基地。各地也要抓紧规划,创建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农业部以后安排的农产品基地建设项目,要优先安排取得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

  农业部在支持现有定点批发市场建立农药残留监测站试点的基础上,将逐步扩大支持的规模。各地也要加强生产基地、批发市场农药残留监测站的建设,尽快提高生产基地、批发市场的农药残留检测能力。

  (二)积极推动产销直挂

  农业系统要积极参与农产品流通,推动产销一体化的农产品流通机制,实现农产品生产基地与消费市场直接挂钩,发展多种形式的直供、配送、连锁服务,缩短农产品流通时间,降低农产品流通成本,保证鲜活农产品质量和消费安全。要积极培育多种形式的农民产销合作组织和经纪人队伍。

  (三)增加投入,调动广大农民的生产积极性

  要在世贸组织规则允许的范围内,积极争取有关部门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支持。加大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制修定、检测检验体系建设、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质量安全执法监督、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和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区、市场信息体系、农产品质量安全科技攻关、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动植物防疫体系等建设的投入。

  要利用市场机制,全面推行优质优价政策,通过基地建设、技术培训和市场专销等措施,充分调动农民生产安全优质农产品的积极性。

  (四)加大宣传培训力度

  按照中央宣传部、农业部、国家广电总局、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加强农村经济信息宣传工作的通知》(农市发[2001〕9号)精神,要加大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方面有关政策、法规、标准、技术的宣传,增强农产品生产、加工、经营和消费者的质量安全意识,形成全社会关心、支持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氛围。要在跨世纪青年农民培训、农民绿色证书、农业广播电视教育等培训计划中,列入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品牌等方面的培训内容。部属新闻单位,要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方面知识的宣传介绍。

  五、切实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

  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涉及许多部门的工作,需要部门配合,通力合作,加强协调,共同努力。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实行一把手负责制,并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积极会同计划、财政、经贸、科技、法制、卫生、工商、质检、环保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齐抓共管。

  为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农业部成立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全国农业系统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农业系统各级有关部门要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总体部署,加强沟通与配合,分工协作,做好工作。

  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是一项全新的事业。我们要以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本着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积极探索,扎实工作,稳步推进,力争通过几年的不懈努力,将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调解书的程序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调解书的程序问题的复函

1956年9月20日,最高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56)沪高法研字第4055号请示收到。关于撤销调解书的程序问题,我们认为:可以参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2条规定处理,首先,仍应争取用调解方式解决,如果调解不成,再组织合议庭进行审判。
编者按:一九五四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与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内容一致,即:“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