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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贯彻实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05:40:45  浏览:93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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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贯彻实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贯彻实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通知

农机发[200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机械管理局(办公室):

  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国务院第563号令,公布了《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公布施行,是农业机械化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是我国农业机械化发展史上的重要里程碑。为切实做好《条例》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条例》的重大意义

  《条例》是农业机械管理的第一部行政法规,全面总结了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成效和经验,建立健全了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操作、事故处理、监督管理等有关管理制度,构建了统一、完整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为农业机械管理工作提供了法制保障。《条例》的公布施行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农业机械化的高度重视,标志着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迈入了法制化轨道。《条例》是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提升农业机械安全监管能力,有效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的重要保证。《条例》的贯彻实施,对于保障农业机械化安全发展、科学发展、和谐发展,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农村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贯彻实施《条例》的重要性,增强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将学习宣传贯彻实施《条例》作为推动农业机械化发展的重要任务来抓,实行一把手负责制,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狠抓落实,确保《条例》贯彻实施工作抓紧抓好抓到位。

  二、准确把握《条例》的精神实质

  《条例》以科学发展观统领全局,以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为根本出发点,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事故、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对涉及农业机械安全的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操作、事故处理、服务与监督等相关环节分别作出了规定,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相应职责,规定了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农业机械销售企业、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业机械所有者和操作、维修人员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内容全面完整。《条例》明确了农业机械生产者的质量保证责任、农业机械销售者的质量控制责任,建立了缺陷产品召回制度;规定了农业机械维修企业设立条件、程序,并规范了农业机械维修行为;强化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操作的安全管理,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行牌照管理,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驾驶操作人员实行资质管理;明确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进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对在用特定种类农业机械实施安全鉴定和重点检查;建立了农业机械淘汰制度、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报废和回收制度;规范了农业机械事故处理程序和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的监督与服务行为,明确了各方面的法律责任。各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广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执法人员要逐条逐款地认真学习,准确把握,领会精神,严格执行《条例》各项规定。

  三、认真履行《条例》赋予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监管职责

  各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要严格依法行政,切实履行好《条例》规定的各项法定职责。要规范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其操作人员牌证核发和农业机械维修的许可管理,严把准入关,加强农业机械使用安全的源头管理。要切实履行好安全检验职责,积极协调落实财政投入,做到定期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进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建立安全监督管理档案,保证农业机械安全技术状态完好。要依法处理好农业机械产品质量和维修质量投诉,不得推诿,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投诉事项,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各省(区、市)要根据投诉情况和安全生产需要,认真组织开展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的安全鉴定和重点检查,并公布结果。要切实履行安全监督检查的职责,做到标志统一,执法规范、准确、到位,及时消除重大农业机械事故隐患。要强化农业机械报废、回收的监管工作,对达到报废条件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严格按规定告知其所有人,督促其实行报废,并做好报废回收的农业机械解体、销毁监督工作。要切实做好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工作,为事故损害赔偿等后续事宜提供便利,维护社会稳定,并做好事故统计报送工作。各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在贯彻实施《条例》工作中,要坚持以人为本,规范执法,寓管理于服务之中,切实维护广大农业机械使用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做到文明执法,优质服务。要主动与财政、工业、公安、质检、工商、安监等部门联系,建立工作机制,争取支持,搞好配合,合力做好贯彻实施工作。

  四、广泛开展《条例》的宣传培训

  各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条例》的宣传培训,抓紧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宣传培训方案,并抓好组织落实,有计划、有重点地组织开展学习培训和宣传工作。各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以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的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宣传《条例》,认真研读法规原文。要通过专题讲座、报告会、知识竞赛等多种形式,认真组织干部职工深入学习,深刻理解、准确把握《条例》的精神实质、主要内容,做好各项规定、制度和措施的落实工作。针对生产、销售企业和农民等各责任主体的特殊性,举办不同类型、不同层次的宣传培训,送法到基层、到市场、到企业,通过积极有效的宣传培训,确保各行为主体学法、懂法、守法。要把《条例》的宣传培训工作与“平安农机”创建活动、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范化建设等工作结合起来,相互促进。要着力推进《条例》进课堂、进教材、进社区、进农户。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等媒体,采取发放明白纸、印制宣传手册、开展宣教和座谈等多种形式,对《条例》进行深入广泛的宣传,为《条例》的贯彻实施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五、切实推进《条例》执法体系建设

  《条例》赋予了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执法主体地位,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农业机械安全监管体系,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对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队伍和保障体系做出了明确规定。各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要主动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抓紧制定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建设规划,理顺职能,充实力量,完善手段,为《条例》的实施提供组织保障。要充分发挥各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作用,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执法人员的思想作风教育,提高执法队伍的整体素质,推进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执法队伍的建设,为《条例》的顺利实施提供有力支撑。要积极主动与当地财政部门协调,贯彻《条例》有关“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的财政投入”的规定,将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经费、人员经费、牌证费、检验费等纳入财政预算,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监管工作开展。要切实推进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基础设施和装备建设,提高农业机械安全监管服务能力,努力改善执法手段,为切实履行好农业机械免费安全检验、操作人员培训考试、宣传教育、安全检查、事故处理等监督服务职能,贯彻实施《条例》创造良好的物质装备条件。要依据《条例》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或完善配套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标准和工作规范,切实把《条例》规定的各项制度落到实处。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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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区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区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城区农贸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湘潭市城区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区农贸市场建设,规范农贸市场管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农贸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湖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区农贸市场的建设、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开办者为经营者、消费者进场集中交易农副产品,提供固定场所、设施等服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的市场。
第三条 农贸市场的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遵循平等自愿、公平交易、诚实信用、保证食品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高新区、九华经开区、昭山示范区管委会应当加强所辖区域内农贸市场的建设(含提质改造)、经营秩序、市场管理、食品安全、环境卫生及治安、消防等管理工作的领导,成立农贸市场管理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同级商务部门。
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商务、卫生、环境保护、物价、城乡规划、城管执法、食品药品监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消防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场建设
第五条 建设农贸市场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农贸市场发展专项规划的要求。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工商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市中心城区农贸市场发展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农贸市场发展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农贸市场建设项目的立项、规划、用地审批手续时,应当听取市商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依法投资新建、改扩建农贸市场。
第八条 开办农贸市场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划的要求,具备与农贸市场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地、设施、管理机构,拥有专职管理人员,具有相应的建设资金。
农贸市场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九条 非因规划调整等法定原因,不得关闭农贸市场,不得改变农贸市场的功能。有财政资金投入建设或提质改造的农贸市场,因规划调整等法定原因确需迁移、合并、转让或关闭的,应经区商务部门审核,报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或高新区、九华经开区、昭山示范区管委会批准并报市商务部门备案,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手续。其中关闭农贸市场的,须在市场入口处予以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农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
非财政资金投入建设的农贸市场须变更或关闭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依法自主经营,并与经营者签订有偿提供场地、设施的合同,依法依约收取租金和其他规定范围内的服务费用,加强经营管理;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的违法收费和摊派。
第十一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的职责:
(一)提供优质服务,宣传有关法律、政策,开展文明经商活动,设置合格的计量器具,设立投诉举报室。
(二)与经营者签订治安、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治安、消防安全责任,制止并协助职能部门查处扰乱市场内经营秩序、治安秩序及违反消防安全的行为。
(三)按照农副产品类别划行归市、合理布局,销售自产的农产品应划定专门的区域,活禽销售应当设立相对独立的区域,实行隔离屠宰,完善污物(水)处置和消毒设施。
(四)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食品经营者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行为的,及时制止并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职能部门。
(五)维护农贸市场内的环境卫生秩序,配置相应的市容环卫设施,及时清除市场内的污水、垃圾和其他废弃物,自觉接受职能部门的监督和考核;承担责任区的“门前三包”责任,保障市场出入口的良好秩序。
(六)督促经营者建立食品质量查验登记、食品索证索票、购销台账、召回不合格食品或退市、明码标价等食品质量保障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或督促经营者建立农副产品质量保障制度。
(一)建立质量检测制度。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内设置农产品质量检测室,履行入场农产品质量的安全检测责任,公示检测结果,发现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不准入场销售。
(二)建立质量安全责任制度。农贸市场开办者应与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经营者分别签订食品质量安全责任书,明确农贸市场开办者、经营者的食品质量安全责任。
(三)建立商品价格和安全信息公示制度。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场内醒目位置设置公示栏,公布商品价格、商品安全信息、市场食品检测结果,提示和警示消费者,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四)建立塑料购物袋销售管理制度。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与经营者签订不销售超薄塑料购物袋、不向消费者免费提供塑料购物袋的责任书,在市场内设立专营或兼营塑料购物袋的摊位,确保塑料购物袋的质量和安全。

第三章 市场管理
第十三条 农贸市场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自主决定农副产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有权拒绝违法收费和摊派。
第十四条 除农民销售自产的农产品实行挂牌销售外,其他农贸市场经营者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并在经营场所悬挂营业执照和其他相关证照。
第十五条 农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保证农副产品、食品质量安全,依法建立健全以下制度:
(一)建立健全索证索票制度。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按照产品生产批次向供货商索要产品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
(二)建立健全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食品经营者要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联系方式及进货日期等内容。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经营鲜猪肉等肉品必须从依法批准设立的定点屠宰场购进,并在摊位明显位置悬挂肉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
(三)建立健全熟食制品卫生保障制度。熟食制品经营者应添置防尘、防蝇、防鼠设施和冷藏保鲜设备,熟食摊位应设置预进间和售卖间,生熟食品应分开存放,从业人员须持有《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和《健康证》。
(四)建立健全召回不合格食品和退市制度。经营者对入场经营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立即停止经营,作退市(下架)处理,通知相关生产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采取措施予以召回或停止销售。
第十六条 农贸市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场的各项管理制度;
(二)服从市场开办者划行归市的统一安排,保持摊(店)内地面干净卫生;
(三)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和依法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四)遵守交易规则,文明经商,讲究诚信;
(五)履行国家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产品质量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义务;
(六)从证照齐全的生产企业采购塑料购物袋,建立塑料购物袋进、销台账,实行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并不低于成本价销售。
第十七条 市场内禁止销售下列农副产品:
(一)假冒伪劣或者过期、失效、变质的产品;
(二)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上市销售的动植物及其制成品;
(三)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产品及水产品;
(四)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水果等;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销售的其他农产品。
第十八条 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污染环境、危害身体健康的烧、烤、煎、炸等;
(二)霸占经营场地,垄断货源,操纵物价,价格欺诈,强买强卖,欺行霸市;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尺少秤,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扶持政策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农贸市场发展专项规划和具体建设计划,适时安排农贸市场建设专项资金,扶持新建、提质改造农贸市场重点项目。
第二十条 新建农贸市场,市国土资源部门要优先保障其建设用地。用于农贸市场建设的建筑物不计入项目容积率,国家法律和政策另有规定除外。
第二十一条 农贸市场经营用水、用电按照与工业同网同价政策执行。
第二十二条 新开业的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实行3年培育期,中心农贸市场实行2年培育期,社区农贸市场实行1年培育期。
新建、改扩建农贸市场在建设和培育期内,国家、省规定必须收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除上缴中央和省里外,按政策规定的最低标准减半收取,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农贸市场计量器具实行免费检定,所需检定费用由财政予以适当补贴。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和要求,加强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
商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和实施农贸市场发展规划和农贸市场管理的行业规范,开展行业交流和指导行业自律。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管理农贸市场的主体,依法对农贸市场开办者、经营者的资格及其经营行为实施监督管理,查处违法经营行为,维护市场内的经营秩序。
农业部门依法推进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组织对市场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依法查处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行为。
林业部门依法对市场野生陆生动植物的经营进行监管,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农贸市场实施计量监督管理,查处计量违法行为。
卫生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的卫生监督管理。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农贸市场餐饮消费环节的监督管理。
畜牧水产部门负责对动物及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督促市场开办者履行动物及产品检疫证明的查验义务。
公安机关负责农贸市场的治安管理,落实安全保卫措施。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农贸市场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依法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城乡规划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的规划管理。
物价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价格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区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周边秩序的监督管理,依法取缔马路市场和禁止占道经营。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未履行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义务的,该农贸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经营者所售农副产品质量或者提供服务不合格,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经营者有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二十八条 湘潭县、湘乡市、韶山市的农贸市场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关于印发再就业优惠证和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样式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再就业优惠证和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样式的通知
(劳社厅函[2002]3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
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精神,我们制定了6种相关证件和证明的样式:
1.《再就业优惠证》;
2.《新办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3.《现有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4.《新办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5.《现有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6.《经济实体安置富余人员认定证明》;
现印发你们,请省级劳动保障部门按照此样式统一印制。其中,《再就业优惠证》的具体内容各地可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实际予以充实;《再就业优惠证》和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的编号和编号办法由省级劳动保障部门统一制定。
附件:1.《再就业优惠证》样式
2.《现有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样式
3.《新办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样式
4.《现有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样式
5.《新办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样式
6.《经济实体安置富余人员认定证明》样式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OO二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