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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州级财政追加预算支出审批制度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52:00  浏览:90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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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州级财政追加预算支出审批制度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州级财政追加预算支出审批制度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政发〔2009〕50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
现将《文山州州级财政追加预算支出审批制度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九年五月一日


文山州州级财政追加
预算支出审批制度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预算执行中追加预算支出事项的审批,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云南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云南省省级财政追加预算支出审批制度》和《云南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州级财政追加预算支出的事项包括:
(一)补充州级预算周转金和偿债准备金等后备金。
(二)突发公共事件发生时,因预备费不足,需要增加的州级预算支出。
(三)因国家和省政策调整,需要增加的州级预算支出。
(四)州委、州人民政府确定追加,但不属预备费使用范围规定的事项。
(五)州级部门在年初预算中因财力不足无法安排,在预算执行中需要安排的事项。
第三条 州级财政追加预算支出的申报和审批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州级相关部门提出追加预算支出的事项,应当有明确的项目立项依据、组织实施计划和科学合理的项目预算,编制详细的项目预算规划(重点项目还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向州财政局提出追加预算支出的书面申请。
(二)州财政局根据各部门申请,结合年初预算安排、单位经费结余和年度财力情况,对追加预算支出事项提出书面建议报州人民政府,由州长或者州长委托常务副州长审批,特别重大事项报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三)州级其他领导在年初预算以外签批的预算资金,由州长或者州长委托常务副州长统一平衡。
(四)州人民政府对追加预算支出事项作出审批决定后,由州财政局按照州人民政府的审批意见及时办理。
第四条 对于突发公共事件需紧急办理的追加预算支出事项,可由申请部门向州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州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由州长或者州长委托常务副州长审批,州财政局按照审批意见及时办理。
第五条 州财政局应当根据追加预算支出项目情况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经州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
第六条 州级相关部门对审批通过的追加预算支出项目应当加强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州财政局负责对追加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本制度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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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企业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运输企业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铁路运输企业的固定资产是保证铁路运输生产的主要劳动资料,是完成铁路运输生产的重要物质技术基础。为了维护国家作为出资者的利益,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加强对铁路运输企业的固定资产管理,发挥固定资产的使用效能,保护铁路运输企业的财产完整,更好地为
铁路运输生产服务,根据《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运输企业财务制度》、《运输(铁路)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并结合铁路运输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固定资产管理应遵循的原则:
(一)铁路运输企业要根据深化改革和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按照运输生产的需要,正确核定固定资产需用量,合理调整布局,充分挖掘运输生产设备的潜力,盘活资金,提高运输生产设备的利用率,逐步提高营运效率,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随着固定资产数量的增加和技术管理水平
的提高,应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降低成本。
(二)对本单位生产上多余、闲置和利用率低的设备应申请调出或出售给急需单位,以提高效率和经济效益。但要保证国有资产的完整,严禁违法将固定资产无偿提供给其他企业。
(三)各级领导对固定资产管理应负全面责任。铁路局(含集团公司,下同)的总工程师和总会计(经济)师要组织领导固定资产的技术管理和核算工作。必须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的核算、使用和保管责任制度,划清产权,明确固定资产管理、使用和维修部门的权责,认真组织落实各业
务部门的分工协作,各负其责地管好用好固定资产。
(四)加强固定资产技术管理,建立健全技术档案和统计工作,正确记载技术履历簿和设备台账,积累技术资料,掌握固定资产性能和状态,提供正确的固定资产使用效率数据。严格执行铁道部制定的技术管理和检修规程,使固定资产处于日常良好状态,提高完好率。
(五)健全固定资产的会计核算制度,对固定资产的购建、调拨、出售、报废、封存、启用、出租等动态要经严格审批,并定期对固定资产进行清查盘点,确保账、卡、物相符。

第二章 固定资产的范围和分类
第三条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年限在一年及以上,单位价值在2000元及以上(另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在使用过程中保持原来物质形态的资产。
第四条 下列财产不论价值大小均做为固定资产:
(一)永久性房屋、建筑物;
(二)陈旧可用的线路上部建筑轨料、旧钢梁;
(三)按固定资产管理的互换配件,备用轮对,备用轨料,救援列车备料中的钢轨和轨枕,电力、给水、锅炉供暖设备的应急备用配件,通信信号及电力备用电缆,包括在原机价值内的随机配件;
(四)客车发电机、客车电扇、客车成组蓄电池;
(五)土地,指单独计价进账的土地。
第五条 下列财产不论价值大小,均不做为固定资产:
(一)临时性房屋、建筑物。如:临时搭盖的厕所、工料棚、风雨棚、菜窖、车棚、岗亭、茶水锅炉房、简易人行道、刺线围栏、宣传廊、光荣榜、庆祝用牌坊等。
(二)容易损坏、更换频繁的玻璃器皿等。
(三)防湿篷布、货车篷布、垫仓板。
第六条 同一品种、同一规格型号的物品,由于产地、厂家、生产日期不同,致使价格各异的,无论价值是否达到固定资产标准,均按固定资产分类目录的规定,统一确定所属范围。
第七条 固定资产按作用和用途分类:
(一)生产用固定资产:指直接参加生产、经营过程的各种固定资产(包括基层站段行政管理部门所使用的固定资产)。
(二)管理用固定资产:指铁路局、分局机关使用的各类固定资产。
(三)非生产用固定资产:指不直接用于生产与经营而用于职工物质文化、科教卫生、生活等方面的固定资产。如文教、卫生、福利、科研、公安、检察院、法院等单位使用的各类固定资产。
(四)租出固定资产:指出租给外单位使用的固定资产。
(五)未使用固定资产:指尚未作用的新增、调入尚待安装、进行改建扩建以及经批准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包括以下几项:
1.新增、调入尚未投入使用的各种固定资产。
2.备用固定资产:包括部备、局备的机车、车辆备用轮对及互换配件;备用轨料;备用钢梁;救援列车上配备事故应急的钢轨、轨枕;牵引供电、水电设备事故应急备用配件、备用电缆、接触网导线等。
3.陈旧可用的线路上部建筑轨料及旧钢梁。
4.移交施工单位进行改建扩建暂不使用的固定资产。
5.已申请待报废的固定资产。
(六)不需用的固定资产:指多余或不适合本单位使用,经上级批准准备处理的固定资产。
(七)封存的固定资产:指按规定权限批准办理了封存手续的固定资产。
(八)土地:指单独计价入账的土地。
第八条 按固定资产结构和性能分为十五大类。具体项目见本办法的附录一“铁路固定资产统一分类目录”。
凡分类目录以外新增的固定资产,各铁路局可在相近类、项、目、节中反映,并报铁道部备案。
第九条 按固定资产的所有权划分为企业拥有的固定资产和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

第三章 固定资产的管理权限和责任
第十条 铁路运输企业的固定资产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十一条 铁道部对固定资产管理有以下权限:
(一)根据生产布局和提高效率的需要,对全路固定资产进行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在全路范围内调配移动及附属设备。
(二)监督检查各铁路局的固定资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和技术状态,考核铁路局固定资产运用的效率和效益,督促铁路局对固定资产运用及管理采取改进措施。
(三)审批调出(或投资转出)铁路局外的机车、车辆、渡轮、线路、桥隧固定资产。
(四)审批机车、车辆、渡轮、线路、桥隧的盘盈、盘亏和报废处理。
(五)铁道部指定的其他固定资产的处置。
第十二条 铁道部对固定资产管理有以下责任:
(一)负责制定和修改固定资产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并督促铁路局贯彻执行。
(二)负责根据铁路发展需要制定铁路固定资产总体配置规划和部管项目的技术改造规划。
(三)铁道部主管业务部门应对分配给铁路局不适用的固定资产而造成积压浪费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铁路局对固定资产管理有以下权限:
(一)根据运输生产的需要,有权对管内的固定资产统筹调配使用。
(二)有权处理不属于铁道部审批权限范围内的固定资产盈亏、报废、调拨、出售和使用状态变更。属于铁道部审批权限的,自铁路局上报日起三个月仍未批复时有权处理。
(三)根据运输生产需要,合理核定所属单位固定资产的需用量,监督检查基层单位固定资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及改进措施。
(四)有权拒绝接受铁道部分配不符合实际需要的固定资产。
第十四条 铁路局对固定资产承担以下责任: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铁道部有关固定资产管理的各项规定。对因管理失职致使固定资产丢失、毁损、报废的,应追究责任,并提出改进措施。
(二)铁路局各业务主管部门要掌握本部门的主要生产设备的配备情况,运用情况和技术状态。负责制定局管项目的技术改造计划。督促所属基层做好固定资产的日常维护保养,保证生产运输设备的正常运转和安全生产。
(三)对所属上报由铁路局审批的固定资产盘盈、盘亏、报废、调拨、出售及使用状态的变更,应及时批复,需由铁道部审批的应予及时审核报部审批。
(四)制定对所属单位的固定资产运用效率,质量状态和经济效益的考核指标,并定期进行检查评比。
第十五条 铁路局与分局、分局与基层单位间固定资产管理上的权责分工,由铁路局自定。固定资产管理的权责中心应下移,加大基层单位固定资产管理的责任。铁路局固定资产的处置权限不要过于集中,以便于盘活资产,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率。各级管理机构可有适当的处置标准,标
准应报上级备案。

第四章 固定资产的列账单位
第十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固定资产列账单位,按有利生产和便于管理的原则确定:
(一)全路运用的货车(含机械保温车及铁道部直接购置分配给工务、电务、大修等单位使用的专用货车)、集装箱由铁道部有关部门列固定资产账;其他专用车辆由配属单位列固定资产账。
(二)线路、桥隧、通信信号设备、接触网、给水、供电、锅炉供暖设备,房屋、建筑物,由维修单位列固定资产账。
(三)机车、客车、渡轮、船舶、机车车辆的备用轮对、备用固资配件由配属单位列固定资产账。
(四)属于固定资产的机械动力设备、工具、仪器、科教设备、管理用具等由配属单位列固定资产账。
(五)经鉴定可用的旧轨料、备用轨料、备用钢梁由配属工务段或其他工务轨料管理部门列固定资产账。救援列车上备用轨料由救援列车所在段列固定资产账。
(六)单独计价的土地由使用单位列账,土地管理部门设立技术台账或备查簿。
(七)人防设施产权属于铁路系统的,由人防设施所在地的管理单位设立固定资产技术台账和固定资产账。
(八)经营性租出、租入的固定资产列账单位不变,租出、租入单位为加强固定资产管理,应设立备查簿进行登记。
上述以外的固定资产,其列账由铁路局自定。
第十七条 铁路运输企业与其所举办的多种经营企业、集体经济企业之间的固定资产所有权和列账单位划分按下述原则处理:
(一)凡是由铁路运输企业投资完成的固定资产,交由其所举办的多种经营企业或集体经济企业使用的,固定资产所有权仍属于投资的铁路运输企业,由铁路运输企业列账。多种经营企业或集体经济企业采用租赁方式,向铁路运输企业交纳租金。
(二)铁路运输企业为支持路内多经企业和集体经济企业的开办和发展,按管理权限经批准后,可将固定资产以有偿使用形式投入多经企业或集体经济企业。

第五章 固定资产的计价与折旧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计价方法:
(一)原始价值(简称原价、原值),指在建造、购置、安装固定资产时所发生的全部支出,包括交纳的税金(如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耕地占用税等)、新征土地的补偿费及固定资产竣工前发生的固定资产借款利息和外币借款的汇兑差。
1.按承发包方式建造、购置、安装的固定资产,应按建设单位交付使用财产清册所确定的价值计价。属于固定资产一部分的零小设施、备品的价值应记入相关固定资产价值之中。
2.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3.购入(有偿调入)的固定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买价及运输费、保险费、安装成本等计价。如为旧品,应以调出单位的固定资产原值或重置价值加上运杂费、安装费计价。
4.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以调出单位的账面原价列账加由调入单位负担的运杂费、安装费计价。
5.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捐赠单位提供的发票或账单所列金额加上由本单位支付的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计价;无发票或账单的,按同类设备物品的市场价格及接受固定资产发生的各项费用计价。
6.其他单位投资转入的固定资产,按投资单位提供的发票或账单所列金额加上由本单位支付的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计价;无发票或账单的,按同类设备物品的市场价格及接受固定资产发生的各项费用计价。
7.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租赁协议确定的设备价值加上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费等计价。
8.在原有固定资产的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应按原固定资产的价值,减去改建、扩建过程中拆除部分的原价,加上改建、扩建的支出,作为固定资产原价列账。
(二)重置完全价值(简称重置价值),指按当前生产条件与市场价格水平,重新购建全新的同样固定资产所需的全部支出。在下列情况下企业应用重置价值代替固定资产原值列账:
1.盘盈固定资产按同类固定资产重置价值计价。
2.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法定资产重估后,按重估后的重置价值计价。
(三)净值(又称折余价值),指固定资产的原始价值或重置价值减去已提折旧额后的净额。
1.购入(有偿调入)的旧的固定资产,应以按实际支付的买价及运输费、保险费、安装成本等计算净值。列账价值与净值的差额为累计折旧。
2.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应以调出单位的账面净值加运杂费、安装费作为固定资产的净值,以调出单位的累计折旧计列累计折旧。
3.接受捐赠的旧固定资产,应按同类设备物品的市场价格及固定资产的新旧程度由调入单位确定固定资产净值及累计折旧。
4.其他单位投资转入的固定资产,应按资产评估价值或投资协议价值加上由本单位支付的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计算净值;评估价值大于账面原价的差额增加资本公积金,反之,则增加累计折旧。
5.盘盈固定资产按同类固定资产重置价值计价及资产的新旧程度确定固定资产的净值和累计折旧。
6.凡调出、售出、投资转出、盘亏、报废固定资产均应准确计算该项固定资产的已提折旧,确定固定资产的净值。
第十九条 固定资产在下列情况下可估价入账:
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或移交手续的固定资产,自交付使用之日起,按工程预算、造价或工程成本等资料,估价记入固定资产,并计提折旧。竣工决算办理完毕后,按决算数调整原估价和已提折旧。
第二十条 已列账的固定资产原始价值,除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外,不得变动:
(一)根据国家规定对固定资产重新估价;
(二)经铁道部批准,对个别固定资产重新估价;
(三)固定资产经过批准改建、扩建、补充设备、改良装置、改变结构的;
(四)将固定资产的一部分拆除;
(五)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
(六)发现原列固定资产价值有错误;
(七)大修理固定资产增(减)值,仅限于以下范围:
1.线路大修中,成段(一公里以上)更换不同类型的钢轨(指70kg及其以上;60kg及其以上;50kg及其以上;43kg及其以上;43kg以下五组间的更换),更换不同类型的道岔。
2.桥隧建筑物大修中,更换不同材质的桥梁。
3.有部文规定增(减)值的。
第二十一条 计提折旧固定资产的范围。
下列固定资产由固定资产列账单位计提折旧:
(一)生产用固定资产:机车、车辆、线路、桥隧、电气化供电系统、通信线路、通信信号设备、房屋、建筑物、机械动力设备、运输起重设备、仪器仪表、工具器具等。
(二)管理及非生产用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设备、管理机械、仪器仪表、器皿等。
(三)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四)季节性停用和因修理暂时停用的固定资产。
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一)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封存固定资产;
(二)已提足折旧仍在继续使用的逾龄固定资产(包括一次性在成本中列支的电子计算机等设备);
(三)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四)以前已估价单独入账的土地;
(五)破产或关停企业的固定资产。
第二十二条 铁路运输企业固定资产一般采用平均年限法分类计提折旧。
采用平均年限法的固定资产折旧率和折旧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1.年折旧率=(1-预计净残值率)÷使用年限
2.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3.月折旧额=固定资产价值×月折旧率
各类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和净残值率见本办法附录二“铁路运输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率表”。
作为计提折旧基数的固定资产价值应为固定资产原始价值,盘盈固定资产及按国家规定进行资产价值重估后应为重置价值。
铁路机车车辆也可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提取折旧。
折旧方法铁道部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月份内开始使用的固定资产,当月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计提折旧。月份内减少或者停用的固定资产,当月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停止计提折旧。
提足折旧后仍继续使用的逾龄固定资产(线路、桥隧除外)不再计提折旧。每月应对各类固定资产进行清理核对,对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在该项固定资产的卡片上打上逾龄标记以示区别。
毁损或其他原因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不补提折旧。

第六章 固定资产的运用及动态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固定资产的增减动态和使用状态的变更,必须由各单位的技术设备或其他管理部门根据有关的动态变更的文件或命令填制动态凭证、调整技术履历簿和档案,并及时通知财务部门按规定手续进行账务处理,确保固定资产的账、卡、物相符。
第二十五条 固定资产新建、扩建、改建、购置的交付使用手续,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固定资产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手续: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竣工后,要根据工程项目规模大小,组成相应的验收委员会(小组),按工程的设计图纸和有关资料,逐项进行验收。接收和承建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不执行验收委员会(小组)作出的验收结果报告。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要根据固定资产登记对象(见附
录三)分别计算单项固定资产价值,编制“新建(购置)固定资产验收交接记录”(财固-5),并附竣工决算和竣工图纸技术资料,办理交接手续。
综合性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既有土建工程又有设备购置综合在一起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在编制固定资产验收交接记录时,不能按工程项目名称编制,必须按能形成单个固定资产的名称金额分别编制。
基本建设投资完成的项目,由建设单位将完工的有关资料随同列账通知书通知铁路局财务处列账,再转固定资产配属单位列账建卡。投资款源由各单位掌握的,由接收单位直接根据验收交接记录列账建卡,并发通知书(附验收交接记录)逐级上转到铁路局财务处列账。
(二)固定资产购置完成验收交付使用手续:
购置的设备(需要安装的要在安装后)应进行试运转鉴定,各项数据必须达到原设计要求后,按全部造价编制“新建(购置)固定资产验收交接记录”(财固-5);验收合格后由技术业务部门将新建固定资产验收交接记录及有关资料交由财务部门列账建卡。
(三)由铁道部直接付款购置的机车、车辆由部主管业务局发部令通知配属铁路局抄配属段,由配属段派员到工厂接车(进口机车、车辆到指定地点接车)并办理验收交接手续(应包括机车、车辆履历簿和其他技术资料)。
主管业务局应及时完整地将有关资料(附验收交接记录)移送同级财务部门,填发列账通知书,通知配属铁路局列固定资产账,并逐级下转。年末尚未收到上级通知书,基层单位应先行估价入账。随车带回的机、辆配件需单独计价的应另发通知书列账,不应计入机车车辆固定资产价值
之内。但随车配备的行车工具价值应计入机车、车辆固定资产价值内,不另发列账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 无偿调拨、捐赠固定资产的手续:
(一)固定资产无偿调拨。
固定资产无偿调拨是指:
1.铁路局内部同一款源之间的调拨;
2.铁道部在全路运输系统内,对机车、车辆的调拨;
3.部文规定进行的其他固定资产无偿调拨。
企业单位改变隶属关系或合并、关停时,所有固定资产按上级规定进行的处理。
无偿调拨固定资产,调出单位根据固定资产调拨命令填写“固定资产接收、移交记录”(财固-6)一式二份,随同技术资料卡片交由调入单位,调入单位收到调出单位的固定资产移交记录后盖上章退回调出单位(一份),调出调入双方根据固定资产接收、移交记录列账(由调出方发
通知书通过上级财务部门下转调入单位)。
(二)捐赠。
本条“捐赠”是指向本系统外其他单位无偿赠予固定资产,及无偿接受本系统外其他单位赠予的固定资产。
1.接受外单位捐赠的固定资产,由捐赠单位提供资料证明捐赠固定资产的技术状态、固定资产原价和已提折旧资料,据此建立技术资料台账,编制“新建(购置)固定资产验收交接记录”(财固-5),填列固定资产卡片和固定资产账、累计折旧账。
2.对外捐赠固定资产应经分局级财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固定资产有偿调拨、对外出售固定资产的手续:
(一)固定资产有偿调拨是指:
1.铁路局内部不同款源之间的调拨;
2.铁路局与铁路局之间除无偿调拨规定以外的固定资产调拨。
有偿调拨的价格由双方协商决定,一般应不低于该项固定资产净值。
调拨手续与无偿调拨手续相同。
(二)固定资产对外出售是指将多余闲置不需用的固定资产,经按审批权限规定的上级批准后,向路外企业、个人出售。出售的固定资产价格必须经过评估机关评估。
(三)固定资产有偿调拨和出售的净损益(变价收入减清理费用、固定资产账面净值)应记入营业外支出或营业外收入。
第二十八条 投资转入、投资转出固定资产的手续:
(一)本条“投资转入”是指除上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以固定资产进行股权投资所转入的固定资产。
投资转入的固定资产,需经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的技术鉴定资料和评估确认的价值及投资单位附送的有关资料,确定固定资产原值及已提折旧,建立技术资料台账和固定资产卡片。
(二)以固定资产向外投资,应首先报经有审批权限的部门的批准,通过评估机构评估资产的价值,按评估价值签订投资协议,增加“长期投资”账户,减少“固定资产”和“累计折旧”账户。评估价值超过或低于固定资产净值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金。
第二十九条 租入、租出固定资产的手续:
(一)租入固定资产验收交付使用手续:
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租入时的验收交付使用手续与新购固定资产验收交付使用手续相符。
经营租入固定资产:租入单位按租赁合同规定使用租入固定资产,该项固定资产不作为本单位资产入账核算,应另设备查簿进行登记。
(二)在部、局规定可以出租的固定资产范围内出租固定资产,应首先填制“固定资产出租申请表”(财固-11),经批准后,与租赁单位订立租用合同。合同中必须明确租用期限、租用金额,规定承租单位不能擅自拆除、改装及任意改变固定资产的原来状态。经出租单位同意而进
行技术改造所发生的固定资产增值部分,租赁期满应按合同规定有偿或无偿交给出租单位。固定资产在出租期损坏,由租用单位负责修复或负担全部修复费用,不能修复的应按价赔偿。出租给路外单位,合同需经公证机关公证。
出租的固定资产,由出租单位照提折旧。出租收入按有关规定处理。
对具有原材料性质的旧轨料等固定资产一律不准出租。
第三十条 固定资产盘盈、盘亏的手续。
各单位对盘盈的固定资产经过技术鉴定后,应编制“固定资产盘盈、盘亏理由书”(财固-10),按规定的审批权限逐级上报审批。经批准后建立技术资料台账、固定资产卡片和固定资产账。
固定资产盘亏应查清原因,分清责任,由固定资产保管部门编制“固定资产盘盈、盘亏理由书”(财固-10),按审批权限的规定报上级批准后列销。
第三十一条 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手续:
(一)固定资产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报废:
1.主要结构和部件损坏严重无法修复的,或修复费用过大不经济的。
2.因设备陈旧、技术性能低、无利用改造价值的。
3.因事故及意外灾害造成严重破坏,无法修复的。
4.因改建、扩建工程需要,必需拆除的。
5.因能耗过大,无法改造,继续使用得不偿失的。
6.因环境污染超过标准,无法改造的。
(二)固定资产毁损、报废时,由保管部门组成鉴定小组鉴定,经单位领导审查后,编制“固定资产拆除报废申请单”(财固-8),按审批权限报上级批准后销账。
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净损失(账面净值减残值及取得的赔偿)应记入营业外支出;如为净收益,记入营业外收入。
由于事故造成的固定资产报废,应根据事故责任明确损失承担单位,事故责任单位不是固定资产配属单位的,应向固定资产配属单位给予补偿,补偿金额原则上应不小于固定资产报废净损失。铁路货车的损坏赔偿按铁道部关于损坏铁路车辆赔偿计费规定执行。
由于人为事故原因造成固定资产毁损的,应查清原因,明确责任,属于过失人造成固定资产毁损的,应追究过失人的经济赔偿责任或行政、法律责任。“固定资产拆除、报废申请单”应附明确事故责任人的有关资料,报上级机关审批。
(三)在报废的固定资产内有尚可修理使用的单项固定资产的,应另立固定资产卡片登记。
(四)在新建、改建、扩建中规定拆除的固定资产,由建设单位根据批准的设计文件,将需拆除部分书面通知产权单位,按规定办理固定资产注销手续,施工单位方可施工。凡设计文件中准备利用拆除的固定资产的,应经产权单位同意,并在“固定资产拆除报废申请单”中注明“施工
利用”字样。
第三十二条 固定资产使用状态及保管地点变更的手续:
(一)固定资产由使用转入封存、未使用和不需用或启封使用等情况时,除机车、车辆必须按部、局规定办理外,其他固定资产由基层单位技术设备或其他管理部门编制“固定资产使用状态及保管地点变更申请表”(财固-4),按规定上报批准。本单位内部转移由单位领导批准。
(二)封存的固定资产,封存前应做好清洗检修、涂油等整备工作,封存期中应指定专人负责养护,定期检查,不准任意拆卸零件,确保设备的完整状态。

第七章 固定资产修理与固定资产购建
第三十三条 固定资产的日常养护维修
为保持固定资产的良好运用状态,固定资产的养护维修应坚持以预防为主,检修与保养并重,预防与整治相结合的原则。应按有关的技术管理规程规定,对固定资产进行定期检查、试验和修理,及时消除隐患,严禁超负荷、带病运转和违章使用。对封存、未使用、不需用固定资产,应
定期进行养护和试运转。固定资产的日常维修和养护费用列入当期成本费用。
第三十四条 固定资产的大修理
铁路运输企业的固定资产大修理是对固定资产进行的周期性全面修理、维护,对有关设备进行全部拆卸修理或部分更换,其目的是为了恢复和提高原有固定资产的性能和生产能力。
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列入当期成本费用。
第三十五条 固定资产购建管理:
按目前投资管理体制,固定资产购建分下列三部分:
1.基建投资
2.更新改造
3.自筹资金购建
铁路局根据运输生产的需要及可用于购建固定资产的资金多少,统筹安排固定资产购建计划。新增固定资产必须按计划进行。

第八章 专用固定资产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旧轨料的管理
(一)旧轨料是指旧钢轨及其连接零件、成组道岔、辙叉尖轨、防爬器、轨距杆等。
(二)旧轨料的管理:线路大中修、改建等工程拆下的旧轨料,由施工单位收集后集中到附近车站,分类堆码整齐,作为工程验交的一部分,按设计文件规定的拆除数量,点交给线路所属的工务段或其他工务轨料管理部门,发生的费用由线路大中修、改建等工程成本负担。工务部门应
组成鉴定小组,按标准对旧轨料进行鉴定,凡能直接使用或经修整后可以使用的,按规定价格点收固定资产账;不能使用的按废钢铁处理。旧轨料有偿调拨和出售的价格,由铁路局根据其技术质量状况确定。旧轨料不论是有偿调拨、出售或无偿调拨,均应收取整修管理费。
第三十七条 工务维修备用轨料的管理
(一)备用轨料是指沿线每公里常备轨料和维修周转轨料。轨料保管部门应建立保管卡片进行动态管理,财务部门应建立备用轨料的固定资产账卡。动用备用轨料用新品补充时,应将新品价值直接记入营运成本;用旧轨料补充时,可注销旧轨料的固定资产账。当时不能补充时,先列预
提费用。
工务部门每年至少要对沿线备用轨料进行核对一遍。
(二)救援列车上备用钢轨与枕木及连接配件,按部定范围和数量配备,动用后及时如数补充,费用列入损失性费用科目。
第三十八条 机车、车辆备用轮对、互换配件的管理
(一)机车、车辆备用轮对的管理
机务和车辆段的备用轮对,应根据生产需要核定配置型号、数量、涂打标记,按规定地点存放,保管部门设有技术资料台账,财务部门按每一对轮对设立固定资产卡片。对外调拨按规定增减固定资产账项。拆下待修轮对,换上备用轮对时,由负责轮对保管的技术业务部门作动态登记,
财务部门不作增减核算。修理轮对发生费用列入相应的营运成本,换下轮对经鉴定不能修复时由机务、车辆段负责报废,换上备用轮对通过预提费用科目核算。
车辆轮对的新组装和送修轮对的换件修由车轮厂负责办理。车轮厂对车辆段送修轮对经鉴定需解体拼装的发生费用按部定价格向配属车辆段清算。
新组装轮对根据上级调拨命令配属给车辆段,车辆段收到新组装轮对作补充已动用的备用轮对冲减予提费用,增加备用轮对配属定额的按新增固定资产处理。建立资料台账和固定资产卡片进固定资产账。
车辆段送修,车轮厂承修,轮对交接双方必须有交接手续,由技术业务部门专门登记送修及修复返回的轮对数量。
机车轮对送机车修理工厂修理的交接手续与车辆轮对相同。
(二)机车、车辆互换配件的管理
机、辆备用互换配件的范围和定量标准由部主管业务部门确定,凡扩大互换配件的品种和增加定量时(包括报废机车、车辆拆下属于互换范围内可用配件)报部批准,技术业务部门应建立技术资料台账,财务部门建立固定资产卡片和账。
互换配件由保管使用部门作动态管理,拆下的互换配件经过修理,仍能继续使用的,财务部门不做会计核算,修理费用列入有关营运成本,拆下互换配件无法修复时,应领用新品予以补充,其费用列营运成本,暂时不能补充的应先列预提费用。为保证备用互换配件账实相符,每季财务
部门与保管使用部门应进行核对。
(三)随机配件,系指随同机器设备一同购置,其价值包括在主机价值内的配件,其品名和数量应在主机的固定资产卡片内记载。保管使用部门应加强数量管理。动用后补充的费用列有关支出。当时补充不上的暂列预提费用。
(四)部规定按固定资产管理的通信信号倒修器材和换修备件、装卸机械互换配件、备用通信信号电缆、备用电力电缆等的动用和补充比照机、辆互换配件的互换办法办理。

第九章 固定资产清查
第三十九条 为了保证固定资产的完整和会计报表的真实,必须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盘点清查制度。铁路局、分局、基层单位要结合业务部门的设备检查和秋季鉴定,对固定资产现状进行查点、核实。如有出入,应认真修改和调整固定资产卡片、设备技术档案(台账、履历簿、图纸)。

第四十条 企业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固定资产进行盘点清查。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清查工作应由财务部门、归口管理部门和使用部门共同配合进行。方法如下:
(一)由财务部门核对固定资产账册和卡片,做到报表与总分类账一致,总分类账余额与明细分类账余额之和一致,明细分类账余额与固定资产卡片金额之和一致。
(二)由财务部门、归口管理部门、使用部门核对固定资产台账(履历簿)和卡片,保证相互一致。
(三)由归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使用部门进行固定资产清查盘点,以卡查物,以物对卡,保证相互一致。
对移动使用的固定资产要经常做到轮流盘点、重点抽查,确保账、卡、物相符。
清查盘点中发现的固定资产盘盈、盘亏,应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处理。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道部直属铁路运输企业,包括各铁路局及其下属的工附业单位、交付运营的临管线,及铁道部运输系统直属企业。地方铁路企业、合资或股份制铁路企业可执行此办法或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各铁路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一并贯彻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前发《铁路运输企业固定资产管理办法》〔(82)铁财字575号〕同时废止;铁路其他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录一“铁路固定资产统一分类目录”
附录二“铁路运输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率表”
附录三:各类固定资产登记对象
附录四:凭证格式及填制说明

附录一:铁路固定资产统一分类目录

铁道部固定资产统一分类目录
第一类:机车车辆
--------------------------------------------------
| | | | 计量 | |
| 代码 | 项 目 | 固定资产名称 | | 备 注 |
| | | | 单位 | |
|------|-------|---------------------|----|------|
| 0101 |机车 | | | |
|------|-------|---------------------|----|------|
|010101| |一、蒸汽机车(准轨) | | |
|------|-------|---------------------|----|------|
| | |(一)前进型 | 台 | |
|------|-------|---------------------|----|------|

| | |(二)建设型 | 台 | |
|------|-------|---------------------|----|------|
| | |(三)解放型 | 台 | |
|------|-------|---------------------|----|------|
| | |(四)其他型 | 台 | |
|------|-------|---------------------|----|------|
| | |二、蒸汽机车(宽轨) | | |
|------|-------|---------------------|----|------|
| | |(一)前进型 | 台 | |
|------|-------|---------------------|----|------|
| | |(二)其他型 | 台 | |
|------|-------|---------------------|----|------|
| | |三、内燃机车(准轨) | | |
|------|-------|---------------------|----|------|
| | |(一)东风1型 | 台 | |
|------|-------|---------------------|----|------|
| | |(二)东风2型 | 台 | |
|------|-------|---------------------|----|------|
| | |(三)东风3型 | 台 | |
|------|-------|---------------------|----|------|

| | |(四)东风4型 | 台 | |
|------|-------|---------------------|----|------|
| | |(五)东风4E型A、B、C、E | 台 | |
|------|-------|---------------------|----|------|
| | |(六)东风5型 | 台 | |
|------|-------|---------------------|----|------|
| | |(七)东风6型 | 台 | |
|------|-------|---------------------|----|------|
| | |(八)东风7型 | 台 | |
|------|-------|---------------------|----|------|
| | |(九)东风8型 | 台 | |
|------|-------|---------------------|----|------|
| | |(十)东风9型 | 台 | |
|------|-------|---------------------|----|------|
| | |(十一)东风10型 | 台 | |
|------|-------|---------------------|----|------|
| | |(十二)东风11型 | 台 | |
--------------------------------------------------

续上表
------------------------------------------------
| | | | 计量 | |
| 代 码 | 项 目 | 固定资产名称 | | 备 注 |
| | | | 单位 | |
|-----|------|---------------------|----|------|
| | |(十三)东方红1型 | 台 | |
|-----|------|---------------------|----|------|
| | |(十四)东方红2型 | 台 | |
|-----|------|---------------------|----|------|
| | |(十五)东方红3型 | 台 | |
|-----|------|---------------------|----|------|
| | |(十六)东方红5型 | 台 | |
|-----|------|---------------------|----|------|
| | |(十七)北京型 | 台 | |
|-----|------|---------------------|----|------|
| | |(十八)NY6型 | 台 | |
|-----|------|---------------------|----|------|

| | |(十九)NY7型 | 台 | |
|-----|------|---------------------|----|------|
| | |(二十)ND2型 | 台 | |
|-----|------|---------------------|----|------|
| | |(二十一)ND3型 | 台 | |
|-----|------|---------------------|----|------|
| | |(二十二)ND4型 | 台 | |
|-----|------|---------------------|----|------|
| | |(二十三)ND5型 | 台 | |
|-----|------|---------------------|----|------|
| | |(二十四)其他型 | 台 | |
|-----|------|---------------------|----|------|
| | |四、内燃机车(宽轨) | | |
|-----|------|---------------------|----|------|
| | |(一)北京型(宽轨口岸车) | 台 | |
|-----|------|---------------------|----|------|
| | |(二)东风型(宽轨口岸车) | 台 | |
|-----|------|---------------------|----|------|
| | |五、内燃机车(米轨) | | |
|-----|------|---------------------|----|------|

| | |(一)东方红21型 | 台 | |
|-----|------|---------------------|----|------|
| | |六、电力机车 | | |
|-----|------|---------------------|----|------|
| | |(一)韶山1型 | 台 | |
|-----|------|---------------------|----|------|
| | |(二)韶山3型 | 台 | |
|-----|------|---------------------|----|------|
| | |(三)韶山4型 | 台 | |
|-----|------|---------------------|----|------|
| | |(四)韶山5型 | 台 | |
|-----|------|---------------------|----|------|
| | |(五)韶山6型 | 台 | |
|-----|------|---------------------|----|------|
| | |(六)韶山7型 | 台 | |
|-----|------|---------------------|----|------|
| | |(七)6G型 | 台 | |
------------------------------------------------

续上表
------------------------------------------------
| | | | 计量 | |
| 代 码 | 项 目 | 固定资产名称 | | 备 注 |
| | | | 单位 | |
|-----|------|---------------------|----|------|
| | |(八)8G型 | 台 | |
|-----|------|---------------------|----|------|
| | |(九)6K型 | 台 | |
|-----|------|---------------------|----|------|
| | |(十)8K型 | 台 | |
|-----|------|---------------------|----|------|
| | |(十一)其他型 | 台 | |
|-----|------|---------------------|----|------|
| | |七、轻油型(准轨) | | |
|-----|------|---------------------|----|------|
| | |(一)轻油型 | 台 | |
|-----|------|---------------------|----|------|

| |客车 | | | |
|-----|------|---------------------|----|------|
| | |八、客车(准轨) | | |
|-----|------|---------------------|----|------|
| | |(一)软座车 | 辆 | |
|-----|------|---------------------|----|------|
| | |(二)硬座车 | 辆 | |
|-----|------|---------------------|----|------|
| | |(三)软硬座车 | 辆 | |
|-----|------|---------------------|----|------|
| | |(四)软卧车 | 辆 | |
|-----|------|---------------------|----|------|
| | |(五)硬卧车 | 辆 | |
|-----|------|---------------------|----|------|
| | |(六)软卧硬卧车 | 辆 | |
|-----|------|---------------------|----|------|
| | |(七)软卧硬座车 | 辆 | |
|-----|------|---------------------|----|------|
| | |(八)软卧软座车 | 辆 | |
|-----|------|---------------------|----|------|

| | |(九)硬座硬卧车 | 辆 | |
|-----|------|---------------------|----|------|
| | |(十)餐车 | 辆 | |
|-----|------|---------------------|----|------|
| | |(十一)软座餐车 | 辆 | |
|-----|------|---------------------|----|------|
| | |(十二)硬座餐车 | 辆 | |
|-----|------|---------------------|----|------|
| | |(十三)硬座厨房车 | 辆 | |
|-----|------|---------------------|----|------|
| | |(十四)厨房车 | 辆 | |
|-----|------|---------------------|----|------|
| | |(十五)行李车 | 辆 | |
|-----|------|---------------------|----|------|
| | |(十六)硬卧行李车 | 辆 | |
|-----|------|---------------------|----|------|
| | |(十七)硬座行李车 | 辆 | |
------------------------------------------------

续上表
------------------------------------------------
| | | | 计量 | |
| 代 码 | 项 目 | 固定资产名称 | | 备 注 |
| | | | 单位 | |
|-----|------|---------------------|----|------|
| | |(十八)软座行李车 | 辆 | |
|-----|------|---------------------|----|------|
| | |(十九)了望车 | 辆 | |
|-----|------|---------------------|----|------|
| | |(二十)邮政车 | 辆 | |
|-----|------|---------------------|----|------|
| | |(二十一)硬座行李邮政车 | 辆 | |
|-----|------|---------------------|----|------|
| | |(二十二)硬卧行李邮政车 | 辆 | |
|-----|------|---------------------|----|------|
| | |(二十三)行李邮政车 | 辆 | |
|-----|------|---------------------|----|------|

| | |(二十四)简易及代用客车 | 辆 | |
|-----|------|---------------------|----|------|
| | |(二十五)代用行李车 | 辆 | |
|-----|------|---------------------|----|------|
| | |(二十六)代用邮政车 | 辆 | |
|-----|------|---------------------|----|------|
| | |(二十七)代用其他车 | 辆 | |
|-----|------|---------------------|----|------|
| | |(二十八)公务车 | 辆 | |
|-----|------|---------------------|----|------|
| | |(二十九)卫生车 | 辆 | |
|-----|------|---------------------|----|------|
| | |(三十)医务车 | 辆 | |
|-----|------|---------------------|----|------|
| | |(三十一)试验车 | 辆 | |
|-----|------|---------------------|----|------|
| | |其中:1.内燃试验车 | 辆 | |
|-----|------|---------------------|----

曲靖市农村人畜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62号


现公布《曲靖市农村人畜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




曲靖市农村人畜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农村人畜饮水工程的运行、管理,保证工程的安全正常运行和效益的持续发挥,确保饮水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利部关于加强村镇供水工程管理的意见》(水农〔2003〕503号)、《云南省〈加强村镇供水工程管理的意见〉实施细则》(云水农水〔2004〕46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农村人畜饮水工程运行管理现状和发展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从事农村供水活动和使用农村供水工程的供水企业、协会、集体、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人畜饮水工程是指在本市村镇行政区域内由各级政府投资及补助资金已建和新建的饮水工程以及由集体、企业、个人投资修建的供水工程。具体工程类型包括:乡镇集中供水工程、跨(联)村集中供水工程、单村集中供水工程、以单户或联户为单位的分散供水工程。

第四条 农村人畜饮水工程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供水工程的义务,对损坏供水工程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县级各职能部门应落实工程管理主体的监管和监督职责: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村人畜饮水工程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研究、制定农村人畜饮水工程管理的政策和规章制度,负责本行政区域区内农村人畜饮水工程规划的编制和计划的执行,并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等。

(二)财政部门负责筹措安排农村人畜饮水工程建设管理资金,并对资金的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三)卫生部门负责农村人畜饮水卫生监督和水质检测工作,建立和完善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网络。

(四)环保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

(五)发改部门负责供水水价的核定和监管。

(六)审计部门对水费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

(七)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各司其职。

第六条 农村人畜饮水工程的管理应根据工程投资渠道、工程规模等,实行不同的管理体制:

(一)以国家和集体投资为主新建的乡镇集中供水工程和跨村工程,由工程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工程管理委员会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乡镇水利管理机构负责组建,成员由水务部门和受益乡(镇)、村级代表组成。村级代表应通过用水户大会选举产生。

(二)以国家和集体投资为主的单村工程,由工程受益范围内的用水合作组织负责管理。用水合作组织在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负责组建。经用水户同意,也可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行使用水合作组织职能。

(三)国家补助实施的水窖(水井)等分散供水工程,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农户所有,由受益户负责管理,实行“自建、自有、自管、自用”,凡因损坏造成饮用水困难由农户负责解决。

(四)原有集中供水工程应按本条(一)至(二)项确定管理主体,明确权责,实行规范化管理。

(五)由私人投资或股份制修建的集中供水工程,由出资人负责管理。

第七条 新建集中供水工程的管理方式由工程管理委员会、用水合作组织或按第六条第(五)项确定的出资人确定。单村工程和乡镇集中供水工程、跨村工程的入村管道及附属设施,应由专人管理。

集中供水工程较多的县(市)区,可以组建县级村镇供水工程管理委员会,下设供水工程管理总站或公司,对以国家和集体投资为主修建的乡镇集中供水工程和跨村工程实行统一管理。其他集中供水工程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可以委托管理总站或公司管理。

第八条 县、乡两级可以组建由供水站或公司自愿参加的供水协会。供水协会以服务为宗旨,指导会员单位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总结推广管理经验,提供信息和技术服务等。



第三章 运行机制



第九条 集中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应积极推行目标责任制,因地制宜地采取灵活有效的农村人畜饮水工程运行管理方式:

(一)“拍卖”经营权。通过公正、公开、公平竞标的方式卖给农户和个人经营管理。拍卖所得资金专户储存,专项用于拍卖期满后工程的维修和设备的更新,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管理委员会、用水合作组织监督使用。

(二)租赁承包。以资产评估为基础,充分考虑工程的运行现状、前期投入及综合效益等因素,合理确定租赁承包底价,公开竞标承包。中标者要缴纳抵押金并与工程所有者依法签订合同,按期交纳租金,存入工程折旧与大修专户,保证合同期满后资产达到规定价值,对达不到规定价值的,由经营者给予补偿。

(三)股份制经营。对资产价值大,具有良好盈利能力的工程,通过发行股份向社会招股,从而明确股东为工程所有者,由股东按股份制形式进行经营管理。

已建成工程应在资产评估的基础上,实行公开竞标,竞标所得资金存入专户管理。

新建工程除国家补助资金外,工程建设所需资金应由经营者筹集,建成后由经营者自主经营。

(四)集体管理。由用水合作组织或受益户推选专门管理人员,负责工程管理和征收水费,并按国家规定提取折旧和大修等费用。

第十条 依法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干预供水工程经营者的经营权,如因政策性因素而造成经营者损失的,应给予一定补偿。

第十一条 建立以聘用制为基础的用人制度。工程管理单位负责人由工程管理委员会、用水合作组织或业主通过竞争方式选任,定期考评,优胜劣汰。工程管理单位其他职工按照岗位要求,公开条件,统一考试,择优录用。岗位和人员要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确定。

工程管理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上岗前要进行岗前培训。上岗后实行定期培训和考核。

直接从事供水工作的人员,应当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体检,体检合格者方可上岗工作。

第十二条 建立合理的分配机制。应按照市场经济规律,采取灵活多样的分配办法,把职工收入同岗位责任和工作绩效紧密联系起来。

第十三条 建立有效的约束监督机制。工程管理委员会、用水合作组织、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确定的出资人、供水管理单位应主动接受水务、卫生、发改、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建立定期和不定期报告制度,还应积极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的监督、质询和评议。

第十四条 农村人畜饮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制定设备操作规程、制水操作规程、设备维修养护制度、水费计收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等。同时,建立岗位职责,做到各司其职、工作协调。

农村人畜饮水工程实行第一责任人负责制,第一责任人对工程的运行管理和经营直接负总责。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十五条 农村人畜饮水工程管理单位应首先保证工程设计范围内居民生活和企业生产用水的需要。在水资源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扩大供水范围。

第十六条 农村人畜饮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对用水户逐户登记造册,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并发放用水户手册,按协议供水,管理单位不得无故停水。由于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停止供水的,应提前告知用户;遇自然灾害,应及时告知用户。

第十七条 用水户用水实行申请制度。需安装和改造用水设施的用户,应向工程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办理相应手续后,由工程管理单位专业人员负责安装,并建立档案。严禁擅自改动、拆除供水设施和私自在供水管网上接水。

新增用水户除按实际工程量计收工程费外,还应向工程管理单位交纳用水增容入户等费用。

第十八条 农村人畜饮水实行计划供水、计量用水、有偿供水、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五章 水价核定、水费计收和管理



第十九条 集中供水工程水价应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合理确定,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

供水价格在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的基础上,按供水净资产计提利润,利润率按国内商业银行长期贷款利率加2~3个百分点确定,供水价格中含税金的,应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农村人畜饮水工程的水价应由供水管理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对供水成本和水价进行测算,在听取用水户意见或举行听证后,对不同用水类型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分类测算,经县级发改部门批准后执行。

水价核定中,计费水量按现有人口和大牲畜数量乘以人、畜平均日用水量核定,企业用水按实际水量计算。已建或改建工程的总投资按现值计算。水价按水的用途分类核算,最低价格不得低于成本水价。水价要以公示栏的形式向社会公开,增加透明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一条 供水成本包括以下部分:

(一)供水工程运行人员、维护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工资、政策性补助以及按规定计提的职工福利费等。

(二)支付使用上游水利工程的供水水费或按规定交纳的水资源费。

(三)提水及加压等机械所耗用的燃料及动力费。

(四)日常维修管理及净化处理所用的材料、药剂费用。

(五)按规定提取的折旧费和修理费。

(六)供水生产运行管理中所发生的办公费、差旅费、邮电费、劳动保护费、管理用房维修费、水质检验费等。

(七)按规定应列入供水成本开支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二条 建立和完善计量收费制度。各村、企事业单位、学校应安装总表;供水进户的应户户安装水表,以表计量。设集中供水点供水的,供水点应安装水表,并有专人管理。所有使用水表必须是经过国家质量监督部门检验合格的产品,保证用水计量准确。

用水受益户应当按期交纳水费。对逾期不交纳水费者,由供水单位按照供水合同约定的条款处理,对超过约定期限仍不交纳水费者,按合同停止供水。

农村人畜饮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对所有用户按照《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水利部令第4号)的规定逐步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

农村人畜饮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对所有用户按平均用水定额核定最高用水量,用户实际用水量超过最高用水量的,超出水量实行阶梯式水价。

第二十三条 集中供水工程水费收入应设立专户,实行专人、专账管理。乡镇集中供水工程的折旧费、大修费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专户、按工程列专账管理;小型提、引水工程的折旧费、大修费由供水工程管理委员会、用水合作组织、受益农户代表共同管理。

产权属于个体或联户的,应积累资金,保证更新大修费用。

第二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集中供水工程水费收入使用制度。集中供水工程的水费收入主要用于工程设施的运行管理、更新改造、职工工资及集体福利基金等项开支。乡镇集中供水工程的折旧费、大修费,由供水管理单位提出计划,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其他集中供水工程的折旧费、大修费由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或用水合作组织)、受益户代表共同研究同意,并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使用。

工程日常费用由管理单位和经营者自主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摊派、截留和挪用水费。

第二十五条 水费由供水站工程管理单位或由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计收。

工程管理单位要加强财务管理,严格执行国家的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内部财务制度,接受财政、审计、水务等相关部门和用水户对水费计收、使用等事项的监督,保证水费的合理高效利用。

第二十六条 因工程规模小、自然条件差等因素的影响,当实际供水价格达不到成本水价时,不足部分可向当地政府申请,由地方财政进行补助。

第二十七条 各地确定的水费标准,可随着物价指数、供水量及供水成本的变化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部门进行调整。



 第六章 水源地保护与水质监测



第二十八条 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卫生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供水工程管理单位要加强对供水工程的水源地保护工作。

(一)水库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应记录水库的蓄水情况、供水状况、水质状况,划定保护范围,在重点水源保护区内设立警示牌。

(二)地下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应掌握取水情况,划定水源保护范围。在保护范围内禁止开矿采矿行为,限制其他用水户超量开采地下水,保证饮水工程对水质、水量的需求。

(三)水源工程为泉水或浅井水的,当地政府要组织群众在流域补给区内实施大面积的种草、植树造林,涵养水源,保持生态平衡。并根据地下径流补给区划定水源保护范围,在保护范围内禁止开矿、采石等破坏水源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卫生部门、林业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供水工程管理单位要加强供水水源水质的管理和保护,防止在水源保护区内发生任何污染该水域水质的活动。

(一)水库取水点上游水域内,严禁排放污水、工业废水与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行为。径流区严禁堆放垃圾、有害物品,使用有害化肥、农药等有可能污染该水域水质的活动。

(二)采用地下水源的工程,特别是采用浅井水的工程,在水源周围50米范围内,严禁修建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严禁堆放垃圾和圈养家畜等,严禁对水源造成污染。

(三)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30米范围内,严禁设立生活区和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堆放垃圾、粪便、修建污水渠道。

(四)以水窖、水池(集雨)作为饮用水源的,10米以内严禁建厕所、粪圈、污水池等,在集雨场内严禁修建畜禽饲养场、堆放垃圾。

第三十条 农村人畜饮水工程管理单位要加强对供水水源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对水源工程设施要定期观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确保水源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一条 水源工程应参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T338—2007)划定保护区范围,并设立保护区标志,在保护区内要按照《曲靖市农村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指导意见》加强水源地的保护和管理。同时在水源地补给范围内应规划植树种草绿化,涵养水源。根据曲靖市实际,水源地保护区划分意见如下:

(一)水源为地表水(含河道、水库)的,取水口上游1000米、周边100米的水域(陆地)为水源保护区。

(二)水源为地下水的按照含水介质类型—孔隙水、基岩裂隙水和岩溶水类型确定保护区范围,具体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T338—2007)划定保护区范围。

第三十二条 环保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各类水源地周边设置排污口的管理,限制和禁止有害化肥、农药的使用,杜绝垃圾和有害物品的堆放,防止供水水源受到污染。

第三十三条 卫生部门要加强出厂水质检测。县级卫生部门定期或不定期的对饮水工程水质进行生活饮用水卫生学检验。日供水在500立方米及以上的集中供水工程应设置化验室和配备检测设备,坚持检测制度。对分散式供水应指导用水户采取简易法对水质进行消毒,确保供水工程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供水管理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依法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接水窃水的;

(二)拒不交纳水费的;

(三)私自拆迁供水设施的;

(四)毁坏供水设备设施的;

(五)切断电源、水源,影响供水站运行的;

(六)破坏水源、污染水质的。

第三十五条 供水管理人员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由主管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离岗位,无故停水断水者;

(二)玩忽职守,违章操作,致使设备损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者;

(三)贪污挪用水费,或以权谋私者;

(四)对水源水质监管不力,酿成恶果者。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