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辽阳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4:25:09  浏览:82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阳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


  《辽阳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业经2005年3月10日辽阳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唐志国

   2009年6月15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明确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实施,规范行政处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管理领域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是指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履行法定程序后,在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划由特定的行政执法部门统一行使,并由该部门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制度。

  我市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范围包括:城市规划、建设、市容环境卫生、环保、工商和公安交通管理等方面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 实施相对集中处罚工作坚持审罚分开、权责一致、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和公开、公正、公平处罚,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应当依法保证行政相对人享有行政救济权。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称城管执法部门)是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处罚的主管部门。

  市建设、规划、房产、工商、环保和公安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城管执法部门实施相对集中处罚的有关工作,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监督。

  辽阳县、灯塔市行政区域内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工作,由该县、市政府依法自行规定。

  第六条 城管执法部门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实物或者违法收入;

  (四)责令停工、停止经营活动;

  (五)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实施上述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七条 城管执法部门对违反城市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适用行政处罚时,应当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以下情节:

  (一)当事人违法的过错程度;

  (二)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

  (三)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措施;

  (四)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

  第九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对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后果,或者配合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或者具有其他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情节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1年内违反城市管理法律规定超过3次的;

  (二)违法行为较重,影响较大的;

  (三)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两项以上城市管理法律规定的;

  (四)逃避抗拒城管执法部门依法进行检查的。

  第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分工负责制或者未履行市容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对临街建筑物进行装修、改建;

  (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在道路上从事维修和清洗车辆等经营活动;

  (四)擅自在人行天桥、立交桥、主要街道两侧、交通路口派发、悬挂经营性宣传物品;

  (五)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堆放物品;

  (六)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有碍交通、影响市容的地点停放车辆;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画及张贴宣传品的。

  第十三条 在城市市政道路的马路边石以上,机动车未按规定地点停放的,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非机动车(包括人力三轮车)未按规定地点停放的,处以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员拒绝接受罚款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十四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

  (二)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

  (三)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

  (四)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第十五条 在城市房屋装饰装修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装修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二)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第十六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置雕塑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设置候车亭、岗亭、书报亭、电话亭、停车场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招牌及阅报栏、招贴栏、指路标示牌、橱窗、画廊、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等设施;对上述设施未按照有关规定定期维修;对脱落、易倒塌的设施,设置单位未及时拆除;超过审批期限未办理延期手续或者自行拆除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擅自在公共场所悬挂广告、标语等宣传物品,遮盖路标、妨碍交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广场、绿地及其他公共场所装饰性灯光设施残缺或者损坏未及时修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烟蒂、瓜果皮核、纸屑、纸钱、包装品、宣传品等废弃物的;

  (二)随意倾倒垃圾或者污水、粪便,将垃圾扫入排水井、下水道的;

  (三)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绿地等露天场所焚烧垃圾等物品,屠宰家禽、家畜等动物的;

  (四)在垃圾筒、垃圾收集点内捡拾垃圾和在污水井内打捞溲余的;

  (五)擅自饲养鸡、鸭、鹅、兔、猪等家禽家畜的和其他有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车体缺损、污秽不洁、标志残缺不全,货车无后挡板、罐装车无接漏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成区内,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运载泥土、沙石、水泥等易飞物和液体机动车未采取覆盖,或者密封措施致使洒漏,或者未按规定时间、路线行驶的;畜力车车容不整、洒落粪便或者未按规定路线行驶、停放的,责令改正、清除污染,并处以每车次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中心区内,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中心区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气体或者粉尘物质;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中心区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及其他可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中心区内,未经批准进行夜间施工产生噪声污染、妨碍居民休息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并处以2000元至5万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中心区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音的方法招揽顾客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未完成责任区内清除冰雪任务,又没有承担清除费用的,责令改正,并处清除分担的冰雪费用1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

  第三十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建设、安放不符合城市容貌、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设施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施工现场未设置围档、标志,材料、机具未堆放整齐,渣土未及时清运,停工场地未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未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施工单位挖掘维修城市道路、管道、沟渠产生的淤泥污物未及时清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经规划主管部门认定,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由城管执法部门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由城管执法部门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城管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市政府可以责成城管执法部门等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三十七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对非经营性行为,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擅自修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毁坏、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死亡的,责令停止侵害。对非经营性行为,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有下列损害道路设施或者影响道路设施使用功能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以处以赔偿费1到5倍的罚款:

  (一)在道路上排放残渣废液或者擅自进行有损路面的施工作业;

  (二)机动车和畜力车在铺装人行道路上行驶或者碾压路边石;

  (三)车辆载货拖刮路面,机动车在非指定路段上试刹车;

  (四)其他损害道路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四十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以处以赔偿费1到3倍的罚款:

  (一)擅自占用道路;

  (二)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但擅自改变临时占用道路的使用性质、扩大使用范围和出租、转让使用权;

  (三)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因城市建设、市政公用设施维护和交通管理需要,占用单位和个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撤除;

  (四)临时占用道路使用期满仍需继续使用,但未按照规定履行延期占用审批手续;

  (五)因占用道路造成市政公用设施损坏,占用者未赔偿损失;

  (六)擅自挖掘道路;

  (七)因紧急抢修地下管线,未在开挖道路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或者经批准挖掘道路,但在工程竣工后未按期修复路面,未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八)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各类检查井。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建筑垃圾的。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域内,擅自改变规划及其用地性质,侵占风景名胜区土地进行违章建设的,责令其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以每平方米100元至2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域内,破坏植被、砍伐林木、毁坏、致死古树名木,滥挖野生植物、捕杀野生动物,破坏生态,导致特有景观损坏或者失去原有科学、观赏价值的,责令其停止破坏活动,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域内,污染、破坏自然环境,妨碍景观的,责令其停止污染或者破坏活动,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区域内,毁损非生物自然景物、文物古迹的,责令其停止毁损活动、限期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在风景名胜区域内,破坏游览秩序和安全制度、乱设摊点、阻碍交通、破坏公共设施,不听劝阻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在动物园内,擅自摆摊设点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游乐园登记或者增补登记的游乐园经营单位,给予警告,责令其在30日内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在游乐园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侵占游乐园绿地的;

  (二)未对游客进行安全保护说明或者警示的。

  第五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扣押专门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第五十七条 在城市市政道路两侧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责令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八条 城管执法部门和其他负责城市管理秩序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和市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在职责范围内行使处罚权。已被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有关部门不得再行实施该项行政处罚。

  第五十九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通过互联网实现信息共享,被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部门发现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因违法行为造成公用设施损坏应当赔偿的,应当通过互联网或者书面将巡查认定和有关证据材料连同行政处理建议等一并移送城管执法部门实施处罚并责令赔偿。

  第六十条 城管执法部门受理有关部门的通知后,应当依法组织有关执法人员进行查处。对有关部门转办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于3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抄送有关部门。

  有关部门发现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实施行政处罚而未予处罚或者行政处罚不当,应当向城管执法部门提出纠正建议或者向有关机关报告。

  第六十一条 其他负责城市管理秩序的有关部门应当将因城市管理需要所发放行政许可证的数目、许可事项、被许可人有关资料等情况通过互联网或者书面即时告知城管执法部门;城管执法部门发现有关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不当,应当及时提请有关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涉及验收的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负责验收的单位应当于发现之日起10日内,书面告知城管执法部门。

  第六十二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对城市道路、市容、环境卫生等进行定期巡查,发现违反城市管理程序的违法行为即时处理;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5日内将案件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处理;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程序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城管执法部门根据案件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由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六十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对违法事实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有确凿的证据和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余适用一般程序。

  第六十五条 适用一般程序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适用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在案件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重大、复杂、15日内不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六十六条 城管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工、停产或者对公民罚款1000元以上、对个体经营业者罚款2000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罚款1万元以上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六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城管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

  第六十八条 城管执法部门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时,应当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指明办理收缴罚款的金融机构。除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七、四十八条规定外,城管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罚款应当全部上缴财政,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六十九条 对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城管执法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城管执法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时日,均指工作日。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经验法则在事实认定中的作用

陈冲


一、 案情简介
李某生前系某村电工,受用电站委托负责至农户家按月收取电费。李某于2002年2月遇车祸身亡。李某家人在清理其遗物时,发现大量本村农户的电费发票,接替李某担任电工的林某在清理李某的电工箱时,又发现大量农户的电费发票,电费发票总额计10多万元。村委会、用电站在协助李某家人向农户催收发票所载明的电费时,遭农户拒绝。农户反映电费均已逐月交付李某,李某每次收取电费均记帐,有时给电费发票,有时不给电费发票。其中村民孙某电费发票总金额为2600多元,时间从1994年至2001年12月,跨度为8年。李某家人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孙某返还垫付电费2600多元。孙某庭审抗辩已按月足额支付电费,不存在李某为其垫付电费事实。
二、 案件处理中的分歧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李某生前为孙某垫付电费2600多元事实是否存在,两种意见针锋相对: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持有用电站开具的电费发票,说明李某生前已将电费交用电站,孙某对电费支付给李某事实应负证明责任,现孙某不能证明,应认定存在李某为孙某垫付电费事实。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为孙某垫付8年电费,明显违背常情,原告当对此进行举证,原告不能证明,应认定垫付电费事实不存在。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原告主张李某为孙某垫付8年电费,孙某未支付分文给李某,这一主张明显违背事实认定者(法官)的认知,违背经验法则,对此不应予以认定。
三、 经验法则在事实认定中的作用
法官适用法律的前提和基础,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对证据的分析和判断,各国立法均采自由心证主义。即法律对证据能力、证据证明力预先不作规定,证据的取舍、证据证明力的大小由法官凭借良心和理性加以自由判断。这种自由判断应以经验法则为基础,因为任何待证事实的确立不能有悖于事物的常理,否则不能认为获得了正确的心证。简言之,法官的自由心证不得违背经验法则。
经验法则是人们在长期生产生活实践中所形成的关于事物属性以及事物之间常态联系的一般性知识或法则,是人类长期生产生活实践中形成的客观存在的不成文法则。司法审判上的经验法则是社会日常经验法则的一个必要而特殊的组成部分。
经验法则在事实认定中的作用主要表现在:决定证据能力的大小、决定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以及在推理中的作用。上述案例主要体现了经验法则在推理中的作用。案件的事实往往不是凭单一证据而得以证实,通常是通过一组证据,其中包括能够直接作为认定事实根据的直接证据以及凭借本身价值并不能直接作为认定事实根据的间接证据。因此,对事实的认定,无论采用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来判断有关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以及实质上的证明价值,都必须借助于特定的推理过程,尤其是间接证据或间接事实之间更是如此。这种推理过程无不以经验法则为基础,因为任何法律事实的确认不能有悖于事理,不能违背经验法则。
本案中李某生前系受用电站委托收取电费的电工,按农村电费收费习惯,电工每月持用电站开具的农户电费发票,至农户家中收取上一个月电费,电费发票和电费同时交付,电工同时抄表确定本月电度数。按习惯,农户交付电费的依据即是持有电费发票。本案中原告即是依此逻辑来推理的。孙某如交付电费,孙某即持有电费发票,现孙某家电费发票在李某处,推定孙某未交付电费,由此证明孙某家电费是由李某垫付的。此推理是符合逻辑的:(A→B)∧-B→-A。但此推理成立,则意味着李某为孙某垫付了8年电费2600多元。这一结论,又明显违背了法官的认知。本案孙某家境宽裕,而李某仅是一个月收入仅几百元的村电工,李某为孙某长达8年垫付电费而不向孙某索取,这是违背常理的。从案情看,同时意味着李某总计为全村农户垫付电费10多万元事实成立,这更违背常理,作为李某根本无此资力。原告方推理结论为什么出错?不是形式逻辑有问题,而是推理前提有问题。推理前提A→B不是必然性的,而是或然性的。孙某交付电费,除孙某持有电费发票情形,还存在另一种情形,那就是李某根本未交付孙某电费发票。哪一种情形存在的可能性大?这需要法官以经验法则和生活常理来加以判断。本案合乎常理的解释是李某收取电费后未按惯例交付发票,孙某交付电费后未按惯例索要发票,不存在李某为孙某垫付电费事实。
经验法则系对于过去经验进行不完全归纳的产物,反映的是一种盖然性命题。依经验法则盖然性程度分,有盖然性极高以致近乎必然的,也有盖然性较高而具有可能性的,还有盖然性平平的,盖然性程度参差不齐。经验法则应承认偶然性的存在。为了克服这种偶然性所带来的事实认定错误,就应当允许当事人予以反驳和质疑。在诉讼程序上,要求对推定和司法认知这些与经验法则紧紧相关的证据方式设置一种质疑机制。如有相反证据,应允许例外存在。就本案而言,原告如就垫付8年电费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认定违背常理事实的存在。如孙某家多年外出无可收取,或孙某家特别贫困,多年索要有证据证实,本案原告主张事实亦应得到法官心证确立。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实施再就业工程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实施再就业工程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劳动部《关于实施再就业工程的报告》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实施再就业工程的报告
国务院:
在进行产业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调整的过程中,企业失业职工逐年增多,1994年达到180万人,相当于前7年失业职工人数的总和,平均失业周期由前几年的4个月增加到6个月;企业富余职工也大量增加,其中约有300万人待岗放长假。这是企业在深化改革中遇到的一大难
题,如处理不好将会影响改革、发展和稳定,必须引起高度重视,抓紧研究和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解决。1994年,我部组织上海、沈阳、青岛、成都、杭州等30个城市进行了再就业工程的试点工作,取得初步成果。现将有关情况和下一步工作打算报告如下:
一、进行再就业工程试点的有关情况
再就业工程是充分发挥政府、企业、劳动者和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综合运用政策扶持和就业服务手段,实行企业安置、个人自谋职业和社会帮助安置相结合,重点帮助失业6个月以上的职工和生活困难的企业富余职工尽快实现再就业。具体做法是:利用各种就业服务设施和培训、安
置基地,通过职业指导,为失业职工介绍职业信息和求职方法;通过开展转业训练,提高再就业的能力;通过提供求职面谈和工作试用,促进双向选择;通过兴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组织开展生产自救;通过政策指导,鼓励、支持失业职工和企业富余职工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
经过一年的试点工作,一些城市较好地解决了失业职工再就业和企业富余职工的分流安置问题。沈阳市1994年帮助3000多名失业6个月以上的职工走上了新的工作岗位,分流安置了企业富余职工4万余人。辽宁省在总结沈阳等城市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决定在全省实施再就业工
程,并作为企业深化改革的重要措施列入政府工作目标,计划在4年内解决75万名失业职工和企业富余职工的再就业和安置问题。上海市对失业职工中的特困人员开展了重点服务,1994年使85%的人员实现了再就业,最近又制定了8条政策措施,通过推动企业发展第三产业扩大安
置、支持富余职工自谋职业和大力组织转业转岗培训等,促进企业下岗人员再就业。杭州市大力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通过扩大生产服务和生活服务领域,分流安置企业富余职工1.7万人。试点城市的实践表明,实施再就业工程是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和企业富余职工分流安置的有效途
径。这项工作得到了有关地方政府和企业、职工的肯定,也得到了社会各方面的支持和帮助。
二、全面实施再就业工程的意见
为了深入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积极配合企业深化改革,保持社会稳定,建议在继续做好城乡就业工作的基础上,在全国推广实施再就业工程。初步设想是:从1995年开始,在5年时间内,组织800万失业职工和企业富余职工参加再就业工程。通过提高他们的再就业能力
和创造新的就业机会,帮助他们实现再就业。整个工作拟安排为三个阶段:1995年为准备阶段,主要是总结30个试点城市的经验,指导各地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做好有关准备工作。1996年至1998年为全面实施阶段,主要是抓好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建立健全有关制度
,广开门路,使再就业和分流安置工作取得明显成效。1999年为总结完善阶段,主要是系统总结实施再就业工程的经验,进一步完善有关政策措施,逐步形成失业职工再就业和企业富余职工分流安置的新机制。为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实施并达到预期目的,现提出以下意见和建议:
(一)建议各地政府借鉴辽宁、上海等地的经验,将实施再就业工程列入议事日程,实行目标责任制,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政策措施和实施方案并抓好落实。要加强宣传,动员社会各方面关心和支持再就业工程,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二)在实施再就业工程的工作中,应按照国务院规定使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加强对经费使用的管理监督,严格掌握使用方向,提高使用效益。同时积极筹集资金,保证必要的投入。有条件的地方可建立专项基金或专项经费,用于资助安置失业职工和企业富余
职工。破产企业在资产变现中按规定划拨的安置费,应优先用于本企业职工的安置。
(三)对失业职工应按规定及时发放失业救济金,切实保障其基本生活。同时要认真组织好职业指导、职业介绍、转业训练、转岗培训、工作试用、生产自救等活动,促进他们再就业。转业训练和转岗培训,应适应劳动力市场的需求,充分利用现有的培训基地,采取多种形式进行。

(四)鼓励企业对富余职工进行开发性安置。支持社会各有关方面大力兴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生产自救基地,安置企业职工和企业富余职工。新办第三产业安置失业职工和企业富余职工达到一定比例的,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扶持优惠政策。创办和发展生产自救基地所需资金,应采
取多方筹集和劳动积累相结合的办法解决。
(五)鼓励用人单位招用失业职工和企业富余职工。支持企业组织富余职工到乡镇企业或其他联营企业从事生产经营和劳务工作,支持企业主管部门对富余职工进行行业、企业间的调剂,有关部门应提供相应的咨询指导和信息服务,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六)对失业职工和企业富余职工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所需的场地、摊位、设施、能源等,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做好安排。对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有困难的失业职工,可运用失业保险基金中的生产自救费适当资助;对算谋职业的富余职工,由企业按规定支付安置费并解除劳动
关系。
(七)对国务院确定的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分流到社会上的职工,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予以接收,给付失业保险待遇并帮助其实现再就业。对各地确定的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和企业优化资本结构的18个试点城市,要在认真调查摸底,掌握基本情况的基础上,制定失业保险基金使
用计划和人员安置计划,切实做好企业改革试点中分流到社会上的职工的接收、救济和安置工作,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并帮助他们尽快实现再就业。
以上如无不妥,建议转发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



1995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