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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加快研究型大学建设、增强高等学校自主创新能力的若干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3:22:30  浏览:88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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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加快研究型大学建设、增强高等学校自主创新能力的若干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加快研究型大学建设 增强高等学校自主创新能力的若干意见


教技〔200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简称《规划纲要》)明确提出,“加快建设一批高水平大学,特别是一批世界知名的高水平研究型大学,是我国加速科技创新、建设国家创新体系的需要”。以科学研究见长的研究型大学是保持我国国际竞争力的重要战略资源。为贯彻落实《规划纲要》及其配套政策,加快研究型大学建设,增强高等学校自主创新能力,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研究型大学建设的总体要求

  1.研究型大学是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快建设一批研究型大学,对于加强人才培养与科学研究,提高高等教育质量,建设创新型国家具有重要意义。

  2.加快研究型大学建设,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培养拔尖创新人才和提高原始性创新能力为中心,遵循高等教育和科学研究的发展规律,统筹规划,整合资源,突出重点,稳步推进。

  3.加强“211工程”和“985工程”建设,到2020年,努力形成一批拥有国家重点科学研究基地、具有承担国家重大科研任务能力和广泛国际合作基础的研究型大学,使其成为培养高素质创新型人才的中心、知识创新的源头和创新文化的重要发源地。

  4.研究型大学在我国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的各领域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应当发挥经济发展“加速器”、社会进步“推动机”和政府决策“思想库”的作用,为国家和地方发展的重大决策、战略规划提供高水平咨询和政策建议。

  二、研究型大学的任务

  5.研究型大学是培养拔尖创新人才的基地。研究型大学要树立自己的人才培养理念,改变单一传授知识的教学模式,着力构建科研与教学相结合、“产学研”有效衔接的人才培养模式,结合科研实践、生产实践和社会实践培养学生探索未知的兴趣、独立思考的习惯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6.研究型大学是自主创新的国家队。研究型大学要充分发挥学术大师、创新团队和拔尖创新人才在引领学科发展、完成国家重大科技任务和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等方面的作用,在基础科学和前沿高技术领域超前部署,为解决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国家安全的重大问题,提供技术手段和科学储备。

  7.研究型大学是培育和发展先进的创新文化的发源地。研究型大学要充分发展有利于创新人才成长和科技创新的大学文化,并逐步培育所在区域和社会的创新文化。

  8.研究型大学为社会提供强大有效的服务。研究型大学要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决策咨询和科技服务,提高科技成果转化的层次和水平,为国家重大决策提供支持,为经济发展培育新的增长点。

  9.研究型大学要逐步建立现代大学制度。研究型大学要依法制订大学章程,定期公布学校运行的各种数据、指标。建立学校自律、社会监督、政府调控相结合的研究型大学管理方式。

  三、加大投入、深化改革,优化研究型大学发展环境

  10.多方筹集资金,加大研究型大学的支持力度。国家逐步增加对研究型大学的教育、科研经费投入。鼓励社会捐赠,优化研究型大学办学经费结构。

  11.继续实施“211工程”建设,以重点学科建设为核心,凝炼学科发展方向。鼓励研究型大学围绕国际科技发展前沿和国家需求,自主确定学科发展方向,加强学科间的交叉渗透和跨学科的合作与研究,繁荣发展哲学社会科学,全面提升人才培养质量、科技创新水平和社会服务能力。

  12.继续实施“985工程”,统筹研究型大学基地建设。加大科学研究和学科发展的规划、组织力度,加强科技创新平台和哲学社会科学创新基地建设。以“985工程”综合科技平台为基础,创新组织形式,加大协调力度,积极争取列入国家实验室、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等基地建设序列。

  13.加强研究型大学学术队伍建设。加大“长江学者和创新团队发展计划”、“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的支持力度,推进基层学术组织改革,重视青年教师的培养和使用。继续实施“高等学校学科创新引智计划”,提升学术队伍的科技创新能力和国际影响。积极探索教师岗位分类管理的方法与途径。

  14.加强创新人才培养工作。积极探索研究型大学本科教学模式改革,提高创新、创业人才培养质量。设立“博士培养基金”和“博士后创新基金”,提高博士研究生培养质量,壮大科学研究队伍。加强研究生院建设,进一步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对高层次创新人才的需求。

  15.创新产学研组织模式,推动技术创新。鼓励研究型大学积极与企业合作,构建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加强实验研究体系和工程化开发体系的衔接,建设一批具有竞争力和影响力的科技成果转化基地和技术转移中心,在若干具有全局性、战略性的重大工程课题中突破关键技术。

  16.加强研究型大学国际合作与交流。支持研究型大学聘请国际知名专家学者到校任职、合作研究。鼓励研究型大学更多接收留学生。支持研究型大学青年学者前往国际一流大学进行访问进修,选拔优秀学生到国际一流大学攻读博士学位。

  17.建设专业化管理队伍。校长对学校的学术声誉、人才培养质量负责,应将全部精力投入到学校管理中。引导学校各级管理人员努力钻研管理业务,加强业务培训力度,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绩效,建立一支适应研究型大学发展需要的专业化管理队伍。

  四、加强领导,协同配合,促进研究型大学健康发展

  18.建立符合研究型大学特点的评估制度。组织专家对研究型大学进行绩效评估,重点是学校规划的完成情况和各项目标的执行情况,为政府支持研究型大学发展提供政策咨询。大幅度精简对研究型大学的其他各类检查、评估活动。

  19.各部门应充分发挥研究型大学在高等教育发展和建设创新型国家中的基础性、战略性、综合性作用,吸纳研究型大学的专家更多参与国家各类科技计划的决策咨询和实施。研究型大学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应切实采取措施,帮助学校解决发展中遇到的实际问题。

  20.营造有利于研究型大学健康发展的社会氛围。研究型大学的形成和发展需要很长的过程,必须注意发挥不同层次、不同类型大学在建设创新型国家中的作用,促进各类大学的共同发展,努力构建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充满活力、和谐发展的高等教育体系。

教育部

二○○七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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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对未年审报关单位及报关员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对未年审报关单位及报关员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问题的通知

1996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行政处罚法》实施以来,不少海关向总署请示,可否继续对报关单位和报关员不参加年审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经研究,现作如下通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细则》第二十五条对暂停有关单位报关权及吊销报关员证书作了具体规定,该条规定的适用前提是有关单位或个人违反《海关法》已构成走私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海关暂停有关单位报关权或吊销报关员证书,属海关对走私、违规行为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等处罚之外的“附加处罚”,不构成走私、违规的,不适用上述《细则》第二十五条。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做出具体规定的违反海关行政管理的行为,海关总署可以制定行政规章设定警告及较小数额的罚款的行政处罚,但不得设定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因此,对报关单位及报关员走私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凡《海关法》及《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可继续引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其中总署有关规章作了进一步具体规定的,同时执行总署规定);凡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做出具体规定的,各关可以直接引用总署有关规章进行警告或较小数额罚款的处罚,但不得进行其他种类的处罚(包括暂停或停止报关单位报关权,暂扣或吊销报关员证书的处罚),这是贯彻执行《行政处罚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三)对报关单位及报关员逾期(一个月)不参加年审、1年内没有报关业务等既不构成走私,也不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海关应视其为自动放弃报关权及报关员资格,并通知有关单位及有关报关员,海关将不再接受其报关;无法通知的,应在海关公告栏予以公告。如要恢复报关资格的,须经海关同意后,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义务植树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义务植树条例

(2009年9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公布 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推动义务植树活动深入开展,促进国土绿化,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义务植树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开展义务植树活动,实行政府统一领导,主管机构组织,单位具体实施,公民广泛参与的组织形式;坚持因地制宜,统筹规划,科学栽植,加强管护的原则。

  第四条 18周岁至60周岁的男性公民和18周岁至55周岁的女性公民(包括居住满一年的暂住居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每人每年无报酬地履行植树3至5棵的义务,或者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林木管护或者其他绿化任务。

  11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应当根据实际条件,有组织地就近参加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活动。

  其他年龄的公民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愿参加力所能及的植树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义务植树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领导干部任期目标责任制,并将义务植树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植树活动和城乡绿化工作。绿化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具体负责义务植树活动的组织实施、协调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应当按照城乡绿化一体化的要求,制定义务植树规划和年度栽植计划,建立义务植树登记和考核、奖励制度。

  第八条 义务植树年度栽植计划由县(市)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事机构下达到本行政区域内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并明确栽植区域、时间、树种、数量、质量、成活率要求。

  确定栽植区域应当充分考虑灌溉条件,并适合树木生长。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城镇个体工商户、无业居民和暂住居民参加义务植树;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农牧民参加义务植树;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负责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义务植树。

  组织实施义务植树的单位,应当按照绿化委员会办事机构下达的年度栽植计划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如实报送完成情况,并接受栽植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对义务植树实施栽植指导,确保栽植质量,并对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达不到栽植质量要求的,应当按照绿化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要求补植或者重植。

  第十一条 义务植树栽植的林木、绿地,由林权所有者承担管护。林权所有者可以采取专业管护、招标承包等方式进行管护,实行责任到人,确保达到规定的保存率。承担管护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县(市)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事机构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绿化荒山、荒地,或者开展植纪念树,造纪念林,认种、认养树木、绿地,保护古树名木,管护林木等活动;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建立义务植树基地。

  在宜林荒山、荒地义务植树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义务植树营造的林木,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规定的,享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

  第十四条 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植树义务,可以通过依法缴纳义务植树绿化费以资代劳的方式履行。不履行植树义务的,应当缴纳义务植树绿化费。绿化费按照每人每年3个劳动工日计算。绿化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事机构征收或者委托有关部门代收。

  义务植树绿化费的具体收缴和使用办法,由自治区绿化委员会办事机构协同财政、发展和改革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事机构可以采取依法拍卖林木、绿地冠名权或者接受捐赠等方式,筹集义务植树绿化资金。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事机构征收的义务植树绿化费、筹集的义务植树绿化资金,应当按照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义务植树活动所需的苗木等费用支出,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树木,保护义务植树成果,对破坏义务植树活动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采伐、更新义务植树栽植的林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义务植树、国土绿化的公益性宣传,增强公民植绿、护绿、爱绿等生态文明意识。

  学校应当结合综合实践教学活动,开展义务植树教育。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对在义务植树活动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未达到年度义务植树考核目标要求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申报当年与绿化有关的荣誉称号。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给予行政处罚:

  (一)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植树义务,又不缴纳义务植树绿化费的,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的,除按规定收缴绿化费外,并处以应缴义务植树绿化费1至2倍的罚款;

  (二)植树单位达不到栽植质量要求,又不按要求补植或者重植的,对单位处以应当补植或者重植所需费用2至3倍的罚款。

  (三)承担管护任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管护义务,造成损失的,责令限期补植;逾期不补植或者补植不合格的,处以损失价值1至5倍的罚款;

  (四)损毁义务植树栽植的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植1至3倍的损毁树木;逾期不补植或者补植不合格的,处以损毁价值1至5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盗伐、滥伐义务植树栽植的树木,侵占义务植树绿化设施或者义务植树栽植的苗圃、绿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截留、挪用、贪污义务植树绿化费、义务植树绿化资金,或者在义务植树活动中有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水利、交通、铁路、石油、矿山等有关部门、单位,除完成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绿化任务外,还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当地义务植树活动。

  驻疆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参加当地绿化委员会组织的义务植树活动。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27日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6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正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民义务植树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