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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4:32:19  浏览:99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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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3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发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主席团。主席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相同,它履行职责到下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出新的主席团为止。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五至十一人组成。
主席团成员由上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新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出候选人建议名单,由新一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第一次全体会议选举产生。
主席团成员不得担任本级人民政府的职务。
第五条 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设常务主席;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设常务主席、副主席。
主席团常务主席、民族乡常务副主席,由主席团在主席团成员中提名,也可以由代表十人以上联合在主席团成员中提名,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常务主席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常务副主席候选人数应多一人,
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超过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选举主席团常务主席、民族乡常务副主席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持会议。
新一届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的时候,在主席团常务主席选举产生以前,由上届主席团常务主席主持,在新一届主席团成员中推选执行主席,负责召集主席团会议。
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督促宪法、法律、法规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二)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社会治安等工作情况的报告,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三)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四)检查、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
(五)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本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评议和视察;
(六)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接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联系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小组开展活动;
(七)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八)根据乡长、镇长的提名,决定副乡长、副镇长的个别任免,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九)受理乡镇人大主席团成员、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辞职;决定接受辞职的,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在常务主席辞职被接受或者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从主席团成员中决定代理的人选;民族乡主席团常务主席辞职被接受或者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常务副主席履行常务主席职责。
在乡长、镇长辞职被接受或者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从副乡长、副镇长中决定代理的人选;
(十)受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辞职;决定接受辞职的,通告该代表的原选区选民,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主持选区罢免和补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工作;
(十一)根据本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报告,确认下届当选代表和本届补选代表的资格,予以公告,分别向下届和本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十二)决定召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时间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名单;
(十三)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的职责是:
(一)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做好主席团会议的筹备工作;
(三)根据主席团会议的议题和主席团的职责组织调查研究;
(四)检查督促主席团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
(五)督促有关承办单位办理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
(六)了解代表活动情况,总结交流代表小组和代表开展活动的经验;
(七)接待处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
(八)办理主席团交付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每三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会议。
主席团会议,必须有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主席团决定问题,以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根据需要,有关部门负责人可以列席会议。
第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设立办公室,并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的活动经费,由本级财政列支;未建立乡级财政的乡、民族乡、镇,由县级财政列支。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8月26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1993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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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巴政办发〔2008〕64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八年十月八日



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我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提升我市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能力,推动我市商标战略的实施,促进经济发展,保护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的申请、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自愿、科学的原则。
第四条 巴彦淖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设立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负责巴彦淖尔知名商标的认定工作。认定委员会由相关单位代表组成,认定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由巴彦淖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主要负责人担任。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组成人员,集体行使认定权。

第五条 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具体负责开展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的日常管理等项工作。其职责如下:
㈠指导巴彦淖尔市各类产品(服务)进行商标注册;
㈡引导、培育巴彦淖尔市辖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创立知名、著名和驰名商标;开展对巴彦淖尔知名商标的认定工作;
㈢积极组织推荐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参加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

㈣管理和保护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和知名商标。



第二章 认 定

第六条 申请认定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㈠申请的商标必须是本市范围内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及自然人的注册商标;
㈡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实际使用已满二年;
㈢商标所指商品在同类或同档商品中具有良好的市场声誉和较高的公众认知度;
㈣商标所指商品的产量、销售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范围同行业中领先;
㈤商标所有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保护措施。
第七条 申请认定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实行自愿原则。商标所有人认为其注册商标符合知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可随时向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第八条 申请认定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应填报《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㈠申请认定知名商标的报告;
㈡营业执照或其他具有同等效力的资格证明的复印件;
  ㈢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㈣前三年度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销售额或产值、市场占有率、利润、税金等量化指标说明,并附依据;
㈤企业内部商标管理制度;

㈥商品销售区域相关材料;

㈦前三年该商标所指商品在质量监管部门组织的统检、抽检、定期和日常监督检查中的检测结论;

㈧商标市场信誉与自治区级以上获奖材料;

㈨企业内部商标管理机构、人员和商标管理情况及材料;

㈩打假维权情况及材料;

(十一)与商标有关的企业形象和广告宣传材料;

(十二)申请认定的组合商标,该商标的文字、图形、字母等又分别注册的,该几件商标可以一次申报,但都必须在同种类商品或服务上使用;
(十三)其他相关材料。
第九条 巴彦淖尔市 知名商标的认定采取先由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工作人员调查审核和实地考察,在征询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后,组织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召开会议,做出认定或不予认定的决定。
第十条 凡认定为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的,在巴彦淖尔市新闻媒介上予以公告并授予牌匾和证书。

第十一条 在审核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
㈠违反认定程序的;
㈡申请过程中有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行为的;
㈢产量、销售收入和利润、税金等主要经济指标连续二年以上呈下降状态,且幅度较大,缺乏市场竞争力的;
㈣生产经营国家强制管理商品,未获得相应批准证书的;
  ㈤因环境污染、食品不安全、劳资侵权纠纷、消费侵权纠纷、企业缺乏诚信等原因,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㈥质量抽查被判为不合格或发生较大质量事故、有国内外重大索赔事件的;
  ㈦没有按法定要求实行商品“三包”,售后服务差,消费者或用户投诉比较多、投诉率较高的;
  ㈧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有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㈨申请人的注册商标被他人以“注册不当”理由向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正在审理的。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二条 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续展申请。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确认续展,每次续展有效期三年。
第十三条 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申请续展的,应填报《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续展申请表》,向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符合条件的,由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作出续展的决定。

第十四条 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商标注册核准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字样、标志,不得扩大范围使用。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的字样、标志,违者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五条 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要求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商标注册、使用、管理方面的法律帮助和服务。对假冒等其他损害知名商标的侵权行为,一经发现或权利人投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组织力量查处。
第十六条 被认定为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的,优先推荐参加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及国家驰名商标的认定。

第十七条 巴彦淖尔市 知名商标变更注册人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事项报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备案。
第十八条 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知名商标的,该商标的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资格,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认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撤销其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资格:
㈠在推荐、评审、认定过程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㈡不符合知名商标认定条件的;
㈢知名商标转让而未按规定重新认定的;
㈣有商标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㈤在获得知名商标后,产品粗制滥造,质量低下,造成严重后果,并被行政机关处罚的。
第二十条 已经被认定为全国驰名商标、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应视为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不再参加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的认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商标是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巴彦淖尔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

琼府〔2009〕59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海南省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海南省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推动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高新技术企业、项目、产品及企业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并对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省级科技园区给予扶持。

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税务部门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执行。

高新技术项目、产品的认定,实行专家评审与政府相关部门审批相结合的制度,按照《海南省高新技术项目、产品认定办法》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引导企业成为科技投入和技术创新的主体,增强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加速高新技术成果推广应用和转化,大力发展高新技术产业。

各级有关科技专项经费要重点扶持高新技术企业、项目、产品。

第四条 在省产业发展引导资金中设立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为高新技术企业、项目、产品提供贷款贴息,省级政策性补助或奖励,支持技术创新平台和孵化器建设等。

逐步扩大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规模,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活动的扶持力度。

第五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一次性给予50万元奖励,奖励资金专项用于企业技术创新。高新技术项目、产品自认定之日起3年内,按照贷款年日均余额的1%给予贴息,单项产品、项目最高贴息额度不超过30万元。

第六条 企业承担国家工程实验室、国家重点实验室和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任务,并在本省区域内建设实施的,给予投资额30%的配套扶持,最高额度不超过100万元。企业承担973和863等国家科技项目(课题),在本省区域内建设实施的,给予20万元配套扶持。企业承担省级重点实验室、工程中心建设任务,给予20万元配套扶持。

第七条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第八条 支持高新技术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建立联盟共同推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产业部门认定的产学研联盟,一次性给予50万元扶持,专项用于高新技术成果转化。
省科技成果转化资金优先支持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

第九条 企业自主创新年获发明专利5件以上,且有3件以上实施的奖励5万元;年获发明专利10件以上,且有6件以上实施的奖励15万元;经国家知识产权局考核合格的国家级知识产权试点企业给予一次性奖励10万元;经国家知识产权局确认的国家级知识产权示范企业给予一次性奖励20万元;获得中国专利金奖和优秀奖的专利权人分别奖励50万元和30万元。

第十条 政府投资的项目及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进行政府采购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高新技术产品。

第十一条 支持和鼓励创业投资机构向高新技术企业、项目、产品投资,拓宽高新技术产业的融资渠道。
投向本省高新技术企业的风险投资机构或创业投资机构,其投资额达到2亿元人民币或占其投资总额70%以上,经省政府认定后,从获利年度起5年内,奖励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所需资金按现行财政体制由省、市(县)分别负担。

第十二条 加大对高新技术企业、项目、产品的融资信用担保扶持力度,鼓励社会资金尤其是民间资金进入担保领域,鼓励企业开展互助性融资担保;优先支持高新技术企业上市融资,利用资本市场发展壮大。具体扶持措施参照《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中小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规定》(琼府〔2008〕88号)执行。

第十三条 鼓励金融机构开发有利于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金融产品,加大科技信贷投入,为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和产品提供优质信贷服务。具体扶持措施参照《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意见》(琼府〔2008〕90号)执行。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采取措施帮助高新技术企业吸引创新人才。具体扶持措施参照《海南省引进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办法(试行)》(琼发〔2009〕6号)执行。

第十五条 获得国外长期(永久)居留权的海外学者或以其在国外开办公司(企业)来本省创办企业,可按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海外学者创办的外资企业,可申请有关科技专项资金。海外学者携高新技术入股的,可优先获得有关科技专项资金支持。

第十六条 在高新技术企业或参与高新技术项目、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技术服务工作的外籍学者,凭高新技术企业、项目、产品证书和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发的证明函件或省外国专家局审批发放的外国专家证可享受如下入出境便利:

(一)对需多次临时入境人员,根据需要签发有效期3年以内的多次入境有效(访问或商务)签证;

(二)对需在琼长驻人员,根据需要签发1年以上的外国人居留许可(在该居留许可有效期内可多次往返);

(三)对符合条件申请在琼定居的(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尽快受理、审核并向公安部申报外国人在华永久居留资格(即绿卡)。

第十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拥有高新技术项目、产品的企业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凭高新技术企业、项目、产品证书及该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发的证明函件简化因私出国(境)审批手续。

(一)申请因私出国护照,可按急事急办规定优先给予办理;

(二)需经常往来港澳地区从事企业活动的,可签发多次往返有效商务签注;

(三)申请赴台湾地区等其他出入境事由的,可按急事急办规定优先办证。

第十八条 高新技术产业项目用地要优先纳入近期建设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高新技术产业项目涉及占用耕地,因耕地后备资源有限,在高新技术产业项目所在市(县)区域范围内无法完成耕地占补平衡的,依法缴纳耕地开垦费后,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全省范围内组织易地占补。

第十九条 依法规划为高新技术产业的项目用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按照项目带土地的原则,属于工业用地和经营性用地的,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并参照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的标准确定底价。出让土地收取的土地出让金,按照土地出让金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规定,可将土地出让金安排用于高新技术产业项目所在区域的基础设施建设;属于科研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划拨的方式供地,用地单位只需按土地取得的成本支付有关费用。经依法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用地,严禁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第二十条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省级科技园区所在市、县政府要安排发展改革、财政、科技等专项经费,优先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基础设施和研发条件建设。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要用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一条 对特别重大的高新技术项目,除享受本规定的优惠政策外,可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和需要,专门议定更加优惠的政策。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