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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集体和个体采矿条例(修正)(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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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集体和个体采矿条例(修正)(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集体和个体采矿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1993年11月26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采范围和办矿条件
第三章 采矿审批
第四章 采矿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开展集体和个体采矿,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简称《矿产资源法》,下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和个体(含个人合伙,下同)采矿。
第三条 对集体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发展集体矿山企业,指导、帮助个体采矿。
第四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变更而改变。
集体和个体采矿必须依照本条例取得采矿权,凭采矿许可证在批准的范围内采矿。
集体和个体采矿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简称地矿主管部门,下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鼓励集体矿山企业与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简称全民矿山企业,下同)联营,组建经营实体或者合作经营。
第六条 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的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可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合资、合作、独资等形式在我省境内开采国家允许开采的矿产资源。
第七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地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要协助同级地矿主管部门对本行业集体和个体采矿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开采范围和办矿条件
第八条 集体和个体采矿可以开采下列地区以外的矿产资源:
(一)国家和省正在勘查的矿区;
(二)高压输电线路和通讯线路等重要设施两侧一定距离内;
(三)国家和省规定不得开采的其他地区。
第九条 国家和省规划开发利用的矿区,国家和省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黄金、硼矿、岫玉、金刚石等矿种,集体和个体采矿者开采,必须经省以上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条 申请开办集体和个体矿山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地质勘查资料;
(二)开采范围明确,与相邻矿山企业无争议;
(三)有与所建矿山(井)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技术力量;
(四)有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采矿设计;
(五)具有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六)办矿负责人应经过安全生产资格审查,取得安全生产资格证。
申请开采只能用做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应当具备前款规定的第(二)、(五)、(六)项条件。
申请开办中型以上的集体和个体矿山企业,参照开办全民矿山企业的条件执行。

第三章 采矿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集体和个体采矿,必须填写采矿申请登记表,并提交下列资料和批件:
(一)申请采矿权的书面报告;
(二)采矿初步设计或者开采方案;
(三)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提供的地质资料;
(四)矿区范围图(有毗邻关系需要处理的,要有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签发的双方矿界协议书);
(五)矿山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同意办矿的批件;
(六)县级矿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办矿条件、办矿能力及开采设计(开采方案)的审查意见;
(七)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出具的资信证明。
申请开采用做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需提交前款规定的第(一)、(四)、(五)项资料和批件。
第十二条 集体和个体采矿,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一)在下列地区内办矿,必须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由市地矿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并报省地矿主管部门备案。
1、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
2、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内;
3、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
4、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内;
5、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历史文物、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区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二)在国家规划开发利用的矿区办矿以及开采黄金,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由市地矿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在省规划开发利用的矿区办矿以及开采硼矿、岫玉、金刚石等国家和省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矿种,必须经省有关部门批准,由市地矿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

(三)在全民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办矿,必须征得全民矿山企业同意,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由市地矿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
(四)在其他区域办矿,必须经县有关部门批准,由县地矿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
(五)开采范围跨市、县行政区域的,必须经有关市、县的共同的上一级有关部门批准,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地矿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
开办中型以上的集体和个体矿山企业,必须经市有关部门批准,由市地矿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报省地矿主管部门备案。
全民矿山企业和集体、个人联合开办的矿山企业,按照全民矿山企业审批程序审批。
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开办的矿山企业,参照开办全民矿山企业的有关规定,由中方有关单位或者委托单位申请,征得省有关部门同意,经省经贸部门批准,由省地矿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三条 集体和个体采矿,凭采矿许可证到土地、林业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方可建矿、采矿。
集体和个体取得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超过六个月,无正当理由不建矿、采矿的,由原发证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回采矿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集体和个体采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申请,经审批部门批准,到发证部门换领采矿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为其办理变更登记:
(一)变更开采范围或者矿区范围;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开采年限;
(三)变更集体矿山企业名称或者个体采矿开办人;
(四)合并、兼并或者分立。
第十五条 采矿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转让,不得用作抵押。
采矿许可证及采矿申请登记表,由省地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其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印制或伪造。

第四章 采矿管理
第十六条 集体和个体采矿,必须按照批准的开采范围设置界桩或者地面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或者损毁。相邻矿山之间应当留出符合技术安全标准的隔离矿柱,不准相互超越。
集体和个体采矿开采范围设置的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由省地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七条 集体和个体采矿,必须坚持先剥(掘)后采,采剥(掘)并举的开采顺序,采用先进的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提高回采率和选矿回收率,降低损失和贫化率。对共生、伴生矿种应当综合开采、综合回收利用。禁止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
第十八条 集体和个体采矿,必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规定,坚持安全生产。
第十九条 集体和个体采矿,必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条 集体和个体采矿,必须每季度测绘一次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二十一条 集体和个体采矿关闭矿山,必须在闭坑前三个月提出闭坑报告,说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提供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等资料。经审批部门批准,由发证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到现场核查后,注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集体和个体采矿由于管理、技术、资金等原因,对批准开采的矿产资源尚未采完而须停止开采的,应当提前一个月提出停止采矿的报告,经批准办矿的主管部门审查,符合下列条件,发证部门验收合格方可办理注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手续:
(一)缴清资源税、资源补偿费;
(二)对矿山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三)按原设计完成相应比例的土地复垦及环境保护工程量;
(四)提交矿山开采现状报告及实测图件;
(五)按规定注销或者报销所消耗的储量。
第二十三条 收购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所在地同级地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销售矿产品,一律使用全省统一规定的矿产品销售发票。
集体和个体开采的矿产品,不得向无收购矿产品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销售。属于国家和省规定统一收购的,必须交售其指定的收购单位。
用做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 集体和个体采矿,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资源补偿费的具体征收办法,按《辽宁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全民矿山企业与集体、个体采矿之间发生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县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批准范围采矿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回到本矿区范围内开采,并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0%至30%的罚款;对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资源破坏的,由发证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擅自采矿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0%至50%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申请批准换领采矿许可证,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警告、限其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回采矿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买卖、出租、转让或者抵押采矿许可证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并处违法所得30%的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印制、伪造采矿许可证的,由省地矿主管部门没收其印制、伪造的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破坏或者移动矿山企业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按规定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地矿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矿山、停止开采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按规定办理注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手续,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限期改正,并处相当矿石损失量30%至50%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由发证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收购倒卖国家和省统一收购矿产品的,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0%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
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拒不依法缴纳资源补偿费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根据《辽宁省矿产资源费补偿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罚没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地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集体和个体采矿,涉及土地、森林、草原、水等资源,本条例未作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地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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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再生水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再生水管理办法

(2012年6月14日包头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6月29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公布 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再生水管理,确保再生水利用设施正常运行,推动再生水资源的综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营(行)和维护,再生水的利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经专业生产运营单位集中处理净化后达到国家规定相关水质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

第四条 本市再生水资源综合利用和相关管理工作,应当符合节能减排、可持续发展的要求。鼓励、支持再生水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加快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引进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不断提高再生水的利用和资源化水平。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水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其设立的再生水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再生水利用的监督检查等工作。

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再生水管理工作,接受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将再生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统筹规划再生水资源利用;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在确定供水、排水、生态环境保护及城市基础设施总体布局时,应当统筹考虑再生水利用的发展目标及布局。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照本市水资源规划编制再生水资源利用规划,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照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再生水资源利用设施建设发展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再生水资源利用规划与再生水资源利用设施建设发展规划应当衔接协调。

第八条 编制再生水资源利用规划和再生水资源利用设施建设发展规划,应遵循“立足实际、统筹规划、科学布局、突出重点、循序渐进”的原则;充分考虑本市山北地区工业用水和城镇园林绿化用水需要,合理调配,逐步提高可接受再生水水质标准的工业、园林绿化的再生水使用比例,促进水资源循环利用。

再生水资源利用规划和再生水资源利用设施建设发展规划,应包括再生水资源利用现状、城市污水排水量预测、再生水需求量分析、再生水设施布局和规模、近远期建设安排及目标、等内容,并充分考虑远期用水量的增加。

第九条 各级政府应加大财政资金投入力度,大力实施再生水资源利用规划和再生水资源利用设施建设发展规划,加快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进度,完善再生水利用设施系统,做到厂网配套。

第十条 逐步建立备理的水价体系和用水结构,引导用水单位积极利用再生水,扩大再生水利用范围。再生水集中供水规划管网能够覆盖的区域,具备再生水利用条件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可以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使用再生水。

第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工业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时,应当结合再生水利用条件确定建设项目再生水最低利用量。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落实再生水利用情况。

按规定应当建设在生水利用设施的工业建设项目,其再生水利用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其投资纳入主体工程总概算。

第十二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人员,应当具有相应资质和执业资格,并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再生水利用设施一并进行验收,并通知相应的再生水运营单位参加。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涉及到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及时向再生冰运营单位查明地下管网情魂。施工影响再生水利用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再生水运营单位商定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施工中损坏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依法赔偿。

第十四条 再生水供水设施施工、抢修需挖掘、穿越、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时,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可以边抢修边补办相关手续。造成道路、绿化等设施损毁的,应当恢复原状或给予补偿。

第三章 运营与管理

第十五条 再生水运营单位应当具备与再生水供水规模相适应的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营资金、专业技术力量、应急抢险队伍及设备,具有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证照,并报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再生水运营单位应当健全再生水水磺检测制度,设置再生水水质检测机构,配备相应的检验技术人员和仪器设备,并应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水质检测规范,做好再生水水质检测工作,保证供水水质达到国家标准。不具备相应再生水水质检测能力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再生水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设立的再生水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再生水水质进行监督,定期组织对再生水水质的抽样检测。

第十七条 再生水供水单位与再生水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再生水用户对再生水水量、水质、水压有特殊要求,需增设内部处理设施、供水设施的,应当征得再生水运营单位同意后方可实施,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八条 再生水用户用水实行装表计量。水表应当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计量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并按照周期进行检定。用户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向再生水供水单位提出检测要求,经检验误差率超过标准的,检测费由再生水供水单位支付,并退还用户当月再生水水费差额;未超过标准的,检测费由再生水用户承担。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用或擅自转供再生水;再生水用户不得故意使水表停滞、失灵或逆行,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再生水用水价格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确定。

用户在使用再生水时,因用水性质不同而共用一具水表的,按照用水性质最高水价计收再生水水费。改变用水性质的应当向再生水运营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再生水用户应当在接到再生水水费送交单15日内,向再生水运营单位缴纳再生水水费。再生水用户逾期一个月不缴纳再生水水费的,再生水运营单位有权按规定对再生水用户采取停水措施。用户补交相关费用后,应及时恢复供水。

第二十二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责任以水表为界划分,水表(含水表)以外的再生水利用设施,由再生水运营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水表以内的再生水利用设施由再生水用户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三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责任人应当在再生水设施的出水口处标注“非饮用水”字样。再生水设施的管道、水箱等设备外表应当全部涂成浅绿色,并严禁与其它供水设施直接连接。

第二十四条 再生水用户不得擅自接入、改装、迁移、拆除由再生水运营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的再生水利用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接入、改装、迁移、拆除的,须经再生水运营单位同意。接入、改装、迁移、拆除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未经再生水运营单位同意,不得启闭再生水供水闸阀,不得在再生水供水管道上安装加压抽水装置。

第二十六条 在已划定的再生水利用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按照公共供水管线标准执行),禁止下列活动:

(一)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质和污(废)水,倾倒垃圾、废渣、粪便以及其他废弃物;

(二)修筑建(构)筑物;

(三)挖砂取土和爆破作业;

(四)种植树木和农作物;

(五)其他损害、侵占城市再生水供水设施的行为。

因前款活动造成再生水利用设施损坏、漏水等后果的,除依法承担行政责任外,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再生水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再生水利用设施竣工后,未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就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再生水利用设施出口处标注“非饮用水”字样的;

(三)再生水供水价格未依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标准执行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备案手续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给予警告;情节严重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项行为,违反治安管理或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治安管理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一)盗用再生水的;

(二)在再生水供水管道上擅自安装加压抽水装置的;

(三)擅自启闭再生水供水闸阀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划定的再生水利用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再生水利用设施安全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批准文件落实再生水利用情况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再生水行政管理各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文明、整洁、优美的县城,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县县城规划区。
第三条 本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片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县城规划的管理工作,加强县城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及从事城市环境卫生服务业,努力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条件。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公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第六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工商、交通、环保、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目标责任制。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参加环境卫生公益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有权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九条 县城的街道、建筑物、构筑物、公共场所、园林、绿地、公共设施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县城街道及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不得在县城主要街道摆摊设点,不得将店铺商品外移经营。
冷饮摊点应当按照划定的位置设置。各种车辆应在划定的地点有序停放。
第十一条 县城内的市政、邮政、电信、交通、电力及环境卫生等公共设施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设置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定期维护,保持整洁完好。设施已损坏的,应及时维修、更新。
第十二条 县城主要街道两侧的单位、庭院,可以选择使用透景、半透景的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
第十三条 县城内的高层建筑物和主要街道、广场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附设灯饰,并在规定的时间亮灯;未安装灯饰或灯饰已损坏的,应及时安装或修复。
第十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横幅、标志牌、宣传栏、阅报栏、招贴栏、画廊、橱窗、牌匾、霓虹灯和灯箱等,应当内容健康,用字规范,外型美观,整洁完好,安全牢固。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和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
单位和个人在临街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悬挂宣传品的,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批准使用期满时清除。
第十六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墙面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污损不洁影响县城市容的,应及时维修、清洗、更换;临街阴阳台、窗外不得堆放和吊挂杂物;搭建或封闭阴阳台必须符合市容管理规定。
临街的单位和住户不得将炉口、烟囱、污水口、厕所出粪口等排污口朝向街面。
第十七条 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应按统一规划及规定标准设置绿地、公共厕所、垃圾收集及处理站(点)、污水排放等设施。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和擅自拆除、移动、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除、移动或停用的,须经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建设施工应当实行封闭式作业,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应在批准的区域和时间内进行,有条件的应实行封闭式施工。
第二十条 在县城内运行的各种机动车辆应保持车体整洁;凡车体有污迹的,须清洗干净。
禁止在街道上清洗车辆。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城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和生活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处理,必须符合国家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二条 县城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包装物等废弃物;
(二)在街道和广场抛撒、焚烧纸钱;
(三)运输液体、散装货物沿途泄漏、遗撒;
(四)司乘人员沿途抛撒垃圾、杂物;
(五)在街道、树坑、花坛、草坪、雨水井等处倾倒垃圾、污水及其它污物;
(六)在街道、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枝叶及其它杂物。
第二十三条 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按下列规定实行环境卫生区域责任制,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一)沿街单位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由“三包”单位负责门前环境卫生、绿化及秩序;
(二)县城区主要街道、公路、广场,由环境卫生专业清扫单位负责;
(三)街巷、居住区等分别由川口镇、房产局组织专人清扫或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保洁;
(四)公共场所、公共绿地、公园、停车场点、公路沿线、铁路沿线、河道、水面及县城、史纳、享堂各单位内部,由各管理单位负责;
(五)建设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六)各类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七)垃圾收集站(点),公共厕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不具备场地等经营条件的铁器加工点、汽车维修点和未设下水道或排污设施的饭馆,不得发放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环境卫生清扫人员应按规定的时间清扫,垃圾随扫随收,保持主要街道清洁。
环境卫生专业清扫单位定时对主要街道洒水降尘。
第二十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按划分的责任地段及时清除道路冰雪。
第二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清扫、倾倒垃圾,不得随意抛撒。
垃圾容器、垃圾站(点)、垃圾处理场由设置单位指派专人管理、保洁。
环境卫生专业清扫单位统一清运各种垃圾、清运垃圾必须日产日清。
第二十八条 运输垃圾应密闭、覆盖,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送到指定的垃圾处理场。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开工后,施工单位应做好建筑垃圾的清运工作;其他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和枝叶等废弃物,由作业单位负责及时清运。
第三十条 医院、医疗诊所、屠宰场等场所产生的特种垃圾,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随意倾倒特种垃圾。
第三十一条 公共厕所应符合环境卫生标准,由专人管理保洁,按时开放;厕所的粪便应排入贮粪池或化粪池;贮粪池、化粪池由单位和居民定期清掏或委托环境卫生专业清扫单位清掏。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县城公用楼堂、餐馆、居民住宅楼内饲养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实行圈养,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县城内应当设立定点牲畜交易市场和定点屠宰场。禁止在县城占道交易牲畜或在街道屠宰牲畜。
禁止在垃圾场放养家禽家畜。
第三十三条 在县城推广净菜进城和废旧物资回收利用,减少城市垃圾,逐步实行垃圾袋装化和分类收集处理。
第三十四条 县城环境卫生管理实行有偿服务,具体办法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实施。
第三十六条 对随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包装物等废弃物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或5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5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一)损坏树木、践踏草坪、采摘花草的;
(二)在街道、树坑、花坛、草坪、雨水井等处倾倒垃圾、渣土、污水、粪便及其他污物的;
(三)在街道、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枝叶及其它杂物的;
(四)将垃圾倾倒在垃圾收集容器外的;
(五)运行的机动车辆污损不洁的;
(六)在县城街道上清洗车辆的;
(七)司乘人员沿途抛撒垃圾、杂物的;
(八)禽畜粪便污染环境卫生的;
(九)车辆不在规定的停车点停放的;
(十)在县城街道、垃圾场内放养家禽、家畜的;
(十一)占道进行牲畜交易或在街道屠宰牲畜的。
第三十八条 不履行环境卫生责任制,环境卫生责任区域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处以3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300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
(二)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要求张挂、张贴宣传品的;
(三)户外广告、标志牌、宣传栏、阅报栏、招贴栏;画廊、橱窗、牌匾、霓虹灯和灯箱等污损或显示不全的;
(四)在县城主要街道摆摊设点或占道摆放商品从事店外经营的;
(五)经营场所不设置垃圾收集、污水排放设施的;
(六)擅自在县城街道及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的;
(七)在临街建筑物的阴阳台、窗外吊挂、堆放杂物或封闭阴阳台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
(八)不按规定时间、地段清除道路冰雪的;
(九)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表面污损不洁,影响市容的;
(十)不按时清掏贮粪池、化粪池,致使粪便满溢的;
(十一)将炉口、烟囱、污水口、厕所出粪口等排污口朝向街面的;
(十二)不及时清运由各种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和枝叶等废弃物的;
(十三)不按规定清扫保洁、收运垃圾、洒水降尘的;
(十四)损毁或擅自拆除、停用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清运的垃圾倾倒在非指定场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倾倒垃圾数量每立方米处以200元的罚款。运载砂石、渣土、垃圾、煤灰及其他散装货物和液体沿途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2000元的罚款:
(一)市政、邮政、电信、交通、电力等公用设施破损,不及时维修、更新的;
(二)建设施工或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施工现场不按规定围挡,污水流溢、工程超期占道或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场地影响环境卫生的;
(三)随意倾倒特种垃圾的;
(四)单位不服从统一清运垃圾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凡不符合县城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及设施,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以1000—3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盗窃、破坏各类公共环境卫生设施以及侮辱、殴打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妨碍其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2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批准《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由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