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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41:56  浏览:83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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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
 (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8年9月27日公布 
 1998年10月18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保障林业稳定持续发展,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
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林地,是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竹林
地、经济林地(包括木本的果类、油类、茶类、药类树木用地)、灌木林地、
红树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林业科研
教学的林用地和县级(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规划的宜林
地,以及国有森林经营单位的林地。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林地规划、保护和开发利
用的管理、监督,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国土、农业、水利、矿产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森林法》的规定对国家所有的和集体
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登记造册,发放林
权证(或山林权证,下同),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省人民政府可以对省属国
有的林场、国家级和省级森林和野生动植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森林、林木和林
地登记造册,发放林权证。
第六条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总体规划,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编
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经原编制机关审核同意,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变更。
25度以下缓坡林地的开发和林业产业内部林种结构调整用地(包括其他
林地改为经济林地),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七条 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
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林地使用权。属
于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地,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
(一)无特殊原因,连续两年荒芜无力继续承包经营的;
(二)造成林地资源严重破坏,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三)未经批准,用于非林业生产建设的。
第八条 林地使用权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出租、转
让、抵押,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的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
地。
第九条 未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
或个人不得改变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林地的权属和用途。
第十条 需要变更或抵押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依
法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或抵押登记手续。
申请办理变更或抵押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或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当事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主合同以及当事人双方签订变更或抵押的合同;
(四)权属来源证明材料;
(五)登记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林木、林地权属变更登记,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变更或抵押登记手续。委托代理人必须提供委
托书和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确需征用、占用林地的,
必须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发给使用林地许可证后,依照有关土地
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
意,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征用、占用生态公益林地的,必须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审核同
意,并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
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
批准的项目用地计划指标和其他批准文件;
(二)林地的权属凭证及平面图;
(三)与林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签订的缴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
置补助费的协议书;
(四)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凭证。
第十三条 经依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缴纳征用、占
用林地的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
征用、占用商品林林地,按下列标准缴纳补偿费:
(一)林地补偿费:按被征用、占用林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至10倍
补偿。
(二)林木补偿费:
1、成熟林和近熟林:按林地的林木实际价值补偿;
2、中龄林:按林地的林木实际价值2至3倍补偿;
3、幼龄林:按实际造林投资3至4倍补偿;
4、种植不到一年的未成林:按当年实际造林投资补偿;
5、苗圃苗木、经济林: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3至4倍补偿。
(三)安置补助费:按国家和省有关征地安置农业人口的规定补助。但
是,林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林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
30倍。
(四)森林植被恢复费:按林地改良改造和营造相应人工林的炼山、整
地、挖穴、造林(含种苗)的费用以及前三年抚育管理(包括护林防火、病虫
害防治、垦复抚育等)的实际成本2至3倍缴纳。
征用、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的,其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
复费按征用、占用商品林林地的补偿标准加倍缴纳。安置补助费按征用、占用
商品林林地的标准补助。
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收取,依照有关规定专款用于植
树造林、森林植被恢复和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实施林地用途管制,建立林地总量控制
制度,采取措施稳定和扩大林地面积。
禁止毁林开垦。对毁林开垦的林地,谁批准谁负责,谁破坏谁恢复,限期
退耕还林。对拒不还林或者还林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
部门组织代为还林,所需费用由毁林开垦者承担。
第十五条 禁止乱批、滥占林地。临时使用林地进行采石、采砂、采矿、
取土和修筑工程设施的,必须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有关法
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林木补偿费(不代除林木的除
外)、森林植被恢复费。
临时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保护林地的措施,防止造成滑坡、
塌陷、水土流失以及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及其附着物。
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为两年,超过两年的,按征用、占用林地的规定办理
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了
的,由人民政府按《森林法》等法律、法规处理。争议经调解或处理决定生效
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放林权证。
第十七条 林权证是处理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的依据。
未持有林权证的,下列材料可以作为处理争议的证据:
(一)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
(二)土地改革时期,《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
册;
(三)六十年代初人民政府将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固定给生产小队使
用时确定的山林权属和经营范围的材料、文件;
(四)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赠送凭证及附图;
(五)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
(六)人民法院对同一争议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判决;
(七)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时,该单位的总体设计书所确定的经营
管理范围及附图。
涉及行政区域边界纠纷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采伐有争
议的林木,不得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或者其他生产活动。
第十九条 处理林权争议工作中所需的测量、鉴定、制图、立界桩等费
用,由争议各方当事人共同承担。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擅自变更林地的
保护和利用总体规划,改变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林地的用途,变更林木、林
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其批准文件和证件无效。对直接责任人,由上一级主
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擅自改
变林地使用性质的,其批准文件和证件无效。对违法用地的单位或个人,由县
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林地原状,退还使用的林地。对造成森
林、林木、林地破坏的,依照《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林业主管部门对有争议的林地发放使用林地许可证或对有争
议的林木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其批准文件和证件无效,对直接责任人,由
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行政处
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或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或处
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
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或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理或处罚决定的机关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8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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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12年江西省质量信用AAA级企业认定工作的通知

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关于开展2012年江西省质量信用AAA级企业认定工作的通知

赣质监质字〔2012〕4号


各设区市局,省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年)》,加快推进我省质量诚信体系建设,引导企业“讲诚信、重质量”,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质量兴省战略的意见》(赣府发〔2010〕33号)要求,省局决定组织开展2012年江西省质量信用AAA级企业认定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范围及条件
  (一)申报范围
  凡在江西省境内注册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正常生产、经营3年以上,且经国家质检总局企业质量档案管理系统自动生成的守信(A级)的制造业企业,均可纳入质量信用AAA级企业申报范围。
  (二)申报条件
  1.达到大中型企业规模(从业人员数300人以上、产品销售收入3000万元以上、资产总额4000万元以上)要求,且通过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或其他体系认证的企业。
  2.食品生产企业必须通过ISO22000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或HACCP认证。
  3.下列企业暂不纳入质量信用AAA级企业申报范围:
  (1)药品、医疗器械、保健品、食品相关产品、化妆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矿山井下专用设备生产企业;
  (2)已认定为“江西省质量信用AAA级企业”的企业;
  (3)其他不宜认定为质量信用AAA级的企业。
  二、申报程序和进度安排
  (一)企业申请(2012年5月21日—6月20日)
  企业参考《江西省质量信用AAA级企业评价细则》(见附件1),在自愿的基础上向所在地设区市质监局提出申请,填写《江西省质量信用AAA级企业申请表》(见附件2,以下简称申请表),于6月20日前将申请表(纸质文本3份、Word文本1份)报所在地设区市质监局。
  (二)地市推荐(2012年6月21日—6月30日)
  各设区市局接受企业申报后,立即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形成推荐意见。对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填写《江西省质量信用AAA级申报企业情况汇总表》(附件3),于6月30日前与推荐企业申报材料(纸质文本2份、Word文本1份)一并报省局质量处,逾期不接受申报、更换材料。
  (三)资料审查(2012年7月1日—7月15日)
  省局质量处汇总各地推荐材料,对上报企业的申报资格、申请表及其附件材料的符合性、完整性进行审查,确定初审名单,并分送至相应的专业评审组进行审查。
  (四)征求意见(2012年7月16日—7月31日)
  将通过审查的申报企业有关情况在江西质监网上进行公示。同时,向工商、税务、银行、环保、安监、检验检疫等省直有关部门及省局机关有关处室、直属单位征求意见。
  (五)意见核实(2012年8月1日—8月14日)
  对网上公示异议和有关单位反馈意见进行核实,形成拟认定为2012年江西省质量信用AAA级企业的名单。
  (六)会议审定(2012年8月15日—8月31日)
  将拟认定企业名单及异议、意见的核实情况提交省局局长办公会议审定。
  (七)公告和表彰(2012年9月)
  公告和表彰2012年江西省质量信用AAA级企业,颁发奖牌和证书。
  三、工作要求
  (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大宣传力度
  开展企业质量信用等级评价是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构建“信用江西”的重要举措。各地要充分认识质量信用AAA级企业认定的重要性,加大质量诚信宣传力度,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申报,引导企业诚信自律,营造“诚实经营、以质取胜”的市场环境。
  (二)加强协调配合,落实专人负责
  各地要切实加强工作沟通和协调,争取各方面的支持和配合,推动企业质量信用AAA级企业认定工作顺利进行。要加强内部的协调配合,建立信息通报和共享机制,抽调业务熟悉、责任心强的同志开展本辖区内企业的组织申报、信息核实和跟踪监管工作,确保工作的及时性和有效性。
  (三)实施动态管理,有效服务企业
  各地要及时掌握企业质量信用信息变化情况,并及时向省局质量处反馈。省局将根据有关情况对企业质量信用等级适时进行调整,实行动态管理。对企业存在的问题,要有针对性地进行指导和帮扶,提升企业管理水平和产品质量水平。
  (四)强化责任意识,严明工作纪律
  各地要严格实行领导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保证工作按要求开展。要严格遵守廉政建设各项规定,严禁向企业收费或搭车收费。要注意严守企业商业机密,不得将企业申报信息外泄,不得擅自发布企业质量信用等级信息。

  附件:1.江西省质量信用AAA级企业评价细则
     2.江西省质量信用AAA级企业申请表
     3.江西省质量信用AAA级申报企业情况汇总表
http://www.jxzj.gov.cn/html/news/1000010291/100001029110295/2012-05/65601.shtml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7号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6月28日国土资源部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田凤山(章)

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控制建设用地总量,规范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以下简称“预审”),是指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建设项目涉及土地利用的事项进行的审查。

第三条 预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土地用途管制;

(二)切实保护耕地;

(三)合理和集约利用土地;

(四)保障基础设施、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用地。

第四条 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等建设项目依照法律规定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建设项目由人民政府批准的,预审工作由该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批准的,预审工作由该部门的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预审工作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建设单位提出预审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由负责预审工作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受理:

(一)申请预审的正式文件;

(二)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

(三)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中应当包含土地利用的章节,内容包括规划选址情况、用地总规模和用地类型、补充耕地资金落实情况等;

(四)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拟占用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土地的,还应当提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第七条 负责预审工作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预审申请,应当受理。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预审申请,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逾期不通知申请人的,视为受理。

第八条 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建设项目用地选址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二)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供地政策;

(三)建设项目用地选址是否符合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四)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资金是否落实,计列费用是否合理。

第九条 受理预审申请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出具预审意见。预审意见应当抄送建设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特大型建设项目的预审,预审时间经批准后可以延长,但最长不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十条 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预审,应当实行内部会审制度。

第十一条 负责预审工作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预审意见应当包括对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内容的结论性意见和对建设单位的具体要求。

第十二条 凡应进行预审的建设项目,未申请预审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受理建设用地申请,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接受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建设项目呈报说明书和有关方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