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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4:32:20  浏览:81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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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管理暂行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西宁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 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李津成
一九九八年九月一日



西宁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


第一条 为加强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管理,保护和改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周围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是指对周围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染物的宾馆、饭店、旅馆、餐厅、饮食(含加工)摊点、歌舞厅、游乐场、音像放映厅、电子游戏厅、照像扩印社、理发店、洗染店、浴池、服装加工点、洗车点、音像发行点、机动车修配、五金加工以及其他服务性行业。
本市行政区域内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依法加强对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保护的现场检查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选址地点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功能要求,配置防治污染的设施,保护周围的环境。
第五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下列环境保护的规定:
(一)炉灶应当使用型煤或者其他清洁燃料,禁止原煤散烧。燃煤炉灶应当配装消烟除尘器,排放的烟尘应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二)饮食企业应当设置收集油烟、异味的装置,并通过专用的烟囱排放,不得利用居民楼内的烟道排放。专用烟囱排放的高度和位置应当按照不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环境的原则而设定;
(三)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排放的噪声不得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标准;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的生活、工作和学习;
(四)不得在商业区步行街和市区主要街道旁直接朝向人行道或者在居民门窗附近设置空调散热装置;
(五)污水排入城市管道的,应当设置隔油和残渣过滤装置,达到城市排污管网进水标准,不得将残渣、废物直接排入下水道;
(六)需将污水直接排入周围地表水体的,必须采取防治污染的措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许可后,方可排入;
(七)固体废弃物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堆放在固定容器中,并妥善处置、清运,防止二次污染。
第六条 新建、改建(含翻建)、扩建、转产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涉及污染项目的,应当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影响申报登记或审批手续。
第七条 有污染的企业,在申请企业设立、变更登记时,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当提交有关环境影响报告表(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核企业登记申请和对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要求企业就污染及防治情况作出说明,对可能存在的污染或已存在的污染,应当及时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兴办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建设项目时,防治污染及其他公害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使用之前,防治污染及其他公害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第九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实行年度排污申报登记制度。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应当如实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批准后,发给《排放污染物注册许可证》。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排放污染物注册许可证》所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浓度、数量、去向方式排放污染物。《排放污染物注册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十条 排放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及产生噪声、振动等污染物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污染超标且扰民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下达限期整改或限期治理通知书,被限期整改或治理的企业应当按期完成整改或治理。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污染环境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或者弄虚作假。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污染环境的行为,有关部门在接到投拆后,应当及时予以答复或处理。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一)、(二)、(三)项规定的,对公民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四)、(五)、(六)项规定的,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申报或审验,并对公民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逾期未缴或者拒绝缴纳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的,除按有关规定追缴排污费、超标排污费和滞纳金外,对公民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对公民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严重污染环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使用产生污染的设施。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妨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或诉讼期间,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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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81号


  《合肥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9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车俊
                          
二000年十月十三日


           合肥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保障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咨询、房地产经纪等中介服务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住房置业担保公司的管理,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为商品房销售、房地产转让、抵押、租赁等活动提供价格评估、信息咨询、置业担保、代理或策划的有偿服务行为。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机关)主管本辖区内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应当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3名以上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执业资格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程序:
  (一)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名称核准登记;
  (二)按规定向主管机关申请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资质;
  (三)持房地产中介服务资质证明等文件、资料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四)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机关备案,并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和到物价部门申请办理《安徽省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与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按规定应当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资质的,申请人在审批机关作出批准决定前,应当向主管机关申请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资质。


  第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自向主管机关备案之日起1年的,可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定房地产中介服务资质等级。
  受理申请的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注册资金、执业人数、经营年限等条件按下列标准核定其资质等级,并发给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资质等级证书:
  一级机构:注册资金100万元以上,持有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房地产中、高级经济师资格的人员不少于3人;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资历3年以上;坚持台账制度,报表及时、准确,合同规范,按规定收费,无违法违章行为。
  二级机构: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持有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6人,其中具有房地产经济师资格的人员不少于2人;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资历2年以上;台账、报表齐全,按规定合理收费,无违法违章行为。
  三级机构: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持有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3人;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资历1年以上;有台账及统计报表,按规定合理收费,无违法违章行为。


  第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按其资质等级经营相应的中介服务业务:
  (一)一级机构可为商品房销售、房地产转让、抵押和租赁等活动提供信息、咨询、代理、策划服务;
  (二)二级机构可为商品房销售、房地产转让、抵押和租赁等活动提供信息、咨询、代理服务;
  (三)三级机构可为房地产转让、抵押、租赁等活动提供信息、咨询、代理(不含预售商品房代销)服务。
  未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资质等级证书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以经营与三级机构业务范围相同的中介服务业务。


  第九条 实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等级年度审核制度。主管机关应每两年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资质等级进行评定,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核定其相应的资质等级,并公布具有资质等级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名单。


  第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变更原登记事项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企业变更登记,并向主管机关、税务机关和物价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因破产、歇业或其他原因终止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注销登记,并向主管机关、税务机关和物价部门缴纳有关证、照。
第三章 执业人员





  第十一条 实行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资格认证和执业注册登记制度。从事房地产经纪、咨询业务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考试和资格认定,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并经执业注册登记,取得执业证。未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和执业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


  第十二条 申请人向主管机关申请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二)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
  (三)申请人与所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签订的劳动合同;
  (四)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实习满1年的证明。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三)被吊销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员。


  第十四条 主管机关对申领房地产中介服务执业证的申请人,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核发执业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核发执业证,但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执业证的人员(以下简称执业人员)应当在一个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执业。


  第十六条 实行执业证年度注册制度。主管机关应当每年对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证进行年度注册。未经年度注册的,不得执业。


  第十七条 主管机关应当每年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条件进行检查,并公布检查合格的机构名单。对检查不合格的机构,主管机关应责令其在180日内予以改正,增补执业人员;逾期不改正或者未增补执业人员的,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

第四章 中介服务业务





  第十八条 依法设立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或核定的资质从事经营活动;
  (二)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中介服务费用,并实行明码标价,开具税务发票,依法纳税;
  (三)建立健全财务会计账册和业务台账;
  (四)接受主管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取得执业证的执业人员调离本机构,致使本机构的执业人员数量未达到规定条件的,应在180日内增补执业人员。


  第二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房地产中介服务广告应当真实、合法、准确,并应在广告中载明中介服务机构的资质等级证号,不得发布夸大、虚假的广告。


  第二十一条 拍卖房地产的,拍卖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生效法律文书到主管机关核查房屋权属无争议后,方可拍卖。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与委托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可申请主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调解解决。调解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委托合同和居间合同的规定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不愿调解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执业人员承办业务,由其执业所在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禁止执业人员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


  第二十四条 执业人员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赔偿损失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执业人员追偿。


  第二十五条 执业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采取引诱、胁迫、欺诈、贿赂或者恶意串通等手段招揽业务、促成交易;
  (三)故意提供虚假情况、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
  (四)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或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证;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
  (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执业;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二项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注销执业证书,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资质,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
  (二)超越业务范围或者核定的资质等级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经主管机关年审不合格,逾期不改正或者未增补执业人员,仍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
  (四)未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执业资格证书或者未经执业注册登记,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主管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中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按规定应当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资质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未申领房地产中介服务资质的,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80日内向主管机关申请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资质。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国家计委


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1998年9月28日,国家计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行政处罚,保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正、公开地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职权;
(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规章为准绳;
(三)实事求是,从客观实际出发;
(四)民主与集中相结合,对重大案件的处理,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五)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六)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对下级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 价格行政处罚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第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价格主管部门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意见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对当事人的告知可以采用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形式。
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可以在告知书限定的日期内向价格主管部门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七条 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笔录,当事人也可以将陈述和申辩意见以书面形式递交价格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经复核能够成立的,应当采纳。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组织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八条 执法人员、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回避。
回避决定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作出。
第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十条 对下列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无固定经营场所的经营者;
(二)集贸市场上的经营者;
(三)违反明码标价规定,违法行为轻微的经营者;
(四)其它有确凿违法事实,情节简单并且违法行为轻微的经营者。
执法人员作出的当场处罚决定,对公民应当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查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调查违法事实,收集必要证据,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案件的有关材料,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归档保存。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应当立案。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呈批表》,同时附上相关的材料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进行执法活动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第十五条 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收集证据,并制作《检查登记表》和明细表。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应当收集以下证据: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应当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并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执法人员亦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有权要求当事人及有关人员提供证据资料或者涉嫌价格违法行为的其他资料,并由资料提供人在有关资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资料上注明。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应当收集与案件有关的原始证据。对收集原始证据有困难的书证,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逐页由出具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条 对涉嫌价格违法行为的财物进行检查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
第二十一条 在检查过程中,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并送达《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价格主管部门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加封封条,就地由当事人保存。登记保存证据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进行抽样取证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开具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 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写出《调查终结报告》,报请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价格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价格主管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
案件审理委员会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物价检查所负责人、法制和相关业务单位负责人组成。
对情节简单或者一般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也应当符合法定程序。
第二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案件的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三)案件事实与证据;
(四)案件定性;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
(六)办案程序;
(七)行政处罚意见。
第二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二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收费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发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价格主管部门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本条前款所称较大数额,地方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听证由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第二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向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参加听证。
第三十一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三十二条 听证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记录员宣布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三)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行政处罚意见;
(四)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可以提出证据,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五)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调查人员、证人等有关人员询问;
(六)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就案件有关问题互相辩论;
(七)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三十三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交听证参加人核阅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三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认为其符合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条件的,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价格主管部门经集体讨论后作出决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价格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处罚的,应当由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
(一)当场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对公民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单据。
第三十八条 执法人员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两日内,将当场收缴的罚款交至其所在的价格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执法人员交来的罚款之日起两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当事人确有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和违法所得的,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价格主管部门集体讨论决定,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四十一条 作出吊销收费许可证行政处罚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将收费许可证收缴。

第四章 期间、送达
第四十二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当期间不是以月的第一天计算时,一个月为三十日。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第四十三条 处罚决定书等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四条 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人签收或者盖章;受送达人是公民的,交其本人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签收;受送达人已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既可以向受送达人送达,也可以向其代理人送达。
第四十五条 送达文书可以请公证机关公证。
第四十六条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处,即视为留置送达。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文书,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者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视为留置送达。
第四十七条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他价格主管部门代为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
第四十八条 无法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
公告送达,可以在公告栏、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五章 结案与备案
第四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案件审理终结,应予结案:
(一)当事人逾期未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处罚决定已全部落实的;
(二)当事人逾期未对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并且复议决定已全部落实的;
(三)人民法院的最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的。
第五十条 地方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收费许可证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价格主管部门处罚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案件,应当报市(地、州)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市(地、州)级价格主管部门处罚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案件,应当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二条 下列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报送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一)处罚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涉及国务院各部委、省级人民政府的;
(三)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为应当备案的。
第五十三条 备案材料应当装订成卷。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终结报告、讨论记录、听证笔录、有关证据等。备案材料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发出后一个月内报送。

第六章 案卷管理
第五十四条 案件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执行完毕,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及时将案卷材料装订成册:
(一)一案一卷;
(二)各类文书齐全、手续完备;
(三)科学编目,利于检索;
(四)装订规范,利于保护。
第五十五条 案卷立卷装订后,任何人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案卷材料。未经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借阅。
第五十六条 案卷保存期限为十五年,重要案卷可以视情况适当延长。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8年10月28日起施行。原国家物价局〔1989〕价检字178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