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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9:30:40  浏览:96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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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及其他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以及与道路运输相关的车辆维修、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等。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管理活动的单位、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道路运输坚持多种经济成份共同发展、统一管理、积极扶持、保障安全、提高效率、优质服务的原则,保护合法经营,反对不正当竞争。
第五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道路运输工作,地、州、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工作,县(市)以上交通运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政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业与变更
第六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经营者,必须具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等开业条件。
第七条 具备道路运输开业条件,要求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向当地县(市)以上运政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由运政机构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审批程序进行审批。审批部门接到申请后应于15日内、特殊情况在30日内作出书面审核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
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非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临时从事不超过3个月的营业性道路运输的,须向所在地的县(市)运政机构申请办理临时营运手续。
申请人凭经营许可证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准营业。
第八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项目、区域经营。需要变更经营项目、经营范围的,必须提前30日报原批准开业的部门审批;发生迁移、更名等其他变更以及停业的,应当报原批准开业的部门备案。
第九条 运政机构对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年度审验或者经年度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道路运输。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进行年度审验的,经运政机构批准后,可以延期审验,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向当地运政机构报送统计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报废车辆从事道路运输活动。

第三章 旅客运输
第十一条 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出租车客运和包车客运等。
第十二条 定线路、定班次、定站点的客运车辆必须到运政机构指定的站点载客,按公布时间发车。未经批准,不得停开或者变更线路、班次、站点。
定线路、不定班次的客运车辆必须到运政机构规定的始发站按顺序载客发车。
第十三条 旅游客运应当按核准的线路和区域运行。
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车必须张贴租价标准和监督电话号码,配置并使用检定合格的里程计价表,按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线路行驶,不得故意绕行。待租的空车不得拒载乘客。
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车票标明的时间、地点运送旅客。除不可抗力外,不得中途更换车辆,强迫旅客下车或者将旅客移交其他车辆运送。确需更换车辆或移交其他车辆运送的,不得重复收费。
严禁客运经营者强拉旅客乘车和干扰、排挤他人正常的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因客运经营者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旅客要求退还票款或安排改乘;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者随车托运行李损坏、丢失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车辆核定的定员标准,严禁超员、超速行车,保证旅客安全。
第十八条 旅客必须持有效客票乘车,自觉维护乘车秩序,爱护公共设施。严禁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易腐蚀等危险品和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进站、乘车。
第十九条 严禁拖拉机、货运车辆和国家规定禁止载客的其他车辆从事道路旅客运输。

第四章 货物运输
第二十条 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按照公平竞争、择优托运的原则,由承托运双方签订运输合同。
承运人应当根据核准的经营范围、拥有车辆的车型和技术条件承运货物。
道路零担货物承运人应当按批准的线路、班次、站点运行。
第二十一条 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大宗物资、涉外货物及其他特殊物资的运输,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运输计划,各级运政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的抢险、救灾等紧急运输任务,由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运输计划,运政机构负责组织实施。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调度。
第二十二条 车站、机场、厂矿、仓库、货场等货物集散地可以组建货物运输配载服务组织。
第二十三条 进入我区的外省货运车辆需在我区从事不足3个月的营运活动的,应经货源所在地的地、州(市)运政机构核准;超过3个月的,须报经自治区运政机构核准。
第二十四条 限运、凭证运输的物资和危险货物以及超重、超高等超限运输的货物,由托运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准运手续后,承运人方可运输。

第五章 车辆维修与检测
第二十五条 车辆维修经营分为一、二、三类。车辆维修经营的类别由地、州(市)以上运政机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核准,并核发维修技术等级标志。
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维修类别和营业执照确定的经营范围挂牌经营。
第二十六条 车主可以自行选择车辆维修经营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车主到指定维修厂家维修车辆或安装设备。车辆维修经营者不得采取回扣、串通送修人员虚报修理项目、修理费用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第二十七条 车辆维修实行维修合同、出厂合格证和质量保证期制度。
经维修的车辆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发生故障的,由维修者无偿予以返修;造成损失的,并应承担赔偿责任。
车辆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报废车辆、不得利用配件拼装车辆。
第二十八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维修技术标准、工艺规范维修车辆,使用符合质量标准的配件。
车辆配件经营者应当销售有明确产地、商标、合格证的配件,明码标价,确保质量。
第二十九条 进行经营资格年度审验以及大修和二级维护竣工的车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车辆检测站的检测。检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运营。车辆技术检测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业管理。
车辆检测站实施检测时应当执行国家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车辆检测站依法做出的检测结果,在规定的检测周期内应当同时作为车辆技术检测和车辆安全检测的依据,任何部门不得要求重复检测。
第三十条 车辆检测站是独立的、社会化的服务机构,应当与行政机关在经济利益上脱钩。
第三十一条 营业性运输车辆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实行二级维护。
第三十二条 运政机构应当加强对运输车辆维修经营者的维修质量和检测站检测行为以及车辆配件销售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
第三十三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所在地运政机构核准的范围进行作业,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保证装卸质量。
禁止垄断搬运货源,禁止强装抢卸和野蛮装卸。搬运装卸经营者因过错造成货损货差事故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三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多种投资方式兴办客、货运输站(场)和营业性客、货运输停车场(站)。客、货运输站(场)和营业性客、货运输停车场(站)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和客货运输业发展总体规划,其经营活动接受运政机构的行业管理。
客、货运输站场和营业性客、货运运输停车场(站)经营者必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收费标准。
第三十五条 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在购票、候车、托运行李货物等方面为旅客或托运人提供必要的设施和优质、安全的服务;为客、货运输经营者提供必要的经营条件和公平竞争的环境。
第三十六条 货运代理、客运代办、联运服务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对托运人或旅客承担民事责任。在发生货损货差以及其他违约行为需赔偿时,应当先行赔偿后再向实际承运人追偿。
第三十七条 运输信息经营者应当向服务对象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对因信息误差造成的车辆空驶、货物延滞运输等直接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货物仓储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性质、种类、保管条件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第三十九条 车辆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提供技术状况完好、装备齐全的车辆。
第四十条 发送商品车经营者应当与用户签订车辆接送服务合同,将车辆按时、完好送达。
第四十一条 允许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办机动车驾驶学校(班)和进行驾驶员培训。凡从事上述活动的,须经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制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为学员提供合格的师资、教材和必要的场地、设备,并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和考核发证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
第四十二条 公安车辆管理机关进行驾驶员驾驶证考核发放工作时,应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驾驶员培训、考核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营业性道路旅客运输车辆的驾驶员和乘务员、汽车维修质量检验员、汽车维修工、危险品运输人员、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的教员、教练员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参加由运政机构组织的岗位职责培训,持证上岗。运政机构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运输企业自行开展岗
位职责培训。

第七章 涉外道路运输
第四十四条 涉外道路运输包括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方式开办道路运输企业,以及出入境汽车客货运输、口岸地中转汽车客货运输和与之相关的汽车维修、搬运装卸、运输服务。
第四十五条 申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道路运输企业的,经自治区运政机构审核后,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申请从事出入境汽车客货运输的,经自治区运政机构审核后,报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申请从事口岸地中转汽车客货运输以及与
之相关的汽车维修、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的,由地、州、市运政机构审核后,报自治区运政机构批准。
第四十六条 出入境的中外运输车辆应当执行双边或多边汽车运输协定,悬挂出入境汽车运输统一标志,持有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书和出入境客货运输行车路单及其他有关单证;口岸地中转汽车客货运输及与之相关的汽车维修、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单位和个人,凭有关单证在批准
的范围内经营。

第八章 价格、票证
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收费项目。道路运输的各类价格和收费标准,国家和自治区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没有规定的,由经营者自行定价,并予以公布。
涉外道路运输价格和收费标准按双边、多边运输协议或者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使用由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印制的道路货运发票和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道路运输证牌、客票、路单、运单和费用结算凭证。道路货运发票由税务机关负责发放和管理,其余单证由各级运政机构负责发放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倒卖和非法印制、转让道路运输证牌、票据。
第四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缴纳税款和道路运输规费。
道路运输规费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运政机构对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依法保护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及其他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查处和纠正违法经营行为。
监督检查内容包括:营运牌证、经营范围、经营行为、运价、票证、规费缴纳等。
监督检查应当在经营场所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公路交通稽查站进行。
第五十一条 运政机构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身着统一服装、佩戴统一标志,并出示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违反上述规定的,道路运输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五十二条 运政机构应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凡对运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举报的,县级以上运政机构必须在30日之内作出处理,并向举报者作出答复。
第五十三条 各级运政机构和人员要主动热情为道路运输经营者服务,公开办事制度,提高办事效率,秉公执法,不得以权谋私。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政机构处以警告或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200元以上500以下罚款,或者暂扣15日以内道路运输证:
(一)道路旅客运输车辆不按规定的班次、时间发车的;
(二)道路旅客运输车辆超员运行的;
(三)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故意绕行、拒载乘客、不使用或不正确使用里程计价器的;
(四)客、货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进行二级维护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政机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经营许可证或者责令停产停业:
(一)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接受经营许可证的年度审验的;
(二)道路旅客运输、零担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批准的线路经营的;
(三)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站、点运送乘客,中途无故更换车辆或将乘客转由他人运送以及强拉旅客乘车的;
(四)运输车辆维修经营者不执行车辆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填写、签发汽车二级峻工出厂合格证的;
(五)车辆检测站不按实测数据或者未经检测填写汽车综合性能检测单的。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涂改、伪造、倒卖和非法转让道路运输有关证牌、标志、客票、路单、运单的,由运政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政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一)未办理经营许可证或超越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二)维修经营者承修报废车辆、擅自改装或利用配件拼装车辆的;
(三)不按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培训驾驶员、滥发培训结业证的;
(四)外国籍运输车辆违反双边、多边汽车运输协定及有关运输协议的;
(五)使用不具备危险货物运输条件的车辆运送危险货物的。
第五十八条 逾期不缴纳道路运输规费的,按日收取应缴纳规费额5‰的滞纳金。
第五十九条 运政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无道路经营运输许可证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无证从事限运、涉外运输物资和危险货物运输以及抗拒检查、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行为,可以采取暂扣行驶证或车辆的行政措施。
暂扣行驶证的,由运政机构出具自治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联合监制的暂扣凭证。
运政机构暂扣行驶证或车辆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第六十条 违法车主自证件或者车辆被扣之日起1个月内,应当到运政机构接受处理。车主接受处理后,运政机构应当在3日内发还车辆、证件及随车物品。
运政机构对暂扣车辆在规定期限内应当妥善保管。除不可抗力外,造成车辆及随车物品遗失、损坏的,应予赔偿。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二条 运政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三)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四)非法设立检查站,拦截车辆的;
(五)违反规定收费、罚款的;
(六)违反规定滥发证、照的;
(七)非法扣车、扣押证件的;
(八)侵犯道路运输经营者人身、财产权利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营业性道路运输: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
(二)运输车辆:指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汽车、拖拉机、摩托车和其他机动车辆;
(三)车辆维修:指对从事道路运输的汽车、摩托车和其他机动车的维护、修理、改型、装修和综合性能检测作业等;
(四)搬运装卸:指在车站、机场、厂矿、仓库、货场等货物集散地从事的营业性搬运装卸作业;
(五)运输服务:是指为道路运输服务的客、货运输站场(中心),客货运输代理、配载、中转、联运,客货运输信息,货物仓储、理货、包装,车辆租赁、停车,发送商品车服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和从业人员上岗培训等营业性活动。
第六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由非交通部门管理的出租汽车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非交通部门管理的出租车如出城上公路营运须接受交通部门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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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核工业部


放射性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11月20日,核工业部

第一条 为加强矿山企业对开采放射性矿产资源的管理,确保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统筹规划,合理开发,合理布局,保护矿产资源,保护环境,保护合法的采矿权不受侵犯,促进核工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放射性矿产开采特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采放射性矿产资源的矿山企业,必须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取得采矿权。未取得采矿权的,不得进行采矿活动。不允许个体开采放射性矿产。
第三条 放射性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一律由核工业部颁发。核工业部矿冶局是放射性矿山企业办理采矿登记的管理机关。
第四条 开办放射性矿山企业的单位,在向有关主管部门报送计划任务书前,必须向核工业部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对矿产地质勘探报告的正式批准文件;
二、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报告(对具有利用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的矿床,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有综合利用的专题论证内容)和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书;
三、本底调查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第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
一、开采范围的确定应当与企业开采能力、矿山服务年限相适应;
二、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遵循综合开发,综合回收,综合利用的原则,对于暂时不能利用的,应有必要的保护措施;
三、矿区范围应当明确,并妥善处理与毗邻者的权益关系;
四、环境影响预评报告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条 副产有放射性矿石的矿山企业采矿登记,根据《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报送地质矿产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部门有关资料时,应按本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要求,报送核工业部。采矿许可证发放之前,主管登记部门应征得核工业部的同意。
第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计划任务书批准之前,将签署意见转送有关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原报送单位。
第八条 开办放射性矿山企业的单位,凭批准的文件向登记管理机关填写采矿申请登记表,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九条 正在建设和正在生产的放射性矿山企业,应当补办采矿登记手续。矿山企业在补办采矿登记手续前,由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地方人民政府核定或者划定其矿区范围。
第十条 核定和划定放射性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应当根据:
一、国家批准的总体规划初步设计或改建、扩建设计确定的矿区范围,同时照顾矿区周围的远景区;
二、一个矿床只由一个矿山企业开采;
三、过去没有明确划分矿区范围的,应考虑历史情况,并根据矿山规模、服务年限、矿床(矿点)的自然境界和资源合理开采等原则进行核定和划定。
第十一条 正在建设和正在生产的放射性矿山企业,在补办采矿登记手续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地方人民政府签署的核定或划定后的矿区范围意见书;
二、以坐标标定的含崩落区的矿区范围图;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放射性矿山企业报送的补办采矿登记手续的资料进行复核后,应当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凭采矿许可证和有关资料,按工商企业登记的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或者更换筹建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核工业部门所属放射性矿山企业暂不进行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领取采矿许可证的放射性矿山企业,由有关主管部门会同核工业部开采登记管理机关具体标定矿区范围,并出具矿区范围图,书面通知矿山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由有关主管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建立放射性矿山企业采矿登记档案。
第十六条 放射性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及采矿申请登记表,由核工业部统一印制和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或者伪造。
第十七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的有关部门和放射性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收缴和吊销放射性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
第十八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以国家批准的矿山设计年限为准,需要延长服务年限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放射性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一、变更开采范围或者矿区范围;
二、变更开采矿种或者开采方式;
三、变更企业名称。
第二十条 变更矿区范围的矿山企业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适用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的放射性矿山企业有合法采矿权。对擅自进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盗窃、抢夺矿山企业的矿产品和其他财物的,破坏矿山企业采矿设施和生产秩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并可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擅自破坏或移动矿山企业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管理部门责令责任者限期恢复,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擅自印制、伪造采矿许可证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没收其印制、伪造的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放射性矿山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通知银行停止拨款或者贷款,吊销采矿许可证的处罚:
一、开办矿山企业,未办理采矿登记手续擅自开工的;
二、正在建设或者正在生产的矿山企业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满一年无正当理由不申请办理采矿登记手续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不办理变更或者延续登记手续的;
四、领取采矿许可证满两年,无正当理由不进行建设或生产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中外合资开办的放射性矿山企业和外国投资开办的放射性矿山企业,由中方有关单位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核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阳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阳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政办〔2010〕232号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安阳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安阳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对外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维护国有资产权益,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率,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8号)和《河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豫政办〔2010〕135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是指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在确保本单位履行正常工作职能,且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在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无法调剂使用的前提下,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行政单位将闲置资产以出租、出借或者事业单位将闲置资产以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投资、入股、合资、联营等)、担保等方式取得收益的行为。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改变资产配置用途,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的,须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和权限进行报批或备案。未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应当符合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遵循高效使用、投资回报、风险控制和跟踪管理的原则,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采取竞价、招投标等方式进行,并依法签订有偿使用合同或协议,作为取得资产使用收入的依据。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有偿使用的国有资产的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对外有偿使用。
  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对对外有偿使用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二章出租、出借

  第九条持续时间在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称为短期出租、出借。持续时间超过6个月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称为长期出租、出借。
  第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当履行以下报批程序:
  (一)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报市财政局审批;
  (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长期出租、出借事项,由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事业单位短期出租、出借事项由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于批复后30日内将审批及出租、出借情况报市财政局备案;
  (三)产权在行政单位,由事业单位管理的资产的出租、出借事项,按行政单位有关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申请单位办理资产出租、出借事项报批手续的,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资产出租、出借申请报告(包括拟出租出借资产的产权情况、数量、所在位置、面积、规划用途、使用情况、出租出借理由以及对承租人的行业要求等);
  (二)安阳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出借审批表;
  (三)拟出租、出借资产的权属证明;
  (四)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单、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等能够证明出租、出借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或者资产的评估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市政府规定的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申请单位对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二条市财政局收到完整申报材料后,应于15个工作日内审查予以批复。
  第十三条经批准同意对外出租、出借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应按规定,通过公开招租程序实施。
资产出租、出借应当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根据其资产价值并综合考虑租赁市场行情等因素对出租价格进行评估,并以评估价格做为招租的底价,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公开招租。
  第十四条对于公开招租未成交(流拍)的资产,可报市财政局研究同意后,适当降低招租底价重新公开招租。
  第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须于公开招租结束后10日内向市财政局提供下列备案资料:
(一)采取招投标、竞价等公开方式选取承租、承借方的有关证明材料及单位负责人和财务、资产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签署的意见;
  (二)与承租、承借方签订的有偿使用合同或协议;
  (三)承租、承借方的营业执照或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六条 因资产性质特殊或用途特别,不宜采取招投标、竞价等公开方式招租的,资产单位应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财政局审批后,可采取协议租赁等方式招租。但租赁价格不得低于评估价。
  第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资产一般不超过3年,对用于宾馆、超市等行业且面积较大的房产可适当延长租期,但原则上不超过5年。期间需变更资产出租、出借合同或协议的,应重新办理报批手续;需提前终止资产出租、出借合同或协议的,应办理备案手续;合同或协议期满后继续出租、出借的,应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和承租人应按照规范合同要求,详细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出租、出借资产的所有权仍归国家所有,行政事业单位作为占有使用主体,仍要承担对资产的管理职能,应及时制止承租人违反合同规定的行为,保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二十条 因承租人违反合同收回资产重新出租的,应当重新按公开招租程序进行;因承租人违反合同收取的违约金,按照租赁收入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公有住房出租、出借给本单位职工用于自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执行本办法。

  第三章对外投资、担保

  第二十二条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严格控制事业单位非主业投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不得有以下投资行为:
  (一)买卖期货、股票;
  (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产品或者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
  (三)利用国外贷款的事业单位,在贷款没有还清以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投资行为。
  第二十四条事业单位应在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严格控制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不得利用财政拨款和财政拨款结余对外投资。
  第二十五条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事业单位办理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事项报批手续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资产有偿使用申请报告及拟投资或担保资产清单;
(二)拟投资或担保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单、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
  (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拟投资或担保资产的权属证明;
  (四)可行性报告、有关会议纪要(如属于重大投资事项,则需同时附职工代表大会意见);
  (五)投资、入股、合资、合作意向书,草签的协议或合同;
  (六)被投资方或担保方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复印件;
  (七)被投资方或担保方近两年的年终财务报表;
  (八)拟投资或担保资产的评估报告;
  (九)由单位(公司)法人代表及财务、资产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签署的意见和采取公开方式实施的证明材料;
  (十)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市政府规定的其它需提交的文件、证明及材料。
申请单位对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市财政局收到完整申报材料后,应于15个工作日内审查并作出决定。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投资、担保条件的,作出批准的决定;不符合的,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告知理由。
  第二十八条事业单位须于国有资产对外投资事项被批准后30日内向市财政局补充提供下列备案资料:
  (一)正式投资合同或协议;
  (二)投资入股公司章程;
  (三)被投资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复印件。
  事业单位须于国有资产担保事项被批准后30日内,向市财政局补充提供与被担保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以供备案。
  以上规定的时限内未完成合同签订等事项的,应向市财政局书面说明,并在完成之后的10日内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的,年终须向主管部门报送对外投资或担保企业(单位)的年度财务报表,由主管部门汇总后报送市财政局。

第四章收益收缴和使用

  第三十条行政单位和参照公务员管理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取得的收益,在缴纳相应税款和扣除相关费用(资产评估费、技术鉴定费、交易手续费等)后,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规定上缴财政专户或国库。原来用于发放津贴补贴部分,上缴市财政后,由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作为规范后统一发放津贴补贴的资金来源。其余部分原则上由财政部门统筹安排用于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和新增资产配置,可优先安排用于收入上缴单位。
  第三十一条其它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取得的收益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意外变故导致对外有偿使用国有资产损失需核销或核减的,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市财政局是管理监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的职能部门,负责审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事项,并对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收益收缴和绩效考核等活动进行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
  第三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事项,督促其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并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收益收缴和绩效考核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事项的审批手续,建立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对本单位对外有偿使用国有资产实行专项管理,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对资产的对外有偿使用经营和收益分配进行考核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的,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益的;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违反规定对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进行审批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由市财政局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之前行政事业单位已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的,可将有偿使用合同或协议执行完毕,但须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30日内填报《已出租、出借资产情况登记表》和《已对外投资担保资产情况登记表》,并附有关合同或协议报市财政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