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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入户盗窃犯罪的立法完善/卢芬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2:08:52  浏览:85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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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入户盗窃犯罪案件高居我国刑事案件之首,其比一般的盗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大,主观恶性更严重,严重威胁着人们家庭生活的和谐与安宁。然而,刑法修正案(八)仅将入户盗窃等行为方式作为盗窃罪的一般处罚情节。因此,笔者认为应给予入户盗窃犯罪比一般盗窃犯罪更为严厉的处罚。

  一、“入户盗窃”中“户”的认定

  入户盗窃中的“户”是指用于个人家庭生活所用的、具有相对的封闭性、私密性特征的住宅或者住所。其应当具备如下四个特征:

  第一,“户”应当具有相对的封闭性。前述司法解释将这种封闭性规定为“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这便将住所与面对不特定人开放的营业性场所区别了开来,将后者排除在“户”的范围之外。

  第二,“户”应当具有家庭性。家庭一般是指由婚姻关系、血缘关系或者收养关系或共同经济为纽带结合成的亲属团体。家庭是最基本的社会单位。刑法将“入户抢劫”规定为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形,将入户盗窃规定为独立的盗窃罪类型,其规范目的即在于维护“家庭”这一社会生活中最为重要的法益。因此,刑法意义上的“户”,应当与家庭生活相联系。这就使“户”具有了与户内人员紧密相连的人身属性,将“户”从单独的场所、物的概念,深深打上了人的烙印,成为了特定人的人身的外延性利益。

  第三,“户”应当具有生活性。这可以理解为“户”的延展性特征。所谓生活性,通常具有两个特点:一是居住成员间具有比较固定亲属关系;二是居住的成员以“户”为纽带而共同生存和发展。生活性体现了“户”的功能属性,使“户”成为家庭成员生存繁衍、共同居住休憩的场所。“户”的这种生活性特征也成为区分户内户外人员的一个标准。

  第四,户应当就有私密性。正如前文所述,“户”是用于特定的家庭成员及其近亲属居住、休息、生活的特定场所。许多关系个人的私密性生活行为都要在户内进行。而且“户”对于个人的生活紧密相关,许多涉及个人隐私的物品以及生活方式是不应当随意让户外之人所获悉的。这就决定了“户”对于家庭成员而言就有了私密性。

  因此,入户盗窃中的“入户”就是以基于实施犯罪的意图,非法侵入他人用于家庭生活的、具有相对封闭性、私密性的个人住宅或者住所的行为。

  二、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入户盗窃”的意义

  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规定为独立的盗窃类型,具有重要意义。将入户盗窃作为一种独立的盗窃形式予以规定,取消数额的限制,降低入罪门槛,对于遏制入户盗窃行为将起到重要作用,这将提高入户盗窃的犯罪成本,有效打击利用盗窃罪的数额限定和次数限制等缺陷实施盗窃犯罪行为的犯罪分子,对“入户盗窃”者将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入户盗窃行为可能会得到一定程度遏制。将入户盗窃作为盗窃罪的独立形式,能够正确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能够充分保护应当保护的个人利益,切实保障公民以住宅为延伸的人身权利,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在司法实践中,也便于司法机关及时有效的处理“入户盗窃”的犯罪行为。可以说,刑法修正案(八)对于盗窃罪的完善是我国刑事立法的一个进步。

  三、入户盗窃立法规定的不足

  在我国的刑事案件中,侵犯财产的案件比例最高、比重最大,而在财产犯罪案件中,入户盗窃案件所占的比重一直高居首位。入户盗窃案件的高发率,严重扰乱人们正常的生活秩序,败坏社会风气,降低人们对政府这一公权力威信的信赖。加上入户盗窃还极容易引发其他犯罪,严重威胁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所以,笔者认为入户盗窃行为比一般的盗窃行为具有更大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然而,我国原盗窃罪的立法规定并未对入户盗窃行为做出专门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是依据盗窃罪的入罪标准对入户盗窃行为进行定性评价和处罚。忽视了“入户”这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从而降低了比一般盗窃行为更具危害性的入户盗窃行为的打击力度。笔者认为应将二者区别对待,罚当其罪,真正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入户盗窃等盗窃罪的行为方式,但是这些行为方式也只是盗窃罪的一般处罚情节,并不是加重处罚情节或者转化罪名的情节。像在抢劫罪中,入户抢劫则是法定的加重处罚情节;在抢夺罪中,携带凶器抢夺则是转化为抢劫罪的法定情节。笔者认为,将入户盗窃等行为方式列为一般处罚情节,难免就降低了它的打击力度。实质上,入户盗窃既遂依然是按照一般盗窃行为的既遂标准定罪处罚的。我们都知道,入户盗窃多是团伙犯罪,并伴随着事先踩点、撬锁、翻墙、砸窗等恶劣的行为,另外,行为人在被发现的时候往往挺而走险,转化为抢劫等人身危险性更大的行为,严重威胁着人们家庭生活的和谐与安宁,所以,笔者认为刑(八)中对入户盗窃的立法规定还不够完善,我国立法对入户盗窃的打击力度还不够大。鉴于它比一般的盗窃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笔者建议,应给予其更为严厉的处罚,这样才能真正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四、入户盗窃的立法完善

  刑罚是最严厉的惩罚手段,它涉及到对公民生杀予夺,这一特殊性,使其公正性成了刑法的首要价值。而立法公正又是司法公正的基础和一前提。刑事立法所确立的公正是一般的公正,是一种普适的公正。这种一般公正的确立就要求做到立法平等、立法公平、立法正当。通过平等、公平、正当的立法所确立的一般公正,它的实现还需要达到立法及时、立法协调、立法民主。立法及时就要求我们根据犯罪态势的发展变化和社会经济的发展情况,及时的废止、修改或制定刑法规范。法理上,法具有两种相互否定的性质:确定与公平。法律的威严要求它具有确定性,不能朝令夕改,否则就丧失了法的公正性;而法的公平性则要求法适应社会的发展,必然要变更。可以说确定性是公平性的确定性,这种确定性是相对的,并非立而不动。因为一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是发展变化的,这是由社会关系和社会生活的变动所决定的。随着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变化,为了更好的保护社会关系,适应社会生活,立法也应作出及时的反应,方可保证法的一般公正的实现。对于入户盗窃犯罪而言,在现行刑法颁布之初,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对落后,人们财富的积累相对较少,其户内财产一般也比较廉价。同时,房屋的建造也相对简陋,防御功能也较差,加之社会文明程度不高,人们欠缺对户内权利的重视。所以,对于行为人入户盗窃所造成的危害就等同于一般的盗窃行为处理,也并无不当。但随着社会经济文化水平的飞速发展,人们财富的迅速积累,财产犯罪尤其是入户盗窃犯罪的猛增,入户盗窃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也日益凸显。人们己经越来越重视“户”对其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庇护作用,并将“户”视为其赖以生存、安身立命、抵御灾害的最后屏障。行为人入户盗窃犯罪对人们造成的财产上的损失与心理上的打击也往往重于一般的盗窃行为。为了保证法所确立的一般公正的实现,必须做到立法及时。

  笔者认为,鉴于入户盗窃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危险性,入户盗窃的立法规定仍有完善的必要。故建议将 “入户盗窃”、作为“其它较重情节”的具体情形予以规定。对入户盗窃犯罪分别设置不同的法定刑,真正实现罚当其罪。

  “入户盗窃”在刑法修正案(八)中明确规定无疑是立法的重大进步,体现了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破坏性,同时也体现了国家给予坚决打击的决心,但鉴于对入户盗窃中“户”的概念模糊理解及司法实践的复杂性,使现实中个别“入户盗窃”的罪责刑不统一,量刑问题出现了偏差,极大的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和严肃性。因此,对立法的不足必须予以完善,应将入户盗窃作为一种加重处罚情节。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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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合并程序指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合并程序指引》的通知

会协[2010]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9]56号),深化会计师事务所学习实践活动的成果,推动注册会计师行业做大做强,我会深入研究总结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实践,制定了《会计师事务所合并程序指引》,现予印发,供会计师事务所合并时参考。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合并程序指引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附件: 会计师事务所合并程序指引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9]56号),深化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学习实践活动成果,推动注册会计师行业做大做强,指导事务所合并工作,避免合并过程中因法定程序不清或不到位多走弯路或引发矛盾,降低事务所合并风险与成本,现就合并工作中的重要程序提供如下指引。本指引是对目前事务所合并实践的观察、研究和总结,仅供事务所合并时参考。



第一部分 遵循的依据与原则



  一、事务所合并应依照法律和行业规范进行。合并涉及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主要有:《注册会计师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会计师事务所审批监督和暂行办法》、《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管理暂行办法》、《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注册会计师转所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等,以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印发的《关于推动会计师事务所做大做强的意见》、《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治理指南》、《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协议范本》、《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章程范本》等。

  二、本指引所谓合并,既指《公司法》意义上的吸收合并、新设合并,也指一家事务所吸收其他事务所的人员和业务的全部或部分。以上两种情况,在合并程序上会有所不同。

  三、事务所合并方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应由董事会制定合并方案,由股东会根据法律法规和事务所《章程》规定,作出合并决议。

  事务所合并方是普通合伙或者特殊普通合伙的,由合伙人会议根据法律法规和事务所《合伙协议》规定,作出合并决 议。

  四、事务所要根据自身发展战略作出合并决策。通过合并,提高事务所的品牌价值,强化内部治理机制,优化人才结构,增强抗风险能力,改善客户服务质量,拓展国际业务空间,使事务所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社会价值得以充分体现。

  五 、事务所合并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依法实施、权责明晰;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结合实际、积极稳妥。

     

第二部分 合并谈判事项程序



第一阶段 启动合并程序



  六 、事务所选择合并对象,应主要考虑发展目标、地域布局、市场互补性、合伙团队职业价值观等因素。同时可通过各级注协、相关部门、客户等有关各方对合并对象进行深入了解。

  七、事务所应成立各方高层管理人员组成的合并筹备工作组(以下简称“合并筹备组”)。负责拟定合并工作方案、磋商合并具体事项、组织起草合并相关文件、协调处理合并中的各方利益关系、办理合并相关手续事宜等。

  八、在事务所合并中,撤销的一方以及变更各方均涉及其原有的审计客户需召开股东(大)会或由相关职权机构变更审计委托,往往耗费相当时间。为此,实施合并的时点,一般以年报审计结束后为宜。事务所启动合并时应充分考虑这一因素。



第二阶段 形成合并框架协议



  九、合并筹备组经初步磋商,可形成“合并框架协议”。合并框架协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合并目标、合并时间进度安排、合并后事务所名称议案、合并后事务所股权分配原则、执行层人数及其分配议案等。

  合并框架协议需提交合并各方董事会(执行合伙人会议)审议通过,并经授权的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后生效。

  十、提出合并后事务所名称议案。合并各方应协商确定合并后事务所的名称,并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名称预核准手续(经预核准的名称,一般可以保留半年)。

  十一、形成合并后事务所组织架构议案。合并筹备组负责起草议事、决策、监督、执行等组织机构设立方案,合并各方根据方案推荐相关人选,形成合并后的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层、监事会(或者合伙人会议、执行合伙人委员会、执行合伙人)以及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机构议案。

  推荐的上述议事、决策、监督、执行机构的相关人选,一般由合并各方董事会(执行合伙人委员会)提名,由参加合并的各事务所股东会(或合伙人会议)审议通过,通常应听取事务所员工、高级管理人员的意见。

  十二、提出合并后事务所股份(出资额)议案。

  十三、提出合并后事务所分配制度议案。合并筹备组起草薪酬分配办法,确定股东(合伙人)、董事(执行合伙人)、高级专业人员(授薪合伙人)、其他业务人员等分配办法。

  薪酬分配办法要经合并各方董事会(执行合伙人委员会)、股东大会(合伙人会议)审议,并向业务骨干、其他员工分别征求意见。

  十四、提出合并各方合并前收入、注册登记日后完成的项目收入、跨注册登记日的项目收入,以及或有风险责任承担等处理方案。

  十五、提出分所处理方案。事务所合并必然引起原分所合并、重新登记或新设,应当相应地提出分所的合并方案。哪些分所存续,哪些分所更名,哪些分所注销,新的分所管理团队建设,都应作出安排。

  十六、提出合并后事务所资产负债处理议案。合并后事务所注册登记后,应将双方或者多方投入合并后事务所的主要实物资产(包括账内的固定资产、低值易耗品)进行清点,并合理计价。同时,合并中应对形成合并后事务所的资产、负债予以确认。

  合并后事务所注册登记完成后,合并前的事务所应按规定标准将员工的“应付福利费”转入新所,同时将员工的“五险一金”的个人关系转入新所。

  涉及合并前或有风险责任承担的,合并各方应当对合并前的或有风险责任、职业风险基金等作出约定,各方原股东(合伙人)应当对此作出书面承诺。



第三阶段 签署合并协议



  十七、形成和签署合并协议。合并协议由合并各方董事会(合伙人执行委员会)、股东会(合伙人会议)审议通过,由各方全体股东(合伙人)签名,或者各方股东会(合伙人会议)集体授权的董事会(执行合伙人委员会)成员(或法定代表人、或执行合伙人)签名,方为有效。



第四阶段 形成章程(合伙协议)和内部制度



  十八、起草章程(合伙协议)。合并筹备组根据各自股东会批准的合并协议起草《章程》(《合伙协议》),形成合并后事务所机构设置、部门设置、股东(合伙人)晋升条件与程序等重大事项决议文件议案,经新成立的事务所董事会(执行合伙人委员会)审议后,提交股东会(合伙人会议)通过。

  十九、召开合并后事务所股东会(合伙人会议)。合并各方事务所签订正式合并协议后,应召开合并后事务所第一届股东会(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董事会(执行合伙人委员会)、监事会等机构及其负责人;通过合并后事务所的章程(合伙协议)及其他重要文件和管理制度。董事会(执行合伙人委员会)选举并任命总经理(执行合伙人)。

  二十、制订合并后事务所制度。合并后事务所董事会(执行合伙人委员会)负责组织制订并批准事务所综合性管理制度和业务管理制度,包括技术管理(审计手册、审计指引、技术支持管理办法等)、质量管理、市场管理、分所管理、人力资源管理、财务管理、行政管理、IT管理等各方面。

  合并筹备组在组织起草工作方案等合并相关文件时,各方应就上述制度特别是其中的重大事项进行充分酝酿、讨论和征求意见,以减少合并后事务所制度制订和执行中的分歧和问题。



第三部分 合并变更事项程序



  二十一、办理有关工商登记。采取新设合并的,涉及双方解散清算,新所重新注册登记。解散各方要履行解散法定程序。采取吸收合并的,涉及一方变更、其他合并各方解散注销登记。根据合并后事务所第一届股东会(合伙人会议)的决议,办理合并后章程(合伙协议)变更登记。

  二十二、办理合并涉及的事务所执业许可变更(注销)手续。涉及执业许可注销和变更的,合并筹备组一般需要事先向有关事项主管部门通报,掌握相关政策,避免资格承继中断风险。正式合并协议签署后,要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执业资格注销或变更手续。

  二十三、办理合并涉及的注册会计师转所手续。事务所合并协议签署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到主管部门(这里涉及所在地注册会计师协会),将合并各方注册会计师转入合并后事务所或事务所分所。

  二十四、适时完成合并各方客户的审计委托变更事项。

  二十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变更、银行账户更名。

  二十六、报备和信息变更。合并筹备组和合并后事务所要将合并事项和有关材料向有关主管部门进行报备。合并结束时要及时对合并后事务所涉及的行业管理信息进行变更。

  二十七、合并各方要组织专门工作小组,集中人力,对合并前各方的档案特别是重要业务档案进行整理,并按规定保存。

  二十八、因合并需要注销的一方或多方,应根据合并协议所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完成清算、注销各项法定程序。






运用现代司法理念对“执行难”的思考

金松


执行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远用国家的强制力量,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强制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履行义务的行为。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职责。人民法院通过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程序,捍卫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的重要内容。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依法治国进程的推进,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日益显示出它的重要作用。人民法院在相当困难的条件下执行了大量的案件,但仍有许多生效的法律文书未能执行,未能兑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执行难”的存在已经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的权威与尊严,影响了人们对整个法律制度的信心,损害了执行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交易公平与安全,这一问题到了非解决不可的地步。
所谓“执行难”,是指由于当事人自身的客观因素引起的,一些当事人法制观念淡薄,不履行法律义务,采取软拖、强顶、躲避,甚至以死相要挟,或者有的被执行人确实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被执行人人为地转移财产阻挠法院强制执行,或者被执行人无力承担举证财产所在的举证不能等引起的案件难以执行的局面;同时也由于执法环境差、执行立法不够完善、法院执行力度不够、执行人员怠于执行、地方行政保护主义干预司法独立等非当事人自身因素所引起的案件得不到实际执行的局面。
“执行难”是主要表现为:⑴被执行人难找;⑵执行人财产难寻;⑶被执行财产难动;⑷抗拒执行的案件难查;⑸申请执行人举证不力使法院无从执行;⑹执行财产的权属有待确定致使法院无法迅速执行;⑺立法的缺陷导致执行过程中缺乏实践操作性,给执行人员的依法办案增加了难度;⑻法院人员编制的限制引起的执行机构力量配备不足;⑼执行队伍素质不高,个别执行人员犯官僚主义,怠于执行案件;⑽地方保护主义作祟,受委托执行法院或协助执行法院不配合,不协助,使委托、协助执行案件执行效率降低;⑾裁判文书制作简单,未能对证据进行逐一的认定,亦未对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加以翔实而又明确的表述,导致当事人对裁判文书的公正心存怀疑,对履行裁判文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持消极态度甚至抵触情绪,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执行难”;⑿如个别案件的裁判文书对执行事项的表述模棱两可,不具体,以致案件无法执行。⒀审执分离所引发的难执行,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执行,审判人员一般注重的是案件的审理和判决,除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外,对于不影响案件审理的,审判人员一般不主动依职权裁定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这就为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前转移财产提供了机会,使执行程序开始后的执行工作无法顺利进行;⒁法院为追求社会的稳定而不得已的慎重执行而引发的执行工作难以开展,如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以死相威胁,法院不得已而采取暂缓执行,对其进行思想说服工作等;⒂地方行政保护主义干预司法独立妨碍法院执行。
在谈到法院“执行难”的问题根源的时候,大家都已先入为主地形成一种思维定势,首先想到的就是法院,大做特做法院的文章,却疏忽了当事人这一至关重要的角色。客观地说“执行难”的根源分别存在于被执行人、社会和执行机构三个方面。首先,是被执行人的原因。债务人当前和将来都根本没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债权人的债权当然难以实现,进入执行程序也是徒劳无益的,这种执行当然的困难的。其次,是社会根源。它又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社会管理机制不健全,对于债务人的财产及信用状况缺乏有效控制,以致发生“债务人难找,债务人的财产难寻”的无奈;二是地方及部门保护主义思想作怪,外部干扰严重,因而出现“协助执行难求,应执行财产难动”的尴尬局面。再次,是执行机构的原因。一是少数执行机构消极不作为,如对于债权人的申请久拖不执,对于债务人的财产不查不找,对于受托执行按兵不动,对于明显的执行错误不理不纠,等等;二是个别执行机构违法积极作为,如违反法定程序查封或解封财产,故意高估或低评被执行财产,违反法定顺序清偿或分配财产,强迫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阻碍甚至对抗外地法院执行,等等。因此,把“执行难”的原因完全归咎于人民法院,板子全打到法院身上,也是不公正的。
在笔者看来,造成“执行难”的主观原因,在于对“执行难”的不全面认识和执行工作指导思想的错误。《民事诉讼法》自施行以来,指导执行工作的价值目标就是追求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最大化,从而导致执行中的超职权主义。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大包大揽的现象比较严重,权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后,即使未提供任何财产线索,法院也会依职权主动出击,调查取证,执行保全,等等,或者为提高结案率,动辄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在这种执行工作模式中,当事人游离于执行程序之外,法院几乎成了“讨债公司”。不仅浪费了法院的执行资源,而且极易使当事人产生角色“错位”,认为执行完全是法院的事情,只要案件不能执结,不问原因何在,都归咎于法院执行工作不力。这种超职权主义的工作模式,使法院执行工作一直处于“吃力不讨好”的尴尬。
把评价执行工作的标准定位于债权人利益得以实现,这是当前评判执行工作急需澄清、转变的观念。衡量法院执行工作是否已经尽职尽责的标准,是法院是否已经充分履行了法律设定的一切执行措施。对此,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从强制执行的实质看,强制执行是在当事人对合法权利的个人私利主张得不到实现时,由人民法院 实施的公力救济。受理当事人的申请,是对当事人申请执行这一程序权利的认可和保护,不是对执行结果的承诺,也不意味着法院就成为“付款给钱”的地方。如果以债权实现的多寡作为评价法院执行的标准,指责法院“执行难”,实际上就把债权得不到充足实现时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转嫁给了不法院,这显然不妥。
二、从执行的目标看,强制执行所能保护的债权是那些可以实现的利益。如果当事人的某项利益在客观上已经没有实现的条件,法院就只能通过判决对权利义务进行确认,体现司法执行权的公正。
三、从执行权的运行特征看,执行法院即不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代言人,也不是任何一方的对立面。只要法院 穷尽了法律设定的一切执行措施,切实履行了法律职责,执行程序就应当宣告结束。要把执行人员作为中立的司法者来评判,而不能把执行人员作为债权人的代言人来评判。
为此,明确了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所处的地位,转变执行观念,把在执行工作中的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化。我国民诉法规定的“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执行规定》第28条规定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及现在全国各地盛行的诉讼执行风险告知书,都在一定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我国举证责任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移。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负有一定的举证责任,将当事人因举证不能而导致案件无法得到实际执行或迅速执行的过错归结到法院身上,不加区别地统称为“执行难”,而将当事人自身未能履行其举证义务所引起的权利暂时无法得到实现的后果由法院来承担,忽略了当事人应对其行为负有充分估断到市场交易的风险并将之最小化的责任,助长了当事人消极等待的心理,把法院推向矛盾的焦点所在,这是显然不符合我国的立法精神和诉讼的发展体制的。执行的本质是对既有法律文书内容的实现,权利人的权利是否能够得以全部满足,除了法院执行力度和方法的原因外,最根本的还是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从这个意义上讲,保证全部实现债权并非法院执行之责任,法院所应承担的是为实现债权的“措施到位”责任。因此,要注意执行程序的正当性。在执行程序的进行中,要始终保证公开、公平、公正,保障当事人的参与权、知情权、处分权和抗辨权,充分体现程序的工具性价值和社会正义价值。
在用现代司法理念思考“执行难”时,我们不能忽视人民法院内部的执行机构体制的不完善是造成执行难的重要原因。根据十六大报告的精神,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的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改革和完善法院内部执行机构不利于执行工作的因素是解决执行难问题的重要途径,可以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目前法院执行机构体制存在的弊端有:
一、现有法律对执行机构设置重视不够。一方面,法院组织法只字未提执行机构问题,民事诉讼法也只规定基层法院、中级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这只是一个选择性规范,似乎执行机构是可有可无的机构;另一方面,法律也没有给执行机构确定一个法定的称谓。这与法律对审判组织的态度相比,有一种明显的厚此薄彼之感。目前,我国各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虽然都设立了执行庭,但最高人民法院仍没有执行庭,平级法院执行庭之间,业务联系性差,上级法院执行庭对下级法院执行庭的指导、监督作用也甚微;且执行机构称为“执行庭”,将其等同于审判业务庭,上下级法院执行机构之间仅有业务指导、监督关系,并无领导管理关系,各自为战,难以形成合力。根据我国现行人财物管理体制,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人财物受控于地方,地方法院 设置的执行机构被当作地方政府处理本地事务的工具,为本地利益的实现而服务。另外,人民法院也不是处于真空之中,当然也会受到来自社会各方面的影响,在执行中难以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的干预。
二、现有法律对法院执行人员的地位不明确,缺乏应有的组织保障。法院组织法中只讲到各级人民法院设立执行员,执行员的法律地位及任免程序不明,且法官法中也没有提及执行员,这影响了执行工作在法院工作中的地位,也挫伤了执行员的工作积极性。在司法实践中,对执行员的任免一般没有手续,随意性大,很不严肃。而审判员的任命不仅需要组织部门的考核审批,还需由本院院长提请人大审议通过,不经法定程序,不受撤免。表现出执行员的法律地位不如审判员的现象,执行人员往往较审判人员被提升的机率要低。然而目前执行工作比审判工作更加艰巨复杂,不愿干执行工作,是法院内部人员存在的普遍现象。执行庭的执行人员往往被任命为审判员,这又显然有悖于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的原则。另外由于法律对执行员的地位不明确,导致在一些人的意识中,执行人员不需要什么业务能力,不需要较多的法律知识,只要能吃苦耐劳就行了,放松了对执行员的培训、学习,给予足够的重视。当前,法院执行工作的重要性越来越突出,这与目前执行员的法律地位低的现状很不适应。可以说,执行员法律地位不明确是影响法院执行工作力度的一个重要因素。
三、在权力配置模式上,将执行案件等同于审判案件,执行人员一案到底,集执行裁判权与执行实施权于一身,且缺乏有效监督制约,容易造成执行权力的滥用。权力的滥用和扩张,司法公正和效率目标就难以保证。
四、长期以来我国的执行立法滞后,尚未有单独的强制执行法。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民事执行的规定,包含在民事诉讼法第三编中,共四章30条,不但条文少,内容不完善,其余的散见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一些司法解释中。与各项审判工作的法律规定相比,执行工作的规范性规定条文少,乏整体性和系统性,在实践中应用起来极为不便。民事诉讼法在1991 年对违反执行工作一系列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在今天仍在适用,也不能更加有力地打击妨碍执行工作的行为,有些条文规定的十分粗放,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且产生异议,更没有明确界定罚款与拘留、罪与非罪的界限,导致目前法院执行工作在这方面的力度不大,缺乏应有的威慑力。执行权这一重要的概念尚无法律界定,何况是执行改革中所采取的许多措施,如建立执行权分离运行的机制等,难以在现行法律规定中找到直接的依据,越发加剧了执行工作的难度。
为此,针对目前法院执行机构体制存在的上述弊端进行改革的几点设想:
一、从法律上明确执行机构设置的法律地位。当前,我国需要体现国家强制执行权的法院执行机构进行强制执行的领域十分广阔,如民事诉讼、仲裁、公证、行政、破产等等。据以执行的依据包括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以及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等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越来越多收案范围越来越广,案件类型也越来越复杂。严峻的现实要求我们必须建立健全强有力的执行机构以及执行人员队伍,以适应强制执行工作的需要。建议在全国法院系统内自上而下成立相对独立的执行机构,增加人员编制,健全执行机构的内部设置。其人员经费的编制预算,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直接由中央财政支付,实行垂直领导,摆脱地方控制。在全国范围内形成一个完善的、协调的执行机构网络。这样,在强制执行工作中,下级法院执行机构可以及时地得到上级法院执行机构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同级法院之间可以相互配合。
二、科学合理地设置执行机构,构建执行权分权运行模式。在法院执行机构内部设立执行裁判权、执行实施权相分离的运行机制,分权的目是权责明确、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使权力运作更加顺畅,有利于形成科学的执行工作流程管理机制,有利于提高效率,同时在制度上以防止权力集中,产生执行不公的现象。执行裁判庭由执行法官及书记员组成,负责行使执行裁判权和发出执行指令,制定执行计划。其主要工作职责为,: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作出执行裁定及指令;审查案外人及第三人异议;决定变更及追加执行当事人;对委托评估、拍卖、变卖和执行分配进行裁定;决定执行案件的中止、暂缓及其它执行裁定;负责执行案件的期限及执行回告;审查对拘留、罚款决定的复议申请等。建立对执行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实行合议的制度。执行实施权由执行员组成,根据执行裁判庭的指令及制定执行计划,负责实施执行措施。其主要工作职责为:送达执行法律文书;调查核实被执行人的财产;实施强制措施;负责简易案件的执行以及实施其它执行行为。
执行裁判权和执行实施权分权行使,改变了传统运行模式中案件由个人决定、执行权高度集中,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客观上容易导致执行权滥用的状况。执行裁判权与执行实施权在相互制约的同时又相互监督,从运行模式上杜绝了随意执行,消极执行和简单执行、违法执行的可能性。实行执行全程公开,增加了透明度,杜绝了“暗箱操作”的可能性,使执行工作自觉接受社会及当事人的考察、评价和监督,从制度上杜绝了随意执行、违法执行的可能性,切实体现了执行活动的公开、公正、文明、依法。
三、从法律上明确执行员的法律地位。建议修改法官法,把执行员纳入法官的范畴,或者单独制定执行官法,执行员的任命经过组织部门的考核审批,由本院院长提请人大审议通过,不经法定程序,不受撤免。将执行人员与审判人员同等看待,调动执行人员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对执行员的录用、任免、职权范围、职责、考核、奖惩等依据法官的管理办法作出具体规定,以保证其素质。
四、尽快制订独立的“强制执行法”。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就强制执行问题作了不少的司法解释,各级法院也都已制定或拟制定执行工作细则,不少地方人大颁布了有关强制执行的地方性法规,所有这些都在为制定独立的强制执行法做了准备工作。从执行机构设置、执行分权、执行管辖、执行程序、执行措施、协助执行、执行范围、执行期限、妨害执行行为的制裁办法等方面进行详细规定,以适应日趋复杂的执行工作的需要。完善配套立法,营造有利于执行工作的外部法制环境。理顺民事执行权的运行机制,建立科学的民事执行管理体制,强化民事执行措施,强化执行机构及其人员依法执行的观念,确保公正执行,提高效率,为根本解决“执行难”打下良好的基础。
五、 加大执行工作的力度,改善执行环境。目前,由于我国强制执行的法律法规不健全,法院执行工作表现出苍白无力,使得大量生效法律文书难以执行。这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人民法院应有的司法权威,损害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的形象,动摇了人民群众对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信念,而且引发起一系列的社会问题,更为严重的是导致作为市场经济基础的社会信用关系和商品交易安全缺乏保障,从而阻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改善目前的执行环境,加强宣传,加大处罚力度,提高法院执行机构的威慑力,从而扭转“执行难”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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