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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途中离开对共犯与他人的盗窃行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陈亚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8:45:39  浏览:92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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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某日晚,甲、乙共同去电器店盗窃,甲开门后盗得一部手机即离开,乙未离开且打电话叫丙、丁过来共同盗窃,盗得手机等物品若干。经查:1、甲盗窃所得手机价值未达追诉标准;2、乙、丙、丁三人共同盗窃数额较大但无法细分个人盗窃份额;3、无证据显示甲授意乙与丙、丁联系,或甲、乙在盗窃之前与丙丁有共谋;4、乙、丙、丁盗窃所得没有向甲分赃;5、甲离开时知道乙未离开。

  分歧意见:本案在审查过程中,关于甲是否构成犯罪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共同犯罪首先需要共犯人之间的意思联络,各共犯人的犯罪行为也不应该超出共犯人之共同犯罪故意的内容,本案中,甲与乙起初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并且实行了共同的犯罪行为,显然是共同犯罪,因此到甲离开现场之时,甲乙二人共同盗窃的金额应该是二人的共同犯罪金额。甲离开之后,实际上甲乙之间的意思联络已经中断,因为没有证据表明甲的离开是二人共同犯罪的一种预谋,之后甲乙二人当然也没有共同犯罪的实行行为,故到此为止二人的共同犯罪部分已经结束。至于后来,乙纠集其他二人到现场参与盗窃的行为更是出乎甲的意料,甲与丙、丁事前没有合谋,事中没有参与,事后没有分赃,不能认定几人系共同犯罪,故甲、乙只就甲盗窃的手机承担共同犯罪的责任,乙丙丁就后来三人共同盗窃的数额负责任,甲和乙合谋盗窃所得手机价值未达追诉标准,因此甲不构成犯罪。第二种意见认为: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的行为。本案当中,甲与乙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去电器店盗窃,甲在盗窃一部手机离开现场时,知道乙并未离开现场,乙叫来丙丁的行为虽然不是和甲合谋的,但乙叫来丙、丁来的目的是继续盗窃,乙、丙、丁所实施的盗窃行为是甲、乙合谋行为的延续,因此,甲应对全部盗窃数额负责,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分析意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相关理论,共同犯罪实行部分犯罪共同说,部分犯罪共同说是指二人以上虽然共同实施了不同的犯罪,但当这些不同的犯罪之间具有重合的性质时,则在重合的限度内成立共同犯罪。本案中,甲与乙共谋盗窃,当甲破门而入盗窃一部手机后即离开,但共犯人乙并未终止盗窃,那么,对于乙之后的盗窃,甲仍要负刑事责任,这是共犯的“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应有之义。至于乙又找来其他共犯人实施了盗窃,与乙没有找其他共犯人自己单独实施此后的盗窃,对甲的刑事责任认定并无不同,只是甲与丙丁不构成共犯而已,但甲应对乙与丙丁的盗窃行为负刑事责任,因为甲与乙是共犯关系。共犯关系形成以后,只要有共犯人处于继续状态,后续的行为,对于共犯脱离者而言仍要负责。因此,对甲应当按全案盗窃数额认定,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陈亚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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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印发《高等学校外语教学指导委员会工作条例》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印发《高等学校外语教学指导委员会工作条例》的通知
1993年5月31日,国家教委办公厅


经我委批准,原外语学科的两个教材编审委员会已于1991年至1992年先后改建为高等学校外语专业教学指导委员会和大学外语教学指导委员会。为使教学指导委员会的工作有章可循,我们拟订了《高等学校外语教学指导委员会工作条例》。现将《条例》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高等学校外语教学指导委员会工作条例
为了加强和改进对外语教学的宏观指导和管理,进一步提高外语教学质量,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国家教育委员会决定将高等学校外语教材编审委员会改建为高等学校外语教学指导委员会。
高等学校外语教学指导委员会是国家教委指导高等学校的外语专业和大学(公共)外语教学工作的咨询机构。
第一条 组 织
1.外语学科设有两个教学指导委员会;高等学校外语专业教学指导委员会和大学外语教学指导委员会。
2.教学指导委员会由各语种的专家组成,按语种下设若干组。
3.教学指导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必要时设顾问。教学指导委员会的工作由主任委员主持,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所在学校为该教学指导委员会主持学校。各语种的指导小组设组长、副组长。上述人员均由国家教委聘任。
4.教学指导委员会的委员须经所在学校推荐或同意,由国家教委聘任,任期四年,均为兼职。委员人选的条件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和丰富的教学经验,作风正派,能团结合作,身体健康。委员需要增补或更换时,由教学指导委员会提名报国家教委审批。
5.教学指导委员会及各指导小组设秘书一人,由主任委员、组长在所在单位约请合适人选兼任(亦可由委员兼任),协助主任委员、组长做好组织、联络和经常性工作(包括资料档案工作)。
6.教学指导委员会下设南方、北方两个办公室,负责会议组织、财务报销、通讯联络等日常工作。办公室人员由国家教委在有关出版社的工作人员中委派兼任。
第二条 任 务
外语教学指导委员会受国家教委委托,围绕外语专业、大学外语的教学、科研和教材等方面开展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1.草拟或咨询、审查有关外语专业、大学外语的教学文件,组织实施教学文件和开展教学质量评估活动;
2.组织教学经验交流,开展有关外语教学的调研活动,推动教学研究和教学改革;
3.拟订教材建设规划,开展教材研究,组织教材的编写、评审和评介工作,评选优秀教材;
4.研究本专业(学科)的建设和发展的有关问题,向国家教委提出建议;
5.加强与外语教师的联系,了解和反映他们对外语教育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条 工作方式和经费
1.各语种指导小组在每年年终前总结该年度的工作,确定下一年度的工作计划,并由委员会秘书汇总,经主任委员审核后报国家教委。教学指导委员会在任期中间召开一次正、副主任和各组正、副组长的工作会议;任期届满时,应总结四年工作,并就今后工作向国家教委提出建议。
2.教学指导委员会按照国家教委批准的工作计划、经费数额组织活动。每项活动结束后,将总结报告或会议纪要等材料及时报送国家教委。会议等项活动经费按财务制度有关规定,向国家教委报销。
3.教学指导委员会委员所在学校应积极支持他们的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如差旅费的报销、把承担的任务计入工作量等。各高等院校也应关心教学指导委员会的工作,对他们开展的活动给予帮助和支持。
第四条 其 他
本条例如有未尽事宜,由教学指导委员会提出修改、补充意见,报国家教委批准后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10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已经2003年11月19日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1988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88〕署货字第375号)同时废止。

署长 牟新生

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监管,规范保税仓库的经营管理行为,促进对外贸易和经济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税仓库,是指经海关批准设立的专门存放保税货物及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货物的仓库。

第三条保税仓库按照使用对象不同分为公用型保税仓库、自用型保税仓库。

公用型保税仓库由主营仓储业务的中国境内独立企业法人经营,专门向社会提供保税仓储服务。

自用型保税仓库由特定的中国境内独立企业法人经营,仅存储供本企业自用的保税货物。

第四条 保税仓库中专门用来存储具有特定用途或特殊种类商品的称为专用型保税仓库。

专用型保税仓库包括液体危险品保税仓库、备料保税仓库、寄售维修保税仓库和其他专用型保税仓库。

液体危险品保税仓库,是指符合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仓储规定的,专门提供石油、成品油或者其它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保税仓储服务的保税仓库。

备料保税仓库,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存储为加工复出口产品所进口的原材料、设备及其零部件的保税仓库,所存保税货物仅限于供应本企业。

寄售维修保税仓库,是指专门存储为维修外国产品所进口寄售零配件的保税仓库。

第五条 下列货物,经海关批准可以存入保税仓库:

(一)加工贸易进口货物;

(二)转口货物;

(三)供应国际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油料、物料和维修用零部件;

(四)供维修外国产品所进口寄售的零配件;

(五) 外商暂存货物;

(六)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一般贸易货物;

(七)经海关批准的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

保税仓库应当按照海关批准的存放货物范围和商品种类开展保税仓储业务。

第六条 保税仓库不得存放国家禁止进境货物,不得存放未经批准的影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或健康、公共道德或秩序的国家限制进境货物以及其他不得存入保税仓库的货物。

第二章保税仓库的设立

第七条 保税仓库应当设立在设有海关机构、便于海关监管的区域。

第八条 经营保税仓库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人民币;

(三)具备向海关缴纳税款的能力;

(四)具有专门存储保税货物的营业场所;

(五)经营特殊许可商品存储的,应当持有规定的特殊许可证件;

(六)经营备料保税仓库的加工贸易企业,年出口额最低为1000万美元;

(七)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保税仓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海关对保税仓库布局的要求;

(二)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安全隔离设施、监管设施和办理业务必需的其他设施;

(三)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保税仓库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与海关联网;

(四)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保税仓库管理制度、符合会计法要求的会计制度;

(五)符合国家土地管理、规划、交通、消防、安全、质检、环保等方面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

(六)公用保税仓库面积最低为2000平方米;

(七)液体危险品保税仓库容积最低为5000立方米;

(八)寄售维修保税仓库面积最低为2000平方米;

(九)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保税仓库由直属海关审批,报海关总署备案。

第十一条 企业申请设立保税仓库的,应当向仓库所在地主管海关提交书面申请,并备齐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的,主管海关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主管海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主管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将有关材料报送直属海关审批。

直属海关应当自接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出具批准文件,批准文件的有效期为1年;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保税仓库的企业应当自海关出具保税仓库批准文件1年内向海关申请保税仓库验收,由直属海关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验收。申请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验收或者保税仓库验收不合格的,该保税仓库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保税仓库验收合格后,经海关注册登记并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以下简称《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方可投入运营。

第三章保税仓库的管理

第十四条 保税仓库不得转租、转借给他人经营,不得下设分库。

第十五条 海关对保税仓库实施计算机联网管理,并可以随时派员进入保税仓库检查货物的收、付、存情况及有关账册。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会同保税仓库经营企业双方共同对保税仓库加锁或者直接派员驻库监管,保税仓库经营企业应当为海关提供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条件。

第十六条 海关对保税仓库实行分类管理及年审制度,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保税仓库经营企业负责人和保税仓库管理人员应当熟悉海关有关法律法规,遵守海关监管规定,接受海关培训。

第十八条 保税仓库经营企业应当如实填写有关单证、仓库账册,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仓库月度收、付、存情况表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定期以计算机电子数据和书面形式报送主管海关。

第十九条 保税仓库经营企业需变更企业名称、注册资本、组织形式、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在变更前向直属海关提交书面报告,说明变更事项、事由和变更时间;变更后,海关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对其进行重新审核。

保税仓库需变更名称、地址、仓储面积(容积)、所存货物范围和商品种类等事项的,应当经直属海关批准。

直属海关应当将保税仓库经营企业及保税仓库的变更情况报海关总署备案。

第二十条 保税仓库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经营保税仓储业务的,保税仓库经营企业应当向海关申请终止保税仓储业务。经营企业未申请的,海关注销其注册登记,并收回《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

保税仓库不参加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海关注销其注册登记,并收回《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

保税仓库因其他事由终止保税仓储业务的,由保税仓库经营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海关审核后,交回《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保税仓库所存货物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保税仓储货物入库时,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持有关单证向海关办理货物报关入库手续,海关根据核定的保税仓库存放货物范围和商品种类对报关入库货物的品种、数量、金额进行审核,并对入库货物进行核注登记。

入库货物的进境口岸不在保税仓库主管海关的,经海关批准,按照海关转关的规定或者在口岸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保税仓储货物可以进行包装、分级分类、加刷唛码、分拆、拼装等简单加工,不得进行实质性加工。

保税仓储货物,未经海关批准,不得擅自出售、转让、抵押、质押、留置、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第二十三条 下列保税仓储货物出库时依法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代征税:

(一)用于在保修期限内免费维修有关外国产品并符合无代价抵偿货物有关规定的零部件;

(二)用于国际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油料、物料;

(三)国家规定免税的其他货物。

第二十四条 保税仓储货物存储期限为1年。确有正当理由的,经海关同意可予以延期;除特殊情况外,延期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五条 下列情形的保税仓储货物,经海关批准可以办理出库手续,海关按照相应的规定进行管理和验放:

(一)运往境外的;

(二)运往境内保税区、出口加工区或者调拨到其他保税仓库继续实施保税监管的;

(三)转为加工贸易进口的;

(四)转入国内市场销售的;

(五)海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保税仓储货物出库运往境内其他地方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填写进口报关单,并随附出库单据等相关单证向海关申报,保税仓库向海关办理出库手续并凭海关签印放行的报关单发运货物。

从异地提取保税仓储货物出库的,可以在保税仓库主管海关报关,也可以按照海关规定办理转关手续。

出库保税仓储货物批量少、批次频繁的,经海关批准可以办理集中报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保税仓储货物出库复运往境外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填写出口报关单,并随附出库单据等相关单证向海关申报,保税仓库向海关办理出库手续并凭海关签印放行的报关单发运货物。

出境货物出境口岸不在保税仓库主管海关的,经海关批准,可以在口岸海关办理相关手续,也可以按照海关规定办理转关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保税仓储货物在存储期间发生损毁或者灭失的,除不可抗力外,保税仓库应当依法向海关缴纳损毁、灭失货物的税款,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保税仓储货物在保税仓库内存储期满,未及时向海关申请延期或者延长期限届满后既不复运出境也不转为进口的,海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海关在保税仓库设立、变更、注销后,发现原申请材料不完整或者不准确的,应当责令经营企业限期补正,发现企业有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等违法情形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保税仓库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海关责令其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一)未经海关批准,在保税仓库擅自存放非保税货物的;

(二)私自设立保税仓库分库的;

(三)保税货物管理混乱,账目不清的;

(四)经营事项发生变更,未按第十九条规定办理海关手续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1988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