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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诊疗规范的行为医疗过错难推定/保定律师张荣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9:25:01  浏览:83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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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行为这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上述规定可以分解为:违反法律的医疗行为;违反行政法规的医疗行为;违反规章医疗行为;违反诊疗规范的医疗行这等四种情况,前三种都是违反成文法的行为,实行推定确定过错较直观。然而违反诊疗规范的行为则存在很大困难,这与诊疗规范的内容和形式有关。
一、成文的诊疗规范难查找。在医学领域存在着大量的医学专著和教科书,这些专著和教科书将成熟的医疗方案相对固定下来,指导和规范着医生的诊疗行为。比如:切除胆囊后要留置型“T”型管引流,待碘造影显示通畅后再将“T”型管拨出。如果某医生未留“T”型管引流,胆汁流入腹腔引发腹膜炎,我们可以认定这位医生“违规了”,推定他有过错。但对于这些医理常规,法官和律师是很难找到的。即便看到这样的专著,因对医理不熟怕是不敢断定。再如:注射青霉素必须做皮试,这是大家公认的,某护士未做皮试注射后发生了过敏反应,我们都可以推定有过错,这是一个知名度很高的话题,假如再换另一种药的话,法官和律师就很难查找了。伴随而来的是传统的做法——委托医学鉴定。
二、约定俗成的诊疗规范不懂。除专著和教科书以外,在医疗卫生系统还存在着许许多的约定俗成的诊疗规范,在本专业工作的医务人员都知晓,外专业则不然。同是医生,并且在同一医院工作,从事妇产科的不熟悉五官科的诊疗规范,从事内科的不熟悉外科的诊疗规范。对于非医疗卫生人员来说更是不懂。比如,本人曾遇一起医疗事故,24岁的女青年患单纯性甲状腺结节,上午11时到卫生院去诊治,医生经过物理检查后认为诊断没问题,约其下午3时做手术。结果下午将病人领进手术室后,因一支利多卡因颈丛神经麻醉后休克,再加上抢救不及时,最后形成脑梗留下半身麻木的后遗症。这起事故因初次参加鉴定的委员内科专家占多,都知道上“利多卡因|”用于麻醉是不需要皮试的,得出的结论是医生没有违规行为,这一结果被鉴定成“医疗意外”,当然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在重新鉴定中增加了外科专家,这些专家对起手术的过程都提出了质疑,认为上午11时检查,约其下午手术,未完善必要的诊断和检验、确诊、排除等鉴别诊断手续,没有术前准备工作,本身就是违反手术常规的。这起医疗事故才被确认。本例鉴定表明了不同专业对诊疗规范的掌握程度是不同的。
面对众多约定俗成的诊疗规范,法官、律师以及法医无人敢去推定。最终的作法仍然是——委托医学鉴定。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医学鉴定仍然是医疗损害案件公正审判不可缺少的技术支撑。问题是由谁鉴定?由哪个机构鉴定。这是当前立法机构正在考虑的问题,但有一点本人认为是成熟的,由法医鉴定离不开临床专业人员,由医学会鉴定有时也约请法医参加。鉴定机构的核心人员离不开临床专业。让业外人士去“推定”肯定是行不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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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堵塞税收漏洞,防范虚开废旧物资发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贵州省内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回收经营单位)、销售下脚(废)料的增值税纳税人(以下简称产废企业)、利用购入废旧物资进行生产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用废企业)。 其中,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
第三条 废旧物资是指在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弃物品,包括经过挑选、整理等简单加工后的各类废弃物品,但不包括利用废旧物资加工生产的产品。
第四条 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
回收经营单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免税资格认定: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的单位。
(二)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并且有相应的仓储场地。
(三)按规定配备会计人员、设置账簿,财务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
回收经营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其免税资格应与总机构分别认定,异地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应向所在地国税机关申请认定。
第五条 申请免税资格认定的回收经营单位要以书面形式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如实填写《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附件1),并提供下列有关证件、资料备查:
(一)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二)开户银行帐号证明及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和仓储场地的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或租赁合同及复印件;
(四)回收经营单位法人代表和财务核算人员身份证、会计证及复印件;
(五)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受理申请后,要对申请表和有关证件、资料进行书面审核,并指定两名以上税收管理员到企业进行实地调查,重点核查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经营场所、仓储场地等内容的真实性。
第七条 回收经营单位向城乡居民个人(不包括个体经营者)及非经营性单位收购废旧物资应使用由国税机关监制的废旧物资收购发票;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和拆本使用废旧物资收购发票,也不得跨县(市)区域使用和自行扩大收购发票的使用范围。
第八条 回收经营单位向产废企业购进废旧物资,必须向销货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普通发票,不得自行开具废旧物资收购发票。
第九条 回收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核算制度,按规定设置会计科目,对废旧物资应按大类分别核算,设置废旧物资明细账和实物台账,逐笔记录废旧物资的购、销、存情况,在购、销业务记账凭证上附过磅单、出入库单、付款凭证和运费凭证。兼营其他应税货物的,应分别核算免税货物和应税货物销售额,未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不得免征增值税。
第十条 回收经营单位应当加强货币资金的结算管理,严格遵守《现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完善货款结算制度,所有开设的银行账户,应报送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回收经营单位收购、购进废旧物资,每次金额在1000元以上的,应当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支付货款。
第十一条 回收经营单位应当按月逐笔汇总废旧物资的销售情况,于纳税申报期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废旧物资销售发票开具清单》及电子信息、《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废旧物资进、销、存统计表》(附件2)。
第十二条 产废企业销售(含视同销售)下脚(废)料必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第十三条 用废企业初次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废旧物资进项税额抵扣时,应如实填写《用废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附件3),并提供下列资料备查:
(一)生产装置及处理废旧物资工艺流程的简要说明;
(二)利用废旧物资生产的产品说明、产品与耗用的废旧物资投入产出比例;
(三)外购废旧物资的存放场地说明;
(四)废旧物资的主要供货单位说明;
(五)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用废企业购进回收经营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资,必须取得销售方开具的废旧物资销售发票,并依票面注明的金额,按10%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第十五条 用废企业取得的废旧物资销售发票,应当附过磅单(码单)、检验单、入库单、付款凭证、运费凭证等单证。对手续不全或者不能证实购进业务真实性的,不得作为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依据。
第十六条 用废企业应当按月逐笔逐票汇总废旧物资的购进情况,于纳税申报期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废旧物资发票抵扣清单》及电子信息。
第十七条 用废企业取得的废旧物资销售发票,应当在开具之日起90天后的第一个纳税申报期结束以前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抵扣,逾期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第十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对废旧物资企业的纳税评估工作。将回收经营单位和用废企业纳入纳税评估范围,并运用下列相关指标开展纳税评估。在纳税评估中发现企业有重大疑点问题或偷税嫌疑的,应及时移交稽查部门检查处理。
(一)回收经营单位评估指标
销售额变动率。通过对比各月销售额,分析其有无虚开废旧物资销售发票的情况。
收购额变动率。通过对比各月收购发票领用量及收购金额变动情况,分析其有无虚开废旧物资收购发票的情况。
收购资金变动率。通过分析银行资金的变动情况,掌握收购、销售废旧物资的真实情况。
收购价格变动率。通过比较同行业的收购、销售废旧物资价格,分析其有无虚抬价格情况。
(二)用废企业评估指标
增值税税负率。通过对用废企业历史同期、同行业、同产品平均税负率的比较,分析用废企业有无虚购废旧物资、骗抵进项税额的情况。
投入产出率(回收率)。通过对利废企业耗用废旧物资与产成品投入产出率的分析比较,分析有无虚购废旧物资、骗抵进项税额的情况。
燃料动力耗用率。通过对利废企业燃料动力耗用情况的分析比较,掌握燃料动力的耗用是否与产出或销售额配比,并结合废旧物资的耗比情况,分析废旧物资的合理购进量。
进项税额的项目构成。通过分析产品消耗的原、辅料的项目构成要素是否符合逻辑比例关系,掌握废旧物资的合理抵扣比例。
第十九条 回收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取消其免税资格。
(一)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免税资格的;
(二)经核查不符合免税条件的;
(三)免税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免税规定的;
(四)经查实有虚开、代开废旧物资销售、收购发票行为的。
第二十条 回收经营单位、产废企业和用废企业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行为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根据其违法责任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转发《内蒙古自治区关于加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转发《内蒙古自治区关于加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呼政发[2002]41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关于加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管理的若千规定》(内政发[2001]107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做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呼和浩特市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管理执行内蒙古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管理规定。
二、呼和浩特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三、呼和浩特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费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单独设置项目管理机构的建设单位,为项目建设发生的管理性质的费用,其具体开支范围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未经批准单独设置管理机构的建设单位,如需发生管理费用的,须报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列支。
四、呼和浩特市重点建设项目,均由财政部门统一安排审价。具体审价内容包括:重点建设项目概算、预算(工程招投标标底)、工程价款结算、竣工财务决算。审价费由财政部门支付。建设单位不得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审价。
五、重点建设项目质量保证金按5%预留,在质量保证期满、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按合同规定的条款支付。合同中应详细注明质量保证金的金额、质量保证时间和扣付方式等项内容。
建设单位在预付项目工程价款时,应根据工程进度、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及工程质量监理情况结算,预留一部分工程尾款(设备、材料按实际入库价款预留),预付工程价款时一般不超过80%,其余部分待工程验收合格、竣工财务决算(结算)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复支付。
六、重点建设项目使用外国政府贷款,在采购物资的过程中随设备材料购入的固定资产——车辆,应核减库存材料明细帐,按生产用车和管理用车分别建立固定资产明细帐务查帐,并按固定资产帐目进行严格管理。
七、建设单位在招投标过程中,所取得的全部招投标收入应核减待摊投资一一其他待摊投资,如确需发生在招投标过程中支出的费用,需报经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开支。
八、建设单位要按工程项目分别建帐、分别核算,以便更好地使用和管理资金。
九、呼和浩特市重点建设项目资金,必须坚持按基本建设计划、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基本建设程序、基本建设进度进行拨付,严格按照投资计划批准的建设内容使用。财政部门要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要求,对基本建设项目实行资金国库直接支付方式。
十、财政部门在办理重点建设项目资金拨付时应预留一部分工程尾款,资金预留比例一般不超过2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财务决算(结算)审查批复后再行拨付。
十一、各旗县区财政部门和市直属建设单位均应按照真实、准确、及时、完整的原则,向市财政局报送呼市基本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季度报表,季度报表要附有重点建设项目支出预算执行分析说明。
十二、我市财政性基本建设投资项目资金管理比照本规定执行。财政性基本建设投资项目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的专项资金(含国债资金);财政预算内其他各项支出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内管理用于安排基本建设的各项专项建设资金;财政预算外资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由地方政府负责偿还的政府融资性基本建设资金以及其他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
十三、以上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二OO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内蒙古自治区关于加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管理的若干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于2001年9月21日以内政发[2001]107号文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对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强化财政的管理和监督职能,保证西部大开发战略在我区的顺利实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关于基本建设投资、国债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是指在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过程中国家和自治区基本建设项目计划中的财政性资金。包括:中央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国债专项资金、地方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按行业划分主要包括:交通能源、城市基础设施、农牧林水、高科技产业化等项目建设资金。
第三条 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各级财政部门是对重点建设项目资金实施管理和监督的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审查批准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概、预、决算;负责重点建设资金及建设项目的财务管理工作;对有关部门、有关项目建设单位的资金使用情况和执行财政财务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参与重点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对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的使用和安排,提出财政政策建议;对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的使用效益进行汇总分析和评估。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充分发挥财政的宏观调控作用和管理监督职能。各级计划部门、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要认真执行基本建设财政财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财务监督。
第四条 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原则:
(一)分级管理原则。 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按照建设单位的行政隶属关系实行分级管理。
(二)专款专用原则。 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必须用于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和建设内容,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截留、挪用。
(三)效益原则。 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必须厉行节约, 降低工程成本,防止损失浪费,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章预算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必须从源头抓起,加强资金管理必须与加强项目管理相结合。资金的管理要贯穿于项目管理的全过程,防止出现项目概算不足、资金来源不落实和资金规模留有缺口,确保投资效益和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
第六条 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实行以项目法人责任制为主体,以工程招投标制和合同制为基础,以工程监理制为手段的工程管理制度。重点建设项目要严格按照《招投标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各级财政部门依法积极参与招标活动。
第七条 财政部门依据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和经审查批准后的工程概、预算下达支出预算。重点建设项目支出预算一经确定,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必须经法定程序办理。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的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财政部门不子下达支出预算。
第八条 重点建设项目比较集中地区和有条件的地区的财政部门要向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派驻财务监督员,指导、监督其基本建设财务工作。

第三章 资金的拨付及使用
第九条 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必须坚持按基本建设计划、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基本建设程序、基本建设进度进行拨付,必须严格按照投资计划批准的建设内容使用。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同级项目主管部门应对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拨付实行“拨款管理责任制”。本级财政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的主管领导分别为本部门拨款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试行项目资金直拨方式的重点建设项目资金,建设单位的主管领导为第一责任人)。第一责任人应对本部门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的拨付和安全使用负行政管理责任。上级财政部门对下级财政部门的资金拨付工作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 已选派财务监督员的自治区重点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请领及支付, 必须由财务监督员审核签章方可办理。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对建设单位填制的《自治区基本建设资金拨款申请表》及有关资料进行认真审核,及时办理拨款。其中,属于自治区直属建设项目,由自治区财政厅直接拨付;属于盟市以下级建设单位的,由自治区财政厅下达盟市基太建设支出预算,并相应汇拨资金,再由同级财政部门进行拨付。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合理调度、及时拨付资金,确保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的足额到位和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各建设项目首笔资金的拨付不能晚于已下达预算时间的七个工作日,以后的资金按工程进度分期拨付。有条件的重点建设项目都要积极推行报帐制。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办理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拨付时应预留一部分工程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财务决算审查批复后再行拨付。工程尾款的预留比例由项目主管部门根据工程类别、总投资额提出建议,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确定。生态环境建设资金预留比例一般不超过20%,其他重点建设项目资金预留比例一般不超过10%。
第十五条 为加快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进度,减少拨款中间环节,加快资金到位,要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要求,积极试行项目资金直拨的方式。即将工程建设前期费和管理费等间接费用直接拨付项目建设单位;将工程建安费用经建设单位审核后直接拨付施工单位;对实行政府采购的工程设备款,可直接拨付供货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可以暂缓或停止拨付资金:
(一)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的,提高建设标准的;
(二)资金未按规定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存储的;
(三)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的;
(四)财会机构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的;
(五)未按规定要求报送季度(月度)用款计划或信息严重失真的。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的财会部门支付重点建设项目资金时,必须符合下列程序:
(一)经办人审查。经办人对支付凭证的合法性、手续的完备性和金额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实行工程监理制的项目须监理工程师审签;
(二)有关业务部门审核。经办人审查无误后, 送建设单位有关业务部门和财务部门负责人审核;
(三)建设单位领导核准签字。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有关基本建设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制度的规定设立专门、规范的基本建设财务帐目,加强日常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并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准确报送资金使用信息、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切实加强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管理。要设立专门机构, 开设专户, 配备专职人员负责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对拨入的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要按规定设立专帐,专款专用,确保资金及时、足额用于工程建设。财政部门和建设项目主管部门要定期组织对财务、会计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二十条 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管理费是指经批准单独设置管理机构的建设单位为项目建设发生的管理性质的费用,其具体开支范围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未经批准单独设置管理机构的建设单位,如确需发生管理费用的,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列支。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查批复。工程项目竣工后,财政部门要积极参与有关部门组织的竣工验收, 督促建设单位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结)算,对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财务决(结)算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经财政部门审查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是办理资产移交及资产登记的唯一依据。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经审查批后,对应核减的基本建设投资,属于应上缴财政部分,建设单位应及时上缴国库;对应增加的基本建设投资,应及时提出调整项目概预算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国家和自治区投入到重点建设经营性项目的资金,作为国家资本金,应严格按照国家对资本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资本金收益的收缴工作, 由财政部门负责。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国家资本金收益的监缴工作。国家资本金收益的财政归属,除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外,按建设项目的隶属关系办理。

第五章 效益分析报告和后评价制度
第二十四条 各地区、各部门要对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动态管理,加强投资监测,要建立和完善重点建设项目竣工投产后的效益分析和后评价制度。重点建设项目后评价工作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要按隶属关系及时、准确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报表和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执行分析、效益分析报告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各盟市财政部门和自治区直属建设单位均应按照真实、准确、及时、完整的原则,向自治区财政厅报送自治区基本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季度报表,季度报表要附有重点建设项目支出预算执行分析说明。
第二十七条 各地区、部门要对本地区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建立效益分析报告和后评价制度。分析报告和后评价的主要内容是:(一) 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来源及投向分析;(二) 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投资领域固定资产存量变化情况分析;(三)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投资与宏观经济效益关系分析; (四)典型建设项目的财务效益及宏观经济效益分析; (五)财玫投资政策及投资管理情况、存在问题分析及改进的建议等。
通过对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综合分析和评价,提出今后发展本地区经济的建议及对策,为政府决策提供切实可行的依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实行按建设单位行政隶属关系分级管理的办法。 自治区直属建设单位, 主要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管理;盟市以下级建设单位, 主要由各地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应加强对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的检查和监督,及时掌握建设资金到位、使用和工程建设进展情况,督促建设单位加强资金管理,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十条 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对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进行财务检查时,有权调阅有关的基本建设计划、设计图纸、会计帐簿、会计凭证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各建设单位要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对检查审计出的问题及提出的意见,应及时纠正和改进。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严格遵守财务会计制度,管好用好基本建设资金,并按财政部门规定和要求报送有关资料。对不按规定报送的单位,财政部门有权缓拨、停拨建设资金。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是:建设资金来源是否合法,配套资金是否落实到位;有无截留挤占和挪用观象;有无计划外工程和超标准工程;建设单位管理费是否按规定开支; 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是否健全;应上缴的各种款项是否按规定上缴;是否建立并坚持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等。
第三十三条 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对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实行定期检查制度。一般情况下每年要进行春秋两季检查,对部分重大建设项目要进行抽查。各建设单位要定期向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报送项目进展和资金使用自查情况。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分清责任,严肃处理。对挤占、挪用、截留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擅自变更投资计划和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改变建设内容以及因工作失职造成建设资金损失浪费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要对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概算执行情况进行考核。超过概算的项目应督促有关单位及时办理概算调整,概算调整前应按有关规定暂停拨付资金。
第三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定期对建设单位的资金使用与管理情况进行考核,督促建设单位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遵守财经法纪。
第三十七条 加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管理事关自治区经济发展的大局, 责任重大,各级政府要予以高度重视, 加强领导。重点建设项目较多的旗县财政部门要充实力量,加大管理力度,切实加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各盟市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分类制定补充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