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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自首成立的条件及认定/万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7:54:56  浏览:89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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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自动投案。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的意志而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的行为。
  (1)投案行为,必须发生在犯罪人尚未归案之前。这是对自动投案的时间限定。投案行为通常实行犯罪分子犯罪之后,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现之前;或者犯罪事实虽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司法机关尚未对犯罪分子进行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以前。犯罪后因病,因伤等委托投案。对于犯罪分子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行迹可疑被有关组织、部分查询、教育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犯罪分子在犯罪后逃避,在被通辑,追捕过程中,经查实犯罪分子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逮捕的,也应视为自动投案。此外,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后犯罪分子又脱逃的,亦属尚未归案。因为随着犯罪分子的脱逃,对其所采取的强制措施的约束力已告消失,实与未采取强制措施无异。
  (2)必须是基于犯罪分子本人的意志而自动归案。这是认定投案是否成立的关键条件。即犯罪分子的归案,并不是在他人强制下,违背犯罪分子的本意所造成的。自动投案的动机可能是各种多样的,有的出于真诚悔罪,有的慑于法律的威严、有的为了宽大处理、有的被他人规劝而醒悟,等等。但不论出于何种动机,都不影响归案的自动性。经家属、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一般并非出于犯罪分子的主动,但只要同时符合自首的两个条件,也应按自首对待。根据《最高法院法释(1998)8号司法解释》规定,无论是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分子的家长后,或家属、监护人主动投案的,犯罪分子被送去归案的,只要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接受审判的,都应按自首对待。
  (3)必须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所实施的犯罪事实。根据《解释》规定,自动投案,一般要求犯罪分子本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审查机关投案。
对于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有关其他负责人投案的;犯罪分子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后果,而委托他人代其投案,或者以电信投案的,也应视为投案。投案后必须向有关机关单位、组织或个人承认自己的所犯罪行。
  (4)自愿置于所投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候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理。这是自动投案的基本构成要素。也是自首成立的其他条件的前提。“自愿置于所投机关或个人的控制。”表明了投案的彻底性。也是自首的本质要求。自首的本质在于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愿意对其实施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从而表现为犯罪分子愿意受到国家的追诉,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 如果犯罪分子投案后不能自愿置于所投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在投案后又逃跑,逃避司法机关对其处理,就不能成立自动投案,不应认定为自首。以上几个方面,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成立自动投案。
  2、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自动投案是自首成立的条件之一。犯罪人犯罪后仅仅自动投案还不能成立自首,只有自动投案后又继而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才可以成立自首。因而,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也是成立自首必不可少的条件之一。这一条件的含义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投案人所供述的必须是犯罪行为,而不是违反道德的行为或一般违法行为。
如果行为人因法律认识错误而交代非犯罪事实,或者行为人故意隐瞒犯罪事实的本来真象,将其编造为一般违法事实时则不成立自首。
  (2)投案所交代的必须是自己的犯罪事实,即由投案人实施并应由其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事实。投案人所交代的罪行,即可以是投案人单独实施的,也可以是与他人共同实施的,既可以是一罪,也可以是数罪。如果行为人陈述的不是自己单独或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事实,而是他人的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则是检举或揭发。
  (3)投案人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即应按照实际情况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注意的是,所谓“如实”,并不是要求投案人把犯罪全过程和细枝末一点不漏的全部供述出来,如果由于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投案人只能交代主要或基本犯罪事实,即能据以确定犯罪性质,情节的犯罪事实,也应认定“如实”供述。如果投案人在交代犯罪过程中推诿罪责,保全自己,意图逃避制裁;大包大揽,庇护同伙,意图包揽罪责;歪曲罪质,隐瞒情节,企图蒙混过关;掩盖真相,避重就轻,试图减轻罪责;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又翻供,直到一审判决前仍不能如实供述的;等等。均属不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不能成立自首。在共同犯罪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还因共同犯罪人的身份不同而有所不同。 共同犯罪的主犯(包括首要分子),应当如实供述自己单独和在其组织领导、策划、指挥或支配下的全部犯罪事实或与其他共同犯罪人共同实施的犯罪事实。从犯(胁从犯)应当如实供述自己参于共同犯罪的事实以及其他共同犯罪人。教唆犯应当如实供述自己的教唆犯罪事实和所了解的被教唆人所实施的犯罪事实。在认定是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时,还有一个问题值得研究,即行为人犯同种数罪或异数罪,而只供述其部分犯罪事实或部分犯罪的,能否认定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我们认为,对于投案的犯罪分子一般来讲,应当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但对于一个犯同种数罪或异种数罪的投案人,投案后只如实交代部分犯罪事实或部分犯罪是否都不认定为自首呢?我们认为,对犯同种数罪的,如果投案后,供述了大部分或主要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对于犯罪异种数罪的,对已如实供述的犯罪应定为自首,对于未如实供述的犯罪则不作自首处理。这样更能体现公平合理和实事求是,更能有效地发挥自首制的效能。如一个杀人通辑犯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其杀人事实,而仅因为他还没有交代其盗窃事实,而否认定杀人自首的成立,显然是不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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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旅游业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经济特区旅游业条例

(2000年8月31日汕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6月28日
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
《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旅游业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的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招徕、接待旅游者,专门或主要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交通、住宿、餐饮、购物、文化娱乐等服务行业。
第三条 在特区范围内经营旅游业务,参加旅游活动和进行旅游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特区法规对旅游资源保护、开发和旅游业经营管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业管理的领导,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旅游业发展规划,鼓励、支持各类投资者开发旅游资源,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兴办旅游教育事业,培养旅游专业人才,因地制宜采取措施促进旅游业及相关行业的协调发展。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依法管理特区旅游业。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依法管理辖区内旅游业。
  市公安、交通、建设、工商、物价、文化、环境保护、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发挥特区和侨乡旅游优势,突出滨海旅游特色,弘扬潮汕优秀历史文化,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营造文明、有序、整洁、优美的旅游环境。
第七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拟定国内外旅游市场开发战略并指导实施,组织和协调汕头旅游整体形象宣传、重大旅游项目促销活动和大型旅游活动,向国内外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提供旅游信息咨询服务,推荐精选旅游线路,组织和指导重要旅游产品的开发。
第八条 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对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法向旅游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组织投诉,受理投诉的部门或组织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九条 旅游经营者有权自愿参加旅游协会。旅游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充分发挥服务、沟通、协调作用,完善行业自律制度,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旅游业的经营与管理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专门或主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十一条 经营下列旅游业务,必须向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设立旅行社;
  (二)设立导游公司;
  (三)非旅行社旅游经营者经营“一日游”业务。
第十二条 申请经营旅游业务,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载明工商部门预先核准的经营单位名称、拟经营的旅游业务范围、经济性质内容的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资信证明文件;
  (四)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以及从业人员的证明资料;
  (五)经营场地、设施的情况证明。
第十三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列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根据管理权限依法审核合格的,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必须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由上级旅游主管部门批准或发给经营许可证的,依照法定的期限办理。
第十四条 特区以外的国内旅游经营者在特区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当自设立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市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境外的旅游经营者在特区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办事机构的,必须向市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审核意见。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拒绝违法设定的收费和摊派;
  (三)拒绝强行推销的商品或者强行安置的人员;
  (四)拒绝无合法检查证件单位和人员的检查;
  (五)检举、控告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或者个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有权对其营销计划、销售渠道、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来取保密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方式获取、使用或者披露。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从事与旅游、工商等管理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不相符的活动;
  (二)接受旅游及有关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和其他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执行物价管理部门依法确定的价格;
  (四)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不得擅自改变、取消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
  (五)尊重旅游者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不得以任何手段欺骗、诱导或强制旅游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
  (六)不得将经营风险转移给旅游者或者在旅游合同中将风险以约定的形式强加给旅游者;
  (七)及时向旅游者告知旅游地可能引起误解或产生冲突的法律规定、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对旅游过程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八)向赴境外旅游的旅游者说明国家有关外汇兑换等规定;
  (九)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不正当竞争,扰乱旅游市场秩序;
  (十)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对其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在职岗位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旅游服务质量。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设施,加强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证安全运转。
  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和客运架空索道、缆车、大型游乐场、游泳场,其设备、设施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经国家认可的检测部门检测;取得安全许可证,并经旅游、公安、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检查合格后,方可运营。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向公安、卫生、旅游等有关管理部门和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一条 实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制度。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出租、转让。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应按国家规定向旅游主管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
  旅游主管部门对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收取、使用和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与旅游者应当依法订立书面旅游合同。
  旅游合同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提供旅游服务的起止时间;
  (三)游览的景点和行程安排;
  (四)交通、食宿的价格及其标准;
  (五)导游内容及其标准;
  (六)具体旅游项目所包括的旅游费用;
  (七)合同的变更或解除条款;
  (八)旅游意外保险条款;
  (九)违约责任;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未经旅游者的同意,违反旅游合同的约定,降低交通、食宿、导游标准,或者减少、变更旅游景点,缩短游览时间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旅行社未经旅游者的同意,违反旅游合同的约定,提高交通、食宿、导游标准或者增加游览景点的,应当承担增加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确有困难不能按期组团的,应当向已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者说明原因,经旅游者同意,安排旅游者随其他旅游团队作相应的旅游,并承担增加的旅游费用或者退还减少支出的旅游费用。不能安排旅游者随其他旅游团队作相应旅游的,旅游者可要求旅行社赔偿因解除旅游合同造成的损失。
  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能按期组团出团的,旅行社依法免除违约责任,但应在旅游合同解除后十日内将旅游者交付的旅游费用退还旅游者。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对其经营的主要旅游线路及其正常成本价格应当在经营前向旅游、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实行导游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导游人员依法取得导游证的,方可从事导游业务。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应当由旅行社聘用或委派,并佩带导游证。未经旅行社聘用或委派,不得私自从事导游业务。
  旅行社不得聘用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工作。
第二十八条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业务,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索要或收受回扣,不得索要小费或者其他财物。
第二十九条 旅游涉外饭店(宾馆)实行星级评定制度和星级复核制度。星级评定和复核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星级饭店(宾馆)必须按’照评定的星级标准提供服务。未被评定星级的饭店(宾馆)不得使用星级的称谓进行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聘请饭店管理公司管理饭店(宾馆)的,应当签订合同。聘请单位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所聘公司及人员情况报市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 旅游者参加旅游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提供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和其他有关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自主选择旅游商品和服务,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三)获得旅游经营者按合同约定所提供的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赔偿;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中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二条 旅游者参加旅游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
  (三)保护旅游资源、环境和旅游设施;
  (四)维护旅游秩序和安全;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三条 境外旅游者在特区进行旅游活动享受国内旅游者同等待遇。
第三十四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直接与旅游经营者协商解决或提出赔偿要求,可以向旅游、工商等部门或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投诉,可以依法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经营证件,擅自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分别依照本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七)、(八)项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五)、(六)项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市旅游主管部门报请上级旅游主管部门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给旅游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造成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事故的,认定旅游经营者为事故责任人,依照国家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旅游主管部门报请上级旅游主管部门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导游活动,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导游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持证上岗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的罚款。
  导游人员私自承揽导游业务的,处以一百元以上至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市旅游主管部门报请上级旅游主管部门吊销导游人员导游证。
第四十二条 导游人员违反本条例二十八条的规定,索要小费、回扣、财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市旅游主管部门报请上级旅游主管部门吊销导游人员导游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旅行社提供的旅游服务造成旅游者的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向旅游者赔偿损失。因其他旅游经营者的过错造成旅游者的人身、财产损害的,旅行社赔偿后,有权向其他旅游经营者追偿。
第四十六条 因旅游者的过错造成旅游资源或旅游设施损坏的,旅游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旅游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在法定期限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批准或颁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批准或颁发许可证,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侵犯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旅游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贪污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认为旅游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在汕头市非特区行政区域内参加旅游活动、经营旅游业务和进行旅游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规定

(1997年11月19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3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7月30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04年9月23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发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0月27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促进本市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及矿产品经营的管理。

  前款规定所称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者采选后,脱离自然赋存状态的产品。
  第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和矿产品经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和矿产品经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行政行为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规划、土地、环保、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依法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称为探矿权人。

  第五条 探矿权人在本市从事勘查活动,必须与批准机关批准的勘查项目内容和范围一致,如实填报有关报表,并接受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作业完毕后一个月内,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工作,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地质矿产资料。

  第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申请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第九条 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经审查合格的,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具有矿区范围图;

  (二)具有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其委托的机构批准的地质矿产储量报告;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四)具有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

  (五)具有合法的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六)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领采矿许可证,开采大中型矿床的,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办理;开采小型及其以下矿床的,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以盈利为目的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向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签署意见,对审查合格的,发给采矿许可证,对不合格的给予书面通知。

  第十一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一)变更开采范围或者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开采矿种或者开采方式的;

  (三)变更企业名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采矿许可证期满需要延长采矿年限的,采矿权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对确定的矿区范围,应当在十日内通知矿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对确定的矿区范围,应当在七日内通知矿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责成有关部门和矿山企业设置界桩或地面标志。对界桩和地面标志,任何人不得破坏或移动。
  第十四条 开采花岗石、大理石矿体,采前必须测量计划采掘量,准确计算年度开采量和块段成荒率。开采矿泉水、地热必须安装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计量器具。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停止采矿或者闭坑,应当依法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停采或闭坑手续,经原发证机关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注销采矿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其它证照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禁止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采矿。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责令其停止开采;对拒不停止开采的,可强制填封井口,查封生产设备和设施。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必须按规定如实填报矿产储量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表、矿产资源补偿费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必须凭采矿许可证到公安机关办理使用爆炸物品和器材批准手续,经批准后在指定地点购置爆破器材。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在本市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负责征收。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应当于每月十日前到征收机关申报并足额缴纳上月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必须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被委托人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采矿权人不得拒绝缴纳。

  第二十二条 从事矿产品加工的,不得擅自提高矿石入选品位。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回收;暂不能回收的,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以利再用。

  第二十三条 从事矿产品经营的,在收购矿产品时,对符合入选品位和生产工艺要求的矿石,均应收购,不得收富弃贫,浪费矿产资源。

  第二十四条 销售矿产品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矿产品销售统一发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的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或移动矿区界桩或地面标志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停采、闭坑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未给予行政处罚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违反规定少收或者不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改正或者直接向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追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