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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与《继承法》的冲突分析/胡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0:23:50  浏览:95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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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与《继承法》的冲突分析
对《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质疑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保险法》已于2009年2月28日进行了修订,新修订的保险法在旧保险法的基础上删除、修改与增加了不少条文,其中在《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增加了一款与继承有关的内容,该款规定:“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然而,该规定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第二条的规定不太一样,甚至在某种情形下会发生冲突。《继承法》意见第二条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二、冲突的存在
上述二法针对相互有继承关系的人同时死亡如何推定死亡先后顺序作出了不同的规定,直接导致在某些的情形适用不同的法律会导致不同的财产归属后果。以下仅举几例来说明适用《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与《继承法》意见第二条所导致的不同,所举的例子中均是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之间有继承关系,且仅考虑保险赔偿的继承而不考虑其它财产的继承。
(一)推定无其它继承人先死亡的情形
有甲、乙二人在同一事件中同时死亡,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已知甲为被保险人,乙为受益人,乙为甲之子,乙有妻丙,双方再无其它继承人。若按《继承法》的规定,则推定无其它继承人的甲先死亡,保险赔偿金先由乙继承,由于乙随即死亡,该保险赔偿金最终由丙继承。若按《保险法》的规定,推定受益人乙先死亡,则甲的保险金无人继承,按继承法的规定,无继承人的归国家。(但在实践中,因适格的权利人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该笔保险金则实际上归保险公司所有。)
(二)推定长辈先死亡的情形
有甲、乙二人在同一事件中同时死亡,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已知甲为被保险人,乙为受益人,乙为甲之子,乙有妻丙,甲另有一女丁。双方再无其它继承人。若按《继承法》规定,则推定长辈先死亡,其保险金由乙、丁共同继承,由于乙随即死亡,乙所继承的保险金由丙继承,因此,此时甲之保险金最终由丙、丁共同继承。若按《保险法》之规定,则推定受益人乙先死亡,则甲的保险金全由甲的继承人丁继承。
三、法理分析
本文试从两个方面来对《保险法》与《继承法》意见中关于保险人与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同时死亡如何推定的不同规定作简要分析。
首先,从法的效力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又由于《继承法》意见第二条是针对继承法所作的解释,因此,应该将其看成与《继承法》同行的效力。然而,根据我国《立法法》中关于法的冲突解决原则,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在本文所讨论的《保险法》与《继承法》均属于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且均属于特别法,应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来解决二者之间的冲突,而《保险法》是最新修订的,显然依此规则应以《保险法》中的为准。
其次,从二者调整的范围来看。《继承法》主要是调整被继承人死亡后所引发的继承关系,《继承法》意见第二条是对有继承关系的多人同时死亡如何发生继承进行调整;《保险法》主要是对保险行业、保险公司及保险合同进行规范的一部门商事行业法,《保险法》第四十二箱第二款主要是对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同时死亡时保险金如何继承进行规定。二者的调整范围有一定区别,同时,《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又不能完全使用继承法意见第二条失效,从这个角度来看,似乎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同时死亡又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对于保险金的继承依照保险法的规定来处理,对于其它财产的继承,依照继承法的规定来处理。
四、适用《保险法》中的推定的不当之处
从上述分析来看,看似《保险法》与《继承法》意见之间的矛盾已经解决,但实际上,按照《保险法》的规定来解决却会造成分配的不公平与标准的不统一。
一方面,导致继承的不公平,容易引发家庭矛盾。在前述第一个例子中,如按《保险法》的规定,推定受益人先死亡,则甲之保险金因无继承人而导致其保险金要么归国家,要么归保险公司所有。而此时乙之继承人可能急需用钱却因为保险法的规定而得不到这笔钱,保险公司在此种情况下也完全可以因无合法权利人而拒绝给付保险金,即使乙之妻丙在事实上能得到保险公司给付的保险金,也是没有法律来支持的,导致法律与事实的错位。而在前述第二个例子中,如按《继承法》的规定,丙、丁二人皆有份,而按《保险法》的规定,仅丁一人能得到此保险金,这将导致先受益人的继承人无法得到保险金,而非受益人能顺利得到保险金,与被保险人投保时所设定受益人的初衷不符,并且产生一人获得全部保险金,一人却分文未得的不公平现象,也容易引发家庭矛盾,不利于社会和谐。
另一方面,导致法院审理案件时适用两套标准。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同时死亡又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对于保险金的继承依照保险法的规定来处理,对于其它财产的继承,依照继承法的规定来处理。这意味着被保险人的遗产要分割成两部分来分别予以继承分配,同样是被继承人的遗产,却要按不同的规则来分配与继承。在此种情形下,更加让人无法理解的是,一方面我们推定甲先于乙死亡,另一方面我们又推定乙先于甲死亡,造成逻辑上的混乱。
随着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的理财意识进一步增加,越来越多的人们都热衷于购买长期寿险,一般也都在买保险时指定了受益人,而且所涉保险金额一般都比较大,每年的意外事故不在少数,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同时死亡的情形也并非没有,这样的案件将来不是少数。因此,有必要统一此类案件的审理标准,而不应在审理此类继承案件时适用两套推定方法。
笔者建议:首先,在此冲突仍然存在的情况下,有必要由最高法院对此作出解释,统一此类案件的适用标准,避免法律的滞后性,也避免法院审理上的不统一性。其次,在适当的时候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对《保险法》作一小幅度的修改,将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删除,统一适用《继承法》意见第二条的规定。
〔作者简介:胡林,男,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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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建设部勘察设计司


关于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建设综[2000]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设计处,计划单列市建委设计处,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建设司(局),有关集团公司,总后基建营房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101号)的精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日前颁发了《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0]38号)。对包括勘察设计企业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收入的营业税以及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等政策均做了具体规定,请你们通知所属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认真执行。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及《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勘察设计司
二○○○年四月十四日

  抄送:部直属勘察设计单位

  附件1:

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字[2000]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101号)的精神,支持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体制改革和结构调整,现地勘察设计单位改制为企业后(以下简称勘察设计企业)有关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勘察设计企业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收入的营业税政策,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勘察设计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勘察设计单位改为企业的,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5年内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5),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建设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编办,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附件2: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9]273号

海关总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发[1999]14号)的精神,鼓励技术创新和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现对有关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增值税

  ㈠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计算机软件产品,可按法定17%的税率征收后,对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

  ㈡属生产企业的小规模纳税人,生产销售计算机软件按6%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属商业企业的的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计算机软件按4%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并可由税务机关分别按不同的征收率代开增值税发票。

  ㈢对随同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等一并销售的软件产品,应当分别核算销售额。如果未分别核算或核算不清,按照计算机网络或计算机硬件以及机器设备等的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㈣计算机软件产品是指记载有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的存储介质(包括软盘、硬盘、光盘等)。对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计算机软件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二、关于营业税

  ㈠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技术转让是指转让者将其拥有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有偿转让他人的行为。

  技术开发是指开发者接受他人委托,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进行研究开发的行为。

  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

  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是指转让方(或受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委托开发)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开发)的价款是开在同一张发票上的。

  ㈡免征营业税的技术转让、开发的营业额为:

  ⒈以图纸、资料等为载体提供已有技术或开发成果的,其免税营业额为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⒉以样品、样机、设备等货物为载体提供已有技术或开发成果的,其免税营业额不包括货物的价值。对样品、样机、设备等货物,应当按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转让方(或受托方)应分别反映货物的价值与技术转让、开发的价值,如果货物部分价格明显偏低,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6条的规定,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计税价格。

  ⒊提供生物技术时附带提供的微生物菌种母本和动、植物新品种,应包括在免征营业税的营业额内。但批量销售的微生物菌种,应当征收增值税。

  ㈢免税的审批程序

  ⒈纳税人从事技术转让、开发业务申请免征营业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至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再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报当地省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境外向中国境内转让技术需要免征营业税的,需提供技术转让或技术开发书面合同、纳税人或其授权人书面申请以及技术受让方所在地的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级省极税务主管机关审核后,层所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⒉在科技和税务部门审核批准以前,纳税人应当先按有关规定缴纳营业税,待科技、税务部门审核后,再从以后应纳的营业税款中抵交,如以后一年内未发生应纳营业税的行为,或其应纳税款不足以抵顶免税额的,纳税人可向负责征收的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

  三、关于所得税

  ㈠对社会力量,包括企业单位(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和个体工商户(下同),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其资助支出可以全额在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

  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是指,不是资助企业所属或投资的,并且其科研成果不是唯一提供给资助企业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

  企业向所属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资助研究开发经费资助支出,不实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办法。

  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提供的研究开发经费,申请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时,须提供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开具的研究开发项目计划、资金收款证明及其他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不能提供相关资料的,税务机关可不予受理。

  ㈡软件开发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四、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资助非关联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经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有关捐赠的税务处理办法,可以在资助企业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税额时全额扣除。

  五、关于进出口税收

  ㈠对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为生产《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产品而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除按照国发[1997]37号文件规定《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㈡对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引进属于《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所列的先进技术,按合同规定向境外支出的软件费,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软件费是指进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为在境内制造、使用、出版、发行或者播映该项货物的技术和内容,向境外卖方支付的专利费、商标费以及专有技术、计算机软件和资料等费用。

  ㈢对列入科技部、外经贸部《中国高新技术商品出口目录》的产品,凡出口退税率未达到征税率的,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准,产品出口后,可按征税率及现行出口退税管理规定办理退税。

  六、科研机构转制问题

  ㈠中央直属科研机构以及省、地(市)所属的科研机构转制后,自1999年至2003年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和科研开发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本条所指科研机构不包括:已经转制和已并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以及所有从事社会科学研究的科研机构。

  ㈡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科研机构,需持转持制变更后的企业工商登记材料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并按规定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

  七、本通知自1999年10月1日起开始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出口退税管理严格审核退税凭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出口退税管理严格审核退税凭证的通知
国税发[1994]146号

1994-06-27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各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
  今年二月,我局《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下发以来,加快了退税进度,各方面反映较好。但是,由于目前一些地区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存在的问题较多,不法分子采取非法手段伪造、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出口退税凭证,骗取退税的势头有所抬头,特别是广东等沿海地区的不法分子,以出口服装等货物为名,大量骗取国家的出口退税款,情节恶劣,数额巨大;一些出口企业违反出口退税的有关规定,在“四自、三不见”的情况下成交出口业务,助长了不法分子的嚣张气焰,有的出口企业甚至直接参与骗税;个别税务干部也参与了骗税活动。这些违法犯罪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外贸经营秩序,而且给国家和出口企业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为了保证出口退税政策的正确贯彻实施,严密防范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发生,经研究,特通知如下:
  一、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出口退税凭证的管理,严格按《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规定审批退税。要充分认识到反骗税斗争的长期性和骗取出口退税的危害性。当前,要集中必要的人力、物力、查处骗取出口退税案件,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同时要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得力的措施,防止新的骗税案件的发生。
  二、凡有下列情况的,对该笔出口业务一律不予退税。
  1.出口货物的货源不实的;
  2.虚抬出口货物国内收购价格的;
  3.出口退税凭证有涂改、伪造或内容不实的;
  4.在“四自、三不见”情况下成交的出口货物。
  三、对于今年以来从骗税案件多发地区购进并在广东九龙、汕头海关及其所属海关报关出口的服装,在未核实清楚货源、价格等以前,一律暂不予退税。已退税的,出口企业应提供补税担保,如不能提供补税担保的,审批退税的税务机关应书面通知企业开户银行暂停支付相当于应补税款的存款。待查清以后,按实际情况处理。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将上述服装按附表的内容和要求,在7月25日前以电报的形式报我局。在上述海关报关出口的其他货物和在其他海关报关出口的货物,有骗税嫌疑的也请列明上报。上述货物,如已发函调查的,请将回函复印后一并报我局,并在附表“备注”栏中注明。广东省内的出口企业出口的服装等货物,除从固定的厂家购进且价格正常的外,请广东省税务局、深圳市税务局、广州市税务局和广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对其货源、供货企业的购进发票和销货发票以及纳税情况进行全面、彻底的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在8月底以前报我局。
  四、今年3季度,我局将对出口退税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目前,对于出口企业在外省购进的出口货物,除从固定的厂家购进且价格正常的外,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对其货源、供货企业的购进发票及纳税情况等进行全面的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在8月底以前报我局。各地负责征税的税务机关也应积极配合调查,如发现敷衍塞责,开具假证明的,要追究经办人员和单位领导的责任。
  附件:《出口服装等货物情况汇总表》(编者略)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