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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保全异议是否成立、不应诉和执行问题/杨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9:57:26  浏览:93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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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保全异议是否成立、不应诉和执行问题

杨东


  某甲在去年10月底看中一套房子,房东是外籍华人,当时在11月9日通过中介公司与他签订了买卖居间协议,支付了5W定金并约定12月25日来沪签订买卖合同。12月20日得知房东已经来沪并无意向将房子卖给甲,而已经找好了下家以更高的价格打算出售,于是在等待到12月25日房东也没来签定合同,之后甲向法院提诉讼,要求房东双倍返还定金并支付因一个多月的等待丧失了在同等时间选购同等房屋的差价损失,并在12月29日保全了房东的财产。
  由于是房东已经人在国外,他在12月29日已经与另外一个下家办好了所有的买卖手续将过户资料送到了交易中心,财产保全是1月4日生效的,而前几天法院来电话说保全案外人提出异议,这里的案外人就是那个下家,因为他们已经付清了所有房款,并与12月29日实际居住进去了,所以实际这套房子虽然产权证还没来得及过户,但实际已经是下家的房子了要撤销保全。法院还要求将诉讼全部翻译成外文通过领事馆的途径送至他国外的地址,该案正在进行中。
  对此,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杨东律师认为:从目前情况看,该案碰到二个问题,其一,财产保全异议是否成立?如果保全异议成立,那么该案执行上会很棘手。那么法院对于保全异议时如何审查的呢?这是当前各地法院在保全过程中普遍遇到的一大难题,因为这既涉及申请人与案外人之间利益的权衡,亦涉及对相关事实和实体法律性质的准确判断。结合本案房屋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且未正式变更,根据物权公示原则,物权优于债权,且基于审判实践对保全有限审查原则,法院应裁定予以保全,除非案外人为善意第三人,有明显优势的证据证明该房屋的权属、实际占有状况、全部房价款支付流水等。实践中律师也遇到此类问题,一般应多和法官沟通,尽力去达成共识。
  其二,涉及应诉和执行问题,由于该案被告系外籍人士,送达程序较为复杂,极有可能不出庭应诉。应不应诉,完全在于他本人,外因也只是能影响很难决定,建议告知其法律后果。杨东律师建议在签订买卖居间协议时,应附加书面签字确认法律文书送达地,尤其对于外籍人士,应建议找个本地朋友或律师作为代理,这样既方便送达,又方便日后问题的处理。当然如果能来应诉,那么执行判决就会很顺利了。

(作者系上海市房地产注册经纪人、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杨东律师,联系电话13482524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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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公路运输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等


黑龙江省公路运输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省政府办公厅



为了搞活管好公路运输,充分发挥汽车运输的效能,以适应工农业生产发展和城乡人民生活不断改善的要求,更好地为四化建设服务,依据国家对交通运输的有关政策、法令,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公路运输管理若干问题,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凡在本省城乡从事公路客货运输、运输装卸、托运包装、转运等活动,均按本规定执行。
二、调整政策,搞活公路运输。
1、允许农村个人和承包户、联户从事营业运输;允许城镇个人在城镇内利用小型车辆从事客货运输。
2、允许各部门、各行业营业车辆从事社会运输。
3、汽车的封存、启封,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省不作统一规定,各地可根据运输需要和油料供应情况,自行安排封存和启封。
4、对国营、集体、个体运输业在政治上要一视同仁。
5、除对国家重点、大宗、港站集散、抢险、救灾、军用以及铁路分流等物资由各级人民政府下达指令性计划,指定营业运输企业承运外,允许货主择优委托承运单位。
三、运输分工。
1、参加公路运输的汽车划分为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两种。
营业性运输,一般指为社会提供运力和劳务,实行单独经济核算或内部经济核算,发生各种方式(包括货价、运价兼并)运杂费结算的国营、集体、个体的运输车辆以及运输装卸、托运包装、转运等项业务。
非营业性运输,一般指为本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生产过程和职工生活服务,不发生各种方式运杂费结算的自备车辆。
2、各运输企业的经营范围,暂按以下分工:
交通部门的汽车运输企业和各联合运输企业,主要是面向全社会,为各行各业服务,承担国家重点物资、大宗物资和港站集散物资以及铁路分流物资运输。
非交通部门没有参加联合运输的汽车队,承担本单位的运输任务。如运力余缺,由当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统一平衡调剂。
农村社队、个体(包括承包户、联户)的汽车,承担当地农副产品和农村生产、生活物资运输。
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自备零星汽车,主要为本单位职工生活服务,原则上不准参加营业运输。
城镇个体运输业主要是起补遗拾零的作用,从事当地城镇内零星货物运输和搬运、包装、装卸等业务。
3、各运输企业和个体运输业都可在运输分工和经营范围内,自行受理货源,自行承运,都要对货主承担经济责任。
4、鉴于旅客运输的特殊性,除了城镇个体运输业利用小型车辆在车站、码头、街道从事客运外,公路旅客运输原则上由国营交通专业企业统一经营。如专业企业运力不足,允许非交通部门的客车在当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安排下,参加营业运输,由客运站统一安排线路、班
次,统一售票,不得擅自掉班、甩线,并对旅客负经济责任。
5、社队农业用拖拉机从事非营业性运输范围,按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2〕38号文件执行,为了保证旅客安全,拖拉机不准经营客运。
四、运输组织管理。
1、凡从事营业运输的车辆(包括运输装卸、托运包装、转运),必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开业,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在保险公司办妥保险,由公安、交通监理办理落户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长期或临时运输营业执照,并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按
批准范围从事营业运输。
2、凡从事公路运输的车辆,必须使用由省交通厅统一制定的行车路单。行车路单由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统一印发管理,各专业运输企业和联合运输企业自行签发;个体或联户和其他运输单位的大中型机动车辆由各级交通运输管理站统一签发。
3、各专业运输企业和联合运输企业可自行结算运费;个体或联户和其他运输单位由交通运输管理站统一结算。无税务部门检印的结算凭证,财务不准核销。
4、为了便于监督,各种载货汽车必须喷有省交通厅规定样式的标志,以资区别。
5、凡从事营业运输的企业、单位和个人,都要按期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送运输计划表。
6、为防止汽车盲目发展,今后新增载货汽车(不包括更新汽车)仍按省人民政府黑政发〔1982〕35号文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由省车辆管理办公室批准,否则,银行不得拨款,交通、公安监理部门不得发放牌照、行车执照,商业石油部门不予供油。
农村个人或联户和城镇个人购置大、中型汽车和拖拉机从事营业运输,应根据当地运输任务和油料供应可能,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车多货少的地方原则上不再发展,车少货多的地方也要有控制的发展。
任何单位都不准把旧车变卖给农村社队和个人。
7、凡从事营业运输、运输装卸、托运包装、转运的企业和个人,都必须接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管理和指导,执行统一的运价,按章缴纳养路费、运输管理费,并依法纳税。为了减轻运输业的负担,对运输管理费提取的费率,专业运输企业和联合运输企业以及组建的汽车队,按运费
的百分之一提取;其余车辆和运输包装、装卸、转运等业务由原来的百分之三降为百分之二。
运输管理费用于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经费开支、站舍建设和职工福利等。
8、各运输企业和个体运输业到外地驻在运输时,必须到所在市、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申请同意,不得冲击当地物资运输的指令性计划,并接受监督和管理。
五、组织联合经营,积极开展联运。
1、汽车运输业实行联合经营,有利于节约能源,节约运力,合理配载,减少空驶。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经济管理和行政干预相结合的办法,把各行业各系统运输车辆,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下,采取各种形式,组织联合经营。
2、联合的形式可以采取松散和紧密两种,也可组织工农商运,产供运销一条龙。
3、经营的方法可以采取统一经营,分级管理,投资入股,按股分红的办法;也可以采取联合经营,收入分解,分别核算,各负盈亏的办法。
4、组织公路联运的地区,要统一管理平衡货源,并实行空驶签证。
六、监督检查和违章处理。
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要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对营业运输、运输装卸、托运包装、转运等部门执行交通运输管理政策、规定和运输服务质量,实行监督和检查。对积极维护运输秩序,严格遵守运输管理规定的,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运输管理规定的,要区别情况给予以下处理:


1、对利用各种手段套取运费或不使用统一行车路单的,按运费额处以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属于偷税漏税的,要按照税法规定处理。
2、对未经批准的,无执照从事营业运输者,除予以取缔和按临时经营的规定征税外,没收其全部收入;对屡教不改的,要没收其运输工具,并对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3、对虚报里程,扩大吨位,巧立名目等抬高运价的,除没收其非法收入外,并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4、对利用不正当手段控制、贿赂货主或车主的,要追回赃款赃物,情节严重的,要依法处理。
5、对扰乱运输秩序,不听劝阻的,要给予批评教育;对不服从检查,无理取闹,围攻、辱骂、殴打运输管理人员的,除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罚款外,情节严重的要吊销其营业执照,扣留车辆,构成刑事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6、不准以单位名义给个人顶名养车从事营业运输。凡顶名的单位要给予经济制裁。
七、为了便于车辆运行,各级运输管理、交通、公安、车辆监理和路政管理部门,要联合设立公路检查站,合署办公,联合检查,分别处理,共同做好检查工作。要纠正当前两步一哨、三步一岗、乱扣车、滥罚款的现象。未经省交通厅批准,任何单位都不准在公路上设卡,拦车检查。


八、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要规定严格的组织纪律,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不断改进工作作风。管理人员要遵纪守法,坚持原则,文明礼貌,廉洁奉公,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对利用职权搞不正之风,给国家、集体、个人经济带来损失或造成不良影响的,要严肃处理。
九、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各市、县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1983年8月15日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纪、作弊处罚规则

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纪、作弊处罚规则

财考[200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
财政部第十届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了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相关规章制度的修订意见,现将修订后的《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纪、作弊处罚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发布的财考字[1998]14号文同时废止。
附件: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纪、作弊处罚规则

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
二OO一年八月十三日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纪、作弊处罚规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注册会计师考试质量,严肃考试纪律,维护考试信誉和考生的合法权益,公平、公正地举办注册会计师考试,根据《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指的违纪、作弊行为人包括应考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及与违纪、作弊行为有关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对违纪、作弊行为人处罚的基本原则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得当。
第四条 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及其办公室依照本规则对违纪、作弊行为人进行处罚。
第五条 应考人员在考试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为违纪:
(一)将书籍、笔记、带有文字的纸张、具备文字储存和音响功能的计算器、商务通、电子笔和各种通讯工具等夹带至考场座位;
(二)在答题卷密封线外书写自己的姓名或准考证号以及做其他与答题无关的标记;
(三)考试开始后30分钟内仍未在答题卡和答题卷规定的位置填写(填涂)姓名、身份证件号及准考证号。
第六条 应考人员在考试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为严重违纪:
(一)有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行为,经监考人员警告后仍不改正;
(二)考试开始30分钟后仍未在答题卡和答题卷规定的位置填写(填涂)姓名、身份证件号及准考证号的,经监考人员警告后仍不填写(填涂)。
第七条 考试之前、之后在考试场所有违反考试场所有关规章制度行为且不服从管理人员管理的应考人员,应作为严重违纪处理。
第八条 应考人员在考试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为作弊:
(一)偷看、抄袭他人答案或其他资料;
(二)由他人在考场外协助答题;
(三)互相交换试题卷、答题卡、答题卷;
(四)协助他人答题,传递有关考试内容的信息,或让他人抄袭答案;
(五)由他人冒名代考或代替他人参加考试;
(六)不服从监考人员管理,故意扰乱考场秩序。
第九条 在试卷评阅期间由评阅人员发现的异常答卷,经专家鉴定为互相抄袭的,按作弊处理。
第十条 凡有本规则第五条所列行为的人员,应当警告并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凡有本规则第六条所列行为的人员,应停止当事人继续参加考试,并取消当事人该科目的考试资格及成绩;凡有第七条及第八条第一款所列行为的人员,取消当事人当年全部考试科目的考试资格及成绩,并处取消以后四年内参加注册会计师行业组织的各类考试的资格;凡有第八条第二款至第六款和第九条所列行为的人员,取消当事人当年全部考试科目的考试资格及成绩,并处终身不得参加注册会计师行业组织的各类考试的处罚。
对于以前年度已取得单科合格成绩的应考人员,有第八条和第九条所列作弊行为的,除按前款规定进行处罚外,还将取消其已取得的单科合格成绩;对其中已成为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的人员,还可提请行业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有本规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所列严重违纪、作弊行为的人员,除按前两款规定进行处罚外,还将向其所在工作单位通报,并在有关媒体公告。
第十一条 负责考试的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保密纪律,如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将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将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考试前利用工作之便泄露考试试题,未按规定时间提前拆看考题;
(二)考试期间包庇、纵容、协助考生作弊,传递考试信息,发现违纪、作弊行为不予制止;
(三)考试期间利用工作之便将试卷带出、传递出考场;
(四)利用工作之便篡改考生分数;
(五)其他违反保密纪律的行为。
第十二条 违纪、作弊行为人有下列情节之一者,应加重处罚直至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销毁、藏匿作弊证据或伪造虚假证据;
(二)包庇、串通作弊人员;
(三)强迫、唆使他人违纪、作弊或串通作弊;
(四)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资料;
(五)对揭发检举人打击报复;
(六)干扰、妨碍考试组织机构调查核实。
第十三条 当确认当事人有本规则第六条、第七条严重违纪行为和第八条作弊行为时,应当取消其考试资格,立即停止其考试并带出考场。监考人员应在其答题卷得分栏内、答题卡页首空白处签注“严重违纪”或“作弊”字样,并填写《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应考人员严重违纪、作弊情况报告单》(一式两份),由考点负责人签署意见后连同答题卷、答题卡及有关证据一并报送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办公室。同时,监考人员必须在《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考场情况记录单》)在《考场清单》背面)中记录当事人的严重违纪、作弊情况。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根据本规则和《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应考人员严重违纪、作弊情况报告单》记录的情况,对严重违纪、作弊行为人予以处罚,并报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五条 当试卷评阅期间评阅人员确认答卷异常时,应当填写《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答卷异常情况报告单》,按试卷评阅工作规程核实。经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办公室委派的专家鉴定为互相抄袭的,由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办公室将有关证据及鉴定结果提交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审议,并按本规则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各级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均有责任受理对违纪、作弊行为的举报,经核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按本规则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对本规则没有明确规定但又涉嫌违纪、作弊的行为,应注意收集证据,在考试结束后,将涉嫌情况提请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审议处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违纪、作弊行为的处罚有异议的,可向做出处罚决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或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提出书面复审申请。各级考试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在收到当事人复审申请后,应对严重违纪、作弊事实进一步予以核实,将复核结果通知地方考办并转达至当事人。
第十九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