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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也不能剥夺赵长青教授辩护的权利/龙城飞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7:11:50  浏览:94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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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也不能剥夺赵长青教授辩护的权利
——刑法学泰斗赵长青以其75岁高龄可以为了几个孔方兄为黑社会大佬黎强辩护,但不要离开法律的规定胡搅蛮缠,搞文字游戏

龙城飞将


  有人对赵教授出面为所谓的“黑老大”辩护,表示钦佩,认为他是一位值得尊敬的法律人 ,教授为所谓“黑恶势力”辩护的勇气和辩护的技术水平,实在令人钦佩 。

  但是,却有人不知天高地厚,竟然质疑教授为重庆黑社会大佬辩护,甚至还有人称为黑社会辩护的律师是“黑社会的狗头军师”,真是狗拿耗子多管闲事。你们这些人懂法律么,人家教授可是刑法学泰斗。教授起草过刑法,你们起草过吗?教授为黑社会辩护,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你们能剥夺么?黑社会需要教授为其辩护,也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你们敢剥夺么?

  律师,自有律师的良心与职责。令人叹息的是,在我国当前的法治环境下,某些律师常常自觉不自觉地把自己变成罪犯的同党,还要怪社会不对他自己宽容。如果律师是正常地行使辩护权利,依照法律的规定保护受托人的正常权益,这本是无可厚非的,但律师决不应当为了挣几个孔方兄就沦为罪犯的同党,采取胡搅蛮缠的方式在法庭上搞文字游戏,混淆人们的视听。

  教授是刑法学泰斗加教授,水平就是高,代表了中国的刑法水平!据报道,教授用了一个小时为黎强辩护,最精彩的“压轴辩护”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他条分缕析,着重从理论、证据两方面提出了辩护意见。有旁听者听完辩护后大呼过瘾,称“好像又上了一堂课” 。
不知道大呼过瘾的人是毒品上瘾,还是别的什么东西上瘾。教授辩称“黑社会是有组织的犯罪,而不是犯罪的组织。不能说这个公司犯了罪,把这些行为加起来,他就是黑社会” 根本不值一驳,他们却在那里如同挠了痒痒一般地舒服。

  我们也可以反过来问一问教授,如果你说的这个公司做的就是称霸一方、打家劫舍、收保护费等被列为恶性刑事案件、刑法第294条规定为黑社会犯罪的事,你还能辩称说这个公司不是“有组织的犯罪”吗?你还能说这个公司不是“黑社会”吗?教授高明到连中国的语法也不懂了的地步,“黑社会”是名词,是一种组织,它的犯罪是有组织的,这个犯罪组织就称为“黑社会”,难道还能把它从“犯罪的组织”这一概念中抹杀掉吗?

  教授从理论上提出与法律规定截然相反的观点。
  何为“黑社会”,刑法上有明确的规定:“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 。
  教授提出,要认定黎强构成黑社会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必须要解决三个前提。第一,这个黑社会组织的载体是什么?“究竟是黎强单独的组织一个黑社会组织呢,还是他的渝强公司就是黑社会组织?”第二,黎强组织黑社会的行为是什么?所谓组织行为就是在黑社会组织成立之前,要提出倡议成立一个黑社会组织,必须招兵买马,纠集人员来组织黑社会组织。“筹备组织行为在这个案子里表现在哪里?”第三,黎强是黑社会组织的领导者。即在黑社会组织成立后,他是黑社会组织的掌门人,策划、组织、调动黑社会组织成员,实施一系列犯罪的领导行为 。
  要知道,教授在重庆经营多年,各级法院和检察院的工作人员有不少是他的学生,学生畏于老师的声望,同时自叹不如教授那样精通法律,不排除他们在司法活动中为其左右的可能。据悉,教授法庭意见陈述期间的一个多小时,条分缕析,丝丝入扣,将严谨的法律通过语言技巧展现的可谓完美,法官们听得“如痴如醉” 。
  可见,教授这种重量级法学泰斗有干预司法的能力。

  但是,教授是在借理论之名,行胡搅蛮缠之实。他的文字游戏,很容易把许多人,包括懂法律的和不懂法律的人,都搞懵。
  什么是教授所说的“黑社会组织的载体”?就是“黑社会”,就是“黑社会”组织本身。
  什么是“黑社会”或者“黑社会组织”?就是几个坏蛋,纠集在起,共同去干坏事。而且是经常地这样做。时间久了,自然会产生出分工,产生出首领头目。
  “黑社会”还必然有筹备组织,否则就不是“黑社会”,这真是教授的一大发明。法律上有此规定吗?教授说不出,但教授却要拿自己的弯理去压过法律。“黑社会”这帮坏蛋纠集在一起干了许多坏事,罄竹难书,难道他们没有预谋吗?
  黎强作为重庆“黑社会”之首领,已经是公安侦查了很长时间的结果,难道他一定如某些学派组织正式策划、书面认可、电视录像、工商注册才算是组织者策划者吗?
  如果教授的观点被法庭采纳,将是中国人民之大不幸。

  教授不愧为教授,在法理上有新的创造。教授声称,“判错一个人的危害,比抓不到一个罪犯更严重” 。教授很得意他的杰作,把他的发明上升到国家大政方针的高度:“这个界限如果划得不好,将影响我们国民经济发展” 。
  教授这等刑法学家总是喜欢用自己的弯理,也就是所谓的“法理”去对抗国家的法律,并且常常拿外国的法律和法理到中国的案例上来说事。教授真是低估了他自己的发明,依他的逻辑,这个理论同样可以应用到外国,应用到联合国,放之宇宙而皆准。
  教授就是没有回答,如果没有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能有几个手拉箱的证据材料吗?如果判错,最多是罪名的错误,由此可能引起题刑的出入,这与抓不到一个罪犯更严重吗?这两者之间有可比性吗?

  黑白颠倒是教授的专业特长,好像教授学的和教的不是刑法学专业,而是诡辩术专业。最突出的表现就是,教授主张没有证据支撑黎强涉黑。
  起诉书中详细论述了黎强为什么是黑社会的组织者、领导者,比如说他如何称霸一方,如何欺压群众,组织架构如何稳定等。但教授指出,这部分论述主要是概念形容。多么厉害的专家!“概念形容”四个字就推翻了长达59页起诉状!
  起诉书举了两起事件指控黎强组织黑社会。其一是“11.3”出租车罢运事件。教授说,由于公诉机关没有就此举证,所以这个问题不存在 。这是狡辩。没有举证,只是不能支持其观点,不代表现实当中不存在这个事实。
  其二,关于“共创公司”。检方指控黎强创建该公司“意图垄断重庆客运市场”,还制定“章程”约定,如果董事出了事被抓其余董事每人要出200万作补偿。教授却认为,这不能证明黎强涉黑。他的诡辩逻辑是,假如共创公司存在,也不能证明黎强是黑社会 。实际上,检察机关想要证明的,黎强的黑社会已经到了为所欲为的地步,在文强等腐化坠落的政府官员的保护伞下,竟然以的注册公司的方式把其犯罪方式公开化。

  有人为教授受到网民的阻击鸣不平说,又见“民愤极大”,审判没有开始似乎就结束了。这样的场面,难免让人想起封闭年代在广场上受刑的人民公敌 。
  此人必是教授的同党,或者徒子徒孙。
  当然,该作者为教授鸣不平本是无可厚非,但该作者也犯了和教授一样的逻辑错误:我们想问一下,审判没开始就没有“民愤极大”吗?实际上黑社会危害一方,有些黑社会还是危害社会数年甚至十多年,早就是“民愤极大”了。这种状况与封闭时代广场上受刑的情况有可比性吗?
更有意思的是,教授的徒子徒孙们显然是对教授受到人们的质疑着急了,居然把不雅的生物学性交的语言也用到严谨的法律论证上来了:“社会法治是贴着地面匍匐前进的。任何凌空抽射的危险动作都是对法治建设的一个破坏”。

2009-11-17 凌晨1:00
作者博客:http://blog.sina.com.cn/zjysino2008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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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行政规章的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行政规章的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的起草制定工作,提高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的质量,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起草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行政规章,必须以宪法、法律法规为依据,符合我市经济、社会和城市建设管理的实际。
第四条 市法制局是起草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计划草案;
(二)起草或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
(三)审核、修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
(四)组织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可行性调研论证;
(五)协调处理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起草制定过程中的矛盾;
(六)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和行政规章的发布工作;
(七)负责行政规章的备案工作;
(八)负责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培训工作。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的立法计划, 由市政府各部门提出草案,由法制局综合平衡, 地方性法规计划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后,报市大常委会审定。
第六条 未列入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 市人民政府原则上不予办理。
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由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按照立法计划的要求起草, 并以部门文件的形式上报市人民政府。
第八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必须从全局出发,正确处理各方面的关系。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不得与法律、 法规、规章相抵触,制定行政规章,必须以法律、法规为依据。
第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标题一般应为“条例”。 行政规章的标题一般应为“办法”、“细则”、“规定”。
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的结构分为章、节、条、款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以条作为独立的基本构成单位, 从前至后排列,其顺序用汉字标明。
条内相对独立的内容分款表述。款在条内排列, 另起自然段,不标明顺序号码。
款内相对独立的内容分项表述,项在款内排列, 以在款内另起自然段前面加带括号原汉字小写数码标明。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语言,应简单明了。 使用概念应准确。不得使用模棱两可、似是而非、易产生歧义的语言。
第十二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应做好本部门内部的协调工作。涉及几个部门职责交叉的, 由起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商会签后上报。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草案报市人民政府后, 由市法制局负责征求有关部门进行调研、协调和论证。
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调研协调和论证所需费用由起草部门承担。
第十四条 对存在重大分歧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草案,由市政府分管领导组织协调。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案,经市法制局审核、 修改,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主持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时, 由市法制局负责人做审核报告。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正式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行政规章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 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发布。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时, 未经市政府同意, 市政府各部门均不得提出与市政府提请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不一致的意见。
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 应在本市主要报刊上全文刊载,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行政规章发布后,由市法制局负责向国务院、 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颁布后, 由市法制局对执法人员进行培训。
第二十一条 需修改或废止的行政规章, 由部门提出意见,经市法制局审核、修改后, 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批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法制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2月17日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2000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修正)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5月25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1月8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残疾人的评定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
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减轻或者消除残疾影响和外界障碍,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实行特别保障,给予优待和抚恤。
第六条 本市残疾人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固定基数并逐年按一定比例递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加强领导、综合协调、采取措施,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监督、检查有关残疾人事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八条 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康复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民政部门有计划地在全市三级综合医院设立康复医学科(室),举办必要的专门康复机构,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科学研究、人员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服务网、医疗预防保健网、残疾人组织、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展社区康复工作。
盲校、聋校、弱智儿童辅读学校(班)、福利企业和儿童福利院、精神病康复院、荣誉军人休养院等为残疾人服务的机构,应当指导和帮助残疾人进行功能、自理能力、劳动技能的训练。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的研制、生产、供应、维修服务。
对假肢、盲杖、盲表、盲文书写工具和盲文印刷等残疾人特殊用品用具的生产、经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市和区、县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商业企业适当建立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点,方便残疾人购置。
第十二条 残疾职工接受国家确定的康复重点项目内的康复医疗服务时,其费用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职工医疗待遇对待,并予以适当照顾。残疾职工接受康复医疗占用工作时间的,按照病假处理。职工的未成年残疾子女接受康复医疗的费用,除按照规定报销外,根据职工所在单位经济
状况,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章 教育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捐资助学,逐步完善特殊教育体系,使残疾人教育事业与残疾人入学需求相适应。
各级教育部门应当将残疾人教育列入教育计划,设置必要的残疾人教育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健全残疾人教育管理体系,负责对残疾人实行普通教育或者特殊教育。
特殊教育经费在教育事业费中专项列支,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逐步增加比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四条 普通教育机构应当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实施教育。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拒绝招收的,当事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
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学校招收。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
第十五条 特殊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对盲、聋、弱智儿童和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的特殊教育。
残疾幼儿教育园所、普通幼儿教育园所附设的残疾幼儿班、特殊教育学校的学前班、残疾儿童福利院所、残疾儿童家庭,对残疾儿童实施学前教育。
初级中等以下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学校附设的特殊教育班,对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高级中等以上特殊教育学校、普通学校附设的特殊教育班和残疾人职业技术教育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实施高级中等以上文化教育、职业技术教育。
对不能接受本条第二、三、四款规定教育的低智力残疾儿童、少年、由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共同负责,以社区办学的方式实施特殊教育,以提高其生活自理能力。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对生活能够自理、达到法定就业年龄的残疾人,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采取优惠政策和扶持保护措施,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普及、稳定、合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下列形式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
(一)民政部门和残疾人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举办残疾人福利企业、工疗机构、按摩医疗机构和其他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
(二)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鼓励公民和经济组织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
(三)企业事业组织、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举办残疾人福利厂、店、点;
(四)鼓励、帮助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者个体开业;
(五)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其他方式。
第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经济组织,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
各单位对符合其招收、招聘条件的残疾人,应当录用,并视其残疾类别、程度,安排适合的工种和岗位。
残疾人劳动能力的鉴别、审定,由市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办理。
第十九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比例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达不到比例的,应当于每年5月31日以前按差额人数缴纳上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标准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规定比例的奖励办法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全部用于安置残疾人就业,由市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统筹使用,严禁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对于从事各类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福利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劳动者,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待遇。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的财产所有权和经营自主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在职工的招用、聘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对于国家分配的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残疾毕业生,有关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接收;拒绝接收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单位接收。
第二十三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为残疾职工提供适应其特点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在实行劳动组合时,应当为残疾职工提供适合其特点的劳动条件,不得以残疾为由把他们排斥在外。确实需要调整工作岗位的,应当妥善安置。
第二十四条 开除、辞退残疾职工,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并由残疾职工所在单位报当地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采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一)通过广播、电影、电视、戏剧、音乐、舞蹈、曲艺、报刊、图书等形式,反映残疾人生活,为残疾人服务;
(二)组织和扶持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聋人读物、弱智人读物的编写和出版,兴办盲人有声读物图书馆,开办电视手语节目,在部分影视作品中增加字幕、解说;
(三)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举办特殊艺术演出和特殊体育运动会,参加重大国际性比赛和交流;
(四)文化、体育、娱乐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和照顾;
(五)根据条件开设专供残疾人使用的文化、娱乐、体育训练、职业培训等综合性活动场所。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参加国际、全国和全市性的文化、艺术、体育、职业技能等活动时,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残疾人在集训、演出、比赛期间,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

第六章 福利与环境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救济、补助;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按照国家规定优先予以供养、救济。
第二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保险机构应当积极开展有关残疾人的社会保险业务,商业保险机构应当优先办好残疾人自愿参加的商业保险。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残疾人组织可以结合社区服务,逐步设立残疾人养老基金,兴建残疾人福利安置收养机构。
第三十条 公共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
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当给予方便和照顾;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
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地铁、渡船。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减免农村残疾人的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残疾人的其他照顾和扶助措施。
第三十一条 本市有常住户口的残疾人生活难以自理、需要由配偶或者子女长期照料,要求将其户口迁移本市的,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三十二条 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环境设计规范列入城市建设规划;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公共设施和居民区时,应当采取无障碍措施;对原有的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公共设施和居民区,应当有计划地逐步采取无障碍措
施。
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公共设施和居民区等进行规划、设计审查时,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部门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要求,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一律不得核发规划、建设许可证;竣工验收时,对未按规定设置无障碍设施的,不得发给验收合格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残疾人所在单位和残疾人组织应当为被侵害人的诉讼提供帮助。
第三十四条 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无正当理由不按时、足额缴纳的,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限期缴纳,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滞纳金。滞纳金并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对限期缴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限期缴纳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8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二十五号 2000年11月8日)


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监督、检查有关残疾人事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第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鼓励公民和经济组织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
三、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经济组织,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
四、第十九条修改为:“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比例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达不到比例的,应当于每年5月31日以前按差额人数缴纳上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标准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规定比例的奖励办法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全部用于安置残疾人就业,由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统筹使用,严禁挪作他用。”
五、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残疾人福利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劳动者,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待遇。”
六、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在职工的招用、聘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七、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保险机构应当积极开展有关残疾人的社会保险业务,商业保险机构应当优先办好残疾人自愿参加的商业保险。”
八、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环境设计规范列入城市建设规划;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公共设施和居民区时,应当采取无障碍措施内原有的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公共设施和居民区,应当有计划地逐步采
取无障碍措施。
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公共设施和居民区等进行规划、设计审查时,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部门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要求,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一律不得核发规划、建设许可证;竣工验收时对未按规定设置无障碍设施的,不得发给验收合格证。”

九、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十、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无正当理由不按时、足额缴纳的,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限期缴纳,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滞纳金。滞纳金并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对限期缴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限期缴纳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一、删除第三十六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4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