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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假说与无罪推定辨析/毛立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8:59:25  浏览:86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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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假说与无罪推定辨析


毛立新


摘 要:侦查假说是一种查明事实真相的科学认识方法,而无罪推定是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二者分属不同领域,不可混为一谈。现代侦查既是认识活动,更是执法活动,因而必须坚持科学方法与法治原则的有机结合。特别在"作案人假说"中,必须坚持以无罪推定原则指导侦查活动。


关键词:侦查假说 无罪推定 现代侦查


侦查假说是侦查人员根据初步掌握的案件情况,对犯罪性质、犯罪过程、犯罪人等所作的推测性解释。它是一种从已知探求未知的科学工具和认识方法,属于认识论的范畴。而无罪推定则是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地位的一种法律假定,属于法律价值论的范畴。


二者分属不同领域、不同层次,既不能相互混淆,也不能相互代替。少数同志对此认识不清,以侦查假说来否定无罪推定,进而断定无罪推定原则不适用于侦查阶段;还有人用无罪推定反对侦查假说,把侦查假说视为有罪推定的历史残余。这些认识,都是混淆了不同领域、不同层次的不同问题,因而是错误的。


认识不清,往往误导侦查实践作。因而,对侦查假说与无罪推定的涵义及关系加以阐明,十分必要。


一、侦查假说--一种查明案件真相的科学认识方法


所谓假说,是指从已知的事实和原理出发,对未知现象的性质、原因等提出的推测性解释。在科学研究领域,在初步掌握事实与材料的基础上提出假说,而后逐步加以验证和修订,再形成科学原理,是一种基本的方法和途径。比如,哥白尼的"日心说"、达尔文的"进化论"等,最初都是一种科学假说,以后为一系列的科学观察所支持、所验证,就成了科学理论。正如恩格斯曾经指出的:"只要自然科学在思维着,它的发展形式就是假说。" 综观科学发展的历史,人类认识真理的过程,通常就是不断提出假说、验证假说的过程。


对假说的这种作用,一位英国科学家曾这样论述:"假说是研究工作者最重要的思想方法,其主要作用是提出新实验或新观测。确实,绝大多数的实验以及许许多多的观测都是以验证假说为明确目的来进行的。假说的另一作用是帮助人们看清一个事物或事件的重要意义,若无假说则这一事物或事件就不说明问题。例如,在进行现场考察时,一个用进化论假说武装头脑的人就比没有这种假说武装的人能够作出许多更为重要的观察。" 实际上,不仅自然科学如此,社会科学也不例外。在一切认识活动中,假说都是一种重要的思维方法。它是由现象探求本质和规律、由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的中介与桥梁,并为人类各种实践活动提供路径和方向。有了它,人类对客观世界的认识才能日渐逼近真理。


假说运用于侦查活动,即为侦查假说。与科学假说以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为认识对象不同,侦查假说只针对具体的刑事案件。在刑事案件发生后,侦查人员往往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访问的情况,运用科学原理、侦查经验和逻辑推理,对案件情况、作案人情况等作出的初步推断。这种推断,即为侦查假说。它是在分析、研究已知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提出来的,假说的内容包括作案时间、作案地点、作案工具、作案手法、作案动机和目的、作案过程及作案人性别、年龄、职业特长、作案人数等案件情况。正如假说对科学研究的重要作用一样,能否提出一种较为合理的侦查假说,往往是侦查成败的关键一步。没有侦查假说的指引,侦查工作就会陷入盲目,侦查人员就无从确定侦查方向、划定侦查范围和选择侦查途径。


构建侦查假说的过程,是一个借助"回溯式思维"复原刑事案件事实的过程。它采用的是一种由结果来推断原因与过程的"回溯式思维"方法。侦查假说准确与否,取决于三个方面的因素:一是作为假说根据的已知事实和证据材料是否客观真实;二是假说所依据的科学原理和侦查经验是否确实可靠;三是侦查人员是否遵循了正确的逻辑思维规则。任何一个方面出了问题,都可能导致侦查假说出现偏差,从而误导侦查工作。因而,提出一种合理的侦查假说,既有赖于初期侦查取证工作是否深入扎实,更有赖于侦查人员是否掌握必要的科学知识和科学原理,是否拥有丰富、有效的侦查经验,是否善于运用逻辑思维的方法。


但不管如何努力,侦查假说都是根据初步的、不完全的事实材料对案情作出的尝试性、推测性解释,所以具有不确定性、或然性、暂时性特点。侦查假说要成为侦查结论,必须经过严格的验证,经历一个"去伪存真、去粗取精、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艰辛过程。再进一步,侦查结论要转化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意见、人民法院的有罪判决,更须经受住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的严格检验。这样说来,验证侦查假说的过程,实际上就是一个不断调查收集证据、审查判断证据的过程,也就是整个刑事诉讼的过程。经过侦查、起诉和审判,有的侦查假说被证实,成为侦查结论,进而成为检察机关的公诉意见和人民法院的有罪判决;有的则被否定,迫使侦查机关另辟蹊径,提出新的假说,开始新的侦查;有的则既不能肯定,也不能否定,导致案件侦查进入僵局,或者在起诉和审判阶段形成"疑案"。


二、无罪推定--一项重要的现代刑事诉讼原则


无罪推定,作为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是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为反对封建社会有罪推定而提出来的。在封建社会,普遍实行有罪推定。一旦有人被指控犯罪,司法官员就抱着先入为主的偏见,强迫被告人招供,最终以被告人的口供作为定罪处罚的主要依据。为了逼取口供,不惜采用各种肉刑,对涉案人的肢体进行肆意摧残。许多无辜者在严刑拷问之下,为摆脱肉体的痛苦和精神上的折磨,往往只求速死而胡乱招供,因而造成无数冤假错案。 在有罪推定原则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沦为刑事诉讼的客体,没有任何诉讼权利和人格尊严,任由封建君主和司法官员处置,刑事司法活动十分野蛮和残酷。


为反对有罪推定和刑罚擅断,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了"无罪推定"原则。最早提出这一思想的是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他在1764年出版的《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提出:"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如果犯罪是不确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并没有得到证实。" 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各国在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都将"无罪推定"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加以规定。二战后,有关国际公约也确认了无罪推定原则。如1948年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1976年生效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2项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我国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也吸收了无罪推定的主要精神,在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对无罪推定原则,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理解:(一)它确立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即"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有罪之前,应当被推定为无罪。"因而,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前,不能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视为"罪犯"。与之适应,必须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充分的诉讼权利,保障其诉讼主体地位。(二)它决定了由控方承担全部举证责任。从无罪推定出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须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因而享有"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但作为控诉一方的侦查、起诉机关,要主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就必须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三)它确立了"罪疑从无"原则。即在控方不能将案件事实证明到确实充分或者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时,司法机关应作出无罪的结论。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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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准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医师注册收费的函

财政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准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医师注册收费的函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卫生部:
你部关于《申请批准医师资格考试、注册收费项目及标准的函》(卫规财发〔1999〕第229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将我国医师队伍的管理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同意你部在组织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进行执业医师注册管理时,收取下列费用:
(一)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费;
(二)医师资格证书费;
(三)执业医师注册费(包括执业医师证书费)。
二、上述收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另行规定。
三、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四、上述收费收入应专项用于组织考试、印制证书和注册管理等方面的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五、上述收费收入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中,医师资格证书费、医师资格考试费上交卫生部国家医学考试中心部分和执业医师注册费中执业医师证书工本费部分,纳入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其余部分纳入地方同级财政专户管理;支出由同级财政部
门按批准的计划从财政专户中核拨,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用途安排使用。
六、收费单位应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范围,并按规定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自觉接受财政、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医师实践技能考试费、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收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物价部门根据当地情况酌情审批。
八、本文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10月27日

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规范性文件监督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政府


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规范性文件监督办法的通知

白政发〔2007〕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白城市规范性文件监督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六月十二日

  白城市规范性文件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监督,保障抽象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政令的统一,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和《吉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监督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全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所属部门根据行政管理需要,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且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规定、决定、命令、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清理、检查等内容的监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内部工作规范,部署阶段性工作的文件,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批复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是规范性文件监督工作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适当实施监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本部门、本系统规范性文件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报告上一年规范性文件监督工作情况,并予以通报。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备案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工作部门,具体负责对本级政府或本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向上级政府或上级部门报送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向上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送备案。
第七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及其相关资料径送上级政府法制部门或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及上级部门法制工作机构。
第八条 报送备案的时限(一)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送备案。(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报送备案。(三)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主办机关向其共同的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和各自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报送备案。(四)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双向备案。
第九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2份,备案报告和起草说明各1份。备案报告应当注明规范性文件的公布方式和时间;起草说明内容包括:制定该文件的理由、依据以及法制审核、集体讨论或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等内容。
第十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本级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将本部门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上级部门法制工作机构。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审查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及部门法制机构是规范性文件审查机构,具体负责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履行备案审查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 审查机构收到备案义务机关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后,应当当即或者在3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即审查报送的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报备格式、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报备、是否属于报备范围,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不属于应当报备的规范性文件的,告知制发机关;(二)材料不齐的,通知制发机关限期补充缺少的材料;(三)不符合报备格式的,通知制发机关限期补正或者按照规定格式重报;(四)未在法定期限内报备的,给予批评或者通报。
第十四条 经形式审查符合报备要求的,审查机构应当填写《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登记表》予以登记。
第十五条 审查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制定机关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权限,是否超越法定权限;(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三)是否存在地区封锁、行业保护、行政垄断及与世贸规则相冲突等问题;(四)是否适当;(五)是否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税等;(六)下级人民政府与上级人民政府部门之间、同级人民政府部门之间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协调;(七)是否违法限制或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八)是否自我授权或者规避法定义务,所规定的内容、管理措施是否适当;(九)是否违背法定制定程序;(十)是否按要求向社会公布;(十一)应当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审查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实行会审制度。由承办人员在15日内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就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进行审查,提出意见报审。存在重大、复杂、疑难问题的,由会审小组集体讨论复核。问题复杂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邀请专家进行论证,或者举行听证。
第十七条 审查机构应当在收到报送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 审查机构审查报备的规范性文件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该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报送材料、说明情况。需要征求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组织意见的,被征求意见方应当在10日内反馈意见。
第十九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问题,根据《吉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监督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上位法的规定,规定不适当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由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责令制定机关限期自行纠正,重新公布;逾期不纠正或者拒不纠正的,由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决定撤销,并予以公布。
(二)规范性文件未按规定方式公布的,由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确认无效。
(三)规范性文件内容与上位法规定基本重复,没有制定必要的,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建议制定机关自行废止。
(四)规范性文件在制定技术上存在问题的,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由制定机关自行处理。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政府法制部门处理决定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自行纠正,并将处理结果书面报送作出处理决定的政府法制部门。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管辖范围内违法、不当的规范性文件不予审查处理的,其上级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审查处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审查,并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不执行备案审查处理意见及决定的,或者不按规定时限提供相关材料、说明有关情况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向有关机关提出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违反本办法,不履行备案审查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或者上级政府法制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提请有关行政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社会公众提请审查  

第二十四条 为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不当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提请审查。(一)对市、县(市、区)及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认为违法或不当的,向制定机关的上级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审查申请。(二)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认为违法或不当的,向制定机关的本级或上级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审查申请。
第二十五条 收到申请的政府法制部门在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要通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申请,或在3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不当的,要以书面的方式提出,并提供所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及发文字号。
第二十七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要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对不予受理的,要在告知书上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自受理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6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提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本办法第三章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清理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要建立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每三年清理一次。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组织政府各有关部门,对本级政府或本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定期进行清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修改或废止: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已修改或废止的;
(二)规范的事项属阶段性工作已经完成的;(三)所规定的内容被新规定取代的;(四)文件中规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等已被调整的;(五)调整的对象消失或发生变化的;(六)明显不适应新形式需要的;(七)其他需要修改或废止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由有管辖权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
第三十三条 政府各有关部门提出的对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的建议,应经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核后,报政府常务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四条 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的建议,应经本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后,报本部门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应当予以公布,并报送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

  第六章 规范性文件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要在每年第一季度对本级政府所属部门、下级政府及其部门上一年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及开展规范性文件监督工作的相关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或重点抽查。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也可根据实际需要组织随机检查或抽查。
第三十八条 政府法制部门实施检查时,被检查机关应当提供发文登记簿及规范性文件文本和相关资料,说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理由和依据。
第三十九条 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一)开展规范性文件监督工作的基本情况1.是否确定专门工作机构和人员从事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监督工作;2.是否开展对《吉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监督办法》的培训学习,熟悉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的内容和操作程序;3.是否建立并落实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主动检查制度、社会公众提请审查制度、定期清理制度、规范性文件审查制度;4.是否按规定使用规范性文件监督文书。(二)规范性文件审核和制定方面1.是否有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方面的规定;2.规范性文件出台前是否经政府法制部门或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审核把关;3.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是否存在以下问题:(1)是否超越权限,即是否超出上级机关授权范围之外制发规范性文件。(2)是否存在违法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强制等规定内容。(3)是否存在与上位法规定的内容相矛盾或者不一致。(4)规定是否适当。即规范性文件的对象是否合理;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动机与目的是否合理;规范性文件对违反行政管理的行为规定的处置是否公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政管理措施是否尊重公民的权利和自由。4.是否违背法定程序。(1)规范性文件是否经委、办、局务会或班子会审议通过;(2)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是否经充分论证;(3)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是否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4)规范性文件是否经公布后开始施行。5.是否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确认和公布的若干规定》(吉政令147号)规定的方式公布。(三)制度建设方面的落实情况1.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的落实。(1)是否按规定期限报送备案。即于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备案;(2)是否按规定要求报送备案。即有正式文本、备案报告、备案说明,并符合规定的份数;(3)是否按要求在每年1月30日前,将上一年本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上级政府法制部门或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2.是否建立检查制度。(1)对违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及时纠正;(2)每年第一季度是否定期对本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下级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上一年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进行检查;3.是否建立定期清理制度。4.是否建立社会公众提请审查制度。5.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否建立规范性文件审查制度。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要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并将检查或抽查情况及处理结果予以通报。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相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