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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情事变更中担保人可诉权保护/罗朝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9 09:39:04  浏览:81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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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情事变更中担保人可诉权保护

在债务担保期间,债务人可能出现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亏损,抽逃资金,逃避债务等现象。债权人若不积极、不主动最大限度地行使其追偿权,将会给担保人的合法权益带来损害。此时,担保人确实难以通过法律来保护自己,只能处于被动状态。就目前而言,《担保法》及最高院对该法的解释也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担保人可诉权保护在法律上规定相当薄弱。笔者试就情事变更中担保人可诉权保护的相关问题进行探析。以供理论界作进一步研究和探讨。
一、情事变更中担保人可诉权保护不足的法律缺陷。
《担保法》对担保人而言,更多的是担保义务方面的规定,在享受权利方面,除了责任免除和破产案件中可以行使预先追偿权外,其余没作更多的规定。因此,从立法结构上看,担保人合法权益保护存在着不足的一面。特别是在债务人出现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亏损,或者债务人有意出逃规避债务等行为时,担保人就没有起诉权。此时,债权人若怠慢行使诉权,担保人则无法主动寻求法律保护,可能会直接损害其合法权益。不难看出,在发生情变更时,《担保法》对担保人一时难以履行担保义务而代位行使诉权问题是没有作出规定的。实践中,担保人只能坐等待毙,只有履行了担保义务以后,才能获得追偿权。所以说,这从一定意义上讲,打击了第三人提供担保的积极性,根本不利于市场经济体制下的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笔者认为在发生情事变更时,担保人如何有效对被担保人和债权人进行监督和行使可诉权,从理论上是值得探讨的。因此,《担保法》对申请诉前保全、申请诉讼保全以及要求法院予以查封、冻结等方面的可诉权内容有必要作出明确规定。这样才能确实保护担保人的合法权益。
二、情事变更中担保人可诉权保护的原则。
基于担保人可诉权保护在法律上存在着缺陷,为了能够充分保护担保人行使监督权和可诉权,可以把握好以下几个原则:1、要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为前提原则。因为担保合同是依附于主合同而存在的,《担保法》制定的目的就是为了促进资金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因此,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放在首位,其次,考虑保证人合法权益,这是个根本前提。2、要考虑担保人权利义务平衡原则。从《担保法》的立法结构上看,对担保人义务方面规定则多于权利方面规定,很明显,在权利方面仅是对担保人部份免责权和特定时追偿权作出普通规定,在担保期间发生情事变更时,担保人如何保护自己合法权益,行使代位可诉权,《担保法》则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此外,实践中,担保人还享有收益权、监督权等等,法律也没有加以明确规定。因此,从法律上明确规定担保人代位可诉权等权利,是符合《民法通则》的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精神,是有其一定的司法意义。3、要坚持使用公平合理原则。担保人在提供担保时是无法预见将来的情形,被担保人有意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或者是债权人过错的原因,应当适用公平合理原则,责令他们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样可以促进担保人对被担保人和债权人进行充分监督,减轻担保人无过错情况下的民事责任。因此,引用公平合理原则,可以减少担保人损失,保护其合法权益。是符合《民法通则》立法原意的。在实践操作中,我们应当依据《民法通则》第59条第1款第2项显失公平的规定,支持担保人变更、解除合同或者维护其行使诉权的权利。4、最大限度保护担保人对被担保人和债权人行使监督权利原则。要从保护担保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让担保人对债权人和被担保人能够充分、有效地行使监督权,避免出现债权人和被担保人人为消极或恶意情形,最大限度减少担保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以鼓励无偿提供担保第三人的积极性。5、坚持使用担保人发生情事变更时责任免除原则。从法律上明确担保人免除责任情形,是很有必要的,对实践中也便于操作。笔者认为责任免除可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担保合同中的事先约定。即在发生情事变更事由时,债权人不积极、不主动行使追偿权等原因,系债权人的过错,导致担保人所承担的担保责任难以挽回的,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可以部份或全部免除。另一种是从法律上规定一定事由,担保人可以免除部份或全部担保责任。也就是发生情事变更后,债权人消极或恶意造成担保人无可挽回的损失,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可以全部或部份免除。
三、情事变更中担保人行使可诉权的内涵。
担保人自愿签订担保合同后,随着债务人经营状况出现亏空,或者出现债务人抽逃资金、逃逸规避债务现象时,债权人明知不积极、不主动向债务人最大可能追回债务,此时,担保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当予以受理。这样担保人可以通过诉讼渠道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以最大限度减小其损失。在担保人提起诉讼过程中,担保人享有申请保全权利,也就是对于因被担保人的行为或债权人的原因,可能造成判决难以执行或者担保人合法权益将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担保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或者申请诉讼保全,法院应当根据所提供担保情况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在诉讼过程中,担保人若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根据需要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并责成其提供担保。在担保人行使可诉权过程中,担保人应处于原告诉讼权利地位,享有原告各项诉讼权利。只有赋予担保人这样诉讼权利,才能将担保人的合法权益真正落到实处,才能提高第三人提供担保的积极性。
四、情事变更中担保人行使可诉权时,法院对主体确定及其责任承担问题。
在情事变更中,担保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担保人应处于原告地位,享有原告诉讼权利,被担保人、债权人应列为共同被告,只要原告能够举证证实债务人出现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亏损,债务人有意出逃规避债务事实存在。或者出现上述情形,债权人不积极、不主动最大限度地行使其追偿权,甚至带有恶意的,可能造成担保人承担难以挽回的担保债务的责任。只要上述事实存在,法院就可以在判决被担保人偿还债权人债务同时,责成债权人承担相应的部份或者全部的担保责任,担保人则可以免予部份或全部担保责任。审判实践中,也可以将被担保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无法认定债权人有无违反公平合理和诚实信用原则前提下,即债权人存在无过错的情况下,应判决被担保人支付债权人债务,并由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人民法院在审理情事变更中担保人起诉的案件应注意的问题。
1、应注意把握好担保时效中断问题。在担保纠纷案件中,无论是一般担保,还是连带责任担保,债权人在保证期限内向担保人主张债权,有这样情况,担保人口头或书面向债权人承诺,同意在一定时间内承担担保债务,但在许诺期内,超过六个月担保期限后,担保人向法院起诉。对于这种情况,应推定为发生保证时效中断或者视为重新提供担保,这是毫无疑问的,但在许诺期限内,担保人将发生情事变更的情况告知债权人,债权人有过借的,也应视情况不同,责成债权人和担保人分别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2、应注意保护担保人最大限度行使监督权问题。从担保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起时,担保人就享有对被担保人和债权人进行监督的权利,直至其担保责任免除。为了充分保护担保人行使该项权利,在审判过程中,应注意两个方面问题,第一,要保护对债权人进行充分监督,债权人若不积极不主动,或在签订担保合同后恶意患通,致使担保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可以部分或者全部免除,第二,要保护对债务人进行充分监督,直至最大限度地兑现担保人所担保的债务。只有按上述进行操作,笔者认为才符合担保人提供担保的出发愿意。
3、应注意担保人可以行使代位权问题。
担保人在保证期间,或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若债权人明知债务人经营状况的险恶或者债务人有意逃避债务的迹象,且保证人还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而由于债权人的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将造成保证人日后难以实现其担保的债权时,担保人即可替代债权人对被担保人在其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内行使诉权。但应注意,担保人行使代位权,目的是为了化解自己所担保债权难以实现的风险,从而保护债权人和担保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书目:
1、法律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释义》(孙礼海主编)。
2、《福建审判》1995年第4期《情事变更原则新探》(作者吴幼珍)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陈蓉 罗朝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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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专员办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征收操作规程》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北京专员办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征收操作规程》的通知

财驻京监[2008]176号


各有关单位:
  为了更好地开展国有资本收益征收管理工作,规范北京专员办征管工作程序和行为,按照《财政部 国资委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7]309号)、《财政部关于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库[2005]365号)等文件要求,我们制定了《北京专员办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征收操作规程》,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专员办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征收操作规程



                            二○○八年九月十九日

附件:

北京专员办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征收操作规程

第一条 为做好国有资本收益的征收管理工作,规范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北京专员办)征管工作程序和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国发[2007]26号)、《财政部 国资委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7]309号)、《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改革试点办法》(财库[2002]38号)、《关于加强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事宜的通
知》(财办库[2006]360号)、《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政府非税收入监管工作操作规程(试行)》(财监[2005]8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国有资本收益是指国家以所有者身份依法取得的国有资本投资收益,具体包括:
(一)应交利润,即国有独资企业按规定应上交国家的利润;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即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获得的股利、股息收入;
(三)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即转让国有产权、股权(股份)获得的收入;
(四)企业清算收入,即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公司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
第三条 北京专员办按照财政部的具体要求负责在京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征收工作。根据财政部下达的国有资本收益收取通知,向企业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对国有资本收益实行就地征收,直接缴入财政部为北京专员办开设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此专户由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代理(以下简称代理银行)。

第四条 在京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缴库要严格按照有关文件规定的程序进行。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下达国有资本收益上交通知后,一般应于收到《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的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国有资本收益缴库手续,不得占压、拖延。具体缴库方式主要有以下两种:
(一)使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库。(1)北京专员办使用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第1-3联送交缴款企业,缴款企业收到《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当日,将《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交本缴款企业开户行;(2)开户银行通过人行交换系统缴入代理银行,代理银行收款后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1联加盖银行收讫章并将第1联退回北京专员办,第2联由缴款企业开户银行作借方凭证,第3联由代理银行收款后作贷方凭证;(3)北京专员办接到代理银行退回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1联后,经审核无误,在第4联加盖收款专用章后送交缴款企业,第1联、第5联由北京专员办留存。
(二)使用支票缴库。北京专员办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企业直接用支票缴纳国有资本收益,经北京专员办在支票背书后,缴入代理银行。北京专员办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4联加盖收款专用章送交缴款企业,缴款企业作为缴纳企业财务记账凭证。第1联、第5联由北京专员办留存。
此外,企业还可采取一种“直接缴库”的方式办理缴库手续。(1)企业使用电汇方式将国有资本收益直接缴入代理银行;(2)代理银行收到国有资本收益的当天将“入账通知书”交北京专员办;(3)北京专员办根据“入账通知书”于当日使用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第1-3联送交代理银行;(4)北京专员办接到代理银行退回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1联后,经审核无误,在第4联加盖收款专用章后送交缴款企业,第1联、第5联由北京专员办留存。
第五条 在京中央企业应严格按照《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开具的金额在规定期限内将款项及时足额缴入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如未经批准而延期缴纳,北京专员办将按有关规定收缴入库并作相应处罚。
第六条 代理银行要严格遵守有关规定,按照有关承诺履行相应责任。
(一)缴款人以现金或转账支票方式向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缴款,需同时提交北京专员办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代理银行应准确录入相关信息,经审核无误后,将款项缴入财政部为北京专员办开设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二)缴款人以银行汇兑方式向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缴款,代理银行应直接将款项缴入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并应于当日将“入账通知书”送达北京专员办。当日确实无法通知的,必须于次日将“入账通知书”送达北京专员办。
(三)每日营业终了前,代理银行应通过资金汇划清算系统,将所有缴入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资金(包括已确认信息的和未确认信息的资金)全额自动汇划到中央财政专户,中央财政汇缴专户日终余额为零。
第七条 北京专员办应按规定做好国有资本收益的对账工作:
(一)与代理银行报送的《代理银行非税收入旬(月)报表》进行核对;
(二)每月终了后4个工作日内与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账务进行核对;
(三)与通过财政国库管理外围平台查询的票据等相关信息进行核对。
第八条 北京专员办应按照票据管理有关规定,加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的领用、保管、使用的管理工作。要建立和完善征收管理台账,登记国有资本收益征收、入库情况,加强监督检查。
第九条 北京专员办在征收管理和专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纪违规问题以及政策界限不明确或处理依据不确定的问题,应及时向财政部请示报告。
第十条 对于采取不正当手段,隐瞒收益、少申报、少缴纳或拒不缴纳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的行为的单位及有关责任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和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本操作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刑法立法拟制是指立法者根据现实的需要和价值上的考虑,通过刑事立法的方式把此事实看作彼事实,并赋予二者相同或相等的法律效果。立法拟制是一种特殊的立法活动,从本质上讲是立法层面的类推。类推固有的风险,立法拟制同样存在,为了规避立法拟制潜在的风险,笔者认为应遵循如下六个原则。

一、拟制无害原则。立法拟制无害是刑法人权保障机能的必然要求,要着重防止重刑主义倾向,决不能借口打击犯罪而肆意侵害善良人和犯罪人的合法权益。如刑法第289条规定,聚众“打砸抢”……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263条(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在聚众“打砸抢”中,抢走公私财物,构成抢劫罪没有大的争议,但是将“毁坏”财物的行为一概视为抢劫罪,显然是将一种轻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拟制成了重罪(抢劫罪),笔者认为这违背了拟制无害原则。

二、等值性原则。拟制的事物与被拟制的事物性质相近、危害性相当。进行刑事立法拟制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为了实现罪刑均衡,当两种行为侵害了相同或者相似的法益,而按照正常的归罪原则可能会得出罪刑失衡的结果时,立法者便通过立法设置拟制条款,以做到罪刑均衡。拟制的事物和被拟制的事物还必须具有相关性,即所侵犯的法益相近或属同一种类,如不得将单纯的侵犯财产罪拟制为侵犯人身权罪,不得将贪污贿赂罪拟制为侵犯人身权罪。

三、公众认同原则。拟制不能超出普通公民的预测范围。拟制是一种虚构,为了寻求拟制的正当性,拟制的设定,必须考虑社会现实和国民的认同感,必须考虑拟制规定是否在普通公民的预测范围之内,决不能让立法拟制成为一个脱离公众的“异物”。

四、拟制谦抑性原则。只有在必须拟制时才可拟制。刑法谦抑性的第一个含义是,根据一定规则控制处罚范围。谦抑性的第二个含义是,对于已经确定为犯罪的行为,如果以较轻的刑事责任方式足以抑止某种犯罪行为,就不要使用较重的刑事责任方式。具体到立法拟制而言,凡是没有很迫切的需要和充分理由的行为,能够不将其拟制为犯罪的应不予拟制,能够不拟制成重罪的就不应拟制,较轻的刑罚能够达到罪刑均衡的就不应拟制为依较重的刑罚惩罚。

五、尊重现有成熟刑法理论原则。立法机关在进行立法拟制时应尊重现有的成熟理论,而不能任意作出拟制性规定。

六、讲求实效、方便司法原则。立法拟制设置的动因之一是为解决司法实践中大量似是而非的疑难问题,特别是解决某些较为复杂情况下的罪数问题。一些拟制性规定虽然意在解决司法争议,但却带来了更多的争议。如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立法之所以这样规定,一是行为人对被害人伤残、死亡结果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往往难以查明,二是从严打击刑讯逼供这种严重侵犯人权的犯罪行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该处拟制却导致了更多困惑,对刑讯逼供致人死亡的定性十分混乱。笔者认为,对此类行为依刑法基本理论处理即可,该拟制性规定完全可以取消。


(作者单位:山东省德州学院政法系、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