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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国家所有 村委无权发包/李崇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09:12  浏览:88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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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国家所有 村委无权发包

李崇军


[案情]
1974年,吉水县黄桥乡征用云庄村1000余亩山地,开发“七坑山林场”。1979年,云庄村民肖学益经乡企办同意成立了黄桥乡上井采石队。1980年,乡企办允许林场职工在上井采石队相邻处开办采石场,以采石收入护林。1982年8月,黄桥乡政府与云庄村签订协议,约定:乡企办开发的七坑山林场占用云庄村的部分山地,山权归云庄村所有,林权谁造谁有,林木收益按2:8分成,山权得二成,林权得八成。1985年,黄桥乡上井采石队并入林场采石场,称“七坑山采石场”,归黄桥乡企办统一经营管理。此后多年,“七坑山采石场”企业均由黄桥乡企办统一发包经营,云庄村没有异议。2003年12月1日,已更名为黄桥乡社会事务综合管理站(其前身为黄桥乡企办,系事业法人单位)将“七坑山采石场”发包给第三人郭建哲,郭建哲其后在矿产、安全及工商等部门办理了采矿的有关证照。云庄村知悉后,认为七坑山采石场的山权归其所有,黄桥乡社会事务综合管理站无权发包,并以此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无效。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黄桥乡社会事务综合管理站(简称黄桥乡综管站)对“七坑山采石场”不具有所有权,无权发包。根据1982年黄桥乡政府与云庄村签订的协议可知,“七坑山林场占云庄村的山地的山权仍归云庄村所有”,所以七坑山林场及采石场所在的山地的权属归云庄村所有,云庄村对七坑山场也一直在经营管理,七坑山林场的造林收益也会按协议约定付20%的利润给云庄村。所以说,黄桥乡综管站只对林木有所有权,对山地没有所有权,而黄桥乡综管站擅自将七坑山林场范围内的山场发包给第三人采石,其行为侵犯了云庄村的山地所有权。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须经权利人追认,否则合同无效,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法规签订的合同无效。七坑山的山权是云庄村所有,只有云庄村才对山场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黄桥乡综管站越权发包,又未经权利人云庄村的追认,故其与第三人郭建哲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
另一种意见认为,黄桥乡综管站与郭建哲签订的承包合同的内容、形式均合法,为有效合同。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一、我国《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对集体矿山的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加强管理的方针,……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作为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依据上述法律可知,石块属国家的普通矿产资源,由国家所有和行使所有权。云庄村委会只对七坑山山地的地表具有所有权,对地表以下的矿产资源(主要指砂石)不具有所有权。故云庄村对地下矿产资源无发包权。
二、自1985年后,“七坑山采石场”就由黄桥乡企办统一管理,成为黄桥乡企办的一个集体矿山企业,得到了矿产主管部门的批准,并依法办理了有关开采证照手续,取得了该采石场的合法采矿权和经营管理权,是一个合法的企业。且自1986年至2003年间,黄桥乡企办不间断地多次将该企业发包给他人经营承包,云庄村明知却不提出异议。现黄桥乡综管站行使原黄桥乡企办的一切职能,具有法人资格,当然地具有发包七坑山采石场企业的资格。第三人郭建哲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黄桥乡综管站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
三、“七坑山采石场”在开采、经营过程中,必然会对山体造成一定地形、地貌的损坏,但该采石场历年的承包者均会给云庄村一定的山价款以补偿,这正是对山权归属云庄村原告所有的体现。第三人郭建哲在签订承包合同后,已依法办理了开采、经营矿产的“四证一照”手续,具备了承包经营的主体资格,已取得了对七坑山石场的采石权。
综上,郭建哲与黄桥乡综管站签订的承包合同从内容到形式均合法,为有效合同。云庄村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应当驳回。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李 崇 军 李晓嵘
邮编:331600 电话:0796-3522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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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食盐专营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食盐专营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


  《西藏自治区食盐专营办法》,已经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三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江村罗布
  一九九七年七月七日


西藏自治区食盐专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食盐的管理,保障食盐加碘工作的有效实施,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依据《食盐专营办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
  本办法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内的食盐生产、储运和销售活动:
  第四条 自治区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是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盐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自治区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区食盐专营工作。
  地(市)、县(市、区)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署)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专营工作。


第二章 食盐的生产


  第五条 自治区对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第六条 食盐的定点生产企业由自治区盐业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食盐资源状况和自治区核定的食盐产量,按照合理布局,保证质量的要球,在取得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许可后;提出设立意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第七条 自治区对食盐的生产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食盐的年度生产计划由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自治区盐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严禁利用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
  

第三章 食盐的销售


  第九条 自治区对食盐的分配调拨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
  食盐的年度分配调拨计划,由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自治区盐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自治区对食盐批发和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食盐的批发、零售许可证由自治区盐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的式样制发。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一条 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具备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仓储设施;
  (四)符合自治区食盐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十二条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企业,必须具备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并取得地(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许可,向自治区盐业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自治区盐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食盐批发许可证,同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盐批发业务。
  第十三条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自治区的计划和规定的渠道购进食盐,并按规定的销售范围销售食盐。
  第十四条 经营食盐零售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依法向当地盐业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食盐零售许可证,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后方可凭证到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
  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也必须从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对批发的食盐逐笔登记盖章,以备检查。
  第十五条 享有食盐批发经营权的企业,经营食盐边境贸易的,须经自治区盐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到自治区边境贸易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批发企业、食盐零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执行自治区规定的食盐价格。
  第十七条 在自治区内销售的食盐必须是在有效期内的加碘盐。
  严禁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农业用盐;
  (三)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
  (四)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产品;
  (五)其它非食用盐产品和非碘盐。
  

第四章 食盐的储存和运输


  第十八条 自治区盐业主管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批发企业合理的库存量,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自治区盐业主管部门的要求,保持食盐的合理库存。
  第十九条 托运或自运食盐的单位和个人,应持有自治区盐业主管部门核发的食盐准运证。
  食盐是国家重点运输物资,自治区各运输企业应当优先安排,保障运输。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食盐零售企业、个体工商户和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从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单位或个人购进食盐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食盐批发企业未办理边境贸易手续而从事食盐边境贸易业务的,由边境贸易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西藏自治区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三)、(三)、(五)项的规定,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将不符合食盐标准的盐产品当作食盐销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无食盐准运证明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由盐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盐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构不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渔业、畜牧用盐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义务兵征集和优待安置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义务兵征集和优待安置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9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征 集
第三章 优 待
第四章 安 置
第五章 奖 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义务兵征集和优待安置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国家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和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户籍在本省的公民。
第三条 依照法律服兵役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男性适龄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女性适龄公民根据军队需要被征集服现役。
本条例所称适龄公民是指年满十八周岁至二十二周岁的公民。
第四条 做好义务兵征集和优待安置工作是加强国防建设,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任务,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义务兵征集和优待安置工作的领导,并将其列为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的考核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做好义务兵征集和优待安置工作。
第六条 各地(市)、县(市、区)的征兵工作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各该级兵役机关负责办理。
省军区、军分区和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兼各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
征兵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教育、民政、财政、宣传等部门成立征兵办公室,具体承办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区)的安排和要求,办理本单位和本地区的征兵工作。
第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坚持开展兵役法律、法规的宣传和爱国主义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意识和法制观念,提高公民依法服兵役的自觉性。
征兵期间,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应结合征兵工作集中开展以兵役义务教育为中心的国防教育活动。

第二章 征 集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每年应根据上级兵役机关的要求,组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于当年兵役登记开始十日前发布兵役登记公告,对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设立兵役登记站,并于兵役登记开始七日前将登记事项通知男性适龄公民。
第九条 凡男性适龄公民均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到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领取山西省公民兵役证。
年满十九周岁至二十二周岁的男性公民已进行过兵役登记的,应按照当地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持山西省公民兵役证到兵役登记站进行核验。
男性适龄公民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兵役登记站登记、核验的,经兵役机关同意,可由其家属或所在单位代为登记、核验。
任何男性适龄公民不得拒绝、逃避兵役登记。
第十条 公民应当教育、鼓励和支持符合服现役条件的亲属报名应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适龄公民依法服现役。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依法确定本单位和本地区应服现役、免服现役和不得服现役的人员,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批准,并对经过登记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的初步审查,择优选定当年的预征
对象。
第十二条 各地(市)每年征兵的人数、要求和时间,由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征兵命令规定。
各地(市)、县(市、区)必须严格按照征兵命令的规定,完成征兵任务,保证兵员质量,并不得突破征兵命令规定的人数与城乡兵员比例。
第十三条 在平时,正在全日制学校就学的学生可以缓征。
第十四条 征兵工作开始后,各级征兵办公室应组织同级公安、卫生部门按照国家征兵工作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对当年的预征对象进行政治审查和体格检查。
第十五条 应征公民参加体格检查时,应当按规定接受医务人员的指导和检查,如实反映身体情况,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六条 禁止在征兵工作中提供假文凭、假年龄、假户口、假诊断书和其他虚假证明。
参与征兵工作的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公正廉洁,不得索取或收受贿赂。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召集有关方面负责人,根据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推荐意见,对政治审查、体格检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全面衡量,择优审定新兵。
新兵名单确定后,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予公布。
第十八条 征兵工作结束后,男性适龄公民应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进行履行兵役义务情况的登记。兵役证上应注明缓征、免征、不征、已征、未征或拒绝、逃避征集等内容。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接收按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新兵,并在其兵役证上注明退回原因。
第二十条 男性适龄公民,参加招聘国家工作人员、招生、招工,办理工商营业执照、驾驶证以及申请宅基地使用权时,必须持有兵役机关签发、核验并经注册的山西省公民兵役证。未持兵役证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所需经费,除省级财政拨付外,不足部分由当地财政解决。

第三章 优 待
第二十二条 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原承包的土地、山林等应予保留,但不得荒芜;本人和父母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予以免除。
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应给予义务兵家属不低于当地年人均纯收入的优待金,当年兑现。优待金由乡(镇)人民政府采取平衡负担的办法筹集。
第二十三条 入伍前是城镇户口但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义务兵,服役期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其家属一定数额的优待金。
第二十四条 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义务兵,服役期间由原单位按月发给其家属不低于该义务兵原工资数额的优待金。
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义务兵退伍后安排工作的,应参照接收单位与其本人入伍前同期参加工作的职工的工资情况确定工资等级。
第二十五条 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以上的义务兵,其家属当年应增加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优待金。
在西藏、新疆、西沙群岛、南沙群岛等条件艰苦的边疆、海防服役的义务兵,其家属每年应增加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优待金。
第二十六条 义务兵家属享受优待金后,生活仍确有困难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家属所在单位,可适当给予补助。

第四章 安 置
第二十七条 义务兵退伍后,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由原征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第二十八条 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义务兵退伍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妥善安排生产和生活,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安排到乡镇企业或私营企业工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农村招聘人员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聘)用。
第二十九条 符合国家规定安排工作条件的义务兵退伍后,由原征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安排工作,保证第一次就业。
接收安置符合国家规定安排工作条件的退伍义务兵,是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尽的国防义务。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企业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分配安置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安置部门,对于退伍义务兵的入伍、服役、退伍等手续应严格审查,发现弄虚作假不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一律不予安排。
第三十一条 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对当地人民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应当保证完成,不得拒绝。
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对分配的退伍义务兵发现不符合国家规定安排工作条件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置部门提出意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置部门应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退伍义务兵在接到安排工作的通知后六个月内拒不报到的,安置部门不再负责安排工作。
第三十三条 鼓励义务兵退伍后在劳动力市场参与竞争和自谋职业。
义务兵退伍后自愿在劳动力市场参与竞争和自谋职业的,民政、劳动、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介绍就业、办理证照等方面应给予方便和支持。

第五章 奖 惩
第三十四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
(一)宣传、贯彻执行兵役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征兵任务成绩突出的;
(三)公民积极支持符合服现役条件的亲属报名应征表现突出的;
(四)义务兵优待和退伍安置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五条 男性适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由基层人民政府责令登记;经批评教育仍拒不登记的,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受到处罚的公民仍应进行兵役登记。
第三十六条 符合服现役条件的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经教育不改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由基层人民政府处以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年优待金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一)有关单位和部门自当年征兵工作结束之日起一年内不予招聘国家工作人员、招生、招工;
(二)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或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义务兵逃离部队经教育不改的,分别情况比照前条规定从重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或安置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按照各自的职责建议同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建议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给予主管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一)招用或录取拒绝、逃避征集的公民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征兵任务的;
(三)干涉、阻挠适龄公民应征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的。
因拒绝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受到处罚的单位,仍应当完成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的任务。
第三十九条 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征兵任务的县(市、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征兵工作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兵役机关建议,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逃避服现役的公民提供便利,或者故意将明显不合格人员征集入伍的;
(二)泄露征兵工作秘密的;
(三)出具假政治审查材料、假文凭、假年龄、假户口、假诊断书或其他虚假证明的;
(四)索取、收受贿赂的;
(五)玩忽职守的。
第四十一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行使本条例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具有的行政处罚权。
第四十二条 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或安置部门根据本条例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条规定提出的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予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在接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说明理由。兵役机关或安置部门认为其理由不能成立的,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处罚应出具处罚通知书。
罚款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专用收据。罚款全部上交县级财政。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逾期未作决定或者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复议期满或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
诉。当事人也可以不经复议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或者诉讼期间,原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