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工业部关于发布《电力系统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通知
电力工业部
电力工业部关于发布《电力系统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通知
电力工业部
《电力系统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是根据《国家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要求,结合电力工业的特点和实际制订的,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请各有关单位接通知后,尽快制定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迅速印发至基层电力企业(包括委托管理的电力企业)。各级电力企业要熟知“应急预案”,一旦发生破坏性地震,有关电力企业要努力做好“电力保障”工作和“紧急支援”工作。
各电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应将本系统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部备案。
电力系统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1.总 则
1.1 为保证地震应急工作可靠、高效、有序进行,最大限度地减轻地震灾害,根据国办发〔1997〕54号文印发的《国家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要求,结合电力工业的特点和实际,制定本预案。
1.2 电力系统各地区各级电力企业,当本地区发生一般破坏性地震、严重破坏性地震,造成特大损失的严重破坏性地震后都要作出应急反应,立即按应急预案投入抗震救灾;在国务院或地方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统一领导下,做好“电力保障”的一切应急工作和“紧急支援”工
作。
1.3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境内电力系统各级电力企业。
2.抗震救灾机构的设立
2.1 电力系统各级电力企业抗震救灾机构的组成:
指挥长:本级第一行政负责人、企业法人代表。
副指挥长:本级行政分管电力生产、建设负责人。
成员:本级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含消防、保卫、卫生、交通负责人)。
2.2 抗震救灾指挥部的成立
当接到当地地方政府临震预报或发生一般破坏性及以上地震后,有关电力企业的抗震救灾机构即宣告成为抗震救灾指挥部,并进入临震应急期或震后应急期;
当发生严重破坏性及以上地震后,网局或省电力局(公司)的抗震救灾机构即宣告成为抗震救灾指挥部并进入震后应急期;
当发生造成特大损失的严重破坏性地震后,部(国家电力公司)的抗震救灾机构即宣告成为临时抗震救灾指挥部并进入震后应急期。
2.3 抗震救灾指挥部履行指挥及组织协调破坏性地震应急工作及抗震救灾工作职责。
2.4 各电力企业在接到当地人民政府临震预报或破坏性地震后应立即向上一级抗震救灾机构报告,同时直接报告电力工业部抗震救灾机构。
3. 发生破坏性地震的应急反应
3.1 一般破坏性地震的应急反应
3.1.1 一般破坏性地震是指造成一定数量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指标低于严重破坏性地震)的地震。
3.1.2 本地区发生一般破坏性地震后,地方有关电力企业抗震救灾指挥部立即按本预案作出“电力保障”的应急反应;网或省电力局(公司)抗震救灾指挥部要迅速了解震性、灾情,包括电业职工的伤亡及电力设施、设备受破坏情况和供电受损情况,确定应急工作规模,报告省
政府及电力部,并在省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统一领导下,做好协调“电力保障”的应急工作。
3.2 严重破坏性地震的应急反应
3.2.1 严重破坏性地震是指造成人员死亡200人到1000人,直接经济损失达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国内生产总值1~5%的地震。在100万人口以上的大城市或地区发生大于6.5级、小于7.0级的地震;或在50万~100万人口的城市或地区发生7.0
级以上的地震,也视为严重破坏性地震。
3.2.2 本省发生严重破坏性地震后,网局或省电力局(公司)抗震救灾指挥部立即按本预案作出“电力保障”的应急反应,立即与省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取得联系并报电力部,迅速查清人员伤亡、电力设备、设施、供电受损情况,指挥、协调“电力保障”的应急工作。
3.2.3 网局或省电力局(公司)抗震救灾指挥部要在本系统内组织人力、物力,在省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统一领导和调动下,对地震灾区进行“紧急支援”工作。
3.3 造成特大损失的严重破坏性地震的应急反应。
3.3.1 造成特大损失的严重破坏性地震是造成人员死亡数超过1000人,直接经济损失超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国内生产总值5%以上的地震,在100万人口的大城市或地区发生7.0级以上的地震也视为造成特大损失的严重破坏性地震。
3.3.2 发生造成特大损失的严重破坏性地震后,部(国家电力公司)临时抗震救灾指挥部、地震区所在的网局或省电力局(公司)抗震救灾指挥部,立即按本预案作出“电力保障”的应急反应:网局或省电力局(公司)抗震救灾指挥部要在省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统一领导和调动
下,迅速组织本系统的力量投入“电力保障”的应急工作和“紧急支援”工作;部(国家电力公司)临时抗震救灾指挥部要在国务院临时抗震救灾指挥部统一领导和调动下,迅速组织协调全系统的力量投入“电力保障”和“紧急支援”工作。
3.3.3 当发生造成特大损失的严重破坏性地震后,部(国家电力公司)临时抗震救灾指挥部要立即派出联络员参加国务院临时抗震救灾指挥部(国家地震局为指挥部办事机构),并在指挥部统一领导下,负责与本部联络。
4.临震应急期“电力保障”应急的准备工作
4.1 接到地方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临震预报通知后,地方有关电力企业抗震救灾指挥部即进入临震应急期。
4.2 进入临震应急期“电力保障”等项应急准备工作。
(1)做好抗震救灾物资准备工作。包括电力设备、设施,供电线路和通信线路一旦遭地震破坏恢复所需的物资、器材准备;对震后可能引发火灾及时扑灭制止火灾漫延的各种准备;交通车辆应急使用的准备;抢救的医疗物资准备等。
(2)做好电力调度工作。对可能受地震影响或地震产生的次生灾害危及的电源设备、设施,要做好运行方式的调整或变更,特别是对核电站、水电站要按受危害最小和损失最小的原则做好运行方式变更的预案,并经其主管机构或主管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3)做好重要用户备用电源的应急等项工作。临震应急期要派人催促重要用户(如水源厂(地)、公安、消防、监狱等重要用户)对备用电源进行检查,使其处于应急可靠备用状态;供电部门还要准备必要的移动或应急电源,确保重要用户应急之用。
(4)人员组织和分工
发供电企业运行值班人员要坚守岗位,精心操作;各级调度值班人员要严肃调度纪律,进入“临战状态”,下达命令正确,执行命令准确无误,保证地震期间电力调度无差错;要组织好抢险队伍,并做好分工使处于应急状态。
(5)对地震后可能发生危及电力设备、设施的地质灾害,如滑坡、塌方,泥石流、地面沉降下陷,裂缝等采取紧急预防措施或加固措施。
(6)接到避震通知后,协助当地政府做好电业职工及家属的避震疏散工作。
5. 破坏性地震震后应急期的“电力保障”及“紧急支援”工作
(1)发生破坏性地震后,当地有关电力企业在抗震救灾指挥部领导下,立即查清地震造成电力设备、设施的破坏情况,查清供电线路、通信系统受损情况,立即投入抗震救灾和自救恢复工作,并迅速向上级报告。
(2)网局或省电力局(公司)抗震救灾指挥部迅速组织本系统力量协助地震区电力企业恢复被破坏的发、输、变、配电力设施和电力调度通信设施功能,电力调度要保障重要用户及灾区用电供应。
(3)网局或省电力局(公司)抗震救灾指挥部应根据需要组织力量奔赴受地震危害的电力建设工程参加抢险、抢救工作,尽可能减少损失。
(4)电力保障工作还包括对震后受次生灾害危及的电力设备、设施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加强监视和检测,防止灾害扩展,减轻或消除污染危害。
(5)各级电力系统的医疗队伍,交通车辆等处于可调用状态,随时服从省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门调动,奔赴地震灾害地区参加抗震救灾的“紧急支援”工作。
(6)地震区域各级电力企业的保卫部门除加强本企业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外,还要协助地震灾区公安部门预防和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7)地震地区电力部门应尽快做好地震灾害造成的损失统计与评估工作,逐级上报,并由电力部报国家地震主管部门或由部临时抗震救灾指挥部报国务院临时抗震救灾指挥部。
1997年3月10日
重庆市蚕种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
重庆市蚕种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蚕种管理,保证蚕种质量,维护蚕种选育者、生产者、供应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蚕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蚕种选育、生产、冷藏、供应、使用、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蚕种,是指家蚕的原蚕种和普通蚕种。原蚕种包括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
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蚕种管理工作的领导,对蚕品种资源的搜集、整理、保存和家蚕品种选育、审定、生产、冷藏、供应、推广工作给予扶持,鼓励蚕种生产者和使用者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保障蚕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蚕种的管理工作。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蚕种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蚕种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责蚕种的具体管理工作。
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蚕种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蚕种管理实行统一管理,计划调控,合同订购,划区供应,调剂平衡的原则。市蚕种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全市蚕业发展,编制蚕种计划,加强对蚕种产前、产中、产后的指导与服务,保持全市蚕种与蚕业的协调发展。
第六条 在蚕种科研、推广、生产和管理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蚕品种选育和审定
第七条 蚕品种资源受国家保护。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条件的科研、教学、生产单位对全市蚕品种资源进行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和研究。
第八条 凡引进的蚕品种资源,必须进行隔离试养,经市蚕种质量检验机构确认无疫病后方能利用。向国外提供(包括交换和出售)蚕品种资源,必须按国家有关种质资源对外交流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家蚕品种的选育应立足本市自然条件,适应商品生产发展的需要,培育优质、高产、高效的蚕品种。育种单位提供新蚕品种时,应提供其品种性状及饲养技术等资料。
第十条 加强原蚕种繁育体系的建设,确保推广品种的优良特性。育种单位应负责自育品种原原母种的保纯繁殖,以满足原种生产单位定期更换的需要。
第十一条 育种单位选育的新蚕品种,需要在市内布点试繁、试养的,应当在市蚕种管理机构指定的区域进行。
第十二条 新蚕品种实行统一审定制度。市家蚕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对全市新蚕品种和引进蚕品种的审定,并予以公布。未经审定或审定不合格的蚕品种,不得生产、供应和宣传、推广。审定合格的蚕品种杂交组合形式不得更改。
市家蚕品种审定委员会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从科研、教学、生产和管理单位的专家中聘任组成。
第十三条 审定合格的新蚕品种在生产和推广使用过程中,如发现有不可克服的弱点,市家蚕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提出停止生产、供应和推广的建议,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四条 经审定合格的新蚕品种,可以实行有偿转让。新蚕品种繁殖技术的专利保护和技术转让,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章 蚕种生产和冷藏
第十五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全市蚕业发展实际,对蚕种场和蚕种冷库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促进蚕种生产和冷藏技术水平的提高。
新建、扩建蚕种场和蚕种冷库,须报市蚕种管理机构审查,经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办建设立项手续。
第十六条 距离蚕种场五公里内,禁止新建污染蚕种生产环境的砖瓦厂、农药厂、化工厂和油库等;因国家重点建设确需修建的,应负责蚕种场的迁建。
第十七条 用于供应、销售的蚕各生产和冷藏实行许可证制度。《蚕种生产许可证》和《蚕种冷藏许可证》由市蚕种管理机构根据全市蚕种需求总量和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审查,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八条 普通蚕种生产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相应的蚕房设备及蚕种繁殖的环境条件;
(二)有相应的生产技术人员和熟练工人;
(三)有相应的自有桑园和稳定、安全的原蚕基地;
(四)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和规章制度,有合格的质量管理人员。
第十九条 蚕种冷库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相应的蚕种冷藏库房及仪器设备;
(二)有相应的蚕种生产、冷藏、浸酸、保种技术的专业人员;
(三)有健全的蚕种冷藏、浸酸、保种质量保证体系。
第二十条 原蚕种由市蚕种管理机构选择具备条件的蚕种生产、科研、教学单位,严格按市统一计划繁殖生产。
第二十一条 蚕种生产和冷藏单位,应当分别依照《蚕种生产许可证》和《蚕种冷藏许可证》核定的地点、数量组织生产或冷藏。
第二十二条 蚕种冷库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管理,并派监管员监管。凡入库、出库的蚕种必须经监管员验证签章后,蚕种冷库方可准予蚕种入库出库。
第二十三条 蚕种冷库不得冷藏无《蚕种生产许可证》的单位生产的蚕种或无《蚕种调运许可证》、无《蚕种质量合格证》调入市内的蚕种,不得对无《蚕种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发放蚕种。
第二十四条 蚕种生产单位和蚕种冷库应严格执行《重庆市蚕种质量标准》和《重庆市蚕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确保蚕种质量。
第四章 蚕种供应
第二十五条 从事蚕种供应的单位必须取得《蚕种供应许可证》。《种蚕种供应许可证》由市蚕种管理机构根据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审查,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六条 普通蚕种供应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相应的蚕桑、蚕种技术的专业人员和合格的质量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催青设备。
第二十七条 原种的供应,由市蚕种管理机构根据全市普通蚕种的需求总量,有计划地调配到各蚕种生产单位。
普通蚕种实行合同订种,由蚕种供应单位与蚕种生产单位签订供应合同,纳入蚕种产销计划,余缺的蚕种由市蚕种管理机构调剂平衡。
第二十八条 凡生产供应的蚕种,应当在包装上注明生产单位、品种、批次、卵量、生产年季等,并贴附《蚕种质量合格证》。
第二十九条 调进调出本市的蚕种,应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取得《蚕种调运许可证》后方可实施蚕种调运。
从事进出市蚕种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查实《蚕种调运许可证》后方可承运。
第三十条 蚕种的供应价格,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蚕种改良费和价格风险金,由市蚕种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蚕种冷库统一向蚕种生产单位收取。
蚕种改良费和价格风险金,应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主要用于蚕品种的选育、审定、应用和蚕种生产新技术的试验、示范、培训及蚕种政策性亏损补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截留和挪用。具体的征收、管理、使用办法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蚕种场收购原蚕种茧,不交纳蚕桑技术改进费。
第五章 蚕种检验和检疫
第三十二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蚕种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市蚕种质量检验机构),负责全市原种、普通蚕种及运输进出市蚕种的质量检验检疫和蚕种质量纠纷的促裁检验。
第三十三条 凡生产供应的蚕种,必须经市蚕种质量检验机构按照《重庆市蚕种质量标准》进行检验检疫。检验检疫合格的,发给《蚕种质量合格证》。
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蚕种不得调运、入库、出库、供应。市蚕种质量检验机构或市蚕种管理机构应监督蚕种生产、冷藏、供应单位就地销毁不合格蚕种。
进出口蚕种的检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蚕种质量检验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专以上的文化水平;
(二)从事蚕种专职检验栓疫工作三年以上;
(三)经市蚕种质量检验机构专业技术培训、考试合格。
市蚕种质量检验员,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蚕种质量检验员证,依法从事蚕种质量检验。
蚕种生产、供应、冷藏单位的检验人员,由市蚕种质量检验机构发给蚕种质量检验员上岗证,对本单位蚕种进行质量控制。
第三十五条 市蚕种质量检验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蚕种质量检验员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其执行公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或因蚕种质量不合格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蚕种及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供应未经审定或审定不合格蚕品种的;
(二)不依照生产许可证呀冷藏许可证核定的地点和超越核定的数量生产或冷藏蚕种的;
(三)供应未经检验检疫或检疫不合格蚕种的;
(四)冷藏无生产许可证、质量合格证蚕种或无调运许可证入市蚕种的,以及对无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发放蚕种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新建或扩建蚕种场、蚕种冷库的,责令改正,并不得核发蚕种生产许可证、蚕种冷藏许可证或核准扩大蚕种生产、冷藏规模。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造成蚕种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生产许可证生产蚕种、无冷藏许可证冷藏蚕种、无供应许可证供应蚕种、无调运许可证从事进出市蚕种调运的,没收蚕种及违法所得,交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交纳蚕种改良费和价格风险金的,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每日加收应交金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拒不销毁检验不合格蚕种的,强制销毁蚕种,吊销许可证,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蚕种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允许无供应许可证或无调运证可证的单位与个人从事蚕种供应或进出市蚕种调运的;
(二)允许无生产许可证、调运许可证、质量合格证的蚕种入库的;
(三)超越检验检疫权限检验检疫蚕种的;
(四)在蚕种生产、冷藏、供应、检验、统计等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超过法定期限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